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63號
KSHM,101,上訴,163,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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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01 年3 月30日田區社經字第101300 2561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112 頁),亦明確表示該公所 99年間辦理其他擴大就業專案或短期聘僱臨時人員相關之計 畫,亦無就該聘僱人員之申請資格有何特別限制。而苟被告 鞠德安係有意參加各該就業專案之聘僱人員申請,既各該專 案計畫均無限當地居住之資格限制,被告鞠德安實無多此一 舉遷移戶籍之必要。且由之益可證證人林華山前揭於原審證 述,伊並不認識鞠德安,該戶籍係伊應被告林文旗之請託, 始同意鞠德安遷入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⒊被告鞠德安雖舉其姐石愛華為證,並經證人石愛華於本院證 稱:鞠德安原本住在臺南永康,後來遷到田寮現在住的地方 ,而鞠德安之所以將戶籍遷到田寮,是因為他打零工,老闆 叫他遷到哪裡,他就遷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 反面),惟證人石愛華此部分所述,已與證人林華山證稱被 告鞠德安並無實際居住於其田寮戶籍地等語,難認相符。再 佐以證人石愛華證稱:鞠德安的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我之所 以陳稱因為鞠德安打零工,所以老闆叫他去哪裡,他就遷到 哪裡,因為比較近,是我自己的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足見證人石愛華實際並不知悉被告鞠德安何以將 戶籍遷移至田寮,僅憑其自身主觀臆斷,即認係因被告鞠德 安之老闆指示而遷移戶籍。證人石愛華固又證稱:伊曾有1 次送棉被到田寮給鞠德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 惟其竟不知被告鞠德安於田寮住處之地址,此亦經證人石愛 華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則證人石愛華此部 分所述之真實性,即難令人無疑。況證人石愛華於送完棉被 後立即離開,亦經證人石愛華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 正面),則證人石愛華如何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可確認 被告鞠德安確有實際居住高雄縣田寮鄉○○村○○路12號, 亦難令人無疑,是實難憑據證人石愛華上揭所述,即為被告 鞠德安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鞠德安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搬到田寮住是因為那裡的房 子較便宜,伊是跟1 個姓林的「村伯」(指林祭川)租房子 的,他已80幾歲了,1 個月只要繳租金1,000 元等語(見選 他號卷二第77頁)。然查,高雄縣田寮鄉○○村○○路12號 共有3 間房屋,該地址除林華山設籍外,尚有分戶林祭川設 籍,業經證人林華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5 至299 頁 ),惟被告鞠德安並未跟林祭川簽立租約,亦據其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則被告鞠德川與林祭川就前開大 同路12號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即非無疑;且倘如被告鞠 德安所稱前開房屋係其向林祭川所承租,衡情其自可要求林



祭川同意其將戶籍遷入林祭川之戶內,實無遷入與其無租約 關係,且毫不相識之林華山戶內之必要。再參以證人涂文耀 於原審證稱:伊曾訪視過鞠德安之住處,但未曾見過鞠德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 至343 頁),可見被告鞠德安並無 實際居住於大同路12號之事實。被告鞠德安雖又辯稱:伊曾 有酒駕案件在田寮被查獲,即可證明伊居住在該址云云,惟 此僅能證明其曾於田寮地區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尚無從據 之即為其有居住該地之認定。至證人潘太聰於原審雖證稱: 伊有見過被告鞠德安去伊店裡購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3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鞠德安曾經出現過該區域 ,況被告鞠德安自陳其曾至田寮地區工作,則其至潘太聰所 經營之雜貨店購物,亦合於常情。再者,證人潘太聰亦證述 :我不知道鞠德安何時搬來我們家附近(按證人潘太聰係居 住於高雄縣田寮鄉○○村○○路21號,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 )。而核之潘太聰居住之高雄縣田寮鄉○○村○○路21號, 與被告鞠德安自稱居住之大同路12號,不過數戶之隔,且田 寮係屬鄉下地區,乃證人潘太聰竟從不知悉有鞠德安搬至前 開大同路12號之情事,更足證被告鞠德安並無居住該址之事 實。
⒌被告陳德盛就其為何將戶籍遷移至其妻之姐夫即被告林文旗 位於高雄縣田寮鄉○○村○○路9 之1 號戶內,其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因為我當時從事房地產工作,如果認為當地的 人文、前景發展都不錯,我就會遷戶口到當地去,田寮那裡 環境、空氣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於原審審 理時復陳稱:我聽說有希望就業工程,擴大內需工作,而且 我認為就業方案要戶籍在當地才可以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02 至304 頁)。惟從事房地產工作因而知悉某地人文、環 境良好,與該從事房地產工作者是否將自身之戶籍遷至該地 ,二者並無關聯,且被告陳德盛既係因身體不好而有養病之 必要,始將戶籍遷往田寮,衡情其自應專心養病,以期早日 康復,乃其又要前往田寮應徵就業方案之工作,二者亦屬矛 盾。再參以被告陳德盛供稱:伊遷戶籍當時還有在「有巢氏 」工作,工作地點在高雄市○○○路361 號,做到99年4 、 5 月間,戶籍遷到田寮後亦有小港、田寮兩邊跑(見原審卷 一第307 至309 頁);又自被告陳德盛在「有巢氏」之工作 地點開車到田寮約需40分鐘、到小港則約需30至40分鐘等情 ,亦據被告陳德盛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6 至167 頁) ,則被告陳德盛本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其至十全一路上班 地點,已需約30至40分鐘之車程,其遷至田寮後,則除田寮 至十全一路所需之40分鐘外,有時尚另需花費30至40分鐘之



時間以至小港,如此往返奔波,此對一身體狀況不佳而需養 病之人而言,對其身體是否會有助益,已值存疑。又養病與 是否遷移戶籍並無必然關連性,且以被告林文旗陳德盛為 連襟關係而言,是否必須遷移戶籍至被告林文旗高雄縣田寮 鄉○○村○○路9 之1 號戶內始能居住該址,亦非無疑。再 者,養病之處所,一般均會選擇環境較為清幽、居住品質較 佳之處所,然據被告陳德盛供陳:「大同路9 之1 號大約有 5 個房間,但如果扣掉佛堂,共有4 個房間,那是3 層樓的 透天厝。林文旗夫婦住在2 樓。1 樓有客廳及化妝室,1 樓 沒有房間;2 樓有3 個房間,3 樓1 個房間。我住3 樓。最 小的女兒跟夫妻住,3 個人睡在同一個房間,另個兒子跟我 睡同一個房間,在3 樓。(問:2 樓不是還有另個房間,為 何你要跟他兒子擠在同一個房間一起睡?)2 樓房間亂糟糟 ,而且該房間有壁癌,居住品質真的很差,滲水滲的很嚴重 ,我還沒住在大同路9 之1 號之前,兒子睡在3 樓。3 樓的 該房間有兩張單人床,我還沒住進去之前就已經有兩張單人 床。以前1 個大女兒跟大兒子住在同個房間。他兒子現在高 二,16、17歲,大女兒18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 至 306 頁),則依被告陳德盛所述,被告林文旗住家除屋況不 佳外,尚有2 名正值青春期之兒子、女兒,其居住於林文旗 家,尚須與林文旗該名正值青春期之兒子同住1 個房間。而 以被告陳德盛亟待休養之身體,居住在此種環境中,若謂其 真能休養身體,誠難令人置信。再佐以證人涂文耀於原審證 稱:我曾經去大同路9 之1 號林文旗的戶籍地查訪過10幾次 ,在該10幾次的查訪過程中,只見過陳德盛1 次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3 至350 頁),則若被告陳德盛確係因仰慕田寮 之好山好水始至該處養病,豈有到處亂跑,致使證人涂文耀 前往查訪10餘次,只遇陳德盛1 次之可能。是被告陳德盛此 部分所辯,核非事實,自無可採信。
⒍又證人潘太聰雖於原審證稱:伊有見過被告陳德盛至伊店內 購買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 頁),惟被告陳德盛是否 曾至潘太聰經營之雜貨店購物,與其是否確實居住在被告林 文旗位於高雄縣田寮鄉○○村○○路9 之1 號住處,係屬二 事,證人潘太聰亦從未證稱被告陳德盛有確實居住於上址之 情,是自難憑據證人潘太聰前揭所言,即為被告陳德盛確有 居住上址之認定。
⒎被告林文旗明知被告鞠德安並無實際居住於林華山上揭戶內 之事實,竟於此次里長選舉前,無故請託林華山同意鞠德安 遷移戶籍,被告鞠德安亦明知斯情,然仍將其戶籍遷入林華 山戶內;而被告陳德盛亦無故於此次里長選舉前,將其戶籍



遷入被告林文旗住處,則揆之渠等所為,均係有意圖使特定 之候選人即林文旗當選之意圖,至為灼然。而被告林文旗鞠德安及證人林華山均明知被告鞠德安並無實際居住上址之 事實;被告林文旗陳德盛亦均明知被告陳德盛並無實際居 住林文旗住處之事實,竟均為如上所述之虛偽遷移被告鞠德 安、陳德盛戶籍之行為,則被告林文旗鞠德安及證人林華 山就被告鞠德安虛偽遷移戶籍部分;被告林文旗陳德盛就 被告陳德盛虛偽遷移戶籍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亦堪認定。
㈣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 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 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 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 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 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 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 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 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 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 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 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 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 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 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 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 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 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 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 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 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 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 ,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 ,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 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



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 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 ,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林文旗林文杉及原共同被告林華山分別明知 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各 未實際居住於菜堂15之1 號、大同路9 之1 號、大同路12號 ,被告林文旗林文杉林華山仍分別提供其等之戶籍供被 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遷入 (被告鞠德安部分,係被告林文旗請託林華山同意鞠德安遷 入),而使戶政機關將此不實遷入登記編入高雄市田寮區第 1 屆大同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使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 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據以取得里長選舉權,並於99 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則被告等人所為,核已有違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所制定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依憲法第23條 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 徙自由保障問題。是被告等人辯稱:遷徒係伊等受憲法保障 之權益,故渠等所為不成立犯罪等語,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林文旗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 汶霖、陳德盛鞠德安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信。事證明確,其等前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文旗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 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林文旗陳德盛就事實欄 ㈠前段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林文旗鞠德安林華山就事實欄㈠後段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 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就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8 人及林華山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以論以 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林文旗雖與被告林文杉為兄弟關係, 然尚不得據此即認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必有犯意之聯絡 或行為之分擔,況依卷附證據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除上揭所認定之共同正犯關係外,被告8 人與林華山就前 揭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8 人就 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與林華山,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難採納。又刑法於民國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 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



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核之被告 林文旗就事實欄㈠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為使其自身當選 之目的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集虛偽遷移陳德盛鞠德安之戶籍,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 德盛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前開被告均明 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 應民意,詎為圖林文旗當選里長,竟以前揭虛偽遷移被告林 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戶籍之方式,致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未居住該地區之民眾,支配實際居 住該地區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居住並設籍之居民造 成不公平之情,扭曲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均不足取,復考量 前開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其等所參與之程度、因此 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對被告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被告林文杉、林 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各有期徒刑5 月 ;併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 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 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 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 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 ,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 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均係 觸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上 所述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酌以被 告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係基 於親屬或朋友之情誼而為上開犯行,爰各諭知渠等併予褫奪 公權2 年。經核原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等部分量刑過輕;被



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林文旗鞠德安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林文旗鞠德安林華山就事實欄㈠ 後段所示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前已述及,原判決僅就被 告林文旗鞠德安論以共同正犯(見判決第27頁第11至12行 ),尚有未合。㈡被告林文旗上揭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前亦述及,原判決主文欄固僅對被告林文旗諭知1 罪之刑罰,惟依其事實欄所載,則似認被告林文旗所為應論 以2 罪,事實認定核有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 被告林文旗鞠德安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林文旗鞠德安 上訴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固皆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文旗鞠德安均明知選舉制度 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詎 被告林文旗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積極取得選民認同,為圖當選 里長,竟與被告鞠德安共同以前揭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且犯後其2 人猶 飾詞圖卸,難見有所悔意,復考量其2 人於本案各自所擔任 之角色及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林文旗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對被告鞠德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被告林文旗有期徒刑9 月,被告鞠德 安有期徒刑5 月,併就告鞠德安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林文旗鞠德安所為,均係 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 告林文旗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被告鞠德安褫奪公權2 年 。
叁、共同被告林華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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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