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發票獲利之目的,竟以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方式,掩護非 法逃漏稅捐,侵蝕稅基,造成政府稅收減少,藉由虛設行號 大量販賣發票,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非微,敗壞政府財政 甚鉅,且被告戊○○、己○○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 ○○猶飾詞企圖推諉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而被告戊 ○○、丙○○則係居於掌控如何藉販售發票圖利之主導本件 犯罪之地位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己○○有期徒刑10 月。又被告戊○○等三人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減其等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 告戊○○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 9 月;被告己○○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九百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 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 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 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丙○○係澤來公司、達利行公司、旻昕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旻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為雷邁喀公司、宏田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附表五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 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88年8 月至91年8 月間,利用附表五所示公 司所請領,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填載,再以統 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點五不等之價格販售 如附表五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銷項憑證,發票金額 為22,977,527,208元,藉以充當附表六所示買受公司業績或 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提出行使,幫助買方公司 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戊○○、丙○○、己○○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被告戊○○、丙○○、己○○之供述、證人江世珍、吳東 亮、藍德勝、趙世瑋、曾建興之證述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涉嫌虛設行號申報資 料表、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 約書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虛開統一發票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開立虛偽發票之金額高達22,977,527,208 元;被告丙○○、己○○堅決否認有何開立附表五所示公司 發票之行為。被告戊○○辯稱:公訴人將進項、銷項之金額 重複計算;被告丙○○及己○○均辯稱:我沒有虛開附表五 所示公司之發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丙○○、己○○販售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司之虛 偽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丙○○與 被告戊○○共同組成販售發票集團一節,固據證人曾建興證 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1757號卷第8 頁),惟證人曾建興並 無具體指出被告戊○○、丙○○販售除上開公司以外之何家 公司發票及對象,且證人戊○○亦未指證被告丙○○、己○ ○與其共同販賣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公司發票及 買受人,況公訴人並未舉出買受人以證明被告戊○○、丙○ ○、己○○販售如附表五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是被告戊○ ○、丙○○、己○○就販售附表五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尚屬 不能證明。
㈡另鋒聖、亞士達、澤來、達利行、旻昕等公司為虛設行號, 而佳富裕、九龍塘、曠達、竣興、武青、全博、僖麗公司於 將發票交予被告丙○○、戊○○該段時期停業中,並無實際 營業之行為等情,此經被告戊○○、丙○○供述在卷(91年 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42 頁至第249 頁、91年度偵字第23 337 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核與證人江世珍、吳東亮、藍 德勝於調查局證述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第288 頁反面、第28 9 頁至第292 頁),另雷邁喀、宏田等公司僅開發票用,並 無實際營業情形一節,亦經證人戊○○於調查局證述明確( 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242 頁至第249 頁),上開公司
既係虛設行號或停業中,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而營業稅之 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或停業中公司既無營業行為 ,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 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刑責。況其中附表五編號2 、3 、6 、40、47、48、52、55 、56、58、63公司開立銷項發票給自己,亦無何逃漏營業稅 之問題。又附表五編號11、12、13、14、16、17、18、32、 36、41、42、43、44、50、60、64公司於88年8 月間至91年 8 月間,並無開立發票之紀錄,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發票查核清單2 本在卷可稽,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戊○○ 、丙○○、己○○有開立上開附表五編號11、12、13、14、 16、17、18、32、36、41、42、43、44、50、60、64公司之 虛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另遍查扣案物中並 無與附表五除開上述公司以外其他發票公司、金額相關之買 賣合約書、出貨單、工程契約書等資料足資證明該等發票為 被告戊○○、丙○○、己○○所開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戊○○、丙○ ○、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移送 併辦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丙 ○○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乃係起訴部分 之相關卷證資料而已,非被告另有其他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事證,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分別為澤來公司、亞士達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鋒聖、亞士達、澤來、達利行、旻昕 、雷邁喀公司、宏田公司等7 家公司係虛設行號,與附表六 編號47至67號所示之汎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並無 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8年8 月間起迄91年8 月間止,由戊 ○○、丙○○、己○○及丙○○所僱用知情之會計人員丁○ ○,利用上開7 家公司所請領,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為 不實之填載,再由戊○○、丙○○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百 分之六至百分之七點五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汎華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等21家之買方公司,作為買方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 ,並由戊○○所僱用知情之庚○○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 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
關之查核。而余正宏、乙○○、庚○○等人自88年8 月至91 年8 月間,利用附表六澤來等67家公司行號,與附表七所示 之317 家公司行號(起訴書附表公司重複部分刪除後,僅有 317 家),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額之方式 ,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為22,9 77,527,208元,藉以充當附表七所示之317 家公司行號業績 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 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提出行使,幫助買方公 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乙○○、庚○○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被告甲○○、被告戊○○供稱澤來等公司並無實際營業, 證人江世珍、吳東亮、藍得勝、趙世偉、曾建興之證述,澤 來公司、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製作 之涉嫌虛設行號申報資料表及扣案之鋒聖公司買賣合約書等 資料為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分別擔任澤來公 司、亞士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被告戊○○、丙○○每 月支付10,000至15,000不等之報酬等情不諱,被告庚○○固 不否認受僱於被告戊○○製作買賣合約書、出貨單據及付款 單等資料一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戊○○、丙○○共 同販售公司發票牟利之行為,被告甲○○辯稱:被告戊○○ 、丙○○等人設立澤來公司之目的係為提供急需用錢之公司 行號澤來公司支票,以持向金融行庫票貼取得現金應急以賺 取利息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戊○○找我要開1 家電 腦資訊公司,要請我當負責人,他說是從事正當生意,我不 知道他從事什麼非法事情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是91 年5 、6 月間才受僱於戊○○,我所製作的買賣契約書均是
90年度的買賣合約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90年3 月29日起擔任澤來公司登記負責人;被 告乙○○於90年12月19日起辦理亞士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此 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物編號39號、 原審卷五第57頁、第59頁),核與證人戊○○、丙○○證述 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49 頁反面、91年度偵 字第23337 號卷第2 頁),固堪信實。惟被告甲○○、乙○ ○僅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上開公司業務經營,被 告戊○○、丙○○方為實際負責人,此經證人戊○○、丙○ ○、丁○○證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49 頁 反面、91年度偵字第23337 號卷第2 頁、91年度偵字第2333 8 號卷第136 頁)。是被告甲○○、乙○○既僅擔任登記負 責人,則上開公司業務乃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戊○○、丙○ ○處理,被告甲○○、乙○○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尚未違背 常情。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乙○○以渠等名義請領上開公司之空白發票後交由被告 戊○○、丙○○使用,是自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甲○○、乙 ○○對於被告戊○○、丙○○之販售虛偽發票有行為分擔。 再者,公司行號利用他人名義為登記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 ,公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丙○○曾經告知被告甲 ○○、乙○○以渠等名義設立上開公司之目的,係為虛偽開 立統一發票販售牟利,且被告甲○○、乙○○復未實際參與 公司經營,則被告甲○○、乙○○對於上開公司是否有實際 交易,自無從知悉,尚難僅憑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遽以認 定被告甲○○、乙○○主觀上能預見被告戊○○、丙○○將 從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㈡被告庚○○自91年4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戊○○,依被告戊○ ○指示製作鋒聖公司、亞士達公司、達利行公司、澤來公司 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請款單及付款證明以應付稅捐機關 之查核一情,此經被告庚○○供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3 338 號卷第156 頁),核與證人戊○○於調查局及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23338 號卷第150 頁反面 、原審卷五第129 頁),且被告庚○○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於91年4 月19日有2 筆薪資 存入紀錄,此有被告庚○○上開存摺扣案可參(扣案物編號 12-9),足見被告庚○○自91年4 月間起始受僱於被告戊○ ○,應可認定。又鋒聖、亞士達、達利行及澤來公司既為虛 設公司並未實際營業,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庚○○到職後 依戊○○指示製作91年4 月份前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請
款單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係為備以稅捐機關之查核而製作, 亦可認定。惟被告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於虛偽統一 發票開立予對方時,犯罪已屬完成,被告庚○○事後再依被 告戊○○之指示製作上開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犯意聯 絡;況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幫助,縱認被告庚○○所製作之 買賣合約書、出貨單、請款單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係幫助被告 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然對於被告戊○○犯罪完 成後之幫助行為,亦不成立幫助犯。至於被告戊○○於91年 4 月間至查獲止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其中部分有製作買賣 合約書、請款單等資料以備稅捐機關查核乙事,固有扣案之 91年4 月份之後製作之鋒聖公司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 租賃合約書、傳票、交易往來資料、進銷貨資料、雜項資料 等書證在卷可稽,惟上開資料中並無被告庚○○之署名或印 文,尚難遽以認定為被告庚○○所製作。是被告庚○○辯稱 :伊並未製作91年度之買賣契約書、請款單、出貨單等資料 等語,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庚○○於客觀上並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乙○○、庚○○確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 、庚○○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甲 ○○、乙○○、庚○○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等3 人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犯行,而為被告甲○○等3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陸、同案被告邱陳金枝、丁○○、廖潮壁、潘建國等人已由原審 判決確定,爰不再論述,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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