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8號
KSHM,111,原上訴,8,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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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價值低廉,如剝奪該鐵 鎚、鋁棒,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等人再以上開模式犯罪 之可能性,至石頭、空心磚則係其等在現場撿拾後旋予丟擲 ,事後該等物品亦應棄於現場,且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況上開各項物品均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 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 益,故關於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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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