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品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二人所發 表之上開言論,自足以貶損自訴人陳武進、告訴人李穆生 、顏文章、陳菊、許智傑等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甚 明。
(四)被告二人不僅未能證明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為真實,且在 發表上開言論前均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被告邱毅踓辯稱:洪智坤曾向伊提過李穆生、陳武進與環 保業者間之掛勾情形,其後經謝龍介告知因陳啟祥找到另 組人馬幫忙處理,而未答應林益世之索賄,同時有提及許 智傑、李穆生及陳武進及金額四千萬元部分,涂榮徵自10 0 年底即向伊檢舉與本案相關事情,直到地勇案發生後伊 回憶起先前洪智坤說過的話,經詢問涂榮徵後得知享溫馨 聚會之事,伊再向楊秋興求證結果,其表示涂榮徵所述為 真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謝龍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1年7月某日 國民黨召開中常會時就林益世及鳳山地區民意代表介入幫 陳啟祥喬事情,行情達4 千萬元乙事,詢問南投市長許淑 華有無聽聞此事,伊當時並未提到陳武進之名字,許淑華 斯時提到其聽過江欽良和陳啟祥很熟,並未再多談,坐在 旁邊的邱毅突然表示這個事件兜得起來、邏輯很通,邱毅 問伊是否也有聽過該等訊息,並進而詢問李穆生及陳武進 之事,然伊僅稱李穆生曾擔任前臺南縣環保局長,並有親 戚為名主持人,並未提及任何陳武進或地勇案之具體事實 等語(原審102 年度自字第2 號卷一第213 至218 頁), 及證人楊秋興於原審證稱:伊於邱毅先前參選立委時曾介 紹涂榮徵予邱毅認識,選舉完後即很少與邱毅接觸,迄於 原審到庭作證日(即102 年7 月10日)前約2 週曾在餐會 場合遇到邱毅並討論地勇公司以4 千萬元處理事情之事, 在此餐會之前邱毅並未向伊問及此事,伊也不記得邱毅是 否曾表示其向涂榮徵查證陳武進、李穆生及許智傑等人與 斷料案之關連等語(同上卷第229 至231 頁)觀之,證人 謝龍介及楊秋興既非地勇公司案相關當事人,且渠等亦僅 曾耳聞該案部分訊息,而輾轉與被告邱毅或他人閒談傳聞 ,此部分至多堪認該等證人曾與被告邱毅談論地勇公司案 ,然均未足證明被告邱毅於發表附表一所示言論前,曾有 就自訴人、告訴人有介入地勇公司斷料令之具體事實向任 何人合理求證之舉。
⑵再證人即大徵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徵公司)董事長 涂榮徵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本屆高雄市長選舉李穆生及 陳武進曾託人遊說伊支持陳菊但遭伊拒絕,故高雄縣市合
併後伊所有提交高雄市環保局之案子均遭延宕及非法駁回 ,伊高度懷疑此係以行政手段之名行政治報復之實,曾向 邱毅抱怨高雄市環保局有人揣測上意,伊在地勇案發生前 曾跟邱毅提及陳武進常在享溫馨KTV休息,然未提及其在 該KTV包廂內「喬」環保局之事,伊曾見過陳武進在高雄 市長室裡,故認為陳武進對於市政府環保局有實質影響力 ,邱毅曾問及陳武進與環保局斷料令間之關連,伊向邱毅 分析請其向中鋼公司查明何人帶同陳啟祥簽訂合約及該合 約之比例為何。」等語(同上卷第219至227頁),然前揭 證言除就大徵公司申請案曾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駁回,及 陳武進曾到過高雄市長辦公室等節外,其餘均係出於該證 人之主觀臆測,即無從審認大徵公司申請案遭駁回之緣由 與自訴人或李穆生等人有何具體關連;況陳菊與陳武進乃 姊弟關係,陳武進在高雄市政府市長室出現,亦屬正常, 何以竟能無限擴大到必與地勇案有關,此顯屬過度聯想。 又證人涂榮徵於原審亦同時證稱:「(問:你有無向邱毅 提到陳啟祥找許智傑、許智善處理地勇公司之事?)於去 年七、八月間『許智傑已經向邱毅提告,邱毅有來詢問我 有關陳武進、李穆生、許智傑之間的事情』,我跟邱毅提 到許智傑是跟陳啟祥住在五甲南正路附近,他們通常都是 以大姐、姊夫互稱,至於許智傑及李穆生的關係,因為許 智傑是民進黨立法委員,且擔任鳳山市長多年,我跟邱毅 分析這些結構,我請邱毅去中鋼查這張合約是如何帶進去 簽,不可能沒有林益世就進去簽約,他們簽的是多少比例 的約,是百分之十六或是百分之四十的合約。....我不知 道陳武進有無介入市政府的業務,我沒有向邱毅提到陳啟 祥找陳武進去環保局溝通的事情。」等語(同上卷第222 至223頁),由上可知,被告邱毅向證人涂榮徵詢問地勇 案相關資料之時間點是在遭許智傑提告以後,且涂榮徵並 無向邱毅提到有關陳啟祥找陳武進去環保局溝通的事情, 足認證人涂榮徵並非被告邱毅於媒體上爆料地勇案或綁標 案之消息來源,更遑論被告邱毅有對之為相關之查證以確 認自訴人等人有不法收賄而介入、主導高雄市環保局決策 過程一節乃為真。是被告邱毅並未能證明其前述所發表之 言論為真實以及有在發表上開言論前經過合理之查證。 ⑶被告邱毅其辯護人另於本院主張: 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可證明其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云云;惟查,觀卷附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係以被告邱毅於101 年7 月17 日,在TVBS電視台「2100掏新聞」節目中所為「陳菊派系
從洪智坤被逐出核心,由陳武進操盤以後,整個就有很多 的黑道在裡面;洪智坤告訴我說,陳武進拉李穆生來做環 保局的局長」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高雄市政府公署及誹 謗陳菊、李穆生之名譽一事為調查內容,邱毅上該節目發 表言論之時間係101 年7 月17日,與本案被告邱毅為附表 一、三所為言論時之時間並無重疊或關聯,且本案係被告 邱毅發表不實言論稱: 陳武進打著高雄市長陳菊胞弟身分 ,涉入高雄市政府相關局處之公務,主導高雄市環保局對 地勇公司之斷料與復料等行政作為,並指摘陳武進與吳銘 圳、李穆生、葉雅強、為環保工程綁標集團的核心人物, 組成堅強之四人幫綁標集團,讓社會大眾產生陳武進以高 雄市地下市長身分,與人合謀干涉高雄市政,拉幫結派, 在南部地區,胡作非為,對公共工程進行綁標、圍標,為 不見容於社會之不肖人士之負面印象,貶損陳武進等人之 社會評價之誹謗事實,並不相同,二者無法比附援引。況 本院之判斷亦無受檢察官就被告邱毅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時 間所發表之言論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拘束。被告邱毅逕 引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抗辯其所述為真實,不成立誹謗罪 云云,誠無理由。另被告邱毅又提出之「高雄狠角色週報 」、2012年7 月7 日ETtoday 新聞、或其他報載而主張其 所陳述之上開言論均屬事實云云;惟查,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所稱:「報紙刊載之內容,是 否絕未摻以記者或報社編輯個人意見而與事實完全相符, 揆諸日常經驗法則,已非無疑竇,且所刊載之訊息如非由 證人在有偵查或審判權之人員面前以言詞陳述,又非由法 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該證據資料應難認有證據能 力。」,是以上開報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更無 法證明被告邱毅上開所述內容為真實,自不待言,其此部 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⒉被告林瑞圖雖辯稱:伊於林益世案爆發後因先接獲他人檢 舉信函,其後由高雄市政府內部人員提供環保局公文資料 ,得知地勇公司斷料令公文轉折過程,上節目前更有先向 「新聞夜總會」節目製作人沈建宏及劉惠卿查證,得知渠 等亦有獲知相同內容之訊息,才會在節目上發表該等言論 云云。然查:
⑴就被告林瑞圖所辯接獲檢舉信函指稱自訴人不法涉入地勇 公司案一節,蓋接獲檢舉本身僅係消息來源之說明,並不 得因接獲他人檢舉而遽謂自身已有查證作為,故應探究者 為,渠接獲檢舉後有無實際向何人求證該等消息內容之真 實性。況被告林瑞圖所稱檢舉信函之真實性本有待檢驗,
惟渠以須保護消息來源為由,始終未提供前開信函具體內 容及檢舉人年籍資料,亦未指明所稱高雄市政府內部人員 為何及其除提供卷附公文外,尚有無提供任何具體指涉自 訴人、告訴人涉有不法情事之訊息供法院調查,其自未能 證明前述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且在發表上開言論前,亦 無由認定其已業經合理之查證義務。
⑵又就被告林瑞圖所辯向TVBS電視台製作人查證、核對部分 ,茲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新聞夜總會」節目製作人沈建宏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聞夜總會」節目針對地勇公司斷 料令議題在製播時主要有3個消息管道,即自家新聞台記 者採訪、其他新聞媒體報導及節目來賓提供,並先請組內 製作人劉惠卿進行採訪,就伊印象所及,曾與被告林瑞圖 討論過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地勇公司爐渣案公文轉折過程 ,亦曾由伊或劉惠卿就劉惠卿採訪所得資訊與被告林瑞圖 交換意見,但前開討論之時間點係在節目前後伊已忘記, 僅有印象在節目開播前曾和被告林瑞圖談及高雄、雲林及 嘉義等地區工程標案有特定集團在處理乙事,林瑞圖斯時 有表示其均經相關查證,「新聞夜總會」節目並不會指定 來賓發言內容,據伊所知林瑞圖所提供訊息與節目自行取 材內容差異不大,惟並未特別告知林瑞圖此點,至多僅是 在節目播出後稍微提及此事,伊本人並未將劉惠卿採訪內 容提供予林瑞圖等語(原審102年度自字第2號卷二第142 至150頁),及證人劉惠卿於原審證稱:依照「新聞夜總 會」節目一般製播流程,開播前會詢問來賓就各該討論議 題所知訊息為何,基本上會相信來賓已透過個人管道進行 查證,不會事先與來賓預演節目內容,亦不會將節目採訪 內容預演讓來賓知悉,伊不確定就高雄市環保局對地勇公 司斷料令議題於節目開播前有無和林瑞圖討論過,而針對 此議題伊有自行私下進行採訪並製成手稿,惟節目開播前 伊並未告知林瑞圖有採訪手稿之事,更遑論將之交付林瑞 圖,至於林瑞圖所取得手稿影本應係節目播出一段時間、 該案已無討論價值而製作單位欲清理資料時,才會提供他 人使用等語(同上卷第43至50頁)觀之,可徵前揭節目各 次播出前僅先行設定討論議題予來賓知悉,並未預設討論 方向甚至預作演練。且由前開證人證言亦未足證明被告林 瑞圖於各次節目開播前有就其所發表具體言論內容逐一向 節目製作人確認是否屬實,則縱經被告林瑞圖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劉惠卿製作之採訪手稿影本,復經證人劉惠卿於原 審到庭證述該手稿手寫部分大部分確為伊所製作等語屬實 (原審102 年度自字第2 號卷二第45至46頁);然依證人
沈建宏、劉惠卿前揭於原審之證言可知,被告林瑞圖所提 出上開採訪手稿應係附表二所示節目播出後事後方始取得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各次節目開播前上開證人或其他電視 台工作人員果曾提示該手稿予被告林瑞圖觀看並具體討論 各項採訪內容,自無足證明被告林瑞圖於發表本件言論前 ,曾就該等言論內容所指摘之事實與電視台人員採訪所獲 訊息相互勾稽比對,更遑論有進一步查證之舉;自無由證 明其前述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以及在發表上開言論前有經 合理之查證義務。
⑶被告林瑞圖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其就包含本案在內之南 部政府環保工程弊案,已向友人查證,否則如何能精準預 測政府機關將於何時被搜索;以及辯稱:TVBS 電視台曾對 現任與卸任之市政府公務員或民代做採訪,且其於節目開 播前亦將其所獲得之資料與製作單位的訪談紀錄互相比對 ,可作為其已盡查證義務之佐證云云(本院卷三第105 頁 );惟查被告林瑞圖於本院中就此部分依然未提出相關證 據,而僅以其於媒體上所公布之部分資訊,與檢調事後之 搜索工作相吻合,即謂其言論為真實或至少已盡合理之查 證義務,然被告林瑞圖所稱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例如高雄 、嘉義、雲林縣等處何時遭檢察官搜索),與其誹謗自訴 人之言論,並不具關聯性,自不得謂已提出可供調查之證 據,更遑論執此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另證人沈建宏與 證人劉惠卿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彼等於錄製節目前,曾先行 對相關人士進行採訪,已如前述;惟縱認TVBS電視台確實 有先行採訪、核對一事,亦僅表示TVBS電視台曾向民代、 市政府員工進行訪問,然此仍屬TVBS電視台工作人員為節 目所做的先前準備工作而已,被告林瑞圖自不得執電視台 已做過相關準備工作即挪以證明自己亦已有盡查證義務, 其竟自認定TVBS電視台既已訪問相關人士,因而放棄其他 可能之查證手段,自難謂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 實且有經過合理之查證,自不待言。
⒊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審諸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 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 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第310條第1、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以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09號解釋可供查考。是被告就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 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 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表述 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 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 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論以誹謗罪責,以求保障言論 自由及個人名譽權二者間之平衡,避免有所偏廢。再按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 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 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 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傳播方式散 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 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 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 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 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著眼於行為人因 個人言論內容暨發表方式之影響力不同而有所區別,非僅 核與憲法中「平等原則」相符,更係賦予掌握較高公眾發 言權利者必須適度承擔自我審查義務,避免渠等假藉言論 自由之名而濫行誹謗他人名譽之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各 曾擔任或為現任民意代表,且經常於公開場合或透過大眾 媒體談話性節目發表言論,收視範圍遍及全國各地,渠等 言論內容對於社會實具相當影響力,顯非一般街頭巷尾尋 常閒聊可資比擬,故渠等本件透過電視節目及報紙報導所 發表言論,自須課予較高查證義務,方能主張係善意發表
言論;惟被告二人在上節目及接受專訪前,於發表附表一 至三所示言論之際,既未曾為任何實質查證,已據本院說 明如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發表言論內容應屬真實 ,被告二人未盡合理查證,遽將坊間之謠傳、風聞、自行 拼湊衍生,即在節目上及接受專訪時,利用大眾傳播媒體 對外傳述,難認其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 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難謂被 告二人就該等陳述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渠等前 述言論已非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至為明灼。
(五)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 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 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 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 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 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 克相當。本件被告二人在電視政論節目中公開發表上開言 論,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無疑;而被告 邱毅接受聯合報記者李昭安專訪時,雖係在不詳處所,惟 其一旦接受專訪,記者將專訪內容訴諸文字發表於電子網 路,勢將無法控制該等內容散布之範圍,仍決意接受專訪 將該等專訪內容處於得經由記者李昭安對外散布之狀態, 進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足認確有將該等內容 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又被告二人發表之上開言論所指自 訴人、告訴人等人介入、命令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決策地勇 公司斷料與否之過程,及成立招標集團控制南部地區公共 工程、甚至有上位者包庇等一事,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 導,益證上開言論之不實內容確已散布於眾無訛。而依被 告二人之社會經驗及豐富之政治歷練,當無不知在未經充 分查證確認所指摘之事應為真實前,不得在電視節目中及 接受報紙專訪時發表,被告二人雖又辯稱:係基於公眾人 物監督政府之立場,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等語置辯,惟按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 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 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 。所謂「善意」者,乃相對於「惡意」而言,係指行為人
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又所謂「可受公評 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判斷 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 則應就具體之事件,採取個案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判斷之標 準。避免言論自由產生所謂「寒蟬效應」,亦制衡惡意操 弄者假藉行言論自由之名,行踐踏他人權利之實。及針對 個案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 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 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者,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 ,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 客觀之通念。因此,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 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辭是否中肯,有無使用挑動偏激 情緒之字眼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經查,被告二 人評論自訴人及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之品行、人格操守 ,此雖有涉及各該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行政,而與社會公眾 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然渠二人係未經合理查證前 開情事之真實性,即自行拼湊所知訊息並加以散布,業如 前述,且觀諸渠等所發表評論內容,顯未予保留社會大眾 判斷論證是非之餘地,此觀渠等並非單純呼應或附和主持 人與其他來賓所為言論,甚而於主持人針對該等言論內容 提出質疑,且經關係人於節目中或對外發表澄清說明後, 猶仍以肯定語氣一再直指自訴人等人確涉有不法情事,由 其措辭內容以觀,將自訴人等人描述成品行極為不堪之人 ,足見其等發言之內容均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而與刑 法第311 條第3 款之免責要件不符,難認其二人所為係適 當之評論而該當於以「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其二人之 上開言論應係取寵不特定之部分民眾,而以詆毀、減損自 訴人等人之人格為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可比,當 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其二人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 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六)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邱毅及其辯護人固請求傳訊陳武進、洪智坤、陳啟祥、 程彩梅、葉雅強、吳銘圳及李穆生等人到庭證述,及調取 林益世、蔡昌達所涉貪污案卷、李穆生、葉雅強所涉之貪 污圍標案卷之相關調查筆錄或全卷以及與95年12月9日老 江湖海鮮碳烤店蒐證錄影光碟;被告林瑞圖及辯護人則請 求調取林益世案中於陳啟祥住處所查扣或陳啟祥主動交付 之光碟;又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聲請調取陳啟祥、李穆生
及張花冠涉嫌貪污案件全卷,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對地勇 公司案件處理之全部內外部資料,擬證明被告二人所述均 屬事實云云。然就前開請求傳訊證人部分,被告二人俱未 釋明傳訊證人之具體待證事實及該等證人與渠等辯稱上開 公開言論內容為真一節間有何關連,本院尚無從審酌被告 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在客觀上是否有 調查必要性;次者就調取各該另案卷證、筆錄部分,亦自 始未具體表明欲聲請調查該等案卷之何項證據方法及具體 待證事實為何,致本院無從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就聲請調取95年 12月9日老江湖海鮮碳烤店聚會蒐證錄影光碟部分,其攝 錄時間與被告二人所指自訴人不法涉入上開案件之時間點 相去甚遠,已難認與本案渠等言論內容真實與否有何關連 ;至聲請調取林益世另案中陳啟祥所交付光碟部分,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確實存有被告林瑞圖所稱自訴人與程彩 梅之索賄對話錄音光碟;另就調取高雄市環保局公文部分 ,前業經被告林瑞圖提出該局對地勇公司斷料處分相關函 文在卷,且公務機關因受依法行政之規制,尚難認自訴人 不法涉入之情事將顯現於該等文書。綜前所述,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要無進行該等證據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其二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毅、林瑞圖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誹謗罪;被告邱毅於附表一、三各該編號之節目、採訪中所 為各段誹謗言論,以及被告林瑞圖於附表二該編號之節目中 所為各段誹謗言論,均分別係於近接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 所實施,同為侵害自訴人、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二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各 次節目中各以一接續誹謗自訴人、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誹謗 該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各論以一誹謗罪。 至檢察官以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觀諸 併案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同附表自訴意旨所載言論內容核屬 被告二人於同次節目所為言論內容,且係談論自訴人涉入地 勇公司斷料決策與南部地區公共工程弊案主題過程中,同時 言及該等被害人不法參與情形,各與被告二人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附表一、二所載併
案意旨犯罪事實業為原自訴及追加自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 審究如前,併予敘明。被告邱毅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邱毅、林瑞圖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邱毅為附表一、三之言論,林瑞圖為附 表二之言論,該二人上開行為形式上雖有時間或地點上之相 異處,惟其緣由相同,而所指摘、傳述之內容,彼此相依, 即先次指摘、傳述之事項、內容,與後一次所指摘、傳述之 內容相仿或有關連,則其二人所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難予以強行分開, 是就被告二人前後所為整體觀察,其二人均應係基於一個單 一之意思決定,著手具有延續性之行為,並侵害相同之法益 ,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即其等所為之犯罪構成 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 而祇應論以一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分次所為附表一、二、 三之言論內容,各次言論,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而論以數 罪,對罪數之認定,非無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知名公 眾人物,當知自身在媒體上之言行較一般人更易獲得迴響或 討論,所言影響深遠,若非客觀上具相當實證,本應謹慎為 之,竟在電視政論節目上及接受專訪時,傳述未經合理查證 之不實內容,除損害自訴人、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外 ,亦無濟於問題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行為誠屬 可議,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自訴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衡酌渠等犯行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暨渠等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退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邱毅、林瑞圖另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 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四、五所示各次節目中發表如該等附 表所示言論,足以毀損同附表「提告者」欄所示被害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且此部分事實與業經提起自訴之誹謗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及告訴不 合法等情。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 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而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 號解釋文所揭櫫。又刑法誹謗罪之法律規範係涉及基 本權衝突問題的價值權衡,亦即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 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 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 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 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 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 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 預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大法官蘇俊雄協同 意見書參照)。是從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觀點可知,誹謗罪係 植基於國家負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而來,且得享有基本 權保護之權利主體,係僅限於人民,是該罪所謂「犯罪被害 人」必以基本權之主體即人民為限(解釋上尚包括私法人) ,公法人係依據公法規定所成立,在性質上即屬國家公權力 之一環,自無享有此基本權保障之理。再觀諸刑法上所規範 之「侮辱」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 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 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 ,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 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立法者為維護公務 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另於刑法第140 條第2 項規定刑度
遠重於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名之侮辱公署罪,以 規範此種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 為踐踏公務機關尊嚴之行為;至於後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 傳述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得以援引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等源自於言論自由基本權之免責條 款主張免責,惟立法者並未如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一般,另 行立法處罰對於政府機關進行具體指摘之行為(至若行為人 之言論已導致政府機關某特定公務員名譽受損,則屬刑法第 310 條之範疇),益徵立法者乃為賦予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施 政行為自由進行討論與批評之空間,而未加以立法禁止,且 此立法決定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法律規範係涉及基本權衝突問 題之價值權衡相呼應。簡言之,亦即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乃 為個人法益,所保護之對象乃自然人或私法人,而非國家或 其自治團體此種公法人。
㈣查本件附表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該等言論內容除業經李 穆生及陳菊另以個人名義提起告訴而經原審、本院均審認為 自訴及追加自訴效力所及外,尚併同由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 環保局提起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附表四所示提告者既均 非誹謗罪法益保障之犯罪被害人,即難認此部分業經合法告 訴,且該等言論亦未涉及以侮辱性言詞損及各該機關尊嚴之 情,亦與侮辱公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附表五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雖經告訴人陳菊提起告訴,惟觀諸被告二人該等言 論內容或未提及告訴人陳菊之姓名(編號1、4部分),或雖 有言及「陳菊」之名(編號2、3部分),然觀諸其所述內容 僅在表彰自訴人為告訴人陳菊之胞弟,藉以輔助說明自訴人 具有一定影響力,而非具體指摘告訴人陳菊身涉其中,客觀 上尚難遽認告訴人陳菊人格法益有何受損之處,自不得徒以 其主觀感受為據,故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基此,附表 四、五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一(被告邱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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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節目時間及│言論內容 │被害人 │備註 │自訴/ 告訴意│
│號│名稱 │ │ │ │旨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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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7 月│所以就是為什麼到最後會搞出玉石俱焚這種所謂│陳武進 │ │原審101年度 │
│ │5 日「2100│的做法,因為陳啟祥在3 月9 日已經透過另外一│ │ │審自字第22號│
│ │掏新聞」、│位的政治門神已經把他的合約內容談好了,3 月│ │ │卷一第70至71│
│ │「2100全民│12日簽,而林益世當時有告訴他,誰變了就是違│ │ │頁追加自訴狀│
│ │開講」 │反我的命令,就會有不好的下場,而到了3/23果│ │ │ │
│ │ │然環保局有人檢舉,環保局發了一份很罕見、非│ │ │ │
│ │ │常嚴厲的的斷料令,叫做嚴禁,以前鳳馨說的嘛│ │ │ │
│ │ │,就開一個罰單嘛,怎麼會發一個嚴禁的斷料令│ │ │ │
│ │ │呢?所以站在陳啟祥的角度,他認為林益世的預│ │ │ │
│ │ │言果然出現了,好!那怎麼解決呢?(李濤:你│ │ │ │
│ │ │如果不照我的做你試試看),對,怎麼解決呢?│ │ │ │
│ │ │這時候蓋了局長李穆生的官章,李穆生歸誰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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