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531號
KSHM,100,上訴,1531,20120523,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勸阻一我不要打了,後來因我有喝酒,就倒頭睡覺了,隔天 上午9 時許我醒來發現葉金貴李永霖等3 人離去了,之後 我就未再參與李永霖被擄人勒索的案件。」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73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⒉證人賴國智於92年10月29 日、同年11月3 日警詢陳稱:「91年9 月23日23時30分許, 黃森銀黑雲)指示我打電話叫李永霖前往,以李永霖交代 處理債務之名義,將其騙至黃森銀家中,該案件由黃森銀劉瑞瑛主使,指揮我及鍾日進鍾明鴻陳奉孝葉金貴林國維等人控制李永霖行動,帶他回家中拿房、地契說要貸 款給黃森銀劉瑞瑛新臺幣200 萬元整。因為黃某及劉某都 是黑道大哥,交代的事我不敢不遵從,在兩位老大淫威下進 退兩難,我們這些手下便控制李永霖四處去籌錢,之後因疏 於防範才讓李永霖在他家中被逃走」、「李永霖遭強盜、妨 害自由是黃森銀劉瑞瑛主導的,黃森銀李永霖是否拿黃 上豐6 萬元美金,李說沒有,黃森銀說那我沒辦法救你,臺 北的朋友要下來處理(指劉瑞瑛),是黃森銀先行交代如何 演戲及分工。劉瑞瑛就帶葉金貴王陸柒、陳奉孝劉世民 等人分別開兩輛自小客車,劉瑞瑛的車及葉金貴的車輛各載 何人我就不清楚,因為我留在黃森銀家中,劉瑞瑛等人要載 李求霖去何處我不清楚,我的任務就是打電話騙李永霖過來 黃森銀家中。當晚劉瑞瑛李永霖出去後,我就載黃森銀回 美濃的老家,剩下阿菜古自己騎機車離去,第2 天,91年9 月24日(星期二)早上11時許,劉瑞瑛開車載我、劉世明一 同前往黃森銀所有的魚池鐵皮屋處(屏東縣里港鄉○○段30 地號),到達該處後鍾日進(日進仔)、鍾得志(得志仔) 、廖豐德(豐德仔)、林國維(阿雄)及鍾明鴻(阿鴻)等 5 人均已在該處,約12時許黃森銀來到魚池,約13時許葉金 貴、王陸柒、陳奉孝3 人駕駛葉金貴的車(中華三菱銀色、 車牌後四碼5922)押李永霖前往該處。李永霖下車後先向黃 森銀說要去佳冬鄉一處幼稚園向朋友借錢,給黃森銀還給黃 上豐(李永霖已向黃森銀承認有拿黃上豐的錢),經李永霖 要求,鍾日進林國維廖豐德等3 人則駕駛林國雄之小客 車載李永霖前往該幼稚園取錢。我於第2 日看到李永霖他帶 著手銬,臉部有明顯被毆打的痕跡」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 48頁、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 ,此且經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勘驗,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見原審823 號卷二第33至37頁、第40頁反面至 第4 頁正面),均表示91年9 月23日確有誘使李永霖前往黃 森銀住處後,加毆打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帶同李永霖外出 籌措款項之事實,互相吻合,故證人李永霖前揭所述,自具



相當之憑信性,茲可認定。
㈡證人李永霖確有簽發每張面額各100 萬元、到期日依序為9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本票共8 紙之情,業經證人 李永霖證陳如上;而警方持高雄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劉 瑞瑛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街20號住處搜索,確實搜 出該8 紙本票,亦有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本票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1365號卷四第5 至11頁) 。又當日李永霖係因賴國智告以其委託催討債務之事已處理 好,並拿到債款,其始應賴國智之要求至黃森銀家,亦經證 人李永霖賴國智證述如上。則依諸常情,苟當日李永霖僅 係為其委託賴國智催討之債務已處理完畢,而欲至黃森銀家 中向賴國智拿取該筆款項,其實無無故簽發前開8 紙本票由 劉瑞瑛收執之可能。
㈢再佐以李永霖於91年9 月24日下午1 時許,至林祖豐經營之 幼稚園表示欲借款時,並未說作何用途,當時李永霖臉上有 瘀血,並有向林祖豐眨眼暗示,神色慌張,表情很不自然之 情,亦經證人林祖豐於警詢證陳甚詳(見原審1365號卷四第 34 至36 頁);復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李永霖臉上有一點浮 腫,有向我眨眼睛,他的神色慌張、表情不自然等語(見原 審823 號卷二第74頁)。而證人賴國智於92年11月3 日警詢 亦陳稱:我於第2 日看到李永霖他帶著手銬,臉部有明顯被 毆打的痕跡,有如前述;復於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 案件中證述:那天黃森銀有打李永霖2 個耳光等語(見原審 823 號卷二第80頁),亦表示李永霖當時確有遭毆打情事, 益可徵李永霖上揭所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㈣被告葉騰翔於原審雖辯稱:91年9 月23日當日伊並未去黃森 銀之住處,隔天也沒有去里港工寮,也不認識李永霖等語。 惟被告葉騰翔確有參與黃森銀劉瑞瑛上開犯行之事實,除 經證人王陸柒、賴國智證陳如上外,另被告葉騰翔於94年11 月23日警詢亦自陳:強盜李永霖這件案件,我有去,是小賴 (賴國智)叫我過去的等語;復於94年11月29日警詢供陳: 是賴國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黃森銀家,但沒跟我說什麼事 ,我去的時候就看到10幾個人在那邊喝酒聊天,後來進去就 看到有1 個人被手銬銬起來,在後面廚房坐在飯桌椅子,就 聽黃森銀賴國智劉瑞瑛他們說差黃森銀的錢,什麼錢我 不知道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葉騰翔94年11月23日、同 月29日警詢筆錄,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1478號卷二 第111 至116 頁、第116 至118 頁)。本院核之被告葉騰翔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無不知強盜他人係屬重罪,縱非強 盜,毆打並強迫他人不得自由離去,亦係犯罪行為,其仍於



警詢一再陳稱其於黃森銀賴國智劉瑞瑛等人涉嫌強盜或 妨害李永霖自由時,曾應賴國智之邀前往現場,而陷己於犯 罪行為共犯之風險,誠與常理有悖,是堪認被告葉騰翔前揭 於警詢自陳斯時曾至黃森銀家中等情,亦應屬實,故被告葉 騰翔上開所辯,核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瑞瑛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葉騰翔打電話 給我,我跟他說我在里港泡茶,葉騰翔就過來找我,當時李 永霖在廚房那邊,葉騰翔跟我談了約半小時就離開了,葉騰 翔並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1478號卷二第162 頁正、 反面)。惟據證人劉瑞瑛於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 件供稱:因為黃森銀與我是同學,我常常去他家泡茶,那天 我去看見有人本來要走,後來黃森銀叫我留下來,我就留下 來,黃森銀李永霖在大陸偷別人的錢,黃森銀有罵他,我 也有罵他,說他不應該,我坐了20分鐘左右就離開了,當天 在現場我只認識黃森銀而已,第2 天我也沒有在場等語(見 原審823 號卷第13頁正面);然證人劉瑞瑛早已認識葉騰翔 ,業經其於92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陳甚明(見原審1365號卷 四第83頁正面),則顯然證人劉瑞瑛於屏東地院所述,係表 示當時被告葉騰翔並未在場,且其在場時間亦僅約20分鐘, 而與其於本院證述:當時葉騰翔過來找伊,且雙方當時李談 了約半小時後葉騰翔離開該處等語,有所不符,是證人劉瑞 瑛上開於本院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且,被告葉騰翔 當日係經賴國智通知始前往黃森銀住處,業經被告葉騰翔自 陳如前,由之益徵證人劉瑞瑛上揭所為證述,係意在迴護被 告葉騰翔,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葉騰翔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賴國智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91年9 月23日晚間在 黃森銀住處只有黃森銀與他太太,沒有其他人,當晚沒有發 生任何事情,沒有人恐嚇或毆打他,伊也沒有將李永霖帶往 里嶺大橋下,是李永霖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才承認,說要跟 鍾日進去屏東借錢,忘記他有無簽立本票,24日在里港工寮 也沒有看到葉騰翔,當時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情,警詢時是警 方要伊作偽證,說照寫好的筆錄就可以交保了,筆錄中說到 23日晚間黃森銀家中有黃森銀劉瑞瑛劉世明葉騰翔王陸柒、陳奉孝等人部分,都是警方叫伊這麼講的,有關24 日李永霖葉騰翔王陸柒、陳奉孝等人押到里港工寮部分 也是警方自己寫的,不是伊講的,伊沒看警詢筆錄就簽名了 ,也沒有唸過筆錄,當時也沒有檢察事務官詢問過伊,在檢 察官那邊的陳述是照警方問的筆錄講的,檢察官寫完筆錄就 叫伊簽名,沒有叫伊唸過,檢察官說跟警局寫的一樣要伊簽 名等語(見原審1365號卷三第81至89頁、第91頁),惟其此



部分所述,並無可採,業經認明如前(見證據能力㈡⒈所 述),自無可採為被告葉騰翔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騰翔此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而證人劉 瑞瑛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24 號案件中陳稱:「黃上豐 要入監時,有留10幾萬的美金在家裡,這件事情只有李永霖 知道,後來黃上豐的老婆找不到這筆錢,所以可以推斷這筆 錢是李永霖拿走的,嗣後,黃上豐託黃森銀處理這件事情, 這是事情的發生,這是我聽黃森銀說的」等語(見原審823 號卷二第343 頁);證人賴國智亦於92年10月29日警詢供稱 :「我聽黃森銀說,因為黃上豐在大陸走私毒品被查獲,黃 上豐所有的美金6 萬元只有李永霖知道在何處,所以黃上豐 拜託黃森銀幫忙向李永霖追回美金6 萬元,所以黃森銀及劉 瑞瑛才會向李永霖暴力勒贖美金6 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卷六第48頁),2 人就李永霖究係拿取黃上豐若干金錢,所 述亦有所不符。惟劉瑞瑛賴國智2 人均表示本案係起因自 黃森銀欲代黃上豐向李永霖索討遭李永霖取走之美金數萬元 則屬一致;酌以證人李永霖於偵查中亦陳稱:因我有向農會 貸款200 萬元加上我自己之存款300 萬元,共500 萬元,原 要投資海南島,因黃上豐在大陸被捕,所以把投資的錢拿回 來,黃森銀黑雲)知道此事,問我為何不分一分,我向他 解釋錢與他無關,他不悅並向竹聯幫北堂堂劉瑞瑛示意劉 瑞瑛及他手下小弟,強迫銬上手銬強押我到六龜綽號「切仔 」王陸柒樓上等語(見原審1365號卷四第22至23頁),亦陳 明此次事件確與其與黃上豐間之金錢糾紛有關;再佐以由本 案被告葉騰翔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節,係渠等以強暴、脅迫 等不法手段,強制李永霖簽發本票,及強押李永霖向他人借 錢償還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被告葉騰翔及其餘共犯雖以強暴 方法毆打李永霖,並對其私行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強制 其簽發本票等,惟其等之目的均在為黃上豐催討債務(被竊 取之金錢),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茲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葉騰翔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葉騰翔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 過蔡文慶家要債,但沒有毆打蔡文慶陳全明,也沒有去大 寮國小及拷潭山區,本票是他們自願寫的,且本票面額也只 有蔡文慶欠的16萬元而已,不是105 萬元,不知道為何蔡文 慶與陳全明會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騰翔陳奉孝(綽號「阿胖」)於92年5 月間,有受



綽號「萬太太」之何林菊蘭委託,向蔡文慶催討16萬元之債 務。被告葉騰翔陳奉孝因之於92年6 月4 日晚間與蔡文慶陳全明相約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國小前商討還款事宜之事 實,惟被告葉騰翔所不爭執(見本院1478號卷一第178 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文慶陳全明於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 第816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823 號卷第96至99頁 、第93至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蔡文慶就本案發生經過,其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6 月4 日23時許,有與朋友阿明(即陳全明)在高雄縣大寮鄉 大寮國小前被不良份子圍毆,強押至大寮鄉○○里○○路某 山上毒打,我與陳全明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分別簽立本票給對 方。我與對方沒有財物糾紛,是與1 位「萬太太」共同經營 賭場,但一時無法將「萬太太」所投資的紅利給她,所以「 萬太太」才委託對方來逼討債務,我當時尚欠「萬太太」16 萬元,在92年5 月底至6 月初,「阿胖」(即陳奉孝)與「 阿貴」(即葉騰翔)表示「萬太太」請他們來處理,期間雙 方見面多次,起先是在我鳳山的住處,該次「萬太太」有到 場,第2 次在大順路大帑殿KTV 對面,第3 次對方並有命令 我3 天內要先還6 萬元,第4 次對方並有以火燒我家門鎖及 在門上貼標語的行為。92年6 月4 日凌晨,陳全明得知我被 催討債務,就說要幫我出面處理,他們談的如何我不清楚, 早上10時許綽號「阿生」的男子(即簡慶育)打電話給我, 表示晚上要跟我好好談,當日我依約前往大寮國小前,被「 阿胖」帶了2 、30名手下一見面二話不說,就朝我與陳全明 拳打腳踢,之後又強押我及陳全明上車載到拷潭某山上毒打 ,並取出預備的本票強迫我及陳全明分別簽立面額共55萬元 的本票5 張,及面額共50萬元的本票5 張,之後將我與陳全 明丟棄在大寮鄉○○里○○○○路邊後駕車離去,我因此頭 部、背部、胸部多處受傷,陳全明受傷比我更嚴重,他當天 就前往大寮鄉聖若瑟醫院就醫,我事後委託朋友向他們協調 ,結果以3 張面額共計16萬元的支票將前揭本票換回,「萬 太太」就是何林菊蘭、「阿貴」就是葉騰翔、「阿胖」就是 陳奉孝,當場強押及毆打伊與陳全明的還有綽號「阿生」、 「蝙蝠」的簡慶育等語(見少連偵卷五第258 至264 頁)。 復於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去年(92年)5 月底,萬太太有帶「阿胖」及「阿貴」到 我家討論債務的事情,當天我有打電話叫陳全明來,該次討 論沒有結論,也沒有恐嚇或毆打的情形,後來有一次約在高 雄市一家KTV 對面討論債務,該次「阿胖」、「阿貴」都有 去,「萬太太」沒有去,那天對方只有恐嚇我而已,並沒有



打我,也沒有結論。過了2 、3 天,我家家門被貼條子還被 燒,但當天我不在,所以不知道「阿胖」及「阿貴」有沒有 來。「阿胖」、「阿貴」都有說過,要我3 天內還6 萬元, 但是我沒有理他們,之後(92年)6 月4 日我有跟陳全明去 大寮國小,當時因為陳全明說要找朋友處理這件事情,所以 把「阿胖」的手機給陳全明的朋友,本來約別的地方,是我 說乾脆約在大寮國小,後來我及陳全明一去就被打,然後被 押走,對方還要我與陳全明簽本票,當時「阿胖」、「阿貴 」都有在場、也有出手,簽本票時是「阿胖」、「阿貴」分 別看顧我跟陳全明等語(見原審823 號卷二第96至99頁)。 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㈢另佐以: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全明93年6 月25日於屏東地院92 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2年5 月底的時候,「 萬太太」有在蔡文慶家中商討債務的事情,當時我有在場, 與「萬太太」同行的還有2 個男子,一個叫「阿胖」、一個 叫「阿貴」,當天沒有被恐嚇也沒有被打,(92年)6 月4 日那天是蔡文慶要我去約「阿胖」,本來要約去我家裡講, 但後來因為安全顧慮,所以約在大寮國小,當時「阿胖」、 「阿貴」有帶了2 、30個人去,他們一看到蔡文慶就拿棍子 打,還把我與蔡文慶押到山上強迫簽本票等語,並當庭指認 「阿胖」即係陳奉孝(見原審823 號卷二第93至95頁)。又 100 年4 月13日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幫蔡文慶處理他欠人家 的1 筆16萬元債務,蔡文慶有說是欠1 個女人的錢,92年6 月4 日我有被人毆打,當時是約在大寮國小大門口的對面協 調還錢,我與蔡文慶到國小大門口,對方一看到蔡文慶就開 始打,並叫2 、30個青少年將我與蔡文慶押上車。載到山上 後,我與蔡文慶都被打,打得很嚴重,我被好幾個人打,但 不知道打我的人叫什麼名字,之前在屏東地方法院也有傳我 去指認1 個人,但我只認得人不知道名字,被押到大寮山上 後被對方1 個胖胖高高的人逼簽本票,我與蔡文慶各簽50萬 元的本票,我是簽10萬元的5 張,當時在現場有印象對方有 1 個人叫「阿胖」,後來我叫蔡文慶找1 個叫「志強」的人 去把本票拿回來。我第1 次參與到這筆債務的事,是有一次 有2 個男的到蔡文慶住處討債,後來我有找朋友出面,因朋 友說要幫忙找「阿胖」談,但「阿胖」以為我朋友要嗆聲輸 贏,因為這樣我才被他們打,在大寮國小的時候,在蔡文慶 住處看見的那2 個男子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1365號卷一第 186 至192 頁、第195 至196 頁)。就其係「因蔡文慶積欠 1 女性債務故遭綽號『阿胖』、『阿貴』之人至蔡文慶家中 催討」、「92年6 月4 日在大寮國小現場對方有2 、30人,



其中包括至蔡文慶家討債之2 名男子」、「之後伊與蔡文慶 被對方押往山區強簽本票」等重要過程,雖前後相隔約7 年 ,仍均證述一致,且與證人蔡文慶前揭所述案發過程,亦屬 吻合。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奉孝於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 6 號案件審理時,亦自陳:「我的綽號『小胖』,去年(92 年)5 月底的時候,『萬太太』有委託我與葉金貴去跟蔡文 慶討債。我與葉金貴去過蔡文慶家2 次。去年6 月4 日晚上 ,我與葉金貴和有蔡文慶還有他的朋友約在大寮國小見面, 除了我與葉金貴之外,大概還有4 、5 個人,我沒有打蔡文 慶還有陳全明,其他的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823 號 卷二第101 頁),亦表示92年5 月間,伊與葉騰翔確有受「 萬太太」之委託向蔡文慶索討債務,且於6 月4 日有與葉騰 翔邀約蔡文慶及其友人(即陳全明)於大寮國小商討該債務 問題,又當日到場欲與蔡文慶商討前開債務問題者,非僅其 與葉騰翔2 人,尚有其他人。⒊證人何林菊蘭(即「萬太太 」)於警詢陳述:我的綽號是「萬太太」,有與蔡文慶合夥 經營賭博,他欠我16萬元,我有委託「阿貴」、「阿胖」向 蔡文慶要債,當時有帶他們去蔡文慶家中討債,蔡文慶都說 沒有錢還,後來「阿貴」有打電話向我說他有收到蔡文慶的 支票,如何收來的我不知道,「阿貴」就是葉騰翔、「阿胖 」就是陳奉孝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4 至5 頁)。亦表示經 伊委託葉騰翔陳奉孝蔡文慶催討債務後,被告葉騰翔確 曾告知已自蔡文慶處收得支票,而與證人蔡文慶前揭所述: 事後曾委託朋友與葉騰翔等人協調,結果以3 張面額共計16 萬元的支票將前揭本票換回等語,表示最終係交付面額共16 萬元之支票予葉騰翔等人,亦相吻合。⒋又證人陳全明於92 年6 月5 日凌晨2 時17分許,至聖若瑟醫院就診時,其確實 受有胸部、腹部、背部等多處挫瘀傷;證人蔡文慶則受有頭 部、背部、腰部、胸部及左右臂部多處紅腫瘀傷,分別有其 2 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陳全明部分見少連 偵卷六第1 頁,蔡文慶部分見少連偵卷六第10至13頁),而 證人蔡文慶陳全明所述遭毆打之方式,確實可能遭受前開 態樣之傷勢等情,足認證人蔡文慶陳全明前揭所述被害情 節,應係屬實,自堪採信。
㈣被告葉騰翔雖舉證人陳奉孝為證,而陳奉孝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曾與葉騰翔前往大寮國小與蔡文慶協商其積欠「萬 太太」之債務問題,當天我是跟葉騰翔兩人去的,我們只是 單純去要債,並沒有出手毆打蔡文慶蔡文慶在現場也沒有 被打等語(見本院1478號卷第三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 ,惟此不僅核與其前開於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



審理時,供陳當天除了伊與葉騰翔外,尚帶同約4 、5 個人 前往不符;且亦與被告葉騰翔於原審自陳:關於「萬太太」 的債務,後來蔡文慶有約我到大寮國小談,蔡文慶帶6 、7 個人過去,我這邊也有朋友5 、6 個人等語,有所歧異,故 證人陳奉孝於本院所為有利被告葉騰翔之證述是否屬實,已 難令人無疑。再佐以證人陳奉孝與被告葉騰翔係受「萬太太 」何林菊蘭之委託向蔡文慶催討債務,業經證人何林菊蘭證 陳如上,並經證人陳奉孝證述在卷(見本院1478號卷三第66 頁反面),則衡諸常情,證人陳奉孝就其如何接得此案件、 又代為索討此筆債務之代價若干等節,自應知之甚詳。乃證 人陳奉孝經審判長訊以委託人「萬太太」住在何處?約定給 予伊催討此筆債務之代價若干?又係何人與伊聯絡並找伊承 接此件催討債務案件?其均答稱「不知道」;甚或陳稱「我 莫名其妙就去了,有案件我們就去討」(見同上卷第66頁反 面至第67頁正面),明顯可見其所言多有隱瞞乙節,自難憑 據證人陳奉孝上開所言,即為被告葉騰翔有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陳全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對「阿貴」這個綽號 沒有印象,也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等語,而經原審法官命 其對斯時在庭之包括被告葉騰翔陳奉孝等人在內之被告一 一指認亦表示無法辨識(見原審1365號卷一第188 至189 頁 、第192 頁)。惟查本件案發時間為92年6 月4 日,迄證人 陳全明於原審作證之100 年4 月13日,相隔已將近8 年,若 其因記憶漸趨模糊、或被告葉騰翔陳奉孝等人之外貌有所 改變因而無法辨識,亦屬常理,尚無從據此即認其於93年6 月15日在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816 號案件作證時之證述有 何不可採信之處,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葉騰翔上開所辯,核係事後諉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劉瑞瑛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固均坦 認有於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15 4 號美濃貨運行附近見到張志義,並一同前往高雄縣美濃鎮 龍肚地區之某粄條店,張志義並在該粄條店簽立本票10紙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當天因為 劉瑞瑛經營的啤酒屋開幕,所以大家去找劉瑞瑛,中午劉瑞 瑛要帶大家去吃飯時,途中偶遇張志義,該10紙本票是張志 義自願簽發的,沒有人強迫張志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瑞瑛於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帶同被告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黃正義暨其他真實身分不詳男子 共約10餘人,駕駛被告劉瑞瑛所有之BMW 廠牌黑色自用小客



車、被告李華勤所有之賓士廠牌銀色自用小客車、被告朱政 世所有之喜美車款紅色自用小客車,及另輛不詳小客車,一 同前往張志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154 號之貨 運行,其等駛抵後,張志義則搭乘其中1 輛小客車隨被告劉 瑞瑛等人前往高雄縣美濃鎮龍肚國中斜對面之某粄條店,嗣 由被告朱政世書寫本票草稿1 紙供張志義參考,張志義再於 該粄條店內簽發面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共10紙,惟將上開本 票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刻意誤載為「Z000000000」,而與其 實際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張志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 卷三第49至53頁、第64至66頁、第45至46頁,本院1478號卷 三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且被告葉騰翔劉興春、李 華勤亦均陳稱:當日碰到張志義時,渠等有開3 、4 部車, 約10餘人同行;被告葉騰翔劉興春復陳稱:當日張志義確 有簽發本票之情事(被告葉騰翔部分見94年度聲羈字第1165 號卷第6 頁;被告劉興春部分見少連偵卷七第293 至298 頁 ;被告李華勤部分見少連偵卷七第192 頁、原審卷第138 頁 反面);被告朱政世亦供陳:當時是劉瑞瑛張志義照伊所 書寫的本票照抄(見警卷第588 頁)各等語。此外,復有該 本票草稿、張志義所簽發之上本票10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 卷六第97頁、第122 至126 頁、第127 至130 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有關證人張志義當日為何與被告劉瑞瑛等人一同前往上開粄 條店並簽發本票乙節,證人張志義於警詢、偵查分別證稱: 「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伊在所經營位於美濃鎮○○路 154 號的貨運行,突然有4 部自用小客車,其中1 部為車號 9W-3088 號之黑色BMW 牌730 型自用小客車,該車是劉瑞瑛 所使用,其餘車號不詳。劉瑞瑛、『阿貴』、『小李』、『 仙仔』、『跛仔』等5 人由車內分別下來將伊強押上由『阿 貴』所駕駛的銀色賓士牌E240型自用小客車內,載到龍肚國 中斜對面的粄條店,強迫伊簽下10張面額5 萬元的本票,日 期自93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到期,伊被迫簽完本票後至同 日下午4 時許,才以同車將伊押返回住處後對方才離去。當 時對方沒有攜帶兇器,也沒有毆打伊,只是控制伊自由及恐 嚇強逼伊簽下本票10張才讓伊回家,劉瑞瑛對伊說『如果不 簽下本票就要把伊腿打斷,並叫伊貨運行不要開了』,伊見 他們有15人左右,人多勢眾,為了生命安全只好簽下本票。 本票是劉瑞瑛預備的,叫伊寫時伊說不會寫,他還叫手下寫 了份草稿叫伊照抄,伊有將草稿保留下來,且故意將本票上



的身分證字號錯寫成Z000000000號,因為簽本票本來就非伊 的意願,而是被逼的」(見少連偵卷第三第50至52頁);「 伊當初被強押上車時只穿1 件米色短褲沒有穿上衣,當時伊 在貨運行工作,工作時都這樣穿,他們駕駛4 部車子過來, 共下來6 個人,劉瑞瑛喝令伊上車,當時他們人很多,伊不 敢惹劉瑞瑛只好乖乖上賓士的車,所以才只有穿褲子,之後 寫本票草稿的人是駕駛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的人(指朱政世 ),本票不是伊拿錢給他去買的,伊當時身上根本沒錢」( 見少連偵卷三第64至65頁);「當時劉瑞瑛交保出來後說伊 向他太太把本票騙走,他跟另1 位綽號『跛仔』的偶爾會到 公司找伊,但因為伊要出車所以沒有理他,之後93年11月24 日下午2 時許,伊工作累了到公司旁邊買飲料,突然就來了 4 輛車,其中1 輛是黑色的BMW ,共有10幾人,伊認識其中 劉瑞瑛、『阿貴』、『小李』、『仙仔』、『跛仔』等5 人 ,劉瑞瑛叫伊上車,另外還有10幾位年輕人圍在伊旁邊叫伊 上銀色的賓士車,伊被載到龍肚國中對面的粄條店,強迫伊 簽下10張5 萬元的本票,本票是朱政世拿出來的,伊故意將 本票上的身分證號碼寫成Z000000000號(見少連偵卷七第45 至46頁)各等語。經核證人張志義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歷 次供述,無論就「當日到場者」、「到場人之車輛數量及型 式」、「因遭被告劉瑞瑛喝令及對方人多勢眾始上車」、「 在粄條店內強遭要求簽本票」、「空白本票為對方所提出」 、「身分證字號為何記載錯誤」等情,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其復於本院明確證述:伊當時遇到劉瑞瑛時,除了劉瑞瑛還 很多劉瑞瑛的朋友,伊當時上車並非出於自願,是劉瑞瑛叫 伊同至前開粄條店,而且伊簽發本票是因為與杉林鄉農會有 運輸契約的糾紛,請劉瑞瑛代為解決,當時農會總幹事有退 1 筆保證金給伊所經營的貨運行,劉瑞瑛因為幫忙解決這件 事,所以向伊要求酬勞,伊不得已才簽發上開本票等語(見 本院1478號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本院復審酌張 志義所簽發之前開10紙本票,其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與實 際不符,前已述及,而該等本票苟確如被告劉瑞瑛所稱,張 志義係自願簽發,且當日亦係張志義主動表示欲償還應給付 劉瑞瑛50萬元之報酬(見本院1478號卷三第98頁反面至第99 頁正面),衡情張志義實無故為此不實記載,而徒留日後再 與被告劉瑞瑛另起紛爭之可能。況被告劉瑞瑛於原審羈押訊 問供陳:「(問:為何張志義說當時他是因為被強迫所以才 故意在本票上寫錯的身分證字號?)當天張志義會很害怕是 因為我有跟他說我要委任律師,我覺得他是因為沒有錢,所 以要應付應付我。」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162號卷



第15頁),亦表明當日張志義確有畏懼之情。此外,再佐以 93年11月24日當天,被告劉瑞瑛要求張志義上車時,其確與 被告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等共10餘人同行,業 經認明如前,乃被告劉瑞瑛於94年間之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 時,竟均違反事實,一再供稱:當天前往現場的只有伊與劉 興春、朱政世3 人,沒有「阿貴」、「小李」、「仙仔」這 些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42至43頁、第244 頁,原審99年 度聲羈字第1162號卷第14頁),則若其並無如張志義所述之 情事,其何須隱瞞此部分之事實乙節,是堪認證人張志義前 揭所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雖證人張志義就當日遇見被告 劉瑞瑛等人時,劉瑞瑛方面共幾人下車,其初於93年12月19 日警詢供稱:「劉瑞瑛、『阿貴』、『小李』、『仙仔』、 『跛仔』等5 人由車內下來」;而於94年1 月28日警詢陳稱 :「他們駕駛4 部車子過來,共下來6 個人」,有如前述; 另於本院證稱:「當天只有劉瑞瑛1 人下車」(見本院1478 號卷三第68頁正面),前後所述,有所不符。惟本院審酌證 人張志義當時係於未預期遇到被告劉瑞瑛等眾多人員之情況 下,遇見劉瑞瑛等人,則其乍見被告劉瑞瑛夥同共約10餘名 男子來到,衡情其心中必然遭受一定程度之驚嚇,因而未能 確實細數或記憶斯時下車之人數,亦無違諸常理;又本案係 93年11月24日發生之事,證人張志義於101 年4 月25日至本 院作證時,時間相隔已7 年餘,實難強求其就當日發生細節 仍然事事記憶清晰,此由證人張志義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 ,就所詰問問題,甚多表示「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了」, 益見其明,從而,自難以證人張志義前後所述有如上所述之 歧異,即遽然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
㈢證人張志義雖於警詢證稱其所搭上之銀色賓士車輛為被告葉 騰翔所駕駛,而與被告劉瑞瑛葉騰翔李華勤於原審供稱 :銀色賓士是李華勤所有的等語似有不符(見原審1365號卷 一第207 頁、同上卷三第139 頁),惟汽車為何人所有本與 實際駕駛者為何人並非必然相同;且據被告李華勤於警詢供 稱:我車上有載葉騰翔,吃完飯之後張志義仍坐我的車返回 他上車處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192 頁),亦表示斯時被告 葉騰翔確實亦在李華勤車中,是堪認證人張志義此部所述顯 非無據。被告劉瑞瑛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張志義上車時, 他的貨運行就在旁邊,一叫就很多人等語(見原審1365號卷 一第205 頁),惟此不僅與證人張志義於本院證述:我上車 當時,我的員工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1478號卷三第68頁反 面)有異;亦與被告李華勤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遇到張 志義時只有他1 個人,打赤膊在路邊吃東西等語(見94年度



聲羈字第1165號卷第11頁)不符,故被告劉瑞瑛此部分所辯 ,核難採信。再被告葉騰翔固辯以:若要逼張志義強簽本票 應在人跡較少之地方,怎會在粄條店此等公共場所,而徒生 困擾等語。然被害人因對方人多勢眾、且自身所在處所均為 對方所明知之情形下,因畏懼而不敢聲張,乃應對方之要求 當場簽發本票,並非不可想像,自難據此即否定證人張志義 證言之憑信性,並進而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等人固辯稱:93年11月24日當天是因為劉瑞瑛經營的「 金沙洲」公司開幕,其他人前往祝賀,在中午前往粄條店吃 午餐的途中,才偶遇張志義,邀他一同前往用餐等語。惟據 被告劉瑞瑛於原審98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在 美濃鎮○○街20號家中,葉金貴李華勤劉興春朱政世 到我家中找我聊天,後來聊完後,就去美濃吃飯,開車經過 張志義貨運行門口,張志義貨運行門口有1 攤打香腸,張志 義就在那邊打香腸,我看到張志義就停車,我就搖下車窗, 問張志義有沒有事情,就約張志義去吃粄條,張志義就上車 ,我們就一起去吃粄條等語(見原審823 號卷一第143 頁) ;被告李華勤當日亦供稱:我當天確實有在場,事實經過如 同劉瑞瑛所言等語(見同上卷第145 頁),均未提及有關「 啤酒屋開幕」之事;其2 人復與被告葉騰翔劉興春、朱政 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從未曾及有關「啤酒屋開幕」之事,而 苟渠等有關因被告劉瑞瑛所經營之啤酒屋開幕始會面,並於 前往餐聚途中偶遇張志義,則渠等就此有利之情事,實無遲 至原審始行提出抗辯之可能。況據被告劉瑞瑛於原審供稱: 該啤酒屋店名為「金沙洲」,是用桶子裝啤酒後桶子租給餐 廳,託餐廳賣啤酒,店面沒有對外經營只有囤貨,有人叫貨 才送去,沒有單獨對外販賣啤酒,李華勤會去找伊是因為「 金沙洲」開幕伊有發帖子給他們,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不是 「金沙洲」的業務等語(見原審1365號卷一第208 至209 頁 ),然此核與被告劉興春於警詢陳稱:「金沙洲」公司是在 賣啤酒,業務接洽是如果要加入「金沙洲」的會員必須繳交 3 萬元,若沒有現金的則收取個人資料去辦銀行現金卡,現 金卡核准的話就先刷3 萬元出來,可以拿到6 至8 桶各約2 至3,000 毫升份量的啤酒,我太太也有申辦現金卡等語(見 少連偵卷七第298 頁),就「金沙洲」究竟如何營運,所述 互有歧異。再佐以被告劉瑞瑛於警詢陳稱:「金沙洲」係於 93年8 、9 月間開始營業,經營2 、3 個月就結束營業等語 (見少連偵卷三第245 頁),則於本件案發時(即93年11月 24日),「金沙洲」公司絕無「開幕」之可能,是足認被告 等人此部所辯,並非事實,自無可採信。至證人張志義於本



院固結證稱:當天伊與劉瑞瑛是偶遇等語(見本院1478號卷 三第67頁反面),惟揆之其係就辯護人所詢:「93年11月24 日下午2 點多,在你經營的貨運行,有無遇到劉瑞瑛?」, 其答以:「有。」辯護人繼之再詢以:「當時你們是約好或 是偶然遇到?」張志義則答以:「偶然遇到。」(見同上卷 頁)則證人張志義前揭答話內容,顯係表示伊與劉瑞瑛並未 事先約妥見面,而係伊偶然遇到劉瑞瑛,並非指劉瑞瑛係偶 然巧遇伊,從而自難憑據證人張志義前揭所述,即為被告等 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固又辯稱:當天張志 義與劉瑞瑛在粄條店時,他們2 人自己坐一桌,且均係以客 語交談,渠等根本不知他們2 人談話內容為何等語。惟被告 劉瑞瑛當天於粄條店是否始終與張志義以客語交談,與被告 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朱政世等人是否事先即與被告劉 瑞瑛合謀強押張志義令簽本票,本屬二事;況衡諸常情,若 屬一般邀約共同用餐之情形,抵達用餐地點後,身為東道主 之被告劉瑞瑛本即應與其餘在場人一同點餐、進食、談天, 縱使路途中偶然邀約張志義張志義至多亦僅應與其餘賓客 共同接受款待,殊難想像有何於抵達用餐地點後,被告劉瑞 瑛竟僅與張志義單獨同坐一桌,而捨其餘賓客即葉騰翔等人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