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6年度,5號
KSHM,106,侵上更(一),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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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以甲2既係自行脫下褲子即已表明同意性交云云,及辯護人 以此部分犯行欠缺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 等語,為被告辯護,均無足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其他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1.辯護人以甲2在事實㈠、㈢之過程中未有明顯傷勢、衣服亦未 破損,足見被告未曾使用強暴之強制手段,而係與甲2合意性 交云云。惟性侵害被害人身體及所著衣物外觀是否完好,僅 能做為部分參考,當不能以甲2身體未受傷、衣物未破損,即 推翻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不 足採。
2.證人甲2雖於事實欄㈡事實後、事實欄㈢事實前之某日,向陳 O娥告知被告曾對其性侵之事,然於聽聞斯時唯一獲悉本案 之陳O娥建議後,認無充分證據而未向司法機關求援,已如 前述。則證人甲2歷此事後,始獲悉積極蒐證之必要性,以致 在擔憂恐遭黃O福侵犯時併有所準備,而得於遭受性侵害後 及時留存相關精液殘留內褲、衛生紙、陰毛及其他相關事證 ,乃合於事理。被告另辯稱甲2於遭黃O福性侵害後既有積極 蒐證之舉,本案卻查無其情,足見甲2當時並不認為係遭被告 性侵害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事實欄㈠、㈢部分以強暴之強制手段,另於事實欄 ㈡部分則以脅迫之強制手段,合計共對甲2為3 次強制性交之 犯行,俱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關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3 次犯行之時間點迥異,且犯罪手段 未盡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三、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1.甲2在初次警詢中,同時指訴黃O成對其性侵害部分,既經判 決無罪確定,則其指訴被告犯行部分之真實性即非全無疑義 ,且應再釐清甲2未於案發第一時間、而係遲於案發2 年餘後 始向警方舉報本案之原因,俾究明甲2所述之真實性,且檢察 官起訴之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除甲2之指訴外,有何補強證據 ,亦應詳予論述。
2.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 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 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



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 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 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 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從而若 欲對本案被告論以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罪,自應就被告執 為其與甲2間缺乏刑法第228 條第1 項所列特別關係之行政院 勞動部訂頒之定型化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 月11日 勞職管字第0970006383號函、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須知等件, 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等語。
㈡經查:
1.甲2指訴遭黃O成性侵害之部分,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本 不能因該無罪之判決結果,反推甲2說謊,甚進予推論甲2指訴 遭被告性侵害部分並非實在,此由本案承審法院亦不得以甲2 指訴遭黃O福性侵害之部分,黃O福業經判處有罪確定,資 為甲2本案指訴真實可採之佐證,亦無佐之;另性侵害被害人 於案發第一時間選擇隱忍之案例所在多有,本案被害人甲2更 有其窘於家中生計之無奈,迨在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於央 求更換雇主未果終致遭受斯時雇主黃O福性侵害,遂而忍無 可忍、自殘未果後,向他人全盤托出遭受性侵害之情以求救 ,該他人輾轉向調查局提出申訴,因而全案曝光,自與常情 無違,而無挾怨報復致不實指訴之虞。況甲2指訴被告犯行之 部分,得與證人陳O娥、黃慧純證述內容之相互印證而真實 性無疑,且有證人陳O娥親身觀察之甲2恐懼被告態度、被告 刻意指派黃慧純取代自己而為甲2之新任仲介,及3 次性交行 為俱發生在甲2或急需向新雇主報到、工作、或趕搭返國飛機 之情境,暨被告、甲2間並非性交易,亦無交往關係,甚需仰 賴翻譯方得溝通之相處情況等種種客觀事證為適格之補強, 則被告所為事實欄3 次之強制性交犯行自均堪認定(此部分 詳見理由欄貳、一、㈢之完整論述)。
2.本案被告遭訴之3 次犯行均成立強制性交罪,尚不生應改論 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之問題。惟契 約中縱係明定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對處於經濟困 境之該方當事人,實無法毫無顧忌行使該項權利,是被告所 提之契約等件,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論據,乃經本院論述如前 (此部分詳見理由欄貳、一、㈢、2 、⑶之完整論述),併 說明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甲2隻身 來臺、舉目無親,違反甲2之意願,侵害甲2之性自主決定權,



至為可議,復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補償被害人,難認已有 悔意。惟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堪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另參被告斯時以仲介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業、自述學歷二專畢業,且因當老闆所以 沒計算過收入(原審卷第99頁反面),足認被告收入狀況尚 佳且智識程度尚可,及被告與甲2之關係除本案外,對於甲2第 一次來臺期間為甲2安排工作及適應臺灣生活尚稱用心。末考 量事實欄㈡該次之強制手段,經核較另2 次略輕等一切情狀 ,因而就事實欄㈠、㈢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刑 ,另就事實欄㈡部分,則予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刑,並 就被告本案所犯3 罪遭判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 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審酌前揭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基礎,致分就被告所 犯各罪強制手段之不同,予以適度區別量刑,再依被告所犯 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等節,為被告酌定應執行之刑, 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依前述 說明,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定刑過輕云云 ,亦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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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2來臺工作期間及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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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境之情形│ 工作起始日期 │ 工作地點 │備 註│
│ │ │ 及雇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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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來臺(│99年12月22日起至 │屏東 │合意換雇主,於10│
│99年12月22日│101年7月4日止 │(蔡O金)│1 年7 月18日通報│
│起至102 年12├──────────┼─────┼────────┤
│月22日止) │101年7月5日起至 │臺南 │ │
│ │102年12月22日止 │(郭O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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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來臺(│103 年3 月13日起至 │高雄 │ │
│103 年3 月13│103 年10月21日止 │(黃O福)│ │
│日入境,出境├──────────┴─────┴────────┤
│無關本案,略│之後均與本案無關,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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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