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44號
KSHM,109,上易,34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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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億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52 號、108 年度易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10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文億
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打火機壹支、威士忌酒瓶壹罐,均沒收。
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文億為雙極性情感疾患患者,因病識感差,未規則服藥導 致反覆發作,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其身心狀況處於躁期,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 有明顯降低。緣廖文億黃睿宏為教友關係,因細故有爭執 ,乃對黃睿宏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廖文億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7日0 時13分許至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某餐廳內, 接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 送「你再不接電話你家會火燒,最好不要來,給你5 分鐘」 、「3 點之前你不到你可以試試看,看一下我要玩就玩最大 的」、「我要炸了,你再不來,你家今天一定會火燒家,不 管裡面有誰」等訊息至黃睿宏所使用之門號0927xxxxxx號行 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睿宏,致黃 睿宏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後廖文億黃睿宏對上開恐嚇 訊息未予理會,企圖報復洩憤,隨即提升原恐嚇犯意為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7日)2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至高雄市○○區○○路00 0 號「新厝加油站」加油,再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德中店」購買威士忌酒1 瓶,隨



後再驅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附近停放,即攜帶上開威 士忌酒1 瓶及其所有打火機1 支下車,徒步走至高雄市○○ 區○○街00號黃睿宏住處前,見黃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騎樓,乃於2 時11分許,在威士 忌酒瓶口塞入衛生紙並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左側旁,再以 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致該機車起火燃燒,廖文億見火勢已起 ,即逃離現場,該機車因此左側車把前後蓋、前斜板、左側 斜板、下罩、腳踏墊、座墊均遭燒毀無法使用,並因此有引 燃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延燒波及附近住家、車輛及行經人車之 可能,足以生損害於黃睿宏及致生公共危險。嗣幸經路人及 時發現,通知消防隊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其他災害,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乃查悉上情。
廖文億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1日22 時6 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同前方式傳送「你娘機掰!叫你 出來,你是不知道嗎?靠你娘咧,林杯就是威脅,就是威脅 ,出來講,阿不然不會完。你娘機掰!幹你祖母!給你機會 你是聽不懂膩?兄弟這樣當膩?燒一次沒完、燒兩次沒完、 燒三次沒完、你看要怎樣樣才會結束?等你的時間,看是什 麼時候?今天或明天?你看什麼時候出現就什麼時候結束。 你知道的,機掰咧!幹你娘!」等訊息至黃睿宏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睿宏,致黃 睿宏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睿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被告廖文億(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捨棄傳訊相關證人( 見109 上訴7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79 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有: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坦認有放火燒機車及恐嚇行為,於原審及 本院則就全部犯罪實均為自白(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6 、48頁,108 偵10564 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29-30 頁,原審易字卷第77-78 頁,原 審訴二卷第59-60 頁,本院卷第69-71 、125-127 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睿宏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7-10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1568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7-9 頁,108 偵68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29 頁, 偵二卷第28-2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 年 4 月17日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 報案紀錄單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0月9 日高市消 防調字第10834426900 號函、LINE語音檔譯文、108 年4 月 21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勘驗LINE語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警一卷第18-68 頁,警二卷第11-13 頁,偵一卷第17 頁,原審訴一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77頁),及被告所有 打火機1 支、威士忌酒瓶1 罐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身心狀況處於躁期,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有明顯降低 ⑴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楊明仁診所」、「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就診資料(見原審訴一卷第37-260頁),囑託財團法 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 態進行鑑定,結果:「①廖員(下稱被告)傾向表現情緒與 衝動控制困難、易躁易怒、容易採取暴力攻擊或破壞物品等 傷害或衝動的方式來因應壓力與挫折」、「②被告為雙極性 情感疾患患者,目前被告仍屬於輕躁期,鑑定的時候情緒仍 有起伏,言談略為誇大。心理衡鑑報告也顯示:被告自陳近 來達輕度的躁症,會自行停藥且有飲酒酒駕行為、在未能有 效治療之下,可能容易出現判斷錯誤、衝動、違法、傷害性 或攻擊性的行為」、「③被告病識感差,過去未規則服藥導 致反覆發作,且也曾因此住院三次。以上資料顯示,被告因 受躁症影響判斷力及衝動控制有顯著下降,但認知功能可達 一般水準,且一般生活事務皆可自理,故未到喪失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④綜合以上所述 ,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案發時處於躁期,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慈惠醫院109 年 1 月20日109 附慈精字第1090194 號函文暨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二卷第23-33 頁)。 ⑵本院綜合被告為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病人,自96年12月7 日、99年3 月8 日起即陸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楊 明仁診所」接受診療;且於本件案發前,被告確與告訴人黃 睿宏有因交友細故發生爭執(見警一卷第9-12頁告訴人黃睿 宏及證人許雯詒警詢筆錄),並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朋 友知道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我當時有承諾朋友我不會放火 ,我自己事後衝動起念而去做。我和老婆有討論到我為何會 這樣,是生病沒有辦法控制會去做那個行為,原本有理性的 話我是不會去做。躁症發作的情況是會大頭症、自以為是, 自我意識過高,特別亢奮或多話。案發當天我應該有那樣行 為,因為我LINE那樣傳就很怪,是很明顯的症狀」等語(見 原審訴二卷第66-68 頁),而由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21 日傳送LINE之對話訊息(「我要炸了」等)觀察,確實呈現 急躁、焦慮、多話等躁症表徵;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 108 年5 月3 日至10月1 日計前往「楊明仁診所」接受診療 9 次,於108 年11月29日慈惠醫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時仍顯 現「屬於輕躁期,鑑定時情緒仍有起伏,言談略為誇大」等 節,有上開「楊明仁診所」就診資料、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一卷第197-217 頁,原審訴二卷第 33頁);再者,慈惠醫院專業醫師對被告實施心理衡鑑,並 已綜合被告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精神病史、晤 談及測驗觀察、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 告書結論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身心狀況 處於躁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 精神障礙而有明顯降低。
⒊至於被告一度於偵訊、原審辯稱:「無縱火故意,本來以為 燒不起來」、「我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會燒起來」云云。惟查 ,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中已表示「你再不接電話你家會火燒 」之明確犯意,其後又購買高濃度之威士忌酒,並塞入衛生 紙點燃,並將威士忌酒瓶擺放在告訴人黃睿宏之機車旁,而 機車內有汽油極易燃燒,為一般人所知,被告本件點火之結 果,亦確實造成機車燒黑炭化、破損而不能使用之結果。是 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刑之減輕
⒈論罪、罪數




核被告就:
⑴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被告雖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 人(「你再不接電話你家會火燒」、「你家今天一定會火燒 家」等),後提升犯意,隨即至告訴人黃睿宏之機車停放處 縱火,其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應為放火之實害犯所吸收,不 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放火行為原即含有毀損性質, 雖同時燒燬告訴人所有機車,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 罪。
⑵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 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⑶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地點不同,行為態樣亦不相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身心狀況處於躁期,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有明顯降低之情 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本件2 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
⑴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燒毀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既已規定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為 何量處顯低於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之有期徒刑8 月, 加以論述。
⑵原審判決理由第五點雖陳述本件被告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援引慈惠 醫院鑑定報告,然法院於審理中應綜合所有卷內客觀證據作 為判決憑據,精神鑑定報告僅為輔助法院認定之證據之一; 且被告於偵審供述及所傳LINE對話訊息,雖可見被告憤怒、 急促的語氣,但從其對話內容脈絡觀之,被告表達具有邏輯 性及目的性,顯示其對於現實狀況並無錯誤認識,殊難僅憑 其憤怒、急促之情緒表現,斷認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又縱認被告當時因躁鬱症 發作而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自96年即經診斷 患有躁鬱症,除3 次住於凱旋醫院外,也長期在診所門診就 醫,足徵被告並非初次發作,其於案發前已反覆出現錯誤、 衝動、違法、傷害性或攻擊性等行為,卻無端自行停用藥物 ,且案發當天尚有飲酒之行為,故其對案發當時之狀況,應



有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 適用。
⒉經查:
⑴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之,被告之精神狀態,縱符合本條項之要件 ,是否依本條項減輕其刑,應明確記載。原審判決固於理由 欄五說明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並未明確表示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致檢察官有如上開⑴之質 疑;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即已審酌刑法第57條事項(尚無 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事之記載),而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 月、拘役40日,後於理由欄五始為上開說明,則 究竟上開2 罪之量刑,是否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更屬不明;甚且,原審判決另於理由欄四記載「至 於被告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案件確定 後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此亦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9 款前段「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規定不符,均 有未合。
⑵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身心狀況處於躁期,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有明顯降低,業 經本院審酌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時程,於本件案發前 、後之就醫情形,傳送LINE對話訊息(「我要炸了」等)所 呈現之急躁、焦慮、多話等躁症表徵,及慈惠醫院專業醫師 對被告實施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之結 果,而為認定,理由詳如上開㈠⒉所載;又依被告於「楊明 仁診所」之就診資料(見原審訴一卷第187-195 頁),被告 於本件案發(108 年4 月17日)前之108 年1 月至4 月,計 前往「楊明仁診所」接受診療5 次,距本件案發時間最近之 二次就診紀錄為108 年3 月26日、4 月9 日,顯見被告於本 件案發前並無長時間未接受診療之情形,自無從單依被告於 案發前有未規律服藥或飲酒,即認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3 項 之適用。
⑶被告另於「108 年10月9 日凌晨,對另案被害人陳奕儒壓制 在地、抓住雙手,及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及出手毆打、腳 踹被害人陳奕儒等強暴方式,涉犯共同犯強制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575號案 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現尚在緩刑期間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7-108 頁),顯見被告在短 短6 個月內,除涉犯本件2 罪外,並另涉犯罪質類似之強制 罪,本件自不宜再宣告緩刑,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而為被 告緩刑之諭知,亦有未恰。
⒊綜上,檢察官以被告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適用或有 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適用為由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檢察官以原審未明確說明被告本件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為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則為有理由;又原 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㈣量刑、沒收
⒈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男女交友細故,未 能妥為控制自己情緒,即對告訴人黃睿宏多次為言語恐嚇行 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並於深夜時分為放火燒機車之行 為,處所並在告訴人住家前騎樓,雖最終僅造成機車毀損之 財產損害結果,然此舉已造成告訴人暨其同居共財家屬畏怖 不安,更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復兼衡被 告原就放火行為有所辯解,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 ,並於原審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及達成民事和解,現仍持續依 和解條件履行中,告訴人亦表示予以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 告之意,有和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訴二卷第 79頁,本院卷第87頁),已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暨被告具 高中畢業學歷、現從事二手車仲介買賣、具輕度身心障礙( 見原審訴二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貧 寒、家中有妻子、3 歲幼女,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至於上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載:「被告服藥不規則 ,仍有明顯躁症症狀,預期若未接受規則治療,往後類似行 為仍會出現,建議給予全日住院之監護處分1 年,協助被告 接受規則藥物治療」等語。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持續至 「楊明仁診所」接受診療,並對於定期就診及服用藥物能協 助其穩定精神狀態已有認知,及請妻子督促就醫及服藥(見 原審訴二卷第74頁,本院卷第71、127-128 頁),且告訴人 黃睿宏亦於原審陳稱:「被告今年都沒有恐嚇的行為」等語 (見原審訴二卷第56頁),顯見被告已努力控制情緒及病情



,是本院認尚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 ⒉沒收
⑴扣案打火機1 個、威士忌酒瓶1 罐,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放 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於被告所有供傳送恐嚇訊息之行動電話1 支,雖是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行動電話為現代通訊必備之工具,持有 行動電話與恐嚇罪犯罪之增加並無必然關係,本院考量沒收 之實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以不宣告沒收為 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關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部分,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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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