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149號
KSHM,101,侵上訴,149,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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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被告林志堯強制性交既遂,犯行較重,被告邱金宏因被 害人喝叱而作罷,犯行稍輕,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被 告邱金宏否認共同強制性交,被告林志堯則否認全部犯行, 均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態度難認良好 ,另考量被告邱金宏坦承強制罪之犯行,及被告2 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金 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及 成年人與少年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共同強制性交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9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就被告林志 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 月;又成年人 與少年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 年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並說明供被告邱金宏林志堯為上開強制罪所用之電擊棒1 支,雖屬被告林志堯 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林志堯於警詢中辯稱:該電擊棒 於101 年2 月9 日發生車禍後,就找不到了等語(見警一卷 第8 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電擊棒尚屬存在,爰不 予宣告沒收。本院核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邱金宏上訴意旨,雖承認犯行,但以量刑太 重云云,被告林志堯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嗣坦承犯行, 亦以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 人仍未能依告訴人甲女之要求賠償 35萬元,而達成和解,亦為其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 頁),是本院實無從審酌此部分事由而另行改判,而從 輕量刑,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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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