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林至豐則夥同數名不詳成年人騎乘機車 在屏東河濱公園會合,並等張年輝開車離開後,李俊輝等人 即駕車尾隨在張年輝與蘇怡諪乘坐之自小客車後方,而李俊 輝係先前在屏東市瑞光路上遇到林至豐等人,李俊輝並告訴 林至豐其與蘇怡諪間之感情糾紛,於是被告等人就一起前往 屏東河濱公園處會合,且丟擲張年輝之磚塊係其等在屏東河 濱公園附近路旁撿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次受 邀前往之被告、劉耀文、林至豐及不詳姓名之騎乘機車之人 ,均應知悉李俊輝係欲前往尋找蘇怡諪談判。另林至豐及其 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一同騎車前往屏東河濱公園,並與提 議之李俊輝同行尾隨張年輝駕駛之車輛在後,嗣於張年輝撞 擊路旁路燈後,又一同出現在蘇怡諪面前,機車與李俊輝所 搭乘之自小客車亦停放一處等情,業據蘇怡諪於另案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佐以李俊輝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 日晚間該路段之車流量不大等語,顯示蘇怡諪自無錯認上開 情況之理,足證被告、劉耀文、林至豐等人,不僅知悉當晚 應李俊輝之邀前往屏東河濱公園之目的及尾隨張年輝之原因 ,並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其等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 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 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 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 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 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 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 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 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 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 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 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 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李俊輝 等人就傷害張年輝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 上述,另張年輝因被告等人上開傷害行為而造成上開重傷害 結果,亦如上述,又持磚塊朝人頭臉部丟擲,可能造成被丟 擲之人眼睛喪失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客觀上一般人應可 預見之結果,故應亦為被告等人客觀上所能預見,然被告與 李俊輝等人持磚塊朝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丟擲時,參諸本
件純係爭風吃醋所引起之尋釁、衝突,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應 僅有傷害之犯意,但因雙方係駕車追逐中不易控制丟擲位置 ,且張年輝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又未關閉,致李俊 輝等人對於所丟擲之磚塊因而擊中張年輝左眼睛部分之重傷 害結果主觀上未能預見,又實際上丟擲磚磈造成張年輝受有 上開重傷害結果之人雖非被告,而係上開乘坐在機車後座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但被告既然係駕駛自小客車追逐張年輝所 駕駛車輛之人,且對於其他共犯持磚塊丟擲張年輝及其所駕 駛車輛一事知情,而仍然駕車搭車其他共犯追逐、包夾張年 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被告對於張年輝因遭丟擲磚塊而受 有上開重傷害結果,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參與之人共同對張年輝所受重傷害 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另上開在所騎乘機車後座而實際丟擲磚塊造成張年輝重傷害 結果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被告等人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等人並應對重傷害結果負責之情,業如上述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能排除是因雙方追逐之際遇到 路過之飆車族,飆車族因不滿而隨手持磚塊丟擲張年輝成傷 云云,已不能採信。又證人即本案報案人林艾樺於本院審理 時又證稱:當時我在案發地點附近的老家守靈,守靈期間對 於案發地點是否有飆車族出現並沒印象,當時除聽到汽車煞 車、碰撞聲外,並無聽到其他聲音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 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頁),故林艾樺所證尚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事後有打電話 報案並幫忙救護,足認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然本案報案 人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之記載為電話0000000000號 之持有人,即證人林艾樺,此有本案救護紀錄登記簿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雖然蘇怡諪於另案原審審 理時曾證稱:救護車是我拜託「鳥眼」(即被告)打的,他 確實有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而蘇怡諪所證又無故 為偏袒被告之虞而非不能採信,故除上開報案人林艾樺曾報 案外,亦不能排除被告曾受蘇怡諪之請求而打電話報案,然 被告是否報案或協助救護,此僅係犯後態度,被告為此行為 之動機可能原因甚多,而被告確有傷害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 擔,且應對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業如上述,故亦不能以被 告事後有報案及協助救護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重傷害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之加重結 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 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同夥與張 年輝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共犯李俊輝見張年輝與其前 女友即蘇怡諪共同駕車出遊,心生妒意,配合邀集劉耀文、 林至豐、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欲向張年輝尋釁,並未攜帶 鋒利之銳器,難認被告、與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同夥 有重傷證人張年輝之動機及犯意,本件純係爭風吃醋所引起 之尋釁、衝突,被告及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等人於行為 時應僅有傷害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重傷罪為結果 犯,如多數人參與追逐、尋釁及攻擊被害人,本有犯意之聯 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實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之 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且犯意 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 重傷罪。被告與李俊輝、劉耀文、林至豐與其餘數名不詳姓 名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客觀上均能預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主觀上未預見,皆 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非佳,又僅因李俊輝見張年輝、蘇怡共同駕車出遊、心 生妒意,駕車配合李俊輝邀集林至豐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等 驅車追逐張年輝車輛,並持磚塊攻擊張年輝及其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喝令張年輝停車,茲因張年輝不從,乃繼續緊追不 捨,復由另一名同夥朝張年輝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丟擲磚 塊,使張年輝因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嚴重傷害,復因張年 輝之頭、臉等處遭磚塊擊中,疼痛難耐,導致車輛失控撞擊 路旁路燈,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可見其等前揭犯行對社會安 全威脅甚大,惡性非輕,且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張年輝所受損 害等情,業據張年輝陳明在卷,並參酌被告係受李俊輝之邀 約者,且未實際下手丟擲磚塊,其犯罪情節較共犯李俊輝為 輕,又被告駕車之行為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扮演舉足輕 重之角色,相較於劉耀文與林至豐等人之情節,被告犯罪情 節較劉耀文、林至豐等人為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 年6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