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5號
KSHM,111,上訴,325,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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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以「誰比較晚喝完,就要把誰處理掉」等語恐嚇曾得瑋顏銘韋,復強迫曾得瑋顏銘韋分別簽下2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始讓渠等離去。王敬森董正仁陳冠儒、張慶祥、曾 福進與上開10餘名不詳成年人,即以上開挾人數之優勢及毆 打、恐嚇之方式,共同剝奪張雅筑曾得瑋李偉傑、顏銘 韋之行動自由;顏銘韋並因王敬森等人前開傷害舉動,受有 左胸壁挫傷併左第9根肋骨骨折及外傷性氣胸、左腓骨骨折 等傷害;曾得瑋則受有左眼眶4×4公分挫傷瘀腫、右眼眶7×6 公分挫傷瘀腫併結膜出血挫傷、左臉6×5公分挫瘀傷、右臉 及下巴12×8公分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福進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福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以被告曾福進自白有到透天厝現 場,暨證人張雅筑李偉傑於警詢之證供,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曾福進雖坦承犯罪,惟仍堅詞辯稱:我沒有到微風 、曼波汽車旅館及金芭黎舞廳,我接到朋友高育翔電話去透 天厝,我到現場只認識高育翔,我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90-293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張雅筑李偉傑、被告張慶祥固有指認被告曾福進 出現於透天厝現場(見警一卷第308-309、363頁,偵一卷 第12頁),但就被告曾福進與其餘被告有何具體行為分擔 一節,均未指述;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被告董正仁則 皆未指述被告曾福進曾出現於本案微風、曼波汽車旅館及 金芭黎舞廳、透天厝現場。被告王敬森陳冠儒陳述:「



曾福進我不認識」(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318頁) ,亦皆未指稱被告曾福進與其餘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具體 犯行分擔,堪信被告曾福進所稱,我到透天厝現場只認識 高育翔,我看一下就走了,應屬真實。
(二)告訴人李偉傑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我不認識曾福進」, 然於第二次警詢則改稱:「曾福進也有到曼波汽車旅館( 鳳山區鳳東路)202號房參與妨害自由及強盜」(見警一 卷第359頁)云云,被告張慶祥稱:「曾福進有在金芭黎 停車場」(見偵一卷第9、11頁)云云,所述與被告曾福 進及告訴人張雅筑曾得瑋顏銘韋、被告董正仁上開陳 述均不相符,其等此部分指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顯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所述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福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 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曾福進與 本案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此外,本院 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曾福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及其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曾福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曾福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曾福進被訴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即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福進部分撤銷 改判,並為被告曾福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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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