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28號
KSHM,106,上訴,12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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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曾購買便當予戊○○食用一節,即為被告4 人有 利之認定。
㈨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戊○○之橫紋肌溶解症,係因不明原因 所肇致,並提出網路資料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頁), 惟橫紋肌溶解症除可能係由不明原因引起,亦有可能係因肌 肉受到創傷或擠壓而引起,此亦經該網路資料載述明確;酌 以被告甲○○、丁○○、丙○○確有以球棒或徒手毆打戊○ ○,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併瘀傷、髖部挫傷併骨盆骨折、四肢 多發性瘀傷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而戊○○受此傷害後,經 送醫救治,即經診斷出有橫紋肌溶解症,有如上述,則戊○ ○此次之橫紋肌溶解症應係因被告甲○○、丁○○、丙○○ 之毆打所致,而非不明原因突然發生,殆可認定。 ㈩綜上,被告甲○○、丁○○、乙○○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 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與被告丙○○上開犯行 ,洵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甲○○逼迫告訴人戊○○簽發前開本票 時,雖有出言恐嚇,然其目的既係為使戊○○行簽立本票此 無義務之事,揆之前開說明,應認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而非僅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刑法第316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 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 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又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 ,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 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30 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告訴人戊○○自10 4 年9 月22日5 時15分許,經被告甲○○、丁○○、乙○○ 共同拘禁於「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直至同日12 時19分許,為警救出,時間長達約7 小時,則被告甲○○、 丁○○、乙○○所為,業已達私行拘禁戊○○之程度,殆可 認定。是核被告甲○○、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



○、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雖有未合,惟此二者僅係犯罪程度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 拘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被告甲○○、丙○○先後2 次毆打戊○○致傷,及被告甲○ ○先後強迫戊○○簽發本票、拍裸照,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個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皆應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及強制罪。
㈤被告甲○○、丙○○傷害戊○○後,被告甲○○另行起意強 迫戊○○簽發本票,再由被告甲○○、丙○○與被告丁○○ 接續傷害戊○○後,被告甲○○、丁○○與乙○○又另行起 意拘禁戊○○,復由被告甲○○承前開強制犯意,逼迫戊○ ○拍攝裸照,是被告4 人分別所為之此3 犯行,雖均係起因 於為向戊○○索討賭債,而侵害戊○○一人之法益,然核之 各該行為間,並無客觀行為部分或全部重合之情形,亦無不 能區分之情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就被告甲○○ 、丁○○所犯,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甲○○、丙○○、丁○○與甲男就傷害部分;被告甲○ ○、丁○○、乙○○就私行拘禁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男於104 年9 月22日之不詳時間,在「杜 拜風情汽車旅館」608 號房間,亦令告訴人戊○○於10秒內 吹破保險套,因戊○○無法完成,即持鋁棒毆打戊○○身體 ;另待被告乙○○進入該608 號房後,被告甲○○再度出手 毆打告訴人之臉頰3 、5 下等語,因而認被告甲○○、丁○ ○、丙○○就此等部分,亦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4 年10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前揭 第一次毆打時,另一人(即甲男)叫我吹保險套,如果10秒 沒吹破就要打我,結果我沒吹破,他就拿鋁棒打我等語(見 偵一卷第42頁),然於同月26日警詢時改稱:甲男逼迫我吹



保險套,並說如未在時間內吹破,就要毒打我,我雖有吹破 ,但他還是出拳毆打我頭部及用腳踢我臉部等語(見警一卷 第5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陳:甲男逼我吹保險套,說 若未吹破要毆打我,我有吹破,該人沒有毆打我,但用燒燙 之打火機燙我頸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 正面),則戊○○就有無因吹保險套乙事而遭甲男毆打,又 係遭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抑或係遭以燒燙之打火機燙其頸部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非無瑕疵。至被告丁○○於偵查中雖 證稱:與陳玠豪一起進來的朋友有要求戊○○吹保險套,但 他們在那邊鬧,我沒參與,並未注意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 ),而雖可佐證當場確有人要求戊○○吹保險套,然尚無法 佐證戊○○上揭所為有因未吹破保險套而遭甲男持鋁棒毆打 之指訴,是尚難遽憑證人即告訴人戊○○前揭有瑕疵之指證 ,即為被告甲○○、丁○○、丙○○有與甲男共犯此部分行 為之認定。
⒉有關被告甲○○上開毆打戊○○之臉頰3 、5 下部分,僅證 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此(見偵一卷第84頁 ),戊○○並未指訴被告甲○○有此部分之行為,被告甲○ ○亦未坦認有此部分犯行;又觀諸戊○○所受傷勢,亦無臉 頰部分之傷勢,核無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告乙○○此部分 所述之真實性,是尚難憑據證人乙○○此部分單一之證述, 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既分別除證人即告訴人戊○○ 有瑕疵之指證,及證人即被告乙○○單一之證述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佐證,犯罪自屬無法證明,依法原應為被告甲○ ○、丁○○、丙○○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二部分 與被告甲○○、丁○○、丙○○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認被告4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前揭所為,應論以傷害、強制、私行拘禁3 罪,原判決僅論以傷害、私行拘禁2 罪,尚有未合。㈡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持以強拍戊 ○○裸照,而為上開強制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謂與 本案無關,因而未予沒收,同有違誤。㈢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甲○○、丁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有私行拘禁戊○○之犯行,然於本 院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已難認原判決就其2 人此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



審酌。再者,告訴人戊○○因被告甲○○、丁○○及丙○○ 等人之傷害犯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雙 眼眶部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頸燒燙傷、胸部挫傷併瘀 傷、髖部挫傷併骨盆骨折、四肢多發性瘀傷併橫紋肌溶解症 、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甲○○除強迫簽發本票外,復 對戊○○拍攝裸照;被告乙○○則明知戊○○已遭長時間毆 打而渾身是傷,仍參與本件私行拘禁犯行,堪認渠等所為, 惡性非輕,然原審就被告甲○○、丁○○及丙○○之傷害犯 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尚且未達傷害罪 法定最高刑度之一半;就被告甲○○、丁○○、乙○○之私 行拘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最多僅達 私行拘禁罪法定最高刑度之五分之一,量刑容有輕縱之可議 。被告甲○○、丁○○上訴否認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並與 被告丙○○上訴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4 人量刑過輕,則非無據,原判 決復有前開㈠、㈡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從事網路職棒簽賭,已有未該,竟因為 向告訴人戊○○索討積欠之賭債,將戊○○誘出後,即與被 告丁○○、丙○○長時間毆打、傷害戊○○,致戊○○致有 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實甚惡劣;被告甲○○又除強逼戊○ ○簽發本票外,復對其強拍裸照,再因為確保其確能自戊○ ○或其家人處獲得前開債務之清償,又與被告丁○○、乙○ ○私行拘禁戊○○,直至警方獲報前往救援,始救出斯時已 渾身是傷之戊○○,雖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3 月21日醫 雄企管字第1060001789號函所示,戊○○斯時所受之傷害並 無立即之生命危險(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核之戊○○所 受之傷害,明顯可見即有數處之骨折傷害,自不能謂之輕微 ,是被告4 人所為,堪認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惡 性重大,非予嚴懲,不足以正視聽。又衡以被告甲○○、丁 ○○雖分別坦認傷害及強制部分之犯行,惟與被告乙○○犯 後均仍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堪認其等並未真切悔悟己身 所為之非是,被告丙○○則坦認傷害犯行,兼衡以被告4 人 於本案各自所居之犯罪地位、參與程度,及其等迄仍未能與 戊○○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戊○○之諒解,暨被告甲○○ 供稱:國際商工畢業,現從事販賣拖鞋工作、月收入約2 萬 2000元、未婚、無小孩;被告丁○○供稱:三信家商畢業, 現為電腦維修員,月收入2 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被告 乙○○供陳:高雄高商畢業,現在家幫父親賣家具、未婚( 見本院卷第212 頁正、反面)各等語,及被告丙○○陳稱: :高中肄業、從事汽車音響維修、家境狀況普通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1 頁正面)之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就 其所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就被告乙○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甲○○、丁○○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甲○○部分)、2 年(丁○○部分)。辯護人雖請求 本院對被告甲○○、丁○○為附條件之緩刑,惟本院審酌被 告甲○○所犯上開3 罪,其應執行刑經定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逾2 年,且其與被告丁○○犯後皆未能全然坦誠面對 己身所為之非是,除仍多所狡卸,復一再指責本案之起因, 全係因戊○○積欠被告甲○○賭債,竟避不見面,以致甲○ ○因而代為揹負該筆債務,顯然從未自省甲○○從事網路簽 賭之不是,由之可見被告甲○○、丁○○前揭所受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故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請 ,於法不符,無從採納。
五、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4 人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諸依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 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 法律。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 ⑴及編號2 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甲○○命告 訴人戊○○所簽發,為被告甲○○犯強制罪所得之物,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一編 號1 ㈡「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㈡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之空白本票及編號3 、7 所示之印泥、 自動原子筆,為被告甲○○所有,供其強制戊○○簽發本票 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 附表一編號1 ㈡「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拍 攝戊○○裸照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㈡「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
㈣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鋁製球棒、木製球棒,係甲○○所有 ,供共犯即被告甲○○、丙○○毆打戊○○犯罪所用,亦經 被告甲○○、丙○○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原審卷一 第68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詳附表一編號1 ㈠、編號2 ㈠ 、編號3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㈤附表二編號4 、9 至12所示之物,與被告4人本件犯行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甲○○、丁○○固聲請傳訊證人丁○○(被告甲○○部 分)、丙○○、乙○○,然該等證人,業經原審傳訊陳述明 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40條第1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強制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私行拘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1 │甲○○ │㈠傷害部分: │
│ │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強制部分: │
│ │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㈢私行拘禁部分: │
│ │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丁○○ │㈠傷害部分: │
│ │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㈡私行拘禁部分: │
│ │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3 │丙○○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乙○○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扣案時間、地│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號│點 │ │ │ │
├─┼──────┼───────┼────┼────────────┤
│1 │104 年9 月22│商業本票簿 │1 本 │⑴其中17張有簽發,發票人│
│ │日中午12時15│ │ │ 為戊○○,每張面額20萬│
│ │分許在高雄市│ │ │ 元(其中10張有按捺指印│
│ │○○區○○路│ │ │ ) │
│ │000 號608 號│ │ ├────────────┤
│ │房間 │ │ │⑵其中3 張空白本票 │
├─┤ ├───────┼────┼────────────┤




│2 │ │本票 │4 張 │發票人為戊○○,每張面額│
│ │ │ │ │20萬元,均無按捺指印 │
├─┤ ├───────┼────┼────────────┤
│3 │ │印泥 │1 個 │ │
├─┤ ├───────┼────┼────────────┤
│4 │ │身分證及健保卡│1 張 │ │
│ │ │影本 │ │ │
├─┤ ├───────┼────┼────────────┤
│5 │ │鋁製球棒 │1 支 │ │
├─┤ ├───────┼────┼────────────┤
│6 │ │木製球棒 │3 支 │ │
├─┤ ├───────┼────┼────────────┤
│7 │ │自動原子筆 │1 支 │ │
├─┤ ├───────┼────┼────────────┤
│8 │ │行動電話(含門│1 支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序號:3│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9 │104 年9 月22│高爾夫球桿 │1 支 │ │
├─┤日中午12時50├───────┼────┼────────────┤
│10│分許在608 號│K盤 │1 個 │ │
├─┤房間1 樓官奕├───────┼────┼────────────┤
│11│佐使用之車牌│咖啡包 │50包 │ │
├─┤號碼000-0000├───────┼────┼────────────┤
│12│號自用小客車│攪拌卡 │1 張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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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