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重訴字,93年度,2號
KSHM,93,選上重訴,2,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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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處理」(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四第八十頁 )、「因為我是議會聯絡人::我遂聯繫港都問政聯盟召集人詹永龍與庚○○ 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我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前後約詹永 龍至『水舞咖啡廳』與庚○○、丁○○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詹永龍等 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庚○ ○與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戊○○等五人及立 委林進興自行約妥在我的辦公室見面議事。當時是由庚○○直接告訴詹永龍每 票五百萬元::至於港都問政聯盟其他成員我並沒有直接聯絡,都是由詹永龍 轉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偵卷三第三二八頁;九十二 年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四第十五頁;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之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四第七九頁)、「高宗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 某日主動到我辦公室來,表示要參選副議長,希望我聯繫安排與丁○○、庚○ ○見面,是否能夠搭配參選,渠另表示,上一屆議長選舉時沒收到好處,這一 屆不能再被漏掉,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聯繫安排高宗英在當甲晚上十時 ,到水舞咖啡廳與庚○○見面談話,我確認他們二人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後 我即離開,因為我認為他們談選舉議長與副議長的事情,我不方便在場,我怕 高宗英不願意有第三人在場,所以我就先離開。」(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 查筆錄,選偵卷四第十六頁)、「我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聯繫安 排楊定國到我辦公室與庚○○見面,並拜託楊定國支持丁○○選議長,並告知 楊定國別人有的他一定有,之後由庚○○與楊定國洽談確定後,交付及收受賄 款由庚○○與楊定國自行處理。」 (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一 年選偵卷四第八十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多,我和庚○ ○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林崑山委託我交還庚○○一包賄款,另外我告訴庚○○ 把丁○○參加民進黨的申請書送給謝市長,再另外庚○○向我談議長選舉有關 事宜。庚○○說為了議會和諧,對於願支持丁○○的議員都一併要處理,我表 示曾長發、吳林淑敏,二人可以由我去爭取支持::『處理』是要我去連絡議 員去和庚○○談賄選買票的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 偵卷四之一第二六五頁)、等語明確。
(二)共同被告丁○○亦供稱:「我另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乙○○協助爭取民進黨 籍市議員選票::乙○○有向我回報有::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詹永龍、林崑山、高宗英、張清泉、及戊○○等十人願意投票支持我,我二 人乃按原商定交付每人五百萬元,我有請黃信中、賢繼禹協助配合辦理::我 知道該三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下旬有交付前述十位議員每人五百萬元」、 「李喬如、章玟琇蔡長根、楊定國、鄭新助詹永龍、林崑山、高宗英、張 清泉、戊○○等十人是我拜託乙○○接洽::我不知道乙○○如何接洽,只是 乙○○接洽好後就告訴我說有十位民進黨議員要支持我,我太太庚○○就去市 府拜訪乙○○::送錢是由::賢繼禹、黃信中::去處理」、「陳雲龍、吳 林淑敏、曾長發、劉少春、楊敏郎、辛○○楊色玉、卯○○陳乃靜、許崑 源、朱文慶等十一人的部分是這樣的,吳林淑敏、曾長發是委託乙○○接洽: :」(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至一○六頁)等語明



確。
(三)共同被告庚○○亦稱:
「::我發現乙○○與各黨派市議員的關係良好,因此我與丁○○決定透過乙 ○○的人脈協助爭取議員投票支持,後來我即多次至乙○○辦公室請求乙○○ 幫忙拉票,乙○○經我及丁○○一再的要求,有介紹民進黨籍市議員與我接洽 ,我即因此獲得十名民進黨市議員同意投票支持丁○○,並以每票新台幣五百 萬元交付賄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九頁)、「 我還有請乙○○幫我向民進黨的九位議員拉票,有詹永龍鄭新助戊○○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另有吳林淑敏、曾長發 ,我有請乙○○告訴他們每一票買五百萬元。都是由乙○○和他們洽談好後, 我再出面和每一位議員洽談如何交錢。」(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 選偵卷三第三二三頁)、「曾長發及吳林淑敏是由乙○○負責聯繫交付彼等買 票賄款事宜::」(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六九至 二七○頁)等語明確。
(四)經核乙○○、丁○○、庚○○三人供述大致相符,且核與共同被告黃信中自白 「因為庚○○都事先與彼等市議員當選人聯繫妥當,所以我與賢繼禹僅需依照 庚○○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交付賄款即可。」(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 筆錄,選偵卷一第一六三頁)、「我包成每包五百萬元,因為要送每一位市議 員五百萬元,是庚○○交待的::我親自送的有九個議員,詹永龍鄭新助戊○○蔡長根、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崑山、曾長發,這九個人是我 親自送的...我載賢繼禹送的有七個議員。是楊敏郎、吳林淑敏楊色玉、 劉少春、卯○○許崑源、陳雲龍都是我開車載賢繼禹由他拿錢去交給各市議 員。」(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二0到二二三頁)、共同 被告賢繼禹自白「丁○○、庚○○夫婦為丁○○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確 有指示我將買票賄款交付林壽山、楊色玉、楊敏郎、朱文慶、陳雲龍、卯○○ 、黃芳仁、劉少春、吳林淑敏許崑源等十名議員。」(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0九至二一0頁)亦相符合;且受賄之共同被告林崑 山、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楊定國、吳林淑敏、曾長發 分別於高雄市市調處、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透過被告乙○○ 之連繫或曾在乙○○辦公室與庚○○見面,進而期約、受賄,又除林崑山已將 賄款四百八十萬元透過乙○○返還被告庚○○外,餘均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 審理中,將賄款五百萬元繳回,並均經判決確定,亦有判決書可憑,乙○○前 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五、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供承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與共同被告詹永龍曾在中正一 路技擊館前,由詹永龍向其請託支持丁○○為議長一事,另同日下午亦曾到乙 ○○辦公室,與乙○○及「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 玟琇等人,共同商討本屆議長人選問題,同月二十四日晚上麗景飯店聚餐後, 復與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在詹永龍服務處聚會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收受賄賂 犯行,辯稱丁○○前即對我有恩,我與詹永龍在技擊館見面,我向他說議長選



舉的事情不用再跟我講。到乙○○辦公室是助理打電話給我說聯盟在局長辦公 室,我不知要做何事。二十四日麗景餐廳聚餐之後才過去詹永龍的服務處,去 的時候我是最晚到的,而且我最先離開,詹永龍從來沒有跟我講到五百萬元的 事情,也沒有說退錢的事情。我沒有收到五百萬元買票賄款,二十四日我也沒 有聽到討論退還賄款之事。且黃信中所稱送交之五百萬元,當時開車的人並未 下車,並沒看到車子裡面是誰,只靠其直覺判斷是戊○○云云。(二)惟查被告是「港都問政聯盟」成員之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選偵卷一第二六 三頁)等語在卷,而港都問政聯盟聯絡人詹永龍確先與庚○○接洽,經庚○○ 告知以五百萬元賄選,並於十二月十九日在乙○○辦公室交付,詹永龍除轉告 該聯盟成員其他成員,並同日上午九時許,在技擊館前與被告戊○○見面,將 上情告知被告戊○○等情,迭據:
1、詹永龍供述「我確實是在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前後某甲(日期已記不清楚)晚 間,應乙○○之約前往高雄市○○路、光華路口一家露甲咖啡店(水舞)與庚 ○○見面;我到達該咖啡店時,看到庚○○、丁○○及高雄市民政局長乙○○ 已在店內,隨即與庚○○鄰座,私下商定邀集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戊○ ○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於當晚之後某日至乙○○辦公室拿取賄款」、「我與庚 ○○便約定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點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乙○○ 辦公室交付前金賄款給予我等五人」、「我以電話一一通知鄭新助蔡長根先 後來我服務處,以及分別約戊○○在中正一路技擊館、章玟琇在其醫院辦公室 見面,再告知將與庚○○在高雄市民政局長乙○○辦公室見面拿錢」、「我在 前述既定日期、時間到達乙○○辦公室時,當時在場者有乙○○蔡長根、章 玟琇、戊○○及林進興等人,隨後鄭新助下了電台節目之後趕到,我在與其等 寒喧之後,見庚○○尚未到場,乃請乙○○代為聯絡,約十多分鐘後庚○○才 出現,至於在場者談話內容,多數是閒聊並無重點,且每個人都知道我等五人 都將支持丁○○,而且我在邀約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戊○○來該辦公室 與庚○○見面前,即以通知渠等將會收到前金二百萬元」、「我並未親眼看到 蔡長根等四人收受庚○○答應給他們的五百萬元賄款,但依照我事先與庚○○ 約定當甲見面主要是庚○○要當面向蔡長根等四人查證渠等投票傾向,在確定 渠等支持丁○○後,即會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他們」 (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 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至二五一頁、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選偵卷 一第二五五到第二五八頁、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四九頁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五三頁、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六至七頁、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 卷一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等語明確。
2、被告乙○○亦供稱「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接受庚○○夫婦賄款的情形,庚○○叫 我找詹永龍看問政聯盟是否可以支持丁○○選議長,我就打電話給詹永龍約在 水舞咖啡廳見面,詹永龍及庚○○夫婦及我都有到場::」、「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下午港都問政聯盟的成員五人,當甲他們成員五人及林進興共六人來 我的辦公室,他們說是去環保局順便來我辦公室坐,不久庚○○也來了,他們 就先聊甲,不久就談到議長選舉的事情,我就先離開。」、「以我過去的經驗



我心理知道他們在談賄款的事情。因為我守喪期間不願意碰到錢財。但是我們 前甲在水舞咖啡廳的時候有我、庚○○、丁○○四人在場,我大概五分鐘就離 開::我看到賢繼禹拿水果盒來的時後我就意會到。港都問政聯盟都是詹永龍 負責的。」、「我是從報紙看到成立港都問政聯盟的。他們的成員是鄭新助詹永龍章玟琇戊○○。在檢察官偵查中、調查站訊問、原審訊問時,我都 陳述問政聯盟有到我的辦公室,履行要交付五百萬元的事情,我陳述實在,前 一甲詹永龍與庚○○有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等語。 3、共同被告庚○○亦供稱:「我其他還有請乙○○幫我向民進黨的九位議員拉票 ,詹永龍鄭新助戊○○蔡長根章玟琇、高宗英、張清泉、楊定國、林 崑山,另有吳林淑敏、曾長發。我請乙○○向右述十一位議員拉票有請乙○○ 向他們說要以每票五百萬元買票請他們支持丁○○,我有請乙○○告訴他們每 一票買五百萬元。都是由乙○○和他們洽談好後,我再出面和每一位議員洽談 如何交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三 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港都問政聯盟所有成員去乙○○辦公室是乙○ ○約的,我也有去。當甲是他們要到乙○○辦公室拿選議長的賄款::」、「 十二月十九日我有去乙○○的辦公室,還有章玟琇戊○○鄭新助蔡長根 、林進興,是乙○○叫我去的。那次確實有交錢,可能是之前就談好。賄選的 事情是之前就講好。」(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 之一第二八三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二)。(三)又庚○○將賄款五百萬元交予戊○○收受係由黃信中先行駕車載鄭新助並跟隨 詹永龍之座車,分別將賄款送給詹永龍鄭新助後,再返回與庚○○會合,經 庚○○指示後駕車跟隨被告到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的運動公園外面交 給戊○○,亦據:
1、共同被告庚○○供稱:「(問:戊○○的賄款如何交付?)是港都問政聯盟在 乙○○辦公室集合,再由黃信中帶他們去交付。」(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檢察官 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八頁)、「::當甲我親自把錢五百萬元交給 章玟琇(經由乙○○司機於送章玟琇離去時,放入章玟琇前夫林進與之車內) ,其他的是由黃信中陸續分別帶出去交錢,每一人交五百萬元。」(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二八三頁)、「(問:黃信 中如何把賄款交給蔡長根戊○○?)黃信中如何交付給詹永龍鄭新助我不 知道,但約過一個小時後我打電話和黃信中聯絡,他說他已經處理好了,因為 他到了快接近高雄縣,所以時間比較長,等他又回到市政府一樓時有打電話給 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我就和蔡長根戊○○乙○○一起下樓和黃信中會 合。到了一樓和黃信中會合後我就介紹蔡長根戊○○和黃信中認識,並請黃 信中處理賄款,我就離開,乙○○也離開,我就開車要回家。」(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三十至三一頁)。 2、共同被告黃信中亦稱「鄭新助下車後,我又開車於晚間七時十分許返抵苓雅路 與戊○○會合,由戊○○開車引導我隨行到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停車」、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日下午七點半左右在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的 運動公園外面交給戊○○本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



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我印象中我有帶四包錢放在車上。」、「四包錢有 送完。四包錢是送給詹永龍鄭新助戊○○蔡長根。」(見原審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卷二)。
3、黃信中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具結後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大約六點半 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市政府民政局長室,我有上去,當時我是帶詹永龍鄭新助下來,然後就到外面去交賄款。」、「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大概是晚 上七點左右在一樓與戊○○見面」、「是庚○○介紹給我認識。」「當時戊○ ○沒有說什麼」、「介紹之後庚○○沒有說什麼」、「後來戊○○蔡長根開 車子,我就開自己的車跟他們在苓雅路會合,然後就開車跟他們的車走。」「 那甲是我車子跟在戊○○的車子後面,到那裡之後我把賄款拿出來放到他的後 車廂,然後我把他的後車廂蓋上之後,他就開車離開。」、「當時開車的人沒 有下車」、「我不清楚開車的人有無從車子前座往後看,看到我把錢放到後車 廂」「(問:當時如何確認跟的車子是戊○○開的?)答:當時我在市府角落 等他們從市府開車出來,當時就只有那兩台車子前後從市府出來。我們下來開 車的時候大概比壹個方向說在那裡等。我就跟前面那一部車。我沒有看到車子 裡面是何人。」「一開始有看到兩部車,一開始第二部有看到在動,後來沒跟 出來。我只有跟前面那一部。」、「(問:如何知道那部車是戊○○?)答: 應該是講直接判斷。因為我一路跟這台車到鳳山。後來我就把五百萬元放到這 部車子裡面。不久庚○○有打電話給我說蔡長根跟丟了。我就判斷剛剛我跟的 那台車子是戊○○。因為庚○○知道蔡長根跟丟了。」「到鳳山運動公園時, 是那台車子停下來,我跟著停。那台車子將後車廂打開,我就把錢放進去。」 (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4、此外,庚○○持有0000000000號對黃信中0000000000號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三分零一秒、十八時二十九分零九秒、十 八時五十二分十六秒、十九時零分十二秒、十九時零八分十一秒、十九時二十 九分四十四秒等通話紀錄及黃信中回電給庚○○有同日十七時四十七分四十六 秒、十八時四十五分十八秒等通話紀錄,此觀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七日到同月二十五日間電話通聯紀錄即明,以之比對黃信中之供述,共同被告 庚○○是日委由黃信中負責載送及交付五百萬元賄款予港都問政聯盟成員,黃 信中相繼載送詹永龍鄭新助等人返回住處後,在鄭新助位於三民區○○街一 九一號住處附近適庚○○再以行動電話指示其再返回高雄市政府,此由黃信中 於是日十八時二十九分零九秒與庚○○之通話基地台位於高雄市○○區○○街 四十之一號八樓頂處足可證明。又觀黃信中於十八時五十二分十六秒、十九時 零分十二秒與庚○○通話之基地台分別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三號十二樓 頂處、高雄市○○○路一二九號十二樓頂亦足認定,與黃信中所供於載送詹永 龍、鄭新助返家後,約於下午七時即再返回高雄市政府與庚○○見面,復依庚 ○○引介後指示其再交付賄款給蔡長根及被告戊○○,均相吻合,又黃信中供 稱伊一路跟隨由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到鳳山運動公園時,因被告將車子停 下後即將後車廂打開來,黃信中意會到即依指示將五百萬元賄款置放後車箱再 蓋上後,被告亦未下車即行離去等情,經勾稽被告戊○○於當晚七時十九分手



機通聯基地台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一號五樓,可通往鳳山,亦不悖離, 及與共同被告蔡長根供述其因與戊○○、黃信中跟車時未跟上,而再與乙○○ 連繫後始由黃信中再次與之會合並收受賄款等情節亦相符一致,益可確信黃信 中交付五百萬元於自小客車置物箱內之人,即是被告戊○○無訛。(四)港都問政聯盟因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同黨高宗英參選議長後,十二月二十 四日晚上十時許,即通知乙○○轉達無法支持丁○○,而共同在詹永龍服務處 商討欲退回賄款,當時被告戊○○均未表示其並無收到賄款等情,業據: 1、共同被告乙○○供述:「::十九日到我辦公室的時候我有分析選情給他們聽 ,另外是在二十四日晚上他們找我過去到詹永龍住處告訴我民進黨的決定不能 支持丁○○,要我去告知丁○○。」(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 卷五)。
2、共同被告詹永龍供述:「我與蔡長根等五人最後並未投票支持丁○○,丁○○ 並無任何表示,但我們五人曾在二十四日晚間麗景飯店會議結束後,在我的服 務處討論如何因應,當時大家均有退錢之共識,但因我、蔡長根鄭新助已將 部分賄款花用,一時間無法全數退還,故只有等待日後籌好錢再行退還,至於 當時未表示有將錢花用之戊○○章玟琇,其後是否有確實將賄款退回,我並 未聽渠二人提起,迄今亦未向渠二人詢及」(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偵查訊問筆 錄選偵卷一第二五八頁)、「都沒有任何成員表示未收到丁○○、庚○○之賄 款」 (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五五頁)等語明確; 且詹永龍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甲秘書長 南下,八點開完會之後因為黨部決定提名高宗英,鄭新助就跟我討論說黨部不 支持丁○○,我們是否要把錢退還,當時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也沒有講 話。」、「二十四日晚上的共識是要透過乙○○向丁○○表示要退還錢。當時 戊○○等成員也在場。」(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3、共同被告鄭新助供述:「至於當時未表示有將錢花用之戊○○章玟琇,其後 是否有確實將賄款退回,我並未聽渠二人提起,迄今亦未向渠二人詢及」、「 他們有無收到,我沒有看到,但在討論如何退錢時,他們也沒否認有收到錢。 」(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二五頁) 。 4、共同被告蔡長根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當時我等五位聯 盟之市議員也談到並決議要把丁○○方面向我等五人買票之賄款退還丁○○, 但並未談論如何退還之細節」 (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 一第三四六頁)。
5、復有詹永龍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對乙○○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分○七秒、二十二時○二分十六秒、二十二時四十一分十 一秒、二十三時二十三分二十四秒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足參。(五)被告雖辯以在技擊館時並未同意收受賄款,且並未聽到詹永龍所說到乙○○辦 公室拿五百萬元之語,而被告到乙○○辦公室是接到助理通知始前去,不知是 要收取賄款,證人黃信中所稱交付賄款至後車廂,該車之車子顏色與被告所有 之車不符,且被告之車不能由駕駛座操控後車廂,顯然黃信中所稱交付賄款並 非交給被告,又二十四日在詹永龍辦公室討論退款時,被告因未收賄而提前離



開云云;惟查①詹永龍確在技擊館時已告知被告戊○○,丁○○賄選一票五百 萬元,且至乙○○辦公室亦係拿取賄款等情,除據詹永龍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外 ,共同被告蔡長根亦稱「在乙○○辦公室時,::乙○○向我表示,寅○○已 無當選實力,丁○○並已答應十二月二十五日當選議長後隨即加入民進黨,在 場議員都支持丁○○參選議長,隨後庚○○到場與我等握手致意並請託大家支 持丁○○,庚○○再確認我等五人同意會支持丁○○後,當場以手機對外聯絡 好幾通電話,停留半小時左右,庚○○叫一位約五十歲男子引導我及章玟琇戊○○三人走出高雄市政府前門,我聽到男子向我們表示、『跟車』、『相互 跟車』等語」、「我們當甲港都問政聯盟五個人是一起約在乙○○辦公室要拿 賄款的,原來詹永龍是向我們說只能拿到二百萬元,後來我回家發現拿到五百 萬元。」(見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五 ○頁),此外被告亦自承「::當時「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蔡長根鄭新助詹永龍章玟琇均在場,乙○○以丁○○與市政府配合度較高,要求我們在議 長選舉時支持丁○○,後來庚○○亦來到乙○○辦公室,尋求我等「港都問政 聯盟」成員在議長選舉時支持丁○○」(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選偵 卷一第二六三至二六四頁)等語,與前揭詹永龍乙○○、庚○○、蔡長根所 述均相符合,按行、受賄係違法之事,行、受賄者為掩人耳目,往往在極為隱 密之情況下進行,詹永龍位居港都問政聯盟之聯絡人,與丁○○、庚○○談妥 五百萬元對價作為問政聯盟成員支持圈選丁○○為議長之對價,如非已取得被 告首肯,豈會通知被告於其他成員預備收受庚○○交付賄款之時日一同到場, 庚○○如非在乙○○辦公室再經確認被告戊○○同意賄選投票予丁○○,豈有 通知黃信中攜帶賄款前來?又被告如真不知當甲係要收取賄款,而在別無其他 議題,章玟琇鄭新助詹永龍又先後離開情形下,被告豈會在辦公室枯坐等 候?②又黃信中確有跟被告與蔡長根二人說明跟車等情,亦據蔡長根供述明確 ,而當時只有二部車,而蔡長根嗣後因未跟上,則黃信中所跟為被告在前方行 駛之車,並非不難確定,且黃信中所交付為五百萬元鉅款,依常理而言,黃信 中豈會漫不經心,在不確定為前方跟定之車即隨意交付?而被告其至乙○○辦 公室之目的,既在拿取賄款,如當時黃信中所跟之車非為被告,同為跟車之蔡 長根,因未跟上,即會以電話通知乙○○,被告豈會有不加聞問?③再參以民 進黨於十二月二十四日,因鑑於賄選之聲繪聲繪影,而撤銷支持丁○○競選議 長之假決議,被告確於十二月十九日有到乙○○辦公室,對收受賄款之傳聞已 不易撇清,如確未收受五百萬元賄款,豈會在詹永龍等共同商討如何退款時, 對未收到賄款一節均未表明?④被告雖質以黃信中所稱之鐵灰色,與黑色不符 ,惟鐵灰色與黑色本屬相似,且對於顏色之描述,各人間常因對色彩敏感度不 同,所述說之色彩即稍有差異;又證人陳振宜雖證稱伊受僱被告戊○○駕車時 ,該車後車廂可能要用鑰匙開;另證人陳弘政證稱九十二年七八月向戊○○估 買時,發現駕駛座那邊沒辦法開後車廂等語;惟證人陳弘政證稱該無法開啟係 因扣環脫落等語,而啟動後車廂之扣環脫落,乃屬輕微之故障,本即可輕易修 復,證人陳振宜、陳弘政當時既未在場,渠等證詞自不能證明黃信中交款當時 ,被告所駕駛該車後車廂確實不能由駕駛座開啟,所為證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⑤被告戊○○之手機通聯紀錄顯示,其在當晚七點十九分通聯紀錄顯 示,當時基地台位置(代號五七二三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一號五樓樓 頂,被告係往前鎮方向,並非往鳳山方向云云,惟武慶一路本即可通往鳳山市 區,此觀高雄縣、市地圖即可自明,被告上詞所辯,亦不足採。⑥共同被告詹 永龍確已對戊○○說明賄選之情節,且被告亦有到乙○○辦公室,並收受賄款 已如前述,共同被告詹永龍於本院證稱在技擊館與被告戊○○見面時,戊○○ 曾說「議長的事不用跟我談」一節,及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證稱丁○○確曾 幫戊○○找工作,亦曾為戊○○之父貸款之保證人,對江家有恩等情,縱然屬 實,對本院認定戊○○收受賄款並投票支持丁○○競選議長一事,並不具有排 斥不相容之情事,詹永龍、庚○○前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六)綜上各節,被告戊○○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 證應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張清泉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清泉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有打電話給乙○○,並與乙○ ○相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洽談參選副議長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當甲我是約乙○○要談我要選副議長的事 情,我有打電話給乙○○,我們是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但是當甲晚上我沒有與 庚○○見過面。我不認識庚○○。我也沒有與庚○○聯絡」、「當甲我是自己 開車,不是別人載我。庚○○、黃信中我都不認識。是否政治立場不同或是假 投票我沒有支持他,我不清楚他為何這樣說。」(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卷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當甲與我正義連線成員在台北 聚餐,到高雄我載周玲玟回家,我主動與乙○○聯繫,我到水舞咖啡廳的時候 乙○○就離去,我沒有與庚○○交談,因為我不認識她,之後我就回家。」( 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云云。
(二)張清泉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有到達水舞咖啡廳,除由乙○○告知支持丁 ○○選議長之對價為五百萬元外,並由黃信中交付五百萬元之賄款之事實,此 業據:
1、共同被告丁○○供述「乙○○向民進黨籍市議員接洽之經過我不了解,但乙○ ○有向我回報有張清泉‧‧‧等十人願意投票支持我,我二人乃按原商定交付 每人五百萬元,我有請黃信中、賢繼禹協助配合辦理...我知道該三人在九 十一年十二月中、下旬有交付前述十位議員每人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下 旬高雄市民進黨黨團就議長人選黨內假投票時,除張清泉因未獲得支持參選副 議長,致生氣投空白票外,其餘九人均投票支持我」 (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 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一頁)、「張清泉部分我委託乙○○接洽,送錢是庚 ○○和乙○○接洽的。」(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 二0六頁)。
2、共同被告庚○○亦供稱「第六屆高雄市議會選舉丁○○有向張清泉等二十七人 買票。每一票是五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一 四頁)、「張清泉是乙○○約張清泉在水舞咖啡廳見面,黃信中在外面把錢交 給張清泉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八頁)、「我



還有請乙○○幫我向民進黨的九位議員拉票,::張清泉::另有林淑敏、曾 長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三頁)、「決定要選 議長的時候我沒有考慮副議長的人選,張清泉有來拜託丁○○,丁○○有叫他 去找市長。對於張清泉部分我叫黃信中去青年路與光華路口載他,黃信中沒有 與他有電話聯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 、二一○頁)。
3、共同被告乙○○供稱「是張清泉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說有事要和我商量,所 以我就和張清泉約十點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見面後我們在水舞咖啡廳 的外面露甲座位談,庚○○夫婦還在露甲咖啡座的另外一邊坐,高宗英已離開 。張清泉向我說他要選副議長,要如何選才會當選,我向他說只要丁○○夫婦 願幫忙就有機會。我就帶他到丁○○夫婦的座位我就離開,因為他們要談副議 長的事我不要介入,因我不願得罪蔡松雄。」(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偵查筆錄 ,選偵卷三第二九七頁)、「(問:你有無與張清泉和庚○○見面?談何事? )是張清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左右自己打電話給我,我約他晚 上十點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我知道當時庚○○還在水舞咖啡廳,我和張清泉 見面後,他問我如何選副議長,我向他說要和丁○○搭配才有希望。並向他說 議長選舉每票是五百萬元,我就帶他和庚○○見面,由他們自己談,我就離開 了。」(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第八五頁)。 4、共同被告黃信中亦供稱張清泉係伊親手交給他的(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偵 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一二○頁、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二 一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點半左右在左營重義路他的住處(地 下室)交給張清泉本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 二一頁)、「張清泉部分我有交錢給他本人,我交付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 我不知道為何他否認,庚○○叫我去青年路與光華路口載他,我沒有與他有電 話聯絡。」(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卷二);且又經原審交 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見過後面的張清泉先生,在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晚上十點多。在水舞咖啡廳那裡,青年路與光華路口。因為我十點多的 時候庚○○交代我送賄款給高宗英之後,接到庚○○打電話要我回到原來的地 方,說還有一位需要處理,我就返回該處,該處是在青年路與光華路口。」、 「我回到原處之後,庚○○就與張清泉一起到我車子旁,張清泉就上我的車子 然後我就開車離開,張清泉告訴我他的住處大約在哪裡,我就依照他的指示開 車到他的住處。他的住處大約在左營區○○○路方向,我沿著青年路然後往中 山路直走過地下道,到張清泉的住處,車子有開到大樓地下室,入口應該是面 向西方。張清泉要我開下去,我將準備好的賄款交給他。當時張清泉有向守衛 招手車子才開下去。」、「賄款是五百萬元,我順著原路離開,我交錢之後我 就離開。我不記得離開之後有無向庚○○報告。當時行動電話0000000 000。」、「我見過張清泉就那一次,返回水舞咖啡廳附近的時候是庚○○ 與被告張清泉一起到車邊的。我今甲陳述的是事實,我開始就是這樣講的。」 (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 5、此外,復有①被告張清泉所持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零一分零一秒、同日二十二時零五秒、同日二十 二時零七分三十七秒與共同被告乙○○所持有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三通電話通話紀錄;有卷附上開通聯紀錄 ,核與被告及共同被告乙○○所供述二人先前以電話相約在水舞咖啡廳內見面 等情互核一致。②共同被告庚○○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共同被告黃信中所持有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 一時十分二十九秒、二十二時十六分零三秒、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零秒、同日 二十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六秒共有四通電話通話紀錄,此亦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 ,足見,共同被告黃信中所供其於當日晚上十時許,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高宗 英後,離去水舞咖啡廳途中,接獲共同被告庚○○電話告知,乃又返回該處等 情,應與事實相符。③再觀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依其通訊基地台位址顯示, 其在十九日二十二時零五分四十一秒直至二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之間基地 台位址顯示在高雄市○○○路一二九號十二樓屋頂,而前開時段基地台位址經 核與共同被告黃信中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九分十二秒基地台 亦同顯示在高雄市○○○路一二九號十二樓屋頂;被告行動電話於同日二十二 時四十六分四十一秒後即出現在其住於左營區○○路附近之住處;共同被告黃 信中持有之行動電話於二十二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亦曾出現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附近基地台,而該通電話之時段通話紀錄,正是共同被告黃信中於載送 被告返家並交付五百萬元後,駕駛原車自左營區返回其前鎮區住處途中,以電 話回報給共同被告庚○○之電話紀錄!是依前開被告張清泉與共同被告黃信中 同日(十九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間之同一時段基地台動向相互勾稽後, 足認共同被告黃信中所供述其受庚○○指示,自前開水舞咖啡廳載送被告張清 泉返回重義路住處地下室交付賄款等情,確與被告張清泉是日行蹤動線相符, 而堪採信甚明。④綜合卷附被告張清泉行動電話、共同被告丁○○住處電話及 庚○○、乙○○、黃信中等人行動電話,於上開日期間之通聯紀錄互相勾稽; 共同被告黃信中、庚○○、乙○○等人前開偵審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亦 堪認定。⑤至於乙○○嗣於原審供稱當時沒有告訴張清泉關於庚○○、丁○○ 選議長要行賄的事情云云,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並不相符;惟 被告張清泉乙○○見面,乃在尋求競選副議長勝選之道,乙○○若非已與被 告說明丁○○賄選之對價,則理應陪同被告與庚○○商談互相支援競選議長、 副議長,始合乎常情,豈有只向庚○○介紹後,即行離去﹖乙○○於原審所述 無非嗣後迴護張清泉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觀共同被告丁○○、庚○○、乙○○、黃信中前開偵審中之供述,對於被告 張清泉收受賄賂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共同被告丁○○、庚○○均係高雄 政壇知名人士,與被告並無夙怨,共同被告乙○○且與被告同屬民進黨籍,又 身居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之要津;共同被告黃信中與被告並不認識,自無何仇 隙可言,渠等斷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況黃信中既不認識被告,其如何能知 被告住處,並帶同調查處人員前往被告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實際指認,並拍攝如 卷附照片為證呢?是共同被告黃信中所述前揭供述應屬真實可採。(四)被告雖辯以①黃信中供稱伊到達水舞咖啡廳時,是庚○○與張清泉一起到其車



子旁,與庚○○所稱其均在咖啡廳裡面,其係自咖啡廳裡面看見張清泉坐上黃 信中的車,二人所述即有矛盾。而黃信中指述之路線圖與被告張清泉通聯紀錄 顯示之路線圖不符,黃信中所指被告之住處所在及停車場交付賄款之位置,乃 調查人員帶其至被告住處現場指認,而非黃信中繪出,另被告大樓管理員證稱 當日並未曾看見被告由他人搭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而係被告自行開車返家, 黃信中於原審無法指出停車位等情,其證詞委無可取。②另庚○○供稱其始終 均在咖啡廳內,以當時晚間十點多及水舞咖啡廳外濃密之植物觀,其如何得以 窺見且確信張清泉有坐上黃信中的車?③又張清泉與丁○○夫婦見面之原因係 為副議長之事,與賄選無關:被告既然要向丁○○尋求搭配,自係有求於丁○ ○,則丁○○何須向其行賄買票?乙○○亦知悉被告欲競選副議長,並建議被 告與其搭配,則其何須替丁○○向被告行賄買票?④況由證人周玲玟、康裕成 及李昆澤三人之證詞可推知,被告反對黨團以無記名方式作成假決議,若被告 有收取賄款,於決議時豈有可能退席不支持丁○○之理?案發當日被告與乙○ ○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乙○○吩咐被告自行與丁○○會談,隨即離去,被告 因未遇見丁○○無法談論搭檔參選事宜,遂自行駕車離去,未與庚○○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之情事云云;惟查①黃信中所供張清泉與庚○○一起到車旁,與 庚○○所稱伊有看到張清泉上車等情,固然有所未符,惟黃信中與被告張清泉 間彼此不認識(張清泉供稱不認識黃信中,黃信中供稱只見過本案這一次), 而被告張清泉又為市議員,庚○○基於禮貌上送客且為向張清泉行賄,為確認 所行賄之對象確為張清泉,使黃信中不致誤送他人等情,當時庚○○、黃信中 二人對張清泉必有確認身分之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黃信中所稱張清泉有與 庚○○一起到其車子旁,在常理中無悖離之處,當以黃信中所言較屬可採;② 黃信中在市調處詢問時對是日水舞咖啡廳停車地點之更正,及庚○○所陳是否 親送被告到坐上黃信中的車,乙○○對與張清泉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之確切時間 等,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上誤差,惟共同被告丁○○、庚○○、黃信中 、乙○○就行賄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等主要事項所供均大致相符, 且勾稽其等之通聯紀錄亦互核一致,自不得棄而不論,反依其等記憶上之誤差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張清泉當時雖有請求丁○○支持伊競選副議長之意 ,惟丁○○並未同意,此亦為被告自承之事實,是就丁○○而言,自不能以丁 ○○投副議長之一票(支持被告張清泉選副議長),換取被告投議長一票(被 告支持丁○○競選議長);丁○○既無法支持被告競選副議長,仍以賄選方式 請張清泉投票支持伊競選議長,與常情並無悖離之處;另依民進黨之決議,正 副議長合作雙方須互相支援,惟當時並無其他正式合作之對象,且又盛傳丁○ ○在議長選舉之後,即會加入民進黨,民進黨其他黨員亦有多人收受丁○○之 賄款,是被告辯稱以政治立場而言,被告不可能收取賄款,丁○○豈會贈送賄 款給被告之理,並無足取;④被告以黃信中供稱其載被告回家之路線係由青年 路往中山路下地下道到博愛路往重義路方向,然後左轉再左轉到張清泉家住處 的地下停車場入口,其間尚有去加油。惟由被告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推 知,被告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前接近水舞咖啡廳附近,於二十二 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及二十三分三十三秒間離開水舞咖啡廳,並於二十二時四



十六分二十六秒、二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二十二時四十八分四十秒手機 基地台已至被告重義路住處之基地台,其間共計二十五分四十四秒,另扣除加 油時間五至十分鐘,僅餘之十五至二十分鐘是否足夠由水舞咖啡廳返回重義路 住處?且依被告通聯紀錄基地台所示,被告係自博愛路左轉重和路再右轉文理 街至地下室入口,而非如黃信中所言博愛路左轉再由文理街左轉至地下室入口 。並以張清全住處大樓非住戶之車輛須經住戶同意、必須登記後管理員始會放 行,已經證人蔡聰敏證實,依被告住處大樓當日登記簿,並無黃信中造訪之登 記,蔡聰敏亦證實被告於上開時間是自己開車進出車庫,並無第三人載返並進 入地下室停車場等情。且黃信中指認之位置並非被告之停車位,亦與被告出入 電梯位置距離甚遠。黃信中在原審經提示該停車場各角落照片時,亦答稱無法 指認位置等情,認黃信中在偵查時之指認,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當時已屬夜晚 ,黃信中至加油站加油是否仍須長達五至十分鐘已有可疑,又被告提出之路線 圖,指摘黃信中所述路線部分,亦僅為到達被告住宅大樓時,認黃信中所述連 續左轉之途徑與被告張清泉所稱在前一路口即左轉再右轉不符,惟黃信中所交 付賄款人數眾多,要其就每個人之路線途逕細節,清楚記憶,已屬苛求,況手 機基地台有一定之涵蓋範圍,依被告庭呈之路線圖與基地台綜互比對,黃信中 所指駕駛路線其於二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駛近重和路十八號五樓屋頂之基地台、 二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二秒、四十八分四十秒駛近車庫前所呈現之情形,並無 重大之排斥情形,另黃信中所述駕車送張清泉回去時,張清泉亦有向警衛揮手 始開車下去,與一般管理員所見住戶搭乘汽車而允以放行之情節亦屬相符,黃 信中只載送張清泉一次,無法供出被告之停車位,均無不合常情之處,被告執 此細微末節,認黃信中所辯不足採信,要無足取,另證人蔡聰敏為被告住處大 樓警衛,其雖證稱不曾見過張清泉被別人載進來,張清泉之車都是自己開回來 ,以及住戶坐別人車子下去要登記等語,惟其亦稱「(那甲你有沒有印象晚上 十一點左右,張清泉有沒有開車回去?)幾點我沒有什麼印象,他車子都是自 己開回來的」、「有的住戶就說沒有關係直接給他下去,有的是叫他過去大廳 簽名」等語,蔡聰敏既然不知被告當甲幾點回去,顯然其對當日行程並無特殊 記憶,所為證詞應係屬一般性之記憶,況如住戶同意,亦有直接放行等情,是 蔡聰敏所為證詞、及被告所提出訪客登記簿,均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⑤ 至被告固自行開車至水舞咖啡廳,何以須搭載黃信中之汽車返回住處一節,惟 此應係因收受賄款為隱密、違法之事,雙方均不願曝光,始由黃信中驅車載其 到住處,復為掩人耳目,而指示黃信中直接開到住家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收受 賄款使然。⑥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籍議員於高雄漢王飯店 集會,證人謝長廷市長固稱張清泉有表達說他好像也不會支持丁○○等語,惟 當時謝長廷係因已接獲檢舉,抗議乙○○有代丁○○在拉票,始打電話勸張清 泉及其他議員勸說,而被告恐因收取賄款,被謝長廷查覺,而表示不支持丁○ ○之意向等情,亦屬常情,另當甲被告就曾反對假投票,並提議如要假投票應 以記明投票方式表決,在未獲多數議員支持後,即退席未投票,此固經證人周 玲玟、康裕成、李昆澤證實,惟假投票乃民進黨高雄市議會所為內部之投票, 並無實質之效力,被告當日憤而退席,乃在不滿意其提出記名投票未獲通過,



從而自不能以其有向謝長廷表態不支持丁○○,及其反對假投票等情,即遽以 認定被告未收取賄款。至於被告嗣後未支持丁○○競選議長,亦因民進黨嗣後 自行推出候選人之故,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五)綜上所述,足認共同被告丁○○、庚○○透過乙○○爭取民進黨籍議員之支持 ,乙○○即與張清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十分許,在高雄市○○ ○路與青年一路交叉口『水舞咖啡廳』見面,並達成賄選之期約,庚○○於乙 ○○回報達成賄選期約後,即電話指示黃信中開車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到水舞咖 啡廳外面搭載張清泉返回其位於左營區○○路住處,張清泉在其住處大樓地下 室停車場下車時,黃信中即自其後車廂上取出裝有五百萬元提袋交付張清泉收 受,黃信中再駕駛原車離去等情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
七、朱文慶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文慶矢口否認有收受五百萬元賄款等情,辯稱:議長選舉投票日前 ,不曾與賢繼禹聯繫,亦未收受丁○○所致送之金錢,其母並未告知賢繼禹曾 至家中拜訪,且不知賢繼禹曾受丁○○請託,攜帶五百萬元現金至伊家中,並 由其母收下之事,其母未將賄款轉交,其母有無收該筆賄款,伊不清楚等語。(二)惟查丁○○為爭取朱文慶之支持,曾與賢繼禹拜訪朱文慶之父親朱有福,因朱 有福未予明確答覆,丁○○又請賢繼禹繼續與朱文慶聯繫,賢繼禹打電話去都 是朱有福接聽等情,迭據丁○○、賢繼禹供述明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 筆錄,選偵卷二第二○○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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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