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57號
KSHM,100,上訴,957,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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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 本院產生被告吳永善有公訴意旨書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因 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階犯 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重利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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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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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之一所示先後借10萬、60萬元予│
吳素吟所犯之重利罪(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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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莊稔泰開立附表三編號3 至8 所示六紙支票向被告│
│ 借款,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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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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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事 實│主 文 │原審之│
│號│ │ │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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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素吟於97年3 月中旬某日,向│吳永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有 罪│
│ │被告吳永善借10萬元 │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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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素吟於97年5、6月間某日,向│吳永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有 罪│
│ │被告吳永善借款6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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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莊稔泰以編號3 所示支票為擔保│吳永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向被告吳永善借款 │。 │ │
├─┼──────────────┼───────────────┤ │
│4│莊稔泰以編號4 、5 、7 所示支│吳永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票為擔保,同時向被告吳永善借│。 │無 罪│
│ │款 │ │ │
├─┼──────────────┼───────────────┤ │ │ │
│5│莊稔泰以編號6 所示支票為擔保│吳永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向被告吳永善借款。 │。 │ │
├─┼──────────────┼───────────────┤ │
│6│莊稔泰以編號8 所示支票為擔保│吳永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向被告吳永善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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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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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日期│金額 │票號 │票據日期│發票人帳號│提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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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03/19│$50,000 │BAS0000000│97/09/19│42238 │兌現 │
├──┼────┼────┼─────┼────┼─────┼────┤
│ 2 │97/07/31│$120,000│PE0000000 │97/07/31│158636 │兌現 │
├──┼────┼────┼─────┼────┼─────┼────┤
│ 3 │97/09/22│$170,000│PE0000000 │97/07/08│158636 │退票 │
├──┼────┼────┼─────┼────┼─────┼────┤




│ 4 │97/09/22│$610,000│PE0000000 │97/09/23│158636 │退票 │
├──┼────┼────┼─────┼────┼─────┼────┤
│ 5 │97/09/22│$218,000│PE0000000 │97/09/23│158636 │退票 │
├──┼────┼────┼─────┼────┼─────┼────┤
│ 6 │97/09/22│$218,000│PE0000000 │97/08/15│158636 │退票 │
├──┼────┼────┼─────┼────┼─────┼────┤
│ 7 │97/09/22│$218,000│PE0000000 │97/09/23│158636 │退票 │
├──┼────┼────┼─────┼────┼─────┼────┤
│ 8 │97/09/22│$218,000│PE0000000 │97/09/22│158636 │退票 │
├──┼────┼────┼─────┼────┼─────┼────┤
│ 9 │98/03/19│$120,000│R0000000 │98/03/20│00128-9 │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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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03/31│$84,000 │MO0000000 │97/09/22│15074 │兌現 │
├──┼────┼────┼─────┼────┼─────┼────┤
│ 11 │98/06/16│$126,000│DB0000000 │98/06/16│00000000 │兌現 │
├──┼────┼────┼─────┼────┼─────┼────┤
│ 12 │98/06/24│$350,000│DB0000000 │98/06/8 │00000000 │兌現 │
├──┼────┼────┼─────┼────┼─────┼────┤
│ 13 │98/06/24│$60,000 │DB0000000 │98/06/24│00000000 │兌現 │
├──┼────┼────┼─────┼────┼─────┼────┤
│ 14 │98/06/27│$479,300│AG0000000 │98/06/28│000000000 │退票 │
├──┼────┼────┼─────┼────┼─────┼────┤
│ 15 │98/07/02│$77,000 │DB0000000 │98/07/02│00000000 │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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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1:編號1支票,付款銀行為高雄三信新興分社。 │
│附註2:編號2至8支票, 付款銀行均為合庫港都分行(戶名莊稔泰)。 │
│附註3:編號9支票,付款銀行為花蓮第一信合社仁武分社。 │
│附註4:編號10支票,付款銀行為合庫五甲分行。 │
│附註5:編號11至13、15支票,付款銀行均係星展前鎮分行(戶名洪大船)。 │
│附註6:編號14支票,付款銀行為玉山小港分行(戶名蔡敏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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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吳素吟所述交予被告之票據日期與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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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訊時所述 │
│1、98年3月25日(15萬) │
│2、98年4月1 日(20萬) │
│3、98年4月7 日(20萬) │
│4、98年5月13日(15萬) │
│5、98年6月24日(3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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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院一卷65頁: │
│1、98年3月25日(15萬) │
│2、98年4月22日(15萬) │
│3、98年5月某日(15萬) │
│4、98年5月某日(20萬) │
│5、98年6月24日(6萬) │
│6、98年7月2日(7萬) │
│7、98年7月6日(35萬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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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