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路口停等紅燈時,突遭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洪炳南 等人駕駛自小客車攔住去路,任培杰等四人各持已開展之金 屬製警棍1 支衝下車,不由分說即持棍攻擊被告與周任哲, 業如前述,而任培杰一方共有四人,手中均持有堅硬沈重已 展開之金屬製警棍,反觀被告一方僅有其與周任哲二人,且 周任哲身上並無任何可自我防衛、反擊之器物,在面臨對方 不論人數、武器均有相當優勢之情形下,被告取出其當時身 上唯一可資對抗之折疊刀揮舞、逼退攻擊之人,客觀上尚屬 必要之防衛行為。
⑵又本件衝突歷時僅約2分鐘,在7時2分28秒時,吉宏欽、洪 炳南、任培杰先後出現在遭鍾鶴鳴自後環抱箝制行動之周任 哲身旁,且任培杰有舉高警棍作勢攻擊周任哲之舉(見偵一 卷第132 頁擷圖),被告始又趨前與之對峙,並採取其當時 可資運用即取出身上唯一可為武器之折疊刀朝對方揮舞、逼 退之措施,以防衛周任哲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權利,當為一 名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情況所會採取之防衛行為。雖被告持 刀逼退洪炳南並與之扭打過程中,固造成洪炳南受有附表一 所示傷害,然被告所為係基於防衛周任哲權利之意思,在事 態緊急情況下,所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自屬正 當防衛。是辯護人為周育廷所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3.復按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 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 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防衛行 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 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 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 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 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7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 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查被告為解救正遭洪炳 南攻擊之周任哲,持折疊刀上前與洪炳南扭打拉扯部分,固 係出於防衛周任哲生命、身體安全之權利所為防衛行為,而 被告所持折疊刀固不大,刀身頗短(見偵一卷第123、135、 136 頁),但平日供其工作割皮帶之用屬銳利之刀器,其持 之朝洪炳南揮舞、逼退洪炳南即已足以降低洪炳南之侵害程 度,並無以折疊刀刺進洪炳南左手肘內面約7.1公分深之必 要,周育廷此部分之防衛行為顯已逾必要程度而有防衛過當 之情事,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持折疊刀之認定:
1.被告雖攜帶折疊刀,嗣又持以刺傷被害人致死,然並無證據 證明其被周任哲騎車搭載時,即已出示該刀追遂被害人及任 培杰等人,是自難認其被周任哲騎車搭載時,即有持刀傷人 之犯意。至於其所稱一開始攜帶折疊刀之目的是為供工作上 使用,自與其之後以該刀刺傷被害人之傷害故意無涉。 2.又於原審及本院勘驗光碟中,雖吉宏欽有喊:「吼!帶刀! 」等語,然觀其與任培杰對話之先後,是任培杰先稱:「我 們停這邊!下車、停車、下車」,吉宏欽才說:「吼!帶刀! 」,並有開、關車門聲,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87頁),足見雖吉宏欽有說「 帶刀」一語,然此時被告及周任哲已經為被害人及任培杰等 人駕車攔阻,且猶執意下車予以攻擊周任哲及被告,亦難以 吉宏欽當時有說「帶刀」一語,即為被告於騎車之初有傷害 故意之不利認定。併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
(二)刑法第23條防衛過當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遭被害人、原審同案被告任培杰、吉宏欽、鍾鶴鳴等 人駕車攔阻後,周任哲即遭鍾鶴鳴拉扯抱住及其他人攻擊, 而被告亦遭任培杰持警棍毆打,是被告與周任哲2人所面對 者,係為以多欺少之局勢,且於其等遭攔阻後,周任哲大部 分時間都被鍾鶴鳴抱住且不斷掙脫,而任培杰、被害人等人 亦都有持棍朝周任哲移動攻擊之行為,是被告見同行之堂弟 遭他人不法侵害生命、身體安全權利時,予以出手反擊以助 周任哲遭受更多人之毆打,係屬正當防衛行為,惟其反擊時 持刀刺中洪炳南左手肘內面達約7.1 公分深部分之防衛行為 顯有過當,致使洪炳南受有該處穿刺傷,失血過多因低血容 性休克而死亡,顯已防衛過當,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3條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係見周任哲遭鍾鶴鳴自後抱住,且任培杰、及 被害人持警棍朝2 人方向走去攻擊,為防衛周任哲生命、身 體、健康等權利遭不法侵害,始持折疊刀朝渠等方向走去, 並與被害人發生扭打刺傷等行為,足見被告係為防衛周任哲 當時所遭受之不法侵害始為此行為,原審認其係為防衛自己 權利,尚有未洽。⑵又被告持有刀械,應可預見在拉扯衝突 過程中,以刀深刺四肢會因切斷大動脈而失血過多死亡,竟 仍疏未預見,並採取較為緩和之方式防衛,所為亦有不當,
原審援引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之規定,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件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 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本案事端係任培杰不滿之前曾遭周任哲等人騎乘機車 追遂,而於雙方在市警局前散去後,又另行起意要被害人開 車追遂,並於發現被告及周任哲後即要求被害人逆向停車攔 阻,並持已伸展開之警棍下車,隨即以多數人(4 人)之力 分別攻擊當時僅20餘歲之周任哲、及被告(2 人),且在被 告及周任哲被攔阻後,鍾鶴鳴即抱住周任哲,任由其他同行 之任培杰、吉宏欽、被害人等人持警棍攻擊周任哲,雖被告 持刀刺傷被害人造成此不幸事故之發生,然倘無任培杰當初 執意追遂、攔阻,任培杰、鍾鶴鳴及吉宏欽等人以多欺少、 以長欺幼之恣意逞強,則被害人又如何會因此突發事故而與 妻子、家人、母親離別?被告明知其持有刀械,自應知悉刀 子無情,隨時可能在拉扯、衝突過程中刺傷被害人,猶仍刺 刀刺向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失血過多死亡,被害人之母、妻 子、小孩也因此未能再見到至親,那種心痛,被告又何能彌 補?其所生之危害顯屬重大。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傷害致人 於死犯行,且本件事端係因任培杰等人主動攻擊被告及周任 哲而起,任培杰等人應負大部分之責任,被告係為防衛周任 哲權利而施以反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曾於原審表達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果 ,及被告本身亦因本件衝突遭任培杰指使吉宏欽駕車撞擊受 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傷害,傷勢頗為嚴重,暨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從事中鋼公司外包商 之職業、其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持以刺傷洪炳南之該折疊刀1 支,非違禁物,且被告及 、周任哲2 人均供稱:衝突結束後,周任哲騎車載被告返家 途中,周任哲將刀子丟入經過之垃圾車中等語(見警一卷第 26頁、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33頁反面、44頁反面、原審 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3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死者洪炳南之傷勢:
┌──┬───────────────┬───────────────┐
│編號│傷勢 │說明 │
├──┼───────────────┼───────────────┤
│1 │左手肘內面近橈側、左肩下方31.5│造成其臂動脈末端分叉為橈動脈與│
│ │公分處長2.1 公分、深約7.1 公分│尺動脈處遭刺斷,尺動脈近端即臂│
│ │之穿刺傷1 處。 │動脈刺斷處下方1 公分處亦遭刺破│
│ │ │,因而大量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
│ │ │克而死亡(致命傷) │
├──┼───────────────┼───────────────┤
│2 │一、表淺性穿刺傷共3處: │非致命傷 │
│ │ ①右手腕上方5.2 公分處0.2 ×│ │
│ │ 0.2 公分、深0.1 公分。 │ │
│ │ ②右手腕上方2.3 公分處0.4 ×│ │
│ │ 0.1 公分深0.1 公分。 │ │
│ │ ③左口掌0.3 ×0.2 公分、深 │ │
│ │ 0.1 公分。 │ │
│ │二、表淺性切割傷1處: │ │
│ │ ①左大拇指根部內面1.1 ×1.1 │ │
│ │ 公分、深2 公分。 │ │
├──┼───────────────┼───────────────┤
│3 │擦傷: │非致命傷 │
│ │①右眼角外側4.3 ×3.8 公分擦傷│ │
│ │ 1 處。 │ │
│ │②右臉頰1.7 ×1.5 公分擦傷1 處│ │
│ │ 。 │ │
│ │③右手掌背面第三至五指背面關節│ │
│ │ 突出處傷共6 處(最大者1.2 ×│ │
│ │ 0.7 公分)。 │ │
│ │④右膝前擦傷共3處(最大者3.5×│ │
│ │ 1.7 公分)。 │ │
│ │⑤左膝前擦傷共2 處(最大者2.6 │ │
│ │ ×2.1 分)。 │ │
└──┴───────────────┴───────────────┘
附表二:
┌──┬───┬──────────────────────┐
│編號│受傷者│傷勢 │
├──┼───┼──────────────────────┤
│1 │周育廷│左側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顏面骨及眼窩底骨折│
│ │ │、右側肋骨骨折、第六胸椎壓迫性骨折、顏面及軀│
│ │ │幹多處擦傷。 │
├──┼───┼──────────────────────┤
│2 │周任哲│頭部外傷、右臉擦傷、右手腕挫傷、尺骨遠端閉鎖│
│ │ │性骨折、腰部、背部挫傷。 │
├──┼───┼──────────────────────┤
│3 │鍾鶴鳴│頭皮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積血。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或扣案地點、出處 │
├──┼──────────┼───────────────┤
│1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李孟庭所有,見警一卷第51頁 │
│ │車上裝設之防衛者H-10│ │
│ │80行車紀錄器1 台、記│ │
│ │憶卡1 張 │ │
├──┼──────────┼───────────────┤
│2 │短袖上衣、牛仔長褲各│周任哲所有,案發時所穿戴,見警│
│ │1 件 │一卷第56頁 │
├──┼──────────┼───────────────┤
│3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周育廷所有,見警一卷第61頁 │
│ │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 │ │
├──┼──────────┼───────────────┤
│4 │黑色安全帽1 頂、灰色│在周育廷住處扣案,周育廷案發時│
│ │外套1件 │所穿戴,見警一卷第65頁 │
├──┼──────────┼───────────────┤
│5 │金屬製伸縮警棍3支 │分別在案發現場之同盟三路人行道│
│ │ │上、斑馬線上、車號0000-00 號自│
│ │ │小客車右後座上扣案,見警一卷第│
│ │ │69頁採證物品清單 │
├──┼──────────┼───────────────┤
│6 │血跡棉棒16支、眼鏡架│在案發現場扣案,見警一卷第69頁│
│ │1 支、眼鏡2 付、洪炳│及偵一卷第83頁之採證物品清單 │
│ │南衣物2 件、黑色繩子│ │
│ │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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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血跡棉棒4支 │在周育廷住處扣案,見警一卷第70│
│ │ │頁及偵一卷第85頁之採證物品清單│
├──┼──────────┼───────────────┤
│8 │血跡棉棒18支、周育廷│其中血跡棉棒18支採自車號000-00│
│ │及周任哲之唾液棉棒各│T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一卷頁71│
│ │3 支 │及偵一卷第84頁之採證物品清單 │
├──┼──────────┼───────────────┤
│9 │洪炳南心臟血液棉棒1 │見偵一卷第87頁之採證物品清單 │
│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