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並考量刑罰目的重在矯正法治 觀念及反社會性,期能促使被告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 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再考量 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刑罰手段與目的 之相當性等情狀,合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