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11號
KSHM,101,上訴,211,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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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動機及原因無涉,二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並非同一案件,應分論併罰。至於「本件 」與「前案」所憑之診斷書雖均係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8年11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但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就 診日期係「98年11月22日上午5 時41分許」(見警卷第8 頁 ),係在「本件」與「前案」所認傷害行為之後,則所載之 傷無從判斷係一次或多次傷害之結果,故尚難僅以二判決認 定告訴人所受之傷相同,即謂二判決所指之犯行為同一行為 ,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黃文民「前案」被訴及審判之範圍應僅限 於在其旗津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另行起意部分,本件被告 黃文民被訴之上揭犯罪事實,並非其「前案」(傷害案件) 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一併指明。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偉生黃文民假藉向告訴人催討 債務,以毆打、言詞恫嚇等方式,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交 付財物,另被告黃文民尚強押告訴人至小港麥當勞,欲向告 訴人父親洪俊龍取款,其犯罪情節較被告李偉生為重,復參 酌告訴人所受驚嚇、畏懼之程度,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尚未取得財物得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文 民、李偉生各有期徒刑10月、7 月;另詳述被告黃文民上揭 「前案」與「本件」係屬不同案件之具體理由;並敘明扣案 之刀子1 支,係被告黃文民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黃文民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 頁),且係供其等前揭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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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