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手持苦力勾,該苦力勾即可做為防身之用,具有防身之效 果,足以做為兇器使用,無須再拿鹼粉以防身,何況鹼粉本 質上亦無法防身等情,亦據證人即船長許丁財於本院107年3 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沒有規定誰負責調蘇打水(指 鹼水)給其他漁工使用,他(指豆文慧)說拿『蘇打』要保 護自己,講這樣就錯誤了;為什麼要拿『蘇打』(指鹼粉) 來保護自己,船上還有鉤子、刀子、木棍、鐵條等,很多其 他東西。‧‧要保護自己的工具很多,不需要拿到『蘇打』 ,拿『蘇打』還要攪水,還要故意去攪熱水。」等語(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是被告豆文慧辯稱: 事情發生時想要找武器自衛,跑到船前看到粉末就拿過來, 我想如果打架的話,想拿粉末灑到眼睛看不到就不要打架等 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該鹼性粉末加水係供 作洗船艙地板之用,業據共同被告阮重泰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00頁),及經證人即船長許丁財、大副 許明宗於本院107年3月30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18頁背面至第220頁);另現場採 獲不明結晶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強 鹼性,認含氫氧化納(NaOH)成分,此有該局104年11月27 日刑鑑字第104800765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㈢第 109頁),則該強鹼既係供清洗船艙地板之用,其腐蝕性甚 強,此由被告所供:想拿粉末灑到對方眼睛,使看不到等情 觀之,該粉末接觸人體會造成傷害,應為被告豆文慧所認知 ,是其另辯稱:伊不知道是什麼粉末等語,並不足取。 ⒉被告阮鄭蘇部分:
被告阮鄭蘇於警詢中供稱:「10月28日早上約6時許在餐廳 吃早餐,當時是由菲律賓船員從我們背後先動手打我們越南 船員,當時我背後是被一根木棍打到,我被打之後先躲回房 間,經過約10分鐘後,外面仍然還在打架,我又從房間門外 拿一支木棍衝出去,我有出手打人,但當時場面很混亂,我 當時打到誰我也不知道。」、「(有幾個人參加潑灑菲律賓 船員?)我知道有很多人,但沒有注意是誰。」、「我是由 左舷的窗戶潑進去的(經提示現場圖後始簽名捺印),當時 窗戶玻璃是破的,我不知道是誰打破的。」、「我總共潑灑 一次,潑灑完後我就跑到餐廳外的中央走道,要等菲律賓籍 船員FABITO SONNY BOY MANZ0(2)、YAMSON RICHARD BAQ- UILAR(9)、OMBAS JUMAR DEGUZMAN(15)等三人出現,伺 機再攻擊」、「我是在窗戶那邊潑的。」「(有無在門口潑 灑?)沒有,因為很多人,擠不進去。」、「我是將鹼片放 到我自己拿的杯子裡攪拌後,但鋼杯不知道是誰的,鋼杯是
用來喝水的。放進鹼片攪拌後,自窗戶朝房內潑灑。」、「 當時我自己是放進鹼水、攪拌後,潑了,就跑了。」等語( 見海巡卷第29頁、第32頁,偵卷㈠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核與證人JUMAR D. OMBAS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阮 鄭蘇有拿鋼杯裝熱水和鹼水在窗戶邊向房間裡潑灑等語(見 他字卷第36頁,偵卷㈠第55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山勝 於警詢中表示:「當時現場很亂,有很多越南籍漁工都有潑 ,我只記得有豆文慧(筆錄誤載為惠)(編號3)、阮鄭蘇 (編號7)、阮重海(編號6)等3人。」等語相符(見海巡 卷第45頁)。足認被告阮鄭蘇確有持工具追打上述菲律賓籍 漁工,以及在上述菲律賓籍漁工躲藏之房間窗戶處向內潑灑 鹼水等行為無訛。是被告阮鄭蘇辯稱:我被打腰部受傷回到 我房間休息,我並沒有參與,事後大家討論每人分擔一些, 責任會比較輕,所以才說有參與,其實我是冤枉的等語,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豆文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強鹼粉末加水 潑向菲律賓人所在船艙之行為,辯稱:其僅有自船艙拿出強 鹼粉末,本意在遭受菲律賓籍船員攻擊時作為防衛之用,其 並無潑灑強鹼水之行為,至其他人將強鹼粉末加水潑向被害 人,與其無關等語。且被告豆文慧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曾多次以言詞或書狀援引證人阮重泰、阮文強、阮庭維 、阮山勝、阮慶五、阮重海、黎玉唐、阮山勝及許明宗於原 審所為有利於豆文慧之證詞(即均證稱其等並未看見豆文慧 潑灑強鹼水,暨案發當天對於豆文慧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63頁背面、第200頁正反面、第228頁背面、卷 ㈣第5頁背面、第57頁、第115頁、第143頁背面、第167頁、 卷㈤第74頁、第79頁背面),主張被告豆文慧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以及證人JUMAR D. OMBAS、許丁財、阮重泰、阮 山勝及阮重海所為不利於被告豆文慧之指證與前述有利於被 告豆文慧之證據內容不符,而不應採為認定被告豆文慧有參 與潑灑強鹼水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證據(見原審卷㈤第19 2頁背面、卷㈥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上訴卷㈠第40頁、第 41頁)云云。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 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 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3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且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 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 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 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 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案發時,菲籍三名漁工被被告等人持苦力勾、木棍等工 具追打而躲進住艙內,被告等人為逼使菲籍漁工逃出該艙房 ,已先後以燒抹布、往艙內潑熱水之方法仍無效後,始由被 告豆文慧、阮重泰商議以鹼粉加熱水潑灑之方式逼迫菲籍漁 工逃出房間等情,此亦據被告豆文慧於原審訊問中供稱:伊 有將粉末從船下面拿到樓梯上面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34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重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我們用熱水潑,但熱水只有40度,我們覺得菲律賓人沒有 燙到,所以沒有跑出來,豆文慧問我有沒有什麼粉,我說我 不知道,我就跟豆文慧一起去找,我看到豆文慧有抓一把裝 到桶子,我也有抓一把放到桶子裡,但那時候桶子裡是空的 沒有水,我不知道是誰裝水進去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㈡第19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重海則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豆文慧拿粉末,阮山勝、阮慶五潑灑被害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1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山勝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我拿兩桶熱水,我潑灑一桶,另 一桶我拿給豆文慧,豆文慧說熱水沒有用,才拿有加粉末的 水給他」、「當時豆文慧拿兩桶裝有粉末的桶子給我,沒有 加水,水是我自己加的。」、「因為我們有人拿熱水潑,他 們沒有跑出來,所以豆文慧去拿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38頁、訴字卷㈡第219頁反面),可見被告豆文慧係認 為潑灑熱水無效後,才由其自行至船艙拿取鹼粉,再由其他 共同被告加熱水攪拌後潑灑,故其負責拿取鹼粉之行為,與 其他共犯潑灑鹼水之行為,構成整個犯罪行為,共犯間彼此 利用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其所為屬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縱使其未為潑灑鹼水之行為,但其所為拿取鹼粉之行為供其 他共犯加熱水後加以潑灑使用,屬共犯間行為之分擔,其自 應對於整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不能因其並未潑灑鹼水而不 負共犯之責,其如未至船艙拿取鹼粉,其他共犯亦無鹼水可 潑灑,被害人2人亦不至於發生因遭鹼水潑灑後皮膚大面積 潰爛、燒灼燒導致死亡之結果。故證人阮重泰、阮文強、阮 庭維、阮山勝、阮慶五、阮重海、黎玉唐、阮山勝及許明宗 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豆文慧之證詞,仍無法解免被告豆文 慧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不足作為被告豆文慧有利之證據。 ㈥被告豆文慧、阮鄭蘇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船回來的時 候,我們越南人在一起討論,一人分擔一點點責任,每個人 的罪就會少一點,所以才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32頁反面、第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41頁反面 )。然查共同被告阮重海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有討論每人要 分擔一部分,是協議每人均拿一部分粉加進去,沒有談論到 要講其他部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75頁),共同被告 阮文強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聽他們討論一人分擔一點而已 ,但我沒聽到他們說分擔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53頁 ),被告豆文慧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只有討論同意每個人 拿一點粉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1頁反面),共同被告 阮庭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討論一人分擔一點的時候,有說 一人拿一點粉加進去水潑,有打菲律賓漁工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㈣第176頁反面),然查諸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內容,無論就何人拿取鹼粉、何人提水桶出來、何 人加水及攪拌鹼粉、何人潑灑鹼水、何人於菲律賓人跑出房 間時持工具毆打等細節,均能一一供述明確,並非僅單純陳 述每個人都有拿一點粉加進去等語,倘若被告等人係因於回 臺灣前曾討論每人分擔一點點責任,罪會比較輕,而故為虛 偽之陳述,自無可能在未與他人討論每人分擔何部分行為之 情況下,即能自行鉅細靡遺為上開各種細節之陳述,據此益 證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當係本於親自見聞而為之 陳述,反較接近真實,則渠等於原審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云云,顯係為脫免傷害致死重罪刑責,所為 之矯飾辯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豆文慧、阮鄭蘇之辯護人雖復以:被告等並未參與犯罪 之謀議,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無何預見可能等語置辯。然 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
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 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3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且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 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 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 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 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 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豆文慧、阮鄭蘇與已判刑確定之 共同被告阮山勝、阮庭維等9人,均曾參與追逐及包圍菲律 賓籍漁工住艙房間等行為,已詳前所述,而過程中越南籍漁 工復曾試圖以火燒、潑灑熱水及強鹼水等方式逼使躲在住艙 房間內之菲律賓籍漁工出面,已判刑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阮 山勝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如果不逼他們出來外面打那兩 個菲律賓漁工,讓菲律賓漁工會怕越南籍漁工,若不打他們 ,他們會隨時再打越南籍漁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2 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玉唐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 有聽到阮重泰到我房間內講兄弟要加油,一就是菲律賓人死 ,二就是越南人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1頁),足見 當時被告等人均基於教訓菲律賓人及逼使菲律賓人出來等目 的,而為上開種種行為,彼此係分別透過明示或默示方式, 相互達成傷害之意思合致,客觀上已足形成一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 的,縱使渠等所分擔之行為互有不同,然客觀上業已分別提 供相當程度之物理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於長達1小時多之 犯罪過程中,並無任何人曾經以任何行為明確解除其對其他 共同正犯之影響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自皆該當傷害 致死罪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被告2人之辯護人徒以前詞 置辯,並不足採。
㈧至新船號漁船之報備函記載:「本公司所屬"新航號",2015 年10月28日當地時間早上06:00,吃飯的時候,菲律賓船員
和越南船員打群架,造成菲律賓船員及越南船員受傷,其中 FABITO SONNY BOY MANZO、YAMSON RICHARD BAQUI LAR眼睛 被不明液體潑到,目前雙眼稍微睜開但看不到,OMBAS JUM- ARDE GUZMAN左眼眼睛被潑到,三人身體也有被不明液體潑 到,目前三人都無法自行移動,頭髮和身上有明顯燒焦情況 ,CUYOS MARK ANTHONY VELUZ屁股有灼傷,越南船員阮慶五 右眼看不到,阮山勝頭部有撕裂傷有頭暈需要縫合,船長研 判基於船員安全著想,於2015年10月28日09:00往日本釧路 港行駛。船長在航行的時候,定時下去探望船員,但是2015 年10月28日22:00的時候,船員YAMSON RICHARD BAQUI LAR 突然死亡,船長立刻急救,但是急救無效,已經死亡,其他 受傷船員情況都有好轉,暫時無緊急就醫情況,所以決定立 刻返回臺灣」等語(見相驗卷㈠第5頁),而該漁船於YAMS- ON RICHARD BAQUILAR死亡後,未依原定計畫駛往日本釧路 港救助其他傷患,而立刻返回臺灣高雄港,另1位菲律賓籍 漁工SONNY BOY M. FABITO於該漁船返回台灣之航行途中因 傷重而死亡,如該漁船依原定計畫駛往日本釧路港請求救助 SONNYBOY M. FABITO,SONNY BOY M. FABITO是否仍會因傷 重而死亡?本院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專業意見,經 該院函覆:‧‧此為假設性問題,歉難回覆。此有該所107 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3140號函1份在卷足考(見本 院上更一卷第177頁),且證人即船長許丁財於本院107年3 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事發後我們準備將船開往日本最近的 港口救助他們兩個菲籍漁工,但依照當時的航程與船行速度 ,差不多應該要兩天多的時間可以到最近的港口,如果當時 從那邊回到台灣高雄港差不多要九天,我的船還沒有到日本 港口,就有一位死亡,我向船公司報備,我打電話跟船公司 講,船公司向日本方面聯絡,但因為這是外籍漁工打架所造 成之傷害,如果我們去日本的話,日本方面不會讓我們入境 ,船不可以靠岸,船公司就叫我們將船直接開回台灣高雄港 ,我當時有跟船公司說這個人受傷很嚴重、很危險,要趕快 送到日本就醫,臉都黑黑的,不會講話,船公司說要趕快趕 回高雄。因為我要進港,要先向船公司報備,船公司再打電 話到那個港口問是否可以進港,如果不可以,船公司就會跟 我說不可以進去,日本方面是先跟船公司說不讓我們的船進 去,之後他們再打電話來船上跟我講,他說打架的不可以, 進去太麻煩了,如果說工作受傷了就可以進去,日本方面拒 絕我們船隻進港,所以我就聽從船公司的指示,就把船開回 來,大概經過七、八天才回到臺灣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205頁背面至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可見本件事發
後,船長許丁財原先將船駛往距離最近之日本釧路港請求救 助,於YAMSON RICHARD BAQUILAR死亡後,立即再將此情向 船公司報告,船公司向相關單位報告此事,相關單位聯繫結 果,表示因該傷勢係喋血事件所致,牽涉刑事責任,日本方 面可能拒收船隻靠案救助傷患為由,指示船隻不宜前往日本 港口求助,故船公司告知船長許丁財應將船隻開回台灣高雄 港再協助傷者就醫,船長許丁財遂聽從船公司及相關單位之 指示,將船隻轉向往台灣高雄港方向行駛,雖在船隻開往台 灣高雄港途中,另SONNY BOY M. FABITO則於104年11月2日 17時50分許,因全身大面積(約90%)化學性燒灼傷,造成 急性腎小管壞死、肝組織壞死、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血胸等 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後死亡,然此乃是船長依照船公司及我 國相關單位聯繫結果後所為之指示所為,並非船長個人擅自 所作之決定;何況菲籍漁工SONNY BOY M. FABITO傷勢如此 嚴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該漁船依原定計畫駛往日本 釧路港請求救助,其即得以因此倖免於難。故船長許丁財之 行為,並不影響被告等人罪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豆文慧、阮鄭蘇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豆文慧、阮鄭蘇與其餘共犯阮重泰等人分持船上工具追逐或 毆打菲律賓籍漁工之行為,甚至於菲律賓籍漁工躲進船艙房 間後,仍然繼續試圖以火燒、以及以潑灑熱水及強鹼水之方 式逼使菲律賓籍漁工出面,俟菲律賓籍漁工RICHARD B.YAM -SON、SONNY BOY M. FABITO疼痛難耐而跑出房間時,再由 阮重泰、黎玉唐等人手持工具毆打之,阮慶五亦毆打該2名 菲律賓籍漁工,並予以潑灑強鹼水,且其過程長達1個多小 時等情觀之,自足認定被告豆文慧等9人主觀上均具有普通 傷害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 FABITO 2人之犯意 聯絡,而本於共同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該整體之犯罪行為甚明。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豆文慧、阮鄭蘇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必 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RICHARD B . YAMSON之死亡原因為身上大面 積(約64%)化學性燒灼傷,造成瀰漫性肺泡破壞、瀰漫性 血管內凝血、橫紋肌溶解症、腎小管壞死而引發多重器官衰 竭致死亡,被害人SONNY BOY M. FABITO之死亡原因則為全 身大面積(約90%)化學性燒灼傷,造成急性腎小管壞死、 肝組織壞死、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血胸等而引發多重器官衰 竭後死亡,此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害人RICHARD B.YAMS- ON、SONNY BOY M. FABITO 2人之死亡結果確為遭本案被告 等人潑灑強鹼水所導致,故被告等人之潑灑鹼水之傷害行為 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四、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生一定結果而加 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第920號判例足資參 照)。是加重結果犯並非以各共同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 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50 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本案被告豆文慧、阮鄭蘇與已判刑 確定之共同被告阮山勝、阮庭維等共9人,均為在漁船上工 作之漁工,渠等均為智慮成熟且具通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況共同被告阮山勝甚且於攪拌鹼水時係拿木棍攪拌,而非直 接以手加以攪拌,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重泰於原審證述在 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09頁反面),而被告與其他共犯等 共9人平日均以鹼粉加入海水後清洗船艙舺板上之油垢等情 ,亦據證人即船長許丁財、大副許明宗於本院107年3月30日 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10頁至第213頁、第21 8頁背面至第223頁),故被告均知悉該鹼粉加水後有很強之 清潔效果。但扣案之不明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呈強鹼性,認含氫氧化納(NaOH)成分,此有該 局104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4800765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㈢第109頁),而氫氧化鈉具有極強之腐蝕性,當 溶解於水中或使用酸中和時,會釋放出大量的熱,足以點燃 可燃材料,任何組織接觸到氫氧化鈉都會造成嚴重燒傷,吸 入較高濃度的氫氧化鈉時,也可能會導致肺部液體的堆積而 造成肺部發炎,氫氧化鈉對口腔、咽喉、食道與胃的腐蝕性 傷害是非常迅速的,並可能導致穿孔、出血,以及胃腸道狹 窄,最終可能導致死亡,亦有相關之文獻資料在卷足憑。但 被告等人平時係以鹼粉加海水攪拌後用以清洗船艙甲板,如 不慎碰觸皮膚亦僅有刺痛灼熱感覺,只要沖水清洗後,皮膚 並無異樣,從未發生皮膚潰爛之情事,此亦據證人即船長許
丁財、大副許明宗於本院107年3月30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背面、第221頁) ,故被告等均知悉該鹼粉加水後可以清除油垢,有很強之清 潔效果,但被告以其等平日使用鹼水清洗舺板之經驗,如不 慎碰觸到皮膚,亦僅有刺痛感,只要沖水清洗即可,故渠等 主觀上並無預見潑灑強鹼水接觸人體,將會發生皮膚潰爛、 化學性灼傷,導致死亡之可能性。被告等遂承前之普通傷害 之犯意,推由部分人員拿出鹼粉、部分人員負責注水、攪拌 以及潑灑鹼水等工作,且時間長達1小時多,最終導致被害 人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FABITO死亡之結果。 是以,被告2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阮山勝、阮庭維等 共9人,自應對該二名菲籍漁工死亡結果,共同負傷害致人 於死罪之罪責甚明。
五、核被告豆文慧、阮鄭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致死罪。渠等2人與阮重海等7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傷害行 為造成被害人RICHARD B.YAMSON、SONNY BOY M.FABITO等2 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六、原判決就被告豆文慧、阮鄭蘇2 人部分,以被告等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豆文慧、阮鄭蘇 均係越南籍人,此次雖均係合法來台,惟於我國籍之上述漁 船上犯上述重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 繼續於我國居留,原判決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等人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尚有未洽。㈡ 扣案之不明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固呈強鹼性,認含氫氧化納(NaOH)成分,此有該局104 年 11月27日刑鑑字第104800765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而氫 氧化鈉具有極強之腐蝕性,當溶解於水中或使用酸中和時, 會釋放出大量的熱,足以點燃可燃材料,任何組織接觸到氫 氧化鈉都會造成嚴重燒傷,吸入較高濃度的氫氧化鈉時,也 可能會導致肺部液體的堆積而造成肺部發炎,氫氧化鈉對口 腔、咽喉、食道與胃的腐蝕性傷害是非常迅速的,並可能導 致穿孔、出血,以及胃腸道狹窄,最終可能導致死亡,亦有 相關之文獻資料在卷足憑;但被告等人平時係以鹼粉加海水 攪拌後用以清洗船艙甲板,如不慎碰觸皮膚亦僅有刺痛灼熱 感覺,只要沖水清洗後,皮膚並無異樣,從未發生皮膚潰爛 之情事,此亦據證人即船長許丁財、大副許明宗於本院107 年3月30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故渠等主觀上並無預見潑灑強 鹼水接觸人體,將會發生皮膚潰爛、化學性灼傷,導致死亡 之可能性,故被告等人主觀上就被害人2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並無法預見,且其等潑灑鹼水之目的在逼使菲籍漁工逃出住 艙,並無致其等於死之犯意。原判決就此被告等人主觀上就 被害人等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有所預見,未於事實欄及理由 欄加以明確記載及敘述,均有未恰。㈢原判決就新航號漁船 於菲籍漁工YAMSON RICHARD BAQUILAR死亡後,未依原定計 畫駛往日本釧路港救助其他傷患,而立刻返回臺灣高雄港, 另1位菲律賓籍漁工SONNY BOY M. FABITO於該漁船返回台灣 之航行途中因傷重而死亡,如該漁船依原定計畫駛往日本釧 路港請求救助SONNY BOY M. FABITO,該菲籍漁工是否仍會 因傷重而死亡,船長許丁財行為之介入是否影響其相關因果 關係之判斷云云。然查:被告是依據船公司與我國相關單位 連繫結果所為決定之指示,且SONNY BOY M. FABITO傷勢嚴 重等情,已詳前所述,故SONNY BOY M. FABITO之死亡結果 ,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因船長將船隻 轉往台灣高雄港而有所影響,原判決於此亦未加以論述,亦 有未恰。被告豆文慧、阮鄭蘇上訴意旨,均否認有傷害致死 之預見,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傷害致死犯行不當,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豆文慧、阮鄭蘇不思理性解決爭端, 僅因細故即率爾聚眾追逐、毆打及對被害人潑灑強鹼水,造 成被害人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 FABITO 2人死 亡之不幸結果,其等恃眾逞強、好勇鬥狠之危害社會秩序行 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豆文慧、阮鄭蘇等人因懷疑菲律賓 籍漁工偷吃魷魚,雙方即有摩擦而心生不滿,致於2日後發 生本次事件之犯罪動機,暨其等為教訓菲律賓籍漁工、逼使 菲律賓籍漁工出面而為傷害行為之犯罪目的,並考量各被告 等人所實施之行為輕重情節等情,分別量處被告豆文慧有期 徒刑8年6月、被告阮鄭蘇有期徒刑7年6月。又被告豆文慧、 阮鄭蘇均係越南籍人,此次雖均係合法來台,惟於我國籍之 上述漁船上犯上述重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 宜許之繼續於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2人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至被告等人持 以追打被害人之船上工具,因非屬渠等所有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