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550號
KSHM,109,上易,550,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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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其等與告訴人胡修哲間有貨物受損所生損害賠償事 宜及終止承攬糾紛,卻不思透過理性溝通並循正當法律程序 處理紛爭,竟共同挾人數優勢,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告 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毆打告訴人胡修哲致傷,顯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陳順政陳淑君犯後均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等於本件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61至263頁),素行尚可。再衡 酌被告陳順政邀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其 亦主導商談過程要求告訴人簽署文件,於告訴人欲離開就醫 時出言要求必須留人下來處理,就本件犯罪參與程度最高; 被告陳淑君亦全程在場,負責提出協議書及本票等文件要求 告訴人簽名,犯罪參與程度較被告陳順政為低。復考量被告 陳順政到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行業,每月 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 淑君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 入約2萬多,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易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至於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241、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
(二)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使用強制之手段,令告訴人簽立 面額98,810元本票1張、終止承攬運送契約協議書1份、賠償 協議書1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上開終止承攬運送契 約協議書係為終止告訴人與日有進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 而上開賠償協議書及本票簽立目的則為賠償日有進公司之貨



物損失,又被告陳順政為日有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堪認上 開文件均係由被告陳順政單獨取得,均為被告陳順政犯罪所 得之物,且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對上開物 品之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順政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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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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