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8號
KSHM,105,原上訴,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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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詢所證:伊從家中騎機車出發前往立志中學附近找吃的東 西,後來遇到曾冠諦(即曾宥勳)、戊○○……等人(見警 卷第102 頁),及偵查中所述:當時有戊○○、乙○○、己 ○○、曾冠諦(即曾宥勳)、張豐允在,我所看到的這些人 ,都有朝那名學生走過去等語(見偵卷第86、87頁)相歧, 已難憑信;且被告戊○○確有在愛國超商附近出現,亦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於警詢證述屬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於偵查中更證稱被 告戊○○見其與告訴人動手打架,即圍上前來等語,均如前 述,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係迴 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本院 又證述伊於偵查中之所以指認被告戊○○,係因檢察官詢之 「你認識哪些人、怎麼認識的」之而為陳述云云,惟經本院 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甲○○105 年11月9 日偵訊錄音光碟結 果,檢察官當時係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當時還有哪 些人在?當時還有看見哪些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則答稱:「就戊○○、還有乙○○、還有己○○、曾冠諦、 還有張豐允」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2 頁反面),顯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上開所言不符 ,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刻意迴護被告戊○○之 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嗣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顯非 事實,難予採信。
四、末查,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將水果刀插在 腰際上並用上衣蓋住,其持水果刀的事情曾冠諦(即曾宥勳 )和張豐允他們都不知道,是其在案發後逃逸時才告訴他們 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原審原易卷三卷第170 頁背面) ,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 戊○○事前知悉被告己○○攜帶水果刀到場之事實,且被告 己○○係於告訴人遭毆打倒地之後,始拿出預先藏放於身上 之水果刀朝告訴人背部、腿部揮砍,此據被告己○○供承明 確(見警卷第25頁),則其他共同被告顯然並無足夠之時間 得知被告己○○將拿出水果刀砍傷告訴人,是告訴人因遭被 告己○○持水果刀砍傷腿部,因而受有右膕深部撕裂傷、背 部2 處撕裂傷,以及右膕深部切割傷併神經肌肉受損之傷害 結果,均非被告甲○○、乙○○、戊○○等人可得預見,自 難令渠等就被告己○○此部分行為,同負傷害之刑責,併此 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乙○○、戊○ ○等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己○○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戊○○等2 人,於本案行為時俱 已滿20歲,而告訴人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自之年籍 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2、177 、119 頁),被告乙○○ 、戊○○2 人於告訴人自立志中學放學步出校門口後旋即參 與本案傷害犯行,渠等2 人對於告訴人當時乃就讀立志中學 之學生自有所認識,對於告訴人當時為未滿18歲少年一情, 自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是被告乙○○、戊○○2 人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書 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乙○○、戊○○此部分法條,請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一併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乙○○、己○○、戊○○與共 同被告曾宥勳張豐允黃浩鈞李秉勳李字洋等人就傷 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右肘及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於徒手傷 害告訴人後,復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朝告訴人背部、右膝後方 揮砍之行為,乃承續先前傷害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且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其前階段徒手毆打告訴人以 及後階段持刀砍傷告訴人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 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乙○○、戊○○ 2 人故意對少年即本案告訴人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甲○○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解決爭端 ,僅因細故即聚集多數人與告訴人談判,進而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其恃眾逞強、好勇鬥狠之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 犯行,一再飾詞圖卸刑責,難見悛悔之意,雖被告並無據實 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猶心存僥倖心理,欠缺為自我負責之 觀念,非施以相當之刑罰,難以謀收矯治警惕及健全法治觀



念之效,末審酌被告甲○○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之 前在太平島工作、月入約8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甲○○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既已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 各項法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惟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 付告訴人20萬元,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1 頁),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有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顯見被告甲○○已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甲○○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 規定,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6 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己○○、乙○○及戊○○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己○○、乙○○及戊○○部分,認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被告乙○○及戊○○部 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雖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對此漏未敘明,僅記載「起訴書 漏未載明此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即有未合;⒉告訴人丙



○○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依法應以裁判時傷害之程 度為判斷基準。被告己○○部分,因告訴人丙○○所受右膕 深部切割傷併神經肌肉受損傷害,經治療後,於本院裁判時 其神經功能有恢復情形,不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標準, 如上所述,是被告己○○所為,僅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 通傷害罪,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認其所為乃涉犯同條第 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指摘 原審判處傷害致重傷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提起上訴 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 ,雖均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審就被告乙○○、戊 ○○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被告己○○、乙○○及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己○○、乙○○、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僅 因細故即與共同被告曾宥勳聚集多數人與告訴人談判,進而 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己○○並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 前開傷害之結果,其等恃眾逞強、好勇鬥狠之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己○○始終坦承傷害犯行,被告 乙○○終於本院承認犯罪,惟被告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一再飾詞圖卸刑責,難見峻悔之意,雖被告並無據實陳述 之義務,然其犯後猶心存僥倖心理,欠缺為自我負責之觀念 ,非施以相當之刑罰,難以謀收矯治警惕及健全法治觀念之 效;另參酌被告己○○不僅徒手毆打告訴人,進而持刀砍傷 告訴人,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其他被告為重,且 告訴人之右踝神經功能並未完全恢復正常之情形,暨考量被 告乙○○、戊○○所實施之行為輕重情節,以及被告乙○○ 業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4 頁),末審酌被告己○○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業、之前在葬儀社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被告乙○○ 學歷為高職畢業、業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被告戊○○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是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8,000元左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 炯戒。至於被告己○○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1 把,因未 據扣案,且被告己○○供稱已將其丟棄於蓮池潭(見警卷第 24頁),顯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戊○○上訴意旨雖以: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 被告曾宥勳己○○、甲○○等人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戊 ○○案發當天確有出現在愛國超市乙節,但出現在愛國超市 不代表就是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因被告戊○○確有可能 是偶然經過,亦有可能原本打算去現場但最後臨時終止,而



且原審既認被告戊○○係基於在場助勢之目的在愛國超市附 近,豈能因而推論被告戊○○當天有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 ;⒉被告戊○○對其當天為何出現在愛國超商之供述雖反覆 不一,但其對是要到愛國超市附近找尋友人之證詞卻是一致 ,而且縱使被告戊○○係因共同被告曾宥勳之邀請而至現場 ,或係因立志中學找友人後見到共同被告曾宥勳,但被告戊 ○○確實未因此對告訴人動手,亦不能因被告交代不清其至 立志中學要找之人,而遽認被告戊○○定有參與傷害告訴人 犯行;⒊證人曾宥勳103 年10月13日偵查中就當天有何人在 場一事而為陳述時,並未提到被告戊○○,於同日偵查更證 述:「(你所謂的在場就是他們有與你一起去找丙○○?) 編號5 、6 、7 、8 (指戊○○)、10是在旁邊,沒有靠過 去」;再參以證人曾宥勳於原審105 年3 月16日證稱「(你 所謂編號5 、6 、7 、8 、10是在旁邊沒有靠過去,是否指 可能不是在傷害丙○○的旁邊,而是在愛國超市的旁邊?) 是的」、「(你所謂的在場是指在愛國超市旁邊就是你所定 義上的在場,或是你剛所稱是在傷害丙○○旁邊才叫在場? )只要是在愛國超商旁邊就是我定義的在場」;再參以原審 勘驗證人曾宥勳103 年10月13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證人曾宥 勳稱:「他們等於是說在愛國超市那邊,然後他看到我們動 手打架,然後他們才圍過來」等語,足證當天被告戊○○縱 使在場,但確實沒有與共同被告曾宥勳一同過去找告訴人, 而是聽到共同被告曾宥勳發生口角紛爭後才過去,被告戊○ ○又如何傷害告訴人;遑論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 中所證:「當天跟著走過去的有編號1 、3 、4 、5 、7 、 10」等語,根本沒有被告戊○○。而本件確有在場之人為共 同被告曾宥勳及己○○,故對於何人在現場及有靠過去告訴 人處,自應以渠2 人所述為準;⒋又證人甲○○於偵查中雖 證稱有在現場看到被告戊○○,但勾稽共同被告曾宥勳上開 所證,愛國超市僅係在鬥毆現場附近,並非係傷害之第一現 場,是縱使被告戊○○曾出現在現場,仍不能憑此即推論被 告戊○○參與傷害犯行;⒌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認編號8 之被告戊○○照片為在場之人等語,惟告訴人在較早之前之 103 年6 月16日警詢時,並未具體陳稱被告戊○○涉及傷害 犯行,況依告訴人所述,其與共同被告曾宥勳以外之人均素 未謀面,且案發當時在晚上,又係一群人對告訴人傷害,則 告訴人於事發後4 個月僅依檢察官所提示照片為指認,非無 記憶錯誤或遭污染之情況云云。
㈣惟: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於103 年10月13日偵訊證述:「當天



有誰在場?)李秉勳黃仟暐李字洋、乙○○、張豐允、 己○○及我」等語(偵卷第55頁),固未提及被告戊○○有 在場一事,惟嗣經檢察官提示照片指認表,再次詢問究竟有 何人在場時,則證述:「阿有二個我沒有提到,我現在看到 我想起來」、「(好,編號幾?)7 號」、「(你跟我說在 場的人)7 號、8 號、然後10號」、「(10號還有勒?)8 號」、「(7 號、8 號你剛剛有講嘛,對不對?)對」、「 (那就所有人都在場是不是?)對」,此有原審勘驗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宥勳103 年10月13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在 卷可憑(見原審原易卷三第190 至191 頁),顯見共同被告 曾宥勳於該日偵查檢察官初次詢問案發當時有何人在場時所 為陳述,僅係憑其當時之印象,並未全部記憶清楚,待檢察 官提示照片指認表時,始喚起全部記憶,而證稱被告戊○○ 當時亦在場,此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戊○○係在福山國中讀 書時認識共同被告曾宥勳,共同被告曾宥勳為被告戊○○之 學弟,2 人間並無恩怨或糾紛等情,為被告戊○○於警詢供 述甚明(見警卷第91頁),衡情共同被告曾宥勳亦無設詞誣 陷被告戊○○之理;另共同被告甲○○、己○○於偵查中亦 均證稱被告戊○○案發當時有在現場等情,如上所述,足認 被告戊○○案發當時確有在場。準此,共同被告曾宥勳於偵 查初始雖未提及被告戊○○亦在場一事,亦難因此據為對被 告戊○○有利之認定。
⒉另上訴意旨並不否認依原審勘驗共同被告曾宥勳103 年10月 1 3 日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戊○○係於聽聞共同被告曾 宥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始靠過去渠2 人口角之現場乙節 ,準此,被告戊○○既於聽聞共同被告曾宥勳與告訴人開始 衝突時即已圍靠過去;且共同被告曾宥勳於103 年10月13日 偵查中已證述:「(當天他們三人為何會出現在現場?)我 有跟他們聯絡,我一開始沒有跟他們講詳細情形,只有約在 愛國超商那邊買飲料,到了愛國超商後我有跟他們說丙○○ 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被告戊○○係因共同 被告曾宥勳之邀約始抵達愛國超商,而非偶然經過,亦非找 尋友人,且抵達後經由共同被告曾宥勳之告知,已知悉共同 被告曾宥勳邀約其至現場之用意為與告訴人談判及聚集多人 在場助勢,詎被告戊○○於聞見共同被告曾宥勳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時,竟未離去,反與其他共同被告一擁而上,包圍告 訴人,顯見其與對共同被告曾宥勳及其他共犯之傷害行為, 有提供物理上及精神上助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雖無 證據證明被告戊○○一開始即夥同共同被告曾宥勳一起往鬥 毆現場走去,及曾經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仍均無礙被告戊○



○與其他共犯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圍毆告訴人之行為,以 達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該當傷害罪之共同正 犯。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抵達現場後有臨時終止 之舉措,自無從以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宥勳之上 開證述,遽認被告戊○○毋庸負共同傷害罪責。 ⒊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固於偵查中就有何人一起走過去鬥 毆現場一事,證稱有編號1 、3 、4 、5 、7 、10等人(見 偵卷第58頁),而未提及編號8 之被告戊○○,惟勾稽證人 即共同被告己○○嗣於同日偵查中所證:當時乙○○、戊○ ○、李字洋都知道這件事情,他們3 人都有到現場,其中乙 ○○有跟我一起走過去找丙○○,但是我沒有看到戊○○及 李字洋,他們可能後來才來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僅未目擊被告戊○○與之一起走過去 鬥毆現場,但仍有目睹被告戊○○出現在鬥毆現場附近;且 依證人即共同曾宥勳於偵查之證述,被告戊○○於聞見共同 被告曾宥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即與他人一擁而上至衝 突現場,包圍告訴人,如上所述,因而,尚不得僅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之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戊○○未參與本件傷 害犯行。
⒋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偵查中之證詞,雖僅得證明被告 戊○○曾出現在鬥毆現場附近,而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動 手傷害告訴人行為,但被告戊○○既係由共同被告曾宥勳邀 約到場,且到場後亦知共同被告曾宥勳邀其到場之用意為與 告訴人談判及聚集多人在場助勢,則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戊○ ○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但被告戊○○事後既與他人一 擁而上包圍告訴人,以強化群體之優勢力量助長犯罪者之心 理上犯意,則其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圍毆告訴人之行為,負 共犯之責任,是亦不得以證人甲○○上開證詞,資為被告戊 ○○有利之認定。
⒌至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認有瑕疵,不足採信部 分,則已經本院就其得採為對被告有罪之依據說明如前。故 被告戊○○執上開理由上訴,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6頁),復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18萬,足徵被告乙○○已深具悔意,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使其有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及 刑事陳述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274 頁), 本院因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 乙○○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就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乙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參加法治教育6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惕勵並啟自新。十、同案被告曾宥勳張豐允黃浩鈞李秉勳黃仟暐、李字 洋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乙○○、戊○○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二、另檢察官就被告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三、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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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