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事發3 、4 天了,派出所才報給我們,我們才知道 有這件事,驗屍完後,檢察官有指揮我們去查扣當天的 錄影帶,我去時管理員說警員之前有拿了,但扣錯了… 查扣到前一天的」「(問:案發當天的錄影帶有無查扣 到?)答:有拿到案發當天的錄影帶,但檢察官播放時 都已經消磁了」等語(見95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 ;証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之前12號的錄影帶河邊 餐廳的人有來拿走」「(問:有無人向你說,不要提到 河邊餐廳來借錄影帶的事?)答:河邊餐廳的張素鑾及 己○○有告訴我,叫我盡量不要講此事」等語(見92年 10月13日偵查筆錄)。因警察起初扣錯錄影帶,嗣警察 再去拿到案發當天的錄影帶時,經檢察官播放都已經消 磁,而案發當天(即12日)的錄影帶河邊餐廳的人有來 拿走,河邊餐廳的張素鑾及己○○有告訴管理員甲○○ ,囑其盡量不要講河邊餐廳有來拿錄影帶的事,則若非 與河邊餐廳主事人員有極密切之人涉案,而是該店一般 顧客或無關之人行兇,河邊餐廳人員何需去拿案發當天 (即12日)的錄影帶,並且將之消磁,此舉亦可反証本 案行兇之人確係與該餐廳主事人員有密切關係之上訴人 丁○○、丙○○2 人無誤。
(十二)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生一定結果而 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 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 第920 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加重結果犯並非以各共同正 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 斷。(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50號判例)。故就傷害致 人於死罪而言,共犯間對於傷害行為雖有犯意之聯絡, 但對於死亡之結果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倘有主觀之犯 意即屬殺人罪範圍)於此情形,關於死亡之加重結果部 分即無犯意之聯絡可言,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7086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丙○○與上開2 名不詳男 子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以上開迎賓 鐵柱猛擊被害人之頭部,被告丙○○及上開2 名不詳男 子則以腳踢擊倒地之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受 前揭傷害,渠等對於人之頭顱及身體其他部位,倘用力 重擊或重踢,足以成傷,並將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 上雖能預見,然就渠等與被害人周進宗之間,平日素昧 平生,無何仇隙,僅因被害人周進宗欲賒欠河邊餐廳市
中店飯錢而心生不滿,而為上開攻擊被害人行為,並於 圍毆之後將被害人拖至上開騎樓,顯見渠等目的在於教 訓洩憤,故於下手傷害之際,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亦未對死亡之結果,有所容 任,否則不至有上述將被害人拖至上揭騎樓之舉措,以 利被害人遭人發覺後可立即送醫。從而,被告丁○○、 丙○○與上開2 名不詳男子,對於此項被害人死亡結果 客觀上既能預見,渠等自應就主觀上疏未預見之因傷引 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綜上所述,目擊證人陳澤河並未於檢察官相驗屍體時在場 以觀,設非證人陳澤河確有目睹上訴人丁○○將白鐵製迎 賓柱上之「圓頭」重擊在死者頭部,及上訴人丙○○與上 開2 名男子以腳踢擊倒地死者之身體等情事,其何以能就 上訴人丁○○毆擊死者之身體部位、所持凶器等情節為如 此詳細之描述,且與法醫師解剖認定之死因「頭部鈍器傷 」相符,又証人陳澤河何以能就上訴人丁○○、丙○○及 另2 名男子攻擊死者之動作具體指出,而法醫室屍體驗斷 圖如附表所列之全身多處外傷型態「擦挫傷、瘀傷」亦符 合為腳部踢蹴造成,益見證人陳澤河確有目睹被害人周進 宗遭毆擊之情形;又警察起初扣錯錄影帶,嗣警察再去拿 到案發當天的錄影帶時,經檢察官播放都已經消磁,而案 發當天(即12日)的錄影帶河邊餐廳的人有來拿走,河邊 餐廳的張素鑾及己○○有告訴管理員甲○○,囑其盡量不 要講河邊餐廳有來拿錄影帶的事,則若非與河邊餐廳主事 人員有極密切之人涉案,而是該店一般顧客或無關之人行 兇,河邊餐廳人員何需去拿案發當天(即12日)的錄影帶 ,並且將之消磁,此舉反足以証明本案行兇之人確係與該 餐廳主事人員有密切關係之上訴人丁○○、丙○○2 人無 誤,亦足見証人陳澤河先前在偵查中之所為目擊上訴人丁 ○○、丙○○等人對被害人周進宗行兇之陳述為真實,事 證明確,上訴人丁○○、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丁○○、丙○○客觀上能預見以鐵柱及以腳踢擊攻擊 被害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分,可能會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 ,竟仍朝被害人頭部等處共同傷害,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 罪。又上訴人丁○○、丙○○2 人與另2 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就所犯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上
訴人丁○○、丙○○與被害人周進宗並無仇隙,僅因被害人 周進宗欲賒欠河邊餐廳市中店飯錢而心生不滿,即以暴力解 決爭端,致被害人死亡,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一再飾詞爭辯,丁○○係持鐵柱毆擊被害人頭部之人,其 所犯情節顯較未持凶器之丙○○為重,及其等犯罪動機、手 段、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上訴人丁○○有期徒 刑10年,上訴人丙○○有期徒刑9 年。並說明持以毆擊被害 人周進宗之迎賓鐵柱,據目擊證人陳澤河所言係河邊餐廳市 中店老闆張素鑾所有,非屬上訴人丁○○、丙○○2 人所有 ,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丁○○、丙○○上訴否認犯罪,均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法醫師解剖前勘驗周進宗屍體外觀所記載)┌─────────────────────┬───────┐
│頭 部 外 傷 │備 註│
├─┬───────────────────┼───────┤
│1 │左眼眶部瘀傷,約6×3.5公分 │見台灣高雄地方│
│ │右眼眶部瘀傷,約5×2 公分 │法院檢察署法醫│
│ │左側臉部腫脹;左耳部周圍有瘀傷痕跡 │解剖紀錄報告(│
├─┼───────────────────┤附於92年度相字│
│2 │左下眶部有長條狀之挫傷痕跡,約7×1公分│第1381號卷第59│
├─┼───────────────────┤頁)、高雄市政│
│3 │左下 部有長條狀之挫傷痕跡,約2 ×0.3 │府警察局新興分│
│ │公分 │局刑事組於92年│
├─┼───────────────────┤8月15日下午5時│
│4 │左後頂部有挫傷痕跡,約3 ×1.3 公分 │20分許拍攝死者│
├─┼───────────────────┤周進宗屍體外觀│
│5 │左顳部有挫傷痕跡,約1.5 ×0.5 公分 │照片9 張(見上│
├─┼───────────────────┤揭相字卷第38、│
│6 │右側頭部有頭皮下血腫 │39頁) │
├─┴───────────────────┤ │
│頸 部 外 傷 │ │
├─┬───────────────────┤ │
│7 │右後頸部有長條狀之挫傷痕跡,約5×2公分│ │
├─┴───────────────────┤ │
│胸 部 外 傷 │ │
├─┬───────────────────┤ │
│8 │左下胸部有挫傷痕跡,約1.3 ×1.1 公分 │ │
├─┴───────────────────┤ │
│背 部 外 傷 │ │
├─┬───────────────────┤ │
│9 │左背部有擦傷,約9×4公分 │ │
├─┼───────────────────┤ │
│10│右背部有擦傷,約5×3公分 │ │
├─┴───────────────────┤ │
│上 肢 外 傷 │ │
├─┬───────────────────┤ │
│11│右上肢於後肘部有擦傷,約1 ×0.2 公分 │ │
└─┴───────────────────┴───────┘
附表二(河邊餐廳員工趙婉萍、田美琪、曾光民所共同出具之陳述聲明書)
┌──────────────────────┬──────┐
│陳 述 聲 明 書 內 容 │備 註 │
├──────────────────────┼──────┤
│ 吾等三人見義勇為,願挺身作證下列事實,若│見他字卷第 │
│有虛假證詞,吾等三人願受法律制裁。證實: │214頁 │
│ 陳澤河與吾等三人同為河邊餐廳員工,其陳澤│ │
│河工作為七賢國中內外停車場維持停車秩序,日前│ │
│多次談及其為警方A1秘密證人,將老闆之弟說其涉│ │
│及該案(周進宗命案),陳澤河言如果吾等三人共為│ │
│秘密證人,于庭上可不與老闆直接面對對質,且破│ │
│案後每人可再得獎金壹佰萬元。 │ │
│ │ │
│右兩項懇請司法調查,以明真相。 │ │
│ │ │
│此 致 │ │
│ 檢 察 官 │ │
│ 請求人: │ │
│ 趙婉萍 (62.1.5) Z000000000 │ │
│ 高市○○區○○街66號5F3 │ │
│ 田美琪 (62.5.22) Z000000000 │ │
│ 高市三民區○○○路366巷2號│ │
│ 曾光民 (48.8.9) Z000000000 │ │
│ 高市左營區○○○路182號3F │ │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0 月 2 日│ │
└──────────────────────┴──────┘
附表三(許秀琴、張三溢、李豔玫所共同出具之陳述聲明書)┌──────────────────────┬──────┐
│陳 述 聲 明 書 內 容 │備 註 │
├──────────────────────┼──────┤
│ 吾等三人見義勇為,願挺身作證下列事實,若│見他字卷第 │
│有虛假證詞,吾等三人願受法律制裁。證實: │215頁 │
│ 本(92)年八月十二日當晚河邊餐廳河北店,依│ │
│俗(例)在中元節之夜舉辦普渡歌舞秀活動,陳澤河│ │
│確實於晚間九時至十時許之間,均在河北店秀場觀│ │
│看節目表演,陳澤河其以目擊周進宗被毆打作證( │ │
│人),顯有不實。 │ │
│ │ │
│右兩項懇請司法調查,以明真相。 │ │
│ │ │
│此 致 │ │
│ 檢 察 官 │ │
│ 請求人: │ │
│ 許秀琴 (41年12月14日) Z000000000 │ │
│ 三民區○○○街385巷19號 │ │
│ 張三溢 (55年 2月26日) Z000000000 │ │
│ 三民區○○街76號 │ │
│ 李艷玫 (54年 8月20日) Z000000000 │ │
│ 三民區○○街76號 │ │
│ │ │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0 月 2 日│ │
└──────────────────────┴──────┘
附表四(辯護人溫三郎律師所提出之陳澤河自白狀)┌──────────────────────┬──────┐
│自 白 狀 內 容 │備 註 │
├──────────────────────┼──────┤
│為作證乙事,自白於後: │見相字卷第76│
│ 我陳澤河於8月21日晚上11:00至新興分局製 │至79頁 │
│ 壹份不實之筆錄。 │ │
│ 案發當晚,我在停車場巡邏後,正逢農曆七月15│ │
│ 日中元普渡。河北路有普渡大拜拜。並請來鋼管│ │
│ 秀表演。我聽到音樂便前往觀看。接近晚上10:│ │
│ 00我回餐廳打卡下班。 │ │
│ 8月21日晚上、下班回家、在大樓門口撞見同棟 │ │
│ 大樓刑警林文政。經林文政閒談中得知,農曆七│ │
│ 月十五日當晚,餐廳門口有打架事情。我便問林│ │
│ 文政事情嚴不嚴重? 經林文政口述才得知,有命│ │
│ 案發生。我便好奇問他,有沒有獎金可拿。他回│ │
│ 答有獎金很可觀,我才為了獎金,跟(丁○○)│ │
│ 平常有過節,製作不實筆錄。 │ │
│ 在新興分局所製作不實筆錄,所指認的人:如張│ │
│ 漢忠、丙○○、阿寶及蔡姓不詳。全部是我個人│ │
│ 刻意誣陷及編造出來,筆錄上所陳述之事物及證│ │
│ 人,全部都是為了筆錄更加為了可觀獎金。如今│ │
│ 陳述此自白書,因為不能為了一時的財迷心竅,│ │
│ 卻編造出不實的指控。心有深感不安與後悔,本│ │
│ 人自述這份自白書之後,由心覺得很踏實,主因│ │
│ 一時貪圖與歹念,險些造成他人之傷害?如今後 │ │
│ 悔懇望檢察官能夠從輕發落,並給我自新機會。│ │
│ 謹 狀 │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 │
│ │ │
│中 華 民 國 92 年 9 月 22 日 │ │
│ 具狀人:陳澤河 親筆 簽名蓋章(捺指紋) │ │
│ 撰狀人:陳澤河 簽名蓋章(捺指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