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8號
KSHM,112,上訴,31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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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被告辯護人雖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未積極配合治療,始有上述 嗅能嚴重減損之結果為由,抗辯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與被告傷 害犯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⑴按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 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 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被害人所 受之重傷雖有治癒之可能,惟因被害人未及積極治療,致其 所受之重傷無法治癒,縱使被害人對該重傷之治癒亦有過失 ,苟非為其重傷之獨立原因時,即不得謂因果關係已中斷, 原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嗅能嚴重減損之原因係嗅覺神經於108年5月31日因 傷受損所致,已如前所述,而鑑定人亦到院陳稱可排除鼻骨 校正手術有傷害到嗅覺神經等語(訴三卷第462頁),易言 之,告訴人之嗅能於本案事發後即已因嗅覺神經受損而嚴重 減損,且係與被告傷害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並非原無重傷 害結果,而係後有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 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是縱告訴人於傷後有未積極治 療嗅能嚴重減損之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 人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經中斷,況且鑑定人於審判中 亦已陳稱:有積極治療就有機會回復,但不保證一定會回復 等語(訴三卷第455、456頁),並有臺中榮總109年12月24 日函文可考(訴三卷第59、60頁),被告辯護人以因果關係 中斷置辯,洵無足採。
 ⒋被告係以傷害故意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①按重傷害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 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 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 之故意為斷;而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 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 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 而不預見者為要件。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就頭、手、胸跟關 節都打,我都坐在車子裡,被告並沒有把我從車子裡邊抓出 來,我拿起放在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地上雨傘揮舞反抗, 他把我雨傘打到地上,當時被告可能看到有人就跑掉等語( 訴一卷第348、350、352、357頁),而證人阮馨嬅於警詢時 亦證稱:告訴人在急診室跟我說毆打時間約為1分鐘等語(



警一卷第48、51頁),故由告訴人及證人阮馨嬅之證述可知 ,案發當時被告係在車外朝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攻擊,並未 有將告訴人從車內拉出後再攻擊之情形,且被告當時亦非專 挑告訴人頭、臉部等脆弱部位集中攻擊,又被告犯行時間1 分鐘,尚屬短暫,如被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則以被告 及告訴人二人之身形、年紀及氣力之差距,在告訴人當時並 未並未繫上安全帶之情形下(訴一卷第359頁),被告實可 輕易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拉出後,再以棍棒持續朝告訴人頭、 臉部攻擊。再者,被告對於攻擊告訴人之原因雖拒不吐實, 但依卷內既有事證,亦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深仇大恨, 非致告訴人受到重傷不可之意欲,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 是想「教訓」一下告訴人而已等語(偵一卷第76頁),而其 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攻擊內容,尚與一般社會上所稱之「教訓 」無明顯悖離。是觀諸被告之供述、證人所述及現場事證,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而無重傷害之 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 有誤會。
 ③又被告自承其先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而臉部乃屬人體脆 弱之重要部位,且人之鼻部有嗅覺神經,掌管嗅覺,若以外 力撞擊鼻部,除可能導致鼻骨骨折,亦極可能傷及嗅覺神經 ,進而造成嗅覺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此情乃一般理性成年 人所能預見,更何況依告訴人之外貌容顏(訴一卷第479頁 ),顯可辨識其為有相當年紀之女性長者,如一般成年男子 出拳毆打其臉部,所受傷害自當比一般人情形更為嚴重,而 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男性、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 程度,更從事殯葬業有數年之久,則被告對於告訴人頭、臉 部為攻擊行為,可能致生前開加重結果之發生乙情,於客觀 上自有預見可能性,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揮拳攻 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進而發生告訴人嗅能嚴重減損之加重 結果,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行為造成之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負其 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左前臂尺骨骨折 與撕裂傷、左大腿與膝蓋血腫挫傷、唇、胸腹部多處挫傷擦 傷等傷害,並因而導致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且上開 重傷害結果亦係被告所能預見,僅因疏失而未預見。被告及 辯護人稱告訴人並未受到重傷害、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 告傷害犯行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 傷害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 理中當庭告知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罪名(訴緝卷第229頁), 無礙檢、辯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之情形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4824號),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㈤、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3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於108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 符合累犯規定,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部分而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 及認定,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無端對不相識之年邁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需承受因嗅能嚴重減損所造成身體及 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足認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生之損害甚 鉅,對告訴人及其家屬而言,均是難以回復或彌補之重大損 害;又被告係於光天化日之下而為本案犯行,益見其行徑囂 張、目無法紀,且迄未說明真正犯案動機及目的,臨訟猶以 不存在之行車糾紛飾詞掩飾犯案動機,且否認告訴人受有重 傷害結果,其惡性堪認重大,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妨 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多項前科犯行,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不佳,暨被告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審判中陳 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 不予揭露,詳訴緝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棍棒,未據扣案,且尚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於日常生活中又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並 且易於取得,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故是否沒 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經審酌後,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訴緝卷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 訴一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一) 訴二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二) 訴三卷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三) 聲卷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019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聲羈三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更二字第6號卷 偵抗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06號卷 偵抗二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18號卷 偵抗三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131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5868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095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7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47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2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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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