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其2 人認識之時點相符(見警卷第2 頁),然證人顧 ○○於警詢中卻證稱:「A 女說係在97年底搭被告之計程 車,因而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可見A 女並 未對顧○○據實相告其與被告認識之時間,而刻意將認識 被告之時間延後近半年,是A 女是否事事均向證人顧○○ 據實以告,實非無疑。
(六)另證人賴柏蓁於偵查中固證稱:「認識A 女4 、5 年,A 女的男友是顧○○,98年間A 女生日當天(即98年3 月13 日),第1 次見到蔡景華,A 女並未介紹蔡景華是誰,不 覺得A 女與蔡景華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偵二卷第61至63 頁);證人白珮詩於偵查中固證稱:「認識A 女1 、2 年 ,A 女係其髮廊的客人,A 女的男友是顧○○,98年間A 女生日,我約了幾位朋友幫A 女慶生,當天第1 次見到蔡 景華,A 女說蔡景華是朋友,吃飯過程中,A 女與蔡景華 並無比較親密的動作,頂多幫忙拿碗而已,不覺得他們是 男女朋友」等語(見偵二卷第73至74頁)。然證人賴柏蓁 、白珮詩畢竟係A 女之舊識,且其2 人均知悉顧○○是A 女之正牌男友,A 女自然不願讓其2 人產生其與被告正在 交往之聯想,故A 女刻意與被告保持一定之距離,表現出 普通朋友之關係,致證人賴柏蓁、白珮詩無法感受被告與 A 女有何特殊之關係,亦非悖於常情。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乘機性交及強 制性交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前揭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乘機性交罪、強制性交,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一)A 女原先係因被告一再電話邀約,不忍推辭,且考量尚有 被告友人在場,安全尚無疑慮之情形下,始同意與被告外 出。而事發後,又為擔心其男友於傷心、失望之餘,放棄 兩人間之感情,而未敢將其遭被告性侵之情形告知男友顧 ○○,只得任令被告予取予求,容忍被告參與其和朋友之 聚會、並屈從被告,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況要求A 女主 動對交往甚久、關係親密之男友敘述遭他人性侵之經過, 非僅令男女雙方甚感難堪,且對男友而言,亦將造成傷害 ,是原審僅因告訴人曾和被告一同出席聚會、事後又未將 實情告知男友顧○○,即認其所言不可採信,對於人性恐 有誤解。況A 女之所言,亦有證人顧○○、友人賴柏蓁、
白珮詩、賴碧雲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可資佐證,堪認A 女 與被告於事發當時,確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A 女所 言,尚非虛妄。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A 女與證人賴柏蓁、白珮詩等人相熟、賴 柏蓁、白珮詩亦知悉A 女正牌男友為顧○○,故A 女於證 人賴柏蓁、白珮詩等人面前,自當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 進而推認證人賴柏蓁、白珮詩等人觀察所得,與事實不符 ,所述不足採信。惟A 女若同時與被告及顧○○交往,而 不欲賴柏蓁、白珮詩等人知悉被告之存在,僅需將被告秉 除於聚會之受邀名單外,不使被告與賴柏蓁、白珮詩等人 見面即可,何須使被告與賴柏蓁、白珮詩等人相見,再刻 意與被告保持距離?況被告方面所提之證人高楙濬、徐若 華,亦為與被告熟識之人,原審對高楙濬、徐若華之證言 ,卻未為任何質疑,照單全收。甚且,A 女已於偵訊中, 陳述:被告有與伊一起拍照,都要伊配合他,如果拍出來 不滿意,就刪除掉,伊也看過被告呈給檢察官的相片,都 是被告挑選過才呈給件察官,被告說只要伊乖乖配合,他 高興就會放伊走等語明確。故是否被告有亦要求A 女於證 人高楙濬、徐若華面前配合演出之行為,實質深究。原審 就此未加斟酌,容有違誤,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悖。(三)若原審認A 女之說詞是否虛構,經調查後仍有疑義,無法 明確判斷,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當可命 A 女與證人高楙濬、徐若華當庭對質,以究明何者證言較 為可信。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後段法院職權介 入、補充調查之規定,將A 女送心理衡鑑、併使被告接受 測謊鑑定,以辯明何者所言為真,方屬正辦。原審捨此而 不為,驟下論斷,亦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就被告所提照片部分,A 女已於偵查中說明:被告有與伊 一起拍照,都要伊配合他,如果拍出來不滿意,就刪除掉 ,伊也看過被告呈給檢察官的相片,都是被告挑選過才呈 給檢察官,被告說只要伊乖乖配合,他高興就會放伊走等 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73 號卷,頁11)。況若A 女係真 心與被告交往,則何以被告所提照片中,僅見A 女表情自 然、微笑,而未見A 女因沉醉愛河,而有發自內心,開朗 燦爛之笑容?此益徵被告確有刻意要求A 女配合,而製造 訴訟上對己有利證據之行為。是原審未就A 女所言加以探 求,逕依被告有與顧○○互通電話之事實,所提出之照片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恐有違誤。
(五)原審復認被告於為情所困,因心情鬱悶而尋短時,A 女於
半夜三更出現在被告住處,且見被告昏迷,報警將被告送 醫、又於將被告送醫後,繼續在醫院陪伴被告至出院,並 一同離去,而認定2 人確有交往之事實。然人之情感微妙 、複雜,同樣之行為舉止,可能係出於不同動機或情感, 非可一概而論。A 女或因自覺被告因感情遭遇困境而自戕 ,且此事又因自己而起,進而同情被告,或基於道德、良 心不安,為安撫被告,並與被告將兩人間之感情問題釐清 ,以免被告日後糾纏,始陪伴被告身旁。不得僅因A 女有 陪伴被告之行為,即遽認A 女之陪伴全然係出於愛情,並 進而認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審就此未予審酌,驟下判 斷,容有過於速斷。
(六)本件原審就被告有罪之部分,於科刑理由中,亦已說明被 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與A 女之感情糾葛,動輒用自殘或 傷人之方式強留A 女(見原審判決,頁7 )。而A 女為一 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癖好,對此具有潛在 攻擊性之對象,自當避之唯恐不及,以保自身安全,免遭 橫禍,寧有對之付出感情,而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之理? 原審一方面認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易失去理智傷害自 己及他人,又認A 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出於自願,實 有說理上之矛盾云云。
經查:
⒈A 女關於被告對其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証述有瑕疵, 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等情,業如本判決理由欄参、三、㈠ 、㈡所述,而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罪又係有期徒刑3 年 以上之重罪,自應有更嚴格之證據要求,尚難以A 女前 後供述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論處被告罪刑。
⒉再證人高楙濬、徐若華、王怡方雖為被告友人,但經原 審隔離詢問之結果,其等証述互無重大矛盾,且其中王 怡方之證詞與A 女証述:「(問:有無見過王怡方?) 有,我拿滷牛肉給他們吃時,第一次見到她,我確認有 三次和被告、王怡方去吃宵夜」等語(見侵訴字卷第78 頁)相符,若A 女屢遭被告性侵,何以仍拿滷牛肉給被 告及其友人吃,甚且同被告及其友人外出吃宵夜至少3 次以上?是檢察官認前揭3 證人均為被告之友人,且未 與A 女對質,所言即屬虛偽證述云云,容有誤會。 ⒊A 女雖稱因本案壓力很大,很害怕云云,但其又稱從未 因本案就醫過(見本院卷第71頁),則在其從無就醫紀 錄之情況下,自難對A 女進行心理衡鑑;另被告、A 女 經送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蔡景華經數字測試結果,未 能獲致有效基本生理反應圖譜,不宜續進行時實案測試
」、「被害人0000-0000 經實案測試結果,未能獲致有 效生理反應圖譜,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 局101 年5 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103127830 號函(見本 院卷第86頁)可證,是檢察官以被告未送測謊鑑定、A 女未進行心理衡鑑,指摘原判決有應廢棄之理由,亦屬 無據。
⒋被告所提其與A 女之合照,由其拍攝背景及兩人衣著可 知均係不同日期所拍攝,若果如A 女所稱其屢遭被告強 制性交,則其躲避被告,猶恐不及,焉有可能多次與被 告合照?甚且同意以自己名義,供被告購入價值不菲之 賓士車使用?是檢察官徒以被告與A 女之合照,其中A 女僅有微笑、笑容不夠「燦爛」(「非因沉醉愛河,而 有發自內心,開朗燦爛之笑容」),遽認A 女係遭強迫 拍照,尚有誤會。
⒌另由A 女証述:「有一天被告說他有事情找我,結果我 一進去,被告就跑進去房間,然後被告出來的時候,就 一直說他來不及了,說他有吃藥,我問說吃什麼藥,被 告都不說,然後被告就昏昏沉沉,然後我要求救,要去 叫管理室,被告不要,後來我趁被告睡著的時候,請管 理員叫救護車。當天在醫院,待多久我不知道,但是我 有在旁邊等,因為被告昏迷中」等語(見侵訴卷第78背 -79 頁),可知A 女一經被告叫喚:「有事情找」,隨 即前往被告住所,顯非如A 女所稱每次均係被告要脅欲 將姦情告知其男友,A 女不得已方與被告交往。再由A 女將被告送醫後,於被告昏迷中均隨侍在側,顯與常人 遭性侵害後,對施暴者多不願再見面之常情,大相逕庭 ,是原審參酌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與A 女為男女朋 友關係,並無違誤。
⒍查被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罪與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罪, 為不同之事實,被告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在A 女欲與之分手後,雙方交惡所致,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剝 奪行動自由罪,認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易失去理智 ,傷害自己及他人,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罪 ,認A 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出於自願,並無說理上 之矛盾,檢察官上訴書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