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25號
KSHM,114,侵上訴,2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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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此反可證明A女當時並無追究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 意,而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A女懼怕B男知悉其與異性相處之心理,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如不發生性行為,就會將其與A女間往 來之事告知B男等語,違反A女意願,使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 ,應屬脅迫之手段。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0月初某日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在同一市場工作之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的 性慾,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為性交行為2次,造成A女身心受 創,並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認被告犯行對A女身 心戕害程度甚深,惡性嚴重;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並考量被告未與A女、B男達 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在市場送菜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 與母親、哥哥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9 頁),以及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 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傳送訊息予A女,脅迫A 女前往其住所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屬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A女聯繫 之手機,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頁),與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Iphone 6s、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 三星Galaxy J2 Pro SM-J250G/D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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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