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忙家裡送貨、月薪2萬4,000元、經濟普通;以及被告丙○○ 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分工、手段、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本件被告丙○○所犯 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時間 均屬相近,手法亦大抵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因而就被告丙○○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另被告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未與 被害人C女達成和解,取得C女之諒解,雖與被害人乙○○有達 成和解,然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全部賠償金額,本院認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附表六編號2、3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千 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條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賠償被害人乙○○5 萬元,並已支付3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因附表六編 號2、3犯行所獲取3千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乙○○,應不予沒收,原審未及審酌,將此部分金額予以沒 收,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附表六編號 2、3之犯罪所得3千元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伍、原審同案被告黃O勝、黃O軒、林O曄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 。
陸、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工作天數、次數、所得 行為人 證據 1 108.11.27至 108.12.19 客人指定地點 ⒈108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 日,接客共7 天。 ⒉108 年12月5 日至108 年12月10日,接客共6 天( 108年12月4 日A 女返家不予計入)。 ⒊108 年12月14日至108 年12月16日,接客共3 天(108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因A 女月經未接客)。 ⒋每日至少3 位客人。 丁○○戊○○黃O勝 ⒈A 女指述 ⒉臉書對話紀錄 ⒊嫖客供述 ⒋住宿紀錄、車輛查詢資料。 7+6+3=16日,每日至少3 位客人,其中黃O勝得款1 萬2,000 元(11月27日至30日,共計4 日,4 天3 人1,000 元=1 萬2,000 元),其餘款項3 萬6,000 元由戊○○、丁○○朋分花用(12天3 人1,000 元=3 萬6,000 元) 2-1 108.12.19至 109.1.2 客人指定地點 ⒈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 1月2 日,共15日。 ⒉依被告黃O勝及B 女所述,B 女於左列期間向客人收取性交易對價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被告黃O勝帳戶內,共約3 萬7,000 元,依匯入款項計算,B 女至少與37名客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款項均歸黃O勝所有。 戊○○黃O勝 ⒈B 女指述 ⒉B 女與黃O勝私訊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 2-2 109.1.3 至 109.2 月底 客人指定地點 依B 女所述,戊○○於左列期間向伊收取約9 萬3,000 元,即B 女至少與93位客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得款項由戊○○、丁○○朋分花用。 戊○○ ⒈被害人指述 ⒉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明細 3 109.1.20 至 109.3.20 客人指定地點 依C 女匯入丁○○第一銀行帳戶共2 萬9,000 元為計算基準,C 女至少接客10日,與29位客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得款項由戊○○、丁○○朋分花用。 丁○○戊○○ ⒈被害人指述 ⒉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明細 4 109 年 5月28日晚上某時許 小港香緹汽車旅館 未遂,向男客收取1 萬 8,000元,從中抽取報酬3,000 元,所得款項由戊○○、丁○○朋分花用。 戊○○丁○○ ⒈被害人指述 ⒉戊○○手機內查扣D 女身分證影像之電磁紀錄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男客 對價 次數 非供述證據 1 108.11.27 13時46分 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 A女 黃堃峰 4,000元 1 左列旅館住宿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108.12.3 16時5 分 河堤戀館汽車旅館 A女 林志一 3,500元 1 左列旅館住宿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志一臉書頁面、林志一提供之性交易資訊及 LINE 群組對話紀錄。 3 108.12.14 20時16分 慕夏汽車旅館 A女 張書韜 3,500元 1 左列旅館住宿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108.12.14或15日6 時 河堤戀館汽車旅館 A女 李泓銘 3,500元 1 李泓銘微信頁面截圖。 5 109.1.20 至 109.2.23,共2 日 美麗四季精品旅館 C女 甲○○ 2,500元 2 C 女(蘇蘇)LINE 帳號頁面 6 109.2.25 16時30分 美麗四季精品旅館 C女 陳仕宏 2,500元 1 蘇蘇 LINE 帳號對話紀錄 7 109.2.3 22時及 109.2.28 美麗四季精品旅館 C女 吳亞澤 4,000元 2 吳亞澤與蘇蘇LINE 帳號對話紀錄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實 證據 1 108.11.26 金輝商務旅館 戊○○知悉A 女僅年滿14歲,仍以「試車」(即測試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後加入其旗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協助購買機車等方式誘使A 女與其達成協議,於左列時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1次。 ⒈被告戊○○自白 ⒉A 女指述 ⒊共同被告黃O勝之證述 2 108.11.27至 108.12.17間之某日時 黃O勝左營大路住處或戊○○位於凱國路租屋處。 與A 女合意性交 1次。 ⒈被告戊○○自白 ⒉A 女指述 ⒊共同被告黃O勝之證述 3 108.12.18 戊○○凱國路租屋處 戊○○知悉B 女未滿18歲,仍透過 A女邀約B 女前往其左列租屋處,以「試車」(即測試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後加入其旗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貸與款項等方式誘使B 女與其達成協議,嗣戊○○與A 女、 B女於左列時地同時為性交行為(俗稱3P)。 ⒈被告戊○○自白 ⒉A女、B 女指述 ⒊共同被告黃O勝之證述 4 109.1.20 金輝商務旅館 戊○○知悉C 女未滿18歲,仍以「試車」(即測試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後加入其旗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誘使C 女與其達成協議,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次。 ⒈被告戊○○自白 ⒉C女指述 ⒊共同被告黃O勝之證述 5 108.12 月23 日至 27日即該週一至週 5 間之某日晚上 金輝商務旅館 戊○○知悉D 女僅年滿14歲,仍以「試車」(即測試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後加入其旗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貸與款項等方式誘使D 女與其達成協議,於左列時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 次,事後給予D 女預支報酬1,5000元,並向D 女收取身分證件。 ⒈被告戊○○供述 ⒉D女指述 ⒊共同被告黃O勝之證述 ⒋戊○○手機內查扣D 女身分證影像之電磁紀錄。 6 109 年5 月28日 金輝商務旅館 戊○○以試車為由與D 女合意性交,並佯以要拍攝性交影像予其他應召站成員觀看為由,藉此引誘D 女同意拍攝性交過程,使D女同意其以手機拍攝性交之影像。 ⒈被告戊○○自白 ⒉D 女指述 ⒊共同被告黃O勝之證述 ⒋戊○○手機內查扣D 女身分證影像之電磁紀錄、IMG_2491.MOV影像紀錄等 附表四:(丁○○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主文) 2 事實㈢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門號○九○一○二○○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原審主文) 3 事實㈣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九○一○二○○九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4 事實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原審主文) 5 事實 丁○○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原審主文) 附表五:(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主文) 2 事實㈡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主文) 3 事實㈢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4 事實㈣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5 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戊○○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主文) 6 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戊○○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主文) 7 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戊○○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主文) 8 事實二附表三編號4 戊○○十八歲以上之人犯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主文) 9 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 戊○○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主文) 10 事實二附表三編號6 戊○○犯引誘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原審主文) 11 事實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12 事實 戊○○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附表六:(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四 丙○○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2 事實㈠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本院主文) 3 事實㈡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