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26號
KSHM,102,交上訴,26,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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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又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23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2 、3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 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 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 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又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經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①被 告確實有違反肇事後之停留現場、照顧救護死傷之被害人、 報警處理等義務,被告深感歉意,於原審坦承不諱,自白犯 罪,對造成被害者黃韋棟莊麗足所受傷害亦萬分歉意及自 責,所幸該2 人傷害並不嚴重,然被告亦深切自責及懊悔, 即拿出最大誠意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被害者 新台幣6 萬元及12萬元,且獲高雄地方法院就上訴人所涉傷 害罪部分處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②被告之先生高康瑋目前 正在台東岩灣監獄服刑,而被告則育有1 女,因此懇請考量 刑法第57條所載事項,倘父、母親都入監服刑,子女何其無 辜,為此請賜判易科罰金之刑以啟自新,或延後判決之期日 ,讓被告發監執行之期日延後,以利被告安排子女之生活, 以免再造成家庭之破裂或無法彌補之遺憾云云。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五、查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又因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8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已無法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是原審審酌其駕車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 傷之被害人黃韋棟莊麗足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 之時機,且可能危及被害人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黃韋棟莊麗足分別 以新臺幣6 萬元、12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調 解書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紙、被害人莊麗足出具之 收據在卷可憑,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 與其本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具體危險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有期徒刑7 月,以示懲儆。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從輕予以量刑;核 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坦承 犯罪,已有悔意,請賜判易科罰金,或延後判決之期日使被 告發監執行之期日延後云云,核其均非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訴訟資料或新事證,自難謂屬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六、綜上,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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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