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29號
KSHM,105,上訴,729,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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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給庚○○,但庚○○沒有力氣拉到救生圈,我就拉著岸邊 繩索跳下海去救他,我下海抱著救生圈在庚○○沈下去的地 方找尋約10分鐘,沒有找到他,又潛水下去看也沒有看到庚 ○○,我就上岸等語(警卷第23頁)。綜合被告甲○○及己 ○○2 人之供述內容,可知庚○○落海後,在海面上載浮載 沈,被告甲○○將救生圈丟至海面上,庚○○尚不及抓到救 生圈已無氣力而沈入海中,之後同案被告己○○見狀始下水 搜尋救人。故依其等所述被害人庚○○跳入海中後,事件發 生之先後順序,顯然係庚○○未抓到甲○○丟下之救生圈後 ,已沈入海中,同案被告己○○始趕快下水至庚○○沒入之 海面上搜尋,足見同案被告己○○下水搜救時,庚○○已沈 入海底溺水中,妨害自由致死之加重結果業已發生,故本件 亦無因被告甲○○丟下救生圈欲救援被害人,或同案被告己 ○○下水搜尋被害人,而生妨害自由行為與致死結果間,因 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本件被害人庚○○尚未抓取海面上救生 圈即沈入海中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足認庚○○係因體力不 支,未及抓取救生圈,即沈入海中溺斃,被告甲○○拋丟救 生圈,仍無礙於先前為續行妨害自由而在被害人後方追逐, 導致庚○○情急跳海溺斃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甲○○仍應負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責。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以甲○○無阻止庚○○上岸,且積極加予救援,主張妨害 自由與加重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且另以被告甲○○對 庚○○落海後積極加予救援,主張其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 致庚○○死亡之意思,不應令被告甲○○負妨害自由致死之 加重結果罪責云云,惟加重結果犯之結果責任,只須行為人 對其行為可能導致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即須 負責,不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以甲○○及同案被告己○○見庚○○落海後 有救援之積極行動,主張被告對庚○○妨害自由並無致死之 意思,不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且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亦非 的論,而不可採。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共同對庚○○、 乙○○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己○○共同對庚○○傷 害犯行;被告甲○○共同對陳○甫、丁○○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甲○○對庚○○持續妨害自由期間,因而致庚○○於死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 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



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被害人庚○○遭強押至碧 雲宮後,於持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甲○○、己 ○○等人,於事實欄二之㈢、三之㈠所示時地,因聽聞同案 被告李志浩遭對方砍傷,而萌生傷害之犯意,始另行毆打庚 ○○成傷,並非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初,在實 施強暴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庚○○受有傷害,應認被告甲○○ 、己○○等人對被害人庚○○之傷害行為,非妨害自由時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㈡查被告甲○○雖係成年人(見卷附之甲○○年籍資料),惟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與其共同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少年李○ 哲等7 人之年齡係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後述);被告己 ○○係成年人(見卷附之己○○年籍資料),且知悉與其共 同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少年李○哲之年齡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理由亦詳後述)。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對 被害人庚○○所為妨害自由致死及傷害、對被害人乙○○所 為妨害自由等行為;被告楊育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載 對被害人庚○○、乙○○所為妨害自由及對被害人庚○○所 為傷害行為;其中被告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乙○○部分)、刑法第30 2 條第2 項前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對被害 人庚○○部分)、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對被害人庚 ○○部分);被告己○○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對被害人庚○○及乙 ○○部分)、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對被害人庚○○ 部分)。被告甲○○、己○○在剝奪被害人庚○○行動自由 過程中,又緊密著手傷害犯行,犯罪目的始終相同,且整體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其法律上之 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 被告己○○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 而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被告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部分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 死罪處斷;被告己○○部分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 一至三所載對庚○○、乙○○妨害自由部分,均係一行為同 時妨害2 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罪,被告甲○○部分,從一重論以一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己○○部分,從一



重論以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核被告 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陳○甫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核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載對丁○○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 ○同時妨害庚○○及乙○○行動自由,與之後又先後分別妨 害陳○甫、丁○○之行動自由部分,對被害人3 人妨害自由 之開始時間及著手地點先後不同,行為互殊、加害對象不同 ,被告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 人庚○○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陳○甫部分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丁○○部分),三罪間為 獨立之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示對庚○○、乙○○妨 害自由犯行部分,與被告甲○○、同案共同被告陳昇、李聖 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蔡旻儒、吳明 德、謝登羽、、施岳青楊景富、少年李○哲李○恩、李 ○瑜、鍾○嘉、沈○屹、李○揚、龍○修、「老仔」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甲○○所為事實欄二所示對陳○甫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 同案共同被告何侑航、己○○、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 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莊瑋賢蔡旻儒、少年李○哲李○瑜、許○壕、鍾○嘉、沈○屹、李○揚及李○恩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己○○所為事實 欄二之㈢所示對庚○○傷害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謝登羽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之㈠所 示對丁○○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同案共同被告吳明德、己 ○○、施岳青楊景富、少年李○哲、「老仔」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 ○○所為事實欄三之㈡所示對庚○○妨害自由致死犯行部分 ,與少年李○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己○○於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示對被害人庚○○、乙 ○○為妨害自由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憑,而共犯李○哲斯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可考(警一卷第14 1 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小就認識李○哲, 並住在附近等語(原審六卷第121 頁背面),堪認被告己○ ○除客觀上與少年李○哲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外,主觀上亦



認知自己為成年人係與少年李○哲共犯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 示對被害人庚○○、乙○○妨害自由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於,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對被害人庚○○妨 害自由致死、分別對被害人乙○○、陳○甫、丁○○妨害自 由等犯行時,雖係滿20歲之成年人,此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然被告甲○○否認知悉上揭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 (原審六卷第121 至123 頁),且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 資認定其知悉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故不符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從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於事實欄三之㈡所示對被害人庚○○所為妨害自 由致死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前段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已詳如前述,被告甲○○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所觸犯之法條,係妨害自由罪及 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按,妨害自由致死罪係屬學理上之加重 結果犯,其本質上可謂係結合故意與過失的不法構成要件之 特別犯罪類型,原本係一行為觸犯故意與過失不法構成要件 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惟刑法針對一系列犯罪衍生加 重結果的情形,特設加重構成要件之規定,將此結合成為一 種特殊形態的加重結果犯。被告甲○○參與對被害人庚○○ 妨害自由犯行,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甲○○駕車押載庚○○ 至前鎮漁港,仍屬對庚○○妨害自由之加害行為歷程中,而 庚○○在前鎮漁港趁隙逃逸時,被告甲○○與共犯少年李○ 哲在後追逐,亦係承前對庚○○妨害自由之犯意,企圖追攔 庚○○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仍屬對庚○○妨害自由之加害 行為,在時、空間上繼續密接地進行之歷程中,被告甲○○ 於妨害自由之一行為持續進行歷程中,可預見庚○○為免繼 續被剝奪行動自由及遭毆打,而朝岸邊逃跑時,在被追逐下 ,不得已有可能跳入海中致溺斃,被告甲○○仍緊追在後, 致庚○○跳入海中而生溺斃之結果,其涉犯對庚○○過失致 死罪部分,原應論以妨害自由及過失致死之想像競合犯,惟 立法者已就此特設妨害自由致死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妨害自由致死之規定,殊無適用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論 罪之餘地,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併此 指明。
四、上訴審查及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己○○於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示對於被害人庚○ ○、乙○○妨害自由及對庚○○傷害部分;被告甲○○於事



實欄一至三之㈠所示對被害人乙○○妨害自由;於事實欄二 所示對被害人陳○甫妨害自由;於事實欄三之㈠所示對被害 人丁○○妨害自由;於事實欄一至三之㈡對被害人庚○○妨 害自由致死;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己○○僅為友 人出氣尋仇,或夥同多人前往公共場所強押被害人至碧雲宮 ,或在碧雲宮對被害人加以圍繞看守,或動手毆打被害人, 完全視法律為無物,心存以暴制暴、動用私刑之不良心態,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被告己○○雖坦承犯行,惟尚未 賠償被害人庚○○家屬,且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 事由;被告甲○○,就妨害自由部分坦承犯行,且在前鎮漁 港動手毆打庚○○,並在後追攔,因而造成庚○○跳海後不 幸身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同時斟酌被告甲○○、己○○ 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 告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對被害人庚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對被害人陳○甫、丁○○部分),共貳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己○○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庚○○、 乙○○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並敘明本案為警於10 4年1月12日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三星牌手機1 支(警一卷 第246頁至第250頁);於104年1月12日扣得同案被告李○哲 所持有I PHONE手機1支(警一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於10 4年1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旁扣得木棒1支( 警一卷第251頁至第254頁);於104年1月24日在碧雲宮扣得 高爾夫球桿2支、棍棒1支、菜刀1支、西瓜刀1支、信號彈1 支、鋁棒1支、鋁棍2支、長刀1支、手銬2付,監視錄影主機 2台、木棍1支(警一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有內政部警政 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可憑,其中手機、監視錄影主機部分均與本件對被害人 妨害自由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可資認 定係本案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 上訴意旨就其被訴對被害人庚○○妨害自由致死部分,主張 其僅犯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



由,已詳如前述;被告甲○○另就其對被害人陳○甫、丁○ ○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 刑裁量不當云云,惟被告甲○○邀集共犯多人,聚眾在高雄 市區公然強押被害人,先後共多達4 人,押回碧雲宮由眾多 共犯包圍下加予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並逼迫再聯絡供出其 他被害人行蹤,供其等繼續前往強押回碧雲宮,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期間,並對被害人加予毆打成傷,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原審就此二部分,均僅量處有期徒刑 5 月,已屬低度刑,無再從輕之必要,被告甲○○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此二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被告甲○○對犯罪事實仍有諸多隱瞞,且未賠償被害人 及其家屬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據以指摘原判決對甲○○之 量刑過輕而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甲○○對於被訴事實欄一 至三所示之犯行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認罪在卷,僅由其辯 護人就事實欄三之㈡被訴妨害自由致死罪嫌部分,提出應分 別適用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法律適用上主張,且於本 院審理中已積極參與民事賠償之調解程序(本院卷第144 頁 ),雖與被害人庚○○家屬尚未能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 已主動拿出新台幣10萬元,先行支付予被害人庚○○之家屬 丙○○收受(見本院卷第250 頁),以示負責及補償被害人 之部分損害,足見被告甲○○犯後有悔意,且已有反省及願 負起民刑事責任之良好態度,故原審量處之刑,無再加重之 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至於被告己○○ 被訴事實欄三之㈡妨害自由致死部分,經原審認罪證不足,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改諭 知有罪,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詳後述)。綜 上,被告甲○○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事實欄三之㈡所示前鎮漁港時 ,可預見庚○○為擺脫甲○○之毆打、行動自由控制之凌虐 而逃逸,如再繼續追趕,將使庚○○因無處可逃而不得不逃 入海中導致溺斃死亡之可能,然欲繼續控制庚○○行動自由 ,竟持續在後追逐庚○○,庚○○則因遭強押至人煙稀少之 漁港,同時又遭毆打,內心極度恐懼,又見被告己○○等人 持續在後追趕,認無處可逃,而縱身跳入海中溺斃死亡,因 認被告己○○就事實欄三之㈡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 第2 項妨害自由致死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事實欄三之㈢所示妨害自由致死 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之指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犯行,被告己○○及其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己○○在前鎮漁港下車時,是負責壓 制被害人丁○○,與被害人庚○○下車的方向不同,庚○○ 係由少年李○哲押下車,並由少年李○哲負責看管,後來庚 ○○被甲○○毆打後逃跑,亦是李育奇及少年李○哲去追逐 ,己○○與庚○○並沒有任何互動,更沒有去追逐庚○○, 庚○○後來被追逐跳入海中溺斃,與己○○完全無關,己○ ○後來尚有跳下海中去搜救庚○○等語。
㈣經查:
⒈同案被告甲○○就渠等在前鎮漁港時,追逐被害人庚○○之 先後順序,雖曾於偵訊時陳稱:死者庚○○緊張就開始跑, 李○哲就去追死者,我與己○○也有一起追死者,李○哲在 最前面等語(偵一卷第19頁);因為我打他(即庚○○), 他就跑,他就跳進海裡,李○哲先去追,然後己○○去追, 最後一個是我去追等語(偵二卷第172 頁);李○哲跑第一 ,己○○跑第二,我跑第三個等語(偵三卷第23頁背面)云 云;然經原審勘驗前鎮漁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畫面上 只有二人在被害人庚○○後面追逐,並無三人在庚○○後面 追逐之影像,經當庭命被告甲○○指認畫面上追逐賴慶之2 人係何人,甲○○依錄影畫面明確指稱:第1 個追逐庚○○ 的人係李○哲,伊係跑(追逐)第二個(人)等語,以上已 載明於原審104 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三卷第160 頁至第171 頁),依上開勘驗前鎮漁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並無錄影到有第3 人追逐之情形,足見被告甲○○於偵訊中 供稱有3 人追逐被害人庚○○乙節,已與事實不符,而難採 信。況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第2 位追逐者係被告己○○ ,惟於前開原審當庭勘驗時,卻指稱畫面上第2 位追逐者係 伊本人等語,所供第二位追逐者究係何人,前後歧異不一, 是其於偵訊中所供被告己○○有參與追逐被害人庚○○且係



第二位追逐者乙節,已生疑議,而難憑信。
⒉再者,被告己○○搭乘同案被告甲○○所駕車輛,並坐在副 駕駛座後方靠窗位置,被害人丁○○則緊臨其旁而坐,而被 告己○○係將丁○○帶下車,並負責壓制丁○○在旁,控制 丁○○行動自由者等情,業已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如前。 被告己○○既然靠近車窗而坐,且丁○○坐在其身旁,被告 己○○所稱其下車時,將丁○○帶下車,並負責壓制其行動 自由等情,衡諸其與丁○○在車內所坐之位子及下車順序, 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此外,甲○○駕車前往前鎮漁港時 ,李○哲乘坐駕駛座後方靠窗位置,被告己○○則乘坐副駕 駛座後方靠窗位置,而被害人庚○○坐在李○哲右方,丁○ ○坐在被告己○○左方等情,業據證人李○哲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53 頁,偵三卷第55頁背面,原 審一卷第223 頁背面)。而李○哲將庚○○帶下車,甲○○ 毆打庚○○後,庚○○趁隙掙脫李○哲之控制逃逸等情,業 已認定如前。則依其等同車所乘坐位置及下車情形觀之,李 ○哲坐駕駛座後方,於下車時拉著坐在其右方之庚○○下車 ,而被告己○○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下車時拉著坐在其左方 之丁○○下車,坐在駕駛座之甲○○下車後,則與拉庚○○ 下車之李○哲,一起站立在車輛同一側,甲○○毆打庚○○ ,而庚○○掙脫李○哲之控制開始奔跑,此際被告己○○係 站立在車輛另一側,尚需壓制在旁之被害人丁○○,衡情被 告己○○豈有可能較甲○○跑得更快,而在甲○○前方(據 甲○○於偵訊中供稱追逐庚○○時,己○○跑第2 順位、甲 ○○跑第3 順位)緊追庚○○之可能,如此實與常情不合, 益徵甲○○上開不利於被告己○○之指述(即己○○有參與 追逐且係第2 順位追逐庚○○者),難以採認。至於被告己 ○○固曾於偵訊中自承被害人庚○○逃跑時伊跑在第四個追 逐等語(見偵一卷第15、16頁),然被告己○○嗣後於原審 審理中已否認有參與追逐被害人庚○○之情事,且其上開偵 查中之自白,既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己○○跑第 二位追逐之內容不符,且與原審勘驗前鎮漁港錄影資料所顯 示只有二人追逐庚○○而無四人追逐之實情迥異,故被告己 ○○上開偵查中之自承有參與追逐庚○○之自白,顯有疑問 ,而難採信。
㈤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己○○確有在 前鎮漁港追逐庚○○之行為,實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可得確信被告己○○有追逐庚○○致庚○○不得已而跳入 海中之心證,公訴人所舉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及本案其他事證,既均不能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妨害自由致死犯行,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至三㈠所示被告 己○○對被害人庚○○、乙○○妨害自由)之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欄 三之㈡妨害自由致死之犯行,並以此部分與被告己○○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至三㈠所示被告己○○對被害 人庚○○、乙○○妨害自由)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己○○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 弘昇如等人(下稱被告戊○○等5 人),於事實欄一所示在 碧雲宮集結時,即有共同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於 被害人庚○○、乙○○於事實欄一所示遭強押至碧雲宮時, 包圍在庚○○、乙○○身後,使庚○○、乙○○不得任意離 去,以此方式剝奪其等人身自由;另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 陳○甫遭強押至碧雲宮時,被告戊○○等5 人亦參與圍在陳 ○甫身後,以此方式限制陳○甫人身自由;並推由同案被告 甲○○、謝登羽、己○○、吳明德於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 地傷害庚○○。因認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 條 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



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 ,涉有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等5 人間相互指證、同案被告李○哲、甲○○、楊家榮蔡旻儒 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張育維、王 建閔、陳均建石弘昇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 ,被告戊○○辯稱:我到碧雲宮幾分鐘就走,沒有看到被害 人等語;被告張育維辯稱:庚○○、乙○○被帶進碧雲宮後 ,沒幾分鐘我就走了等語;被告王建閔陳均建則辯稱:我 們去那邊看熱鬧而已等語;被告石弘昇辯稱:我只有坐在沙 發上玩手機而已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
同案被告甲○○雖於偵訊時證稱,在碧雲宮有看到被告戊○ ○等語(偵八卷第88頁);同案被告李○哲雖亦於警詢證稱 被告戊○○有參與本案等語(警一卷第155 頁),惟並未指 證被告戊○○有參與其他共犯共同圍繞在被害人四週,亦未 指證被告戊○○究竟有何具體之參與妨害自由或傷害行為。 又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另指證到碧雲宮時有看到被告 戊○○及其等多位共犯,並稱其所講看到的人都有去立志中 學等語(偵三卷第21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詞證稱 :不太確定被告戊○○有沒有去,因為當時我是被陳昇載的 ,其餘的人到底有誰去、誰沒有去,我不太確定等語,而經 檢察官於原審詰問被告甲○○「是否當時你在回答檢察官的 時候,你的意思是這些人一起去立志中學」?甲○○亦改詞 回答證稱:也不是說一起去,因為那一天情況是蠻多人的, 所以我不太確定有無全部都去,但我認識的就只有這些人而 已,我沒有說一定他們全部都有去等語(原審五卷第14頁背 面)。足認甲○○於偵訊時,係就其所認識且在碧雲宮集結 之人,逐一指出姓名,並以有看見其等在碧雲宮集結,而據 以推測其等有去立志中學甚明,同案被告甲○○上揭於偵訊 時所證稱被告戊○○有一起去立志中學等語,既係出於臆測 之詞,自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戊○○有同車前往立志中學強 押被害人庚○○及乙○○甚明。況公訴意旨亦未認定或主張



被告戊○○有一同前往立志中學參與押人之舉動。至同案被 告甲○○於偵訊時固亦曾證稱沈○屹去保安宮時,被告戊○ ○在碧雲宮小客廳(與庚○○、乙○○所坐位置,分屬不同 房間)等語,並有其所繪現場圖可參(偵三卷第22頁背面、 第29頁);而同案被告楊家榮於偵訊時固亦指證有看到被告 戊○○走進碧雲宮等語(偵五卷第59頁背面),然其等均未 再具體指證被告戊○○有圍繞在被害人庚○○、乙○○、陳 ○甫四週之舉措或與其他共犯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情事,故尚難徒以上開同案被告曾指稱被告戊○○有在碧雲 宮現場,即推測被告戊○○有參與對被害人庚○○、乙○○ 陳○甫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顯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 傷害等犯行。本案上開各事證均尚有疑議,自不得以上開有 疑之事證,推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 ㈡被告張育維部分:
同案被告王建閔於偵訊時雖證稱,其在興仁國中籃球場旁走 道(即碧雲宮門外)看到很多人,有問被告張育維為什麼那 麼多人,被告張育維說可能要去吵架,其說沒有我們的事, 我們快走等語(追二他二卷第4 頁);而同案被告陳均建於 偵訊時雖亦證稱,其看到被告張育維時,他站在碧雲宮客廳 那邊等語(追二他二卷第160 頁、第11頁)。然其等均未指 證被告張育維在碧雲宮內有圍繞被害人庚○○、乙○○、陳 ○甫之舉動或其他具體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另遍查全卷 ,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資佐認被告張育維有何對被害 人庚○○、乙○○陳○甫妨害自由或傷害之行為,或與其 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本件自不得徒以上揭 共同被告曾陳稱被告張育維有在碧雲宮之事實,即據以推認 被告張育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甚明。 ㈢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部分:
⒈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雖指證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 弘昇有毆打陳○甫乙情(追一偵十八卷第78頁背面),惟甲 ○○於同日偵訊時,卻又證稱從長庚醫院探視李志浩回碧雲 宮後,才看到被告陳均建等語(追一偵十八卷第87頁);不 是很清楚被告石弘昇有沒有去碧雲宮等語(追一偵十八卷第 88頁)。惟查同案被告李志浩因在保安宮受傷被送至長庚醫 院就醫之前,被害人陳○甫早已在保安宮被警救出,而脫離 共同被告甲○○、己○○等多人之控制行動自由,此已詳如 前述。然同案被告甲○○既證稱其從長庚醫院探視李志浩後 返回碧雲宮時,才看到被告陳均建等語,按此時被害人陳○ 甫早已獲救而不在碧雲宮內,甲○○怎麼可能還會在碧雲宮



裡看到被告陳均建毆打陳○甫?況甲○○甫於同日警詢時表 示有看見被告石弘昇毆打陳○甫,何以隨即於同日偵訊時又 改詞表示不清楚被告石弘昇有沒有去碧雲宮?所為指證已有 前後嚴重歧異及矛盾之瑕疵,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既 與事實不符,且歧異矛盾,顯不足採。再參諸本件案發當時 共犯人數眾多,且年齡大都相近,而甲○○所為指認之共犯 人數眾多,倘若無特殊交情或有令人印象深刻之特別舉動, 實不無發生錯誤指認之可能。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建 閔、陳均建沒有加入其所屬之微信群組,其等僅有時會來碧 雲宮等語(追一偵十八卷第87頁),足認甲○○與被告王建 閔、陳均建僅係偶而在碧雲宮見面。甲○○亦未能提出其與 被告石弘昇有何特殊交情因而不致有誤認之具體情形。再參 以甲○○上開指證內容有前揭矛盾之瑕疵,實無法排除甲○ ○有指認錯誤之可能性,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王建閔、陳 均建、石弘昇之認定。
⒉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固均不否認被害人庚○○、乙 ○○、陳○甫在碧雲宮時,其等均有在場看見,且被告王建 閔、陳均建亦相互指證對方在場等語(陳均建指證部分,詳 追二他二卷第160 頁、第8 頁;王建閔指證部分,詳追二他 二卷第6 頁、第7 頁),而同案被告張育維蔡旻儒於偵訊 及警詢亦證稱被害人在碧雲宮時,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 弘昇均有在場等語(張育維指證部分,追二他一卷第127 頁 背面;蔡旻儒指證部分,詳追二警卷第83頁)。惟被告王建 閔、陳均建石弘昇均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庚○○、乙○○陳○甫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與具體行為,而上開證人亦未 指證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等3 人,有何圍繞被害人 庚○○、乙○○陳○甫之舉動,使其等不得離去或傷害之 具體行為,亦未指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形,本件上揭各事證,皆尚有疑議,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 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認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方式, 遽認被告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3 人均有對被害人庚○○ 、乙○○、陳○甫為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至明。 ㈣末按,刑法之法律效果係刑罰,而刑罰可剝奪受判決人之財 產、人身自由,甚至於可以剝奪其生命,是刑法所保護之法 益,亦應在破壞重大法益,以及對於重大法益之破壞具有重 大危險時,才有動用刑罰制裁之必要。而犯罪之行為階段, 就故意犯罪而言,可分為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完 成行為、發生結果等階段,而決意係行為人內心出於各種不 同之動機而萌生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之決定,即對客觀構成



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之後,並進而具有實現犯罪事實的決定, 縱認有犯罪之決意,倘若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對法 益之侵害則尚未可見,故不受刑事處罰,否則無異於處罰人 之思想,而淪於處罰思想犯之流弊。陰謀則為2 人以上犯意 之謀議,原則上亦非刑罰對象,至於預備,則係為實現犯意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所為準備行為,原則上亦不處罰預 備犯,僅有在少數犯罪考量對法益破壞之嚴重性,才加以處 罰,而著手實行則係行為人為了實現其犯意,開始實行不法 構成要件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若已逾越預備階段,達著 手實行階段,尚未完成實現所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時,則屬 犯罪之未遂階段。刑法妨害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人之行 動自由,是決定妨害自由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公訴意旨 認被告戊○○、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有圍繞 在被害人庚○○、乙○○陳○甫身後使其等不得離去,固 然屬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加以妨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惟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戊○○、張育 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圍繞被害 人之具體行為或任何包圍使人不能離去之舉措。又被告戊○ ○、張育維王建閔陳均建石弘昇,均否認有妨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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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