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鶴湖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
度訴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鶴湖有罪部分撤銷。
賴鶴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鶴湖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 ○○鄉○○村○○街000 號1 樓神農宮大廳,參加由屏東縣 佳冬鄉萬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萬建村村長黃鳳凰主持之 「屏東縣佳冬鄉萬建社區發展協會有關神農宮換領寺廟登記 證暨處理神農宮建築物漏水問題研討會」(下稱本案會議) ,賴鶴湖已預見若在他人使用手機時,強行撥落或強行奪取 手機,將可能造成他人手部受傷,及手機摔落地面可能導致 手機螢幕破損,竟於陳麗華在本案會議持手機錄影時,基於 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與毀損之未必故意 ,並同時基於妨害陳麗華行使錄影權利之強制故意,強行伸 手將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撥落地面,致陳麗華之手機螢幕 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華,並於陳麗華撿拾手機後繼續以 雙手持手機錄影時,驟然伸手強行取走陳麗華所持之手機, 妨害陳麗華自由錄影之權利,並致陳麗華因而受有雙手扭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賴鶴湖、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雖 對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證人陳張秀鳳於警詢、偵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但本判決並未引用 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
力之有無),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先後撥落及取走告訴人之手機 ,惟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 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我無意間撥落告訴 人的手機,告訴人的雙手沒有受傷,手機也沒有毀損。以前 開會的時候沒有錄影過,我阻止告訴人錄影,是為了避免自 身及現場民眾的隱私權或肖像權遭受侵害,不具可非難性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 ○○村○○街000 號神農宮1 樓大廳,參加由屏東縣佳冬鄉 萬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萬建村村長黃鳳凰主持之本案會 議,被告於告訴人在上開會議持手機錄影時,伸手將告訴人 左手所持之手機撥落於地面,在告訴人撿拾手機後繼續以雙 手持手機錄影時,被告又以右手取走告訴人雙手所持之手機 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原審卷第74 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鳳凰、陳 張秀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22 至23 8 、282 至287 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原審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取圖片、屏東縣 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屏東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 明書影本、村長當選證書翻拍照片、本案會議議程表、簽到 表、屏東縣寺廟登記證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9至65頁、偵 卷第63至67頁、第121 至123 頁、第181 頁、原審卷第123 至149 頁、第169 至172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參照證人黃鳳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有廣播要開村民大 會,被告是以村民身分來參加,我們不可以拒絕村民來參加 等語(原審卷第236 至237 頁);證人陳張秀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我們的慣例是神農宮是當地的信仰中心,故村長有 責任要去處理神農宮的事務,當天村長黃鳳凰好像有廣播說 要村民大會等語(原審卷第229 至230 頁),及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現任萬建村村長黃鳳凰女士通知107 年12月25日大 約晚間8 時要開會,我心裡很納悶,因為村長要開會並沒有 經過廣播來通知村民召開會議,所以不知道這是信徒大會或 是村民大會,我抱著好奇的心去聽,當時現場大約只有30位 村民來參加,討論內容有:⑴有關神農宮漏水的問題。⑵有
關神農宮因管理人過世所以要鄰選新的管理人,再由新任的 管理人來籌組萬建神農宮的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關於第一點 及第二點都有很多村民表達意見等語(警卷第10頁),堪可 認定本案會議乃萬建村村民均得以自由參加並發表意見之公 眾會議。
㈢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母親黃鳳凰當天有請我 去當紀錄,被告很兇的過來,直接把我手機撥開,阻止我錄 影。我雙手扭傷是因為被告有撥開的動作,我手拿得很緊, 所以就不小心有點挫傷,被告有2 、3 次的動作,阻止我錄 影。我在案發的隔一天手非常不舒服,才去醫院做檢查,當 天晚上沒有那麼明顯,但隔天睡起來之後,才覺得不舒服等 語(原審卷第282 至285 頁)。又告訴人於107 年12月25日 晚間案發後,於翌日(26日)即前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 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手扭傷之傷害, 有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5頁)。經核該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部位及就診時間,均與告訴人 所陳述遭被告傷害及案發後驗傷之情節相合。
⒉證人陳張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搶告訴人手機、摔手 機,被告上來就一直罵等語(原審卷第223 至224 頁)。證 人黃鳳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知道被告他們會來亂, 我選到村長他們都很不甘願,當場他們一直很大聲吼我們, 我們3 個女生也嚇死了等語(原審卷第237 至238 頁)。復 觀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4 至12 7 頁、第138 至149 頁、第170 至171 頁),可見被告與藍 白外套男子確有指向主席台之陳張秀鳳、黃鳳凰、告訴人, 並大聲講話,致使告訴人需持手機靠近主席台錄影,並伸手 阻擋於陳張秀鳳與被告之間,被告並於告訴人單以左手持手 機時,直接將告訴人之手機撥落地面後,告訴人復張開雙手 擋在主席台上,似欲抵擋被告與藍白上衣男子,告訴人甚而 在蹲下身撿拾手機時,仍不忘伸手擋在主席台上,且被告在 告訴人撿拾起手機後,復迅速伸手搶下告訴人雙手所持之手 機,後因警察介入,被告始回座等情。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 與勘驗筆錄互核,顯然被告當時情緒正盛,方會伸手指責陳 張秀鳳、黃鳳凰、告訴人,並大聲說話而揮舞雙手,更進而 撥落告訴人之手機,並再次搶下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亦因 此方需要伸手擋在主席台上,最後因警察介入隔開雙方,會 議始繼續進行。從而,足認被告撥落與搶走告訴人手機時, 案發場面情緒激烈,且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威壓, 告訴人方須伸出手阻擋,警察亦方須介入,故在上開火爆場
面中,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因為緊張所以拿得很緊等語,堪 認合理,而被告既可自告訴人手中撥落手機後又搶得手機, 亦可推斷被告均有使用相當之力道。衡諸常人在緊拿手機時 ,乍然遭人以相當力道撥落手機或強取手機,手部有可能遭 受驟然之扭轉力道而成傷,而告訴人係於案發隔日隨即就醫 等情,堪足認定告訴人雙手扭傷之結果,與被告強行撥落與 搶下手機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在告訴人朝其 方向拍攝時,當面以面對告訴人之方式撥落手機,並再次搶 下手機,故被告撥落與搶下手機,顯然係經過計畫性之有意 針對甚明。參以被告自陳其為二專畢業,曾任神農宮之會計 ,目前從事畜牧業,之前是村長等語(原審卷第297 頁), 堪認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強行撥落 並取走他人使用中之手機,可能造成他人手部受傷之結果, 其仍執意以相當力道撥落並搶走告訴人之手機,顯然具備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意撥落云云(原審卷第 169 頁),殊非可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 接故意,然被告既係以直接撥落手機與強搶手機之方式傷害 告訴人,並非直接攻擊告訴人之手部,尚難認被告有傷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誤會。 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一家與證人陳張秀鳳關係交好,告訴 人曾於警詢時,配合證人陳張秀鳳對被告為不實之指控,該 部分業經原審查明事實,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是告訴人所述 並不實在。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接受警詢時,完全未提及其 雙手有受傷,隔日始與證人陳張秀鳳一同前往醫院驗傷,無 從證明該傷勢與案被告之行為有關,告訴人恐係因證人陳張 秀鳳之教唆而誣指被告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已證述其是因為案發當日傷勢並不 明顯,隔日才感覺手部疼痛等語如前。復衡酌本案案發時間 為107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20分許,告訴人則係於同日晚間 9 時9 分至9 時46分製作警詢筆錄,此觀告訴人該日之警詢 筆錄自明(警卷第17頁),是案發時間既已為晚間8 時許, 衡諸常人在遭遇事實欄一所示之爭執情狀,其情緒應屬緊張 ,手部扭傷則屬肌肉內部結構之傷害,並非外部輕易可見之 開放性傷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亦不嚴重,則告訴人於案 發後因情緒緊張且時間已晚,未即時發現手部扭傷之傷勢, 於隔日因覺手部不適,方至醫院就診,應屬合理。 ②證人關於案發過程之陳述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應就卷內事 證詳加調查後,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 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證人陳述之部分內容與事實有不符
之處,即應認證人陳述全部不可採信。原審經勘驗現場錄影 畫面後,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期間並未碰觸證人陳張秀 鳳,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曾與證 人陳張秀鳳發生拉扯,致陳張秀鳳手臂受傷等語(見警卷第 26頁),與事實固有出入。但衡以案發過程場面混亂,被告 與證人陳張秀鳳、告訴人等人,確有發生口角衝突及近距離 肢體揮舞等動作,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有 與證人陳張秀鳳發生拉扯,自可能係因觀察失誤或記憶未臻 精確所致,尚難逕認告訴人此部分乃故意為不實陳述。況被 告於案發期間確有先後撥落及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除為 被告所坦認,更有客觀錄影畫面可證,可見告訴人此部分指 述並非憑空杜撰,告訴人所陳其雙手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傷 乙情,並經本院勾稽前述各項事證後認屬可採,無從僅以告 訴人與證人陳張秀鳳平日感情交好,或曾一同前往醫院驗傷 等節,即認告訴人係因證人陳張秀鳳之故而設詞誣陷被告。 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⑵辯護人於原審時另辯稱:長時間手持手機本有可能造成肌腱 炎,告訴人在會議長達1 小時的時間都以雙手持手機,故告 訴人雙手傷勢有可能是長時間持手機所導致云云(原審卷第 298 頁)。惟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影片播放時 間05:12時,會議尚未開始,告訴人亦未手持手機錄影,而 黃鳳凰係於影片播放時間51:48時宣布散會,是告訴人使用 手機錄影之至長時間為45分鐘,尚未達1 小時,相較常人使 用手機長時間觀看影片之時間,上開時間並非甚久,且告訴 人於會議期間,並非始終保持同一手部姿勢錄影,此有辯護 人提出之錄影畫面重點紀錄可資參照(原審卷第81至93頁)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基上,被告已預見強行撥落、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將造成告 訴人手部受傷之結果,仍執意為上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 雙手扭傷之結果,其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㈣強制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為其要件。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 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 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 之「強暴」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 全受壓制,被害人倘因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 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即足當之。
⒉被告撥落、搶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屬強暴行為: 被告有以相當力道撥落、搶走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直接實施於告訴人之行為,既已致告訴人成 傷,堪認被告確有實施強暴之不法腕力於告訴人無疑。辯護 人辯稱被告所為不構成強暴行為云云,殊不足採。 ⒊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已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之權利: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黃鳳凰請我去當紀錄 等語(原審卷第282 頁);證人陳張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因為是黃鳳凰的女兒,當天來協助蒐證錄影等語( 原審卷第231 頁);證人黃鳳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 人是我女兒,就來協助我順利進行會議,她當時預備要接任 神農宮的事務,所以請她一起開會等語(原審卷第238 頁) 。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顯示 ,告訴人確有於會議尚未開始前,在主席台上準備麥克風及 文件,並請到場民眾至指定地點簽名與拿取議程單之行為互 核,堪信告訴人確實係受本案會議主席黃鳳凰委託,擔任本 案會議之工作人員。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的影像是我請 朋友從其他機器擷取出來的,原審卷第81頁照片(即與附表 三原審勘驗筆錄同一檔案之畫面),應該是陳貴美(音譯) 代表裝設的,她有1 台筆電在(主席台)後面錄影等語(原 審卷第284 至285 頁);證人陳張秀鳳於原審時證稱:影片 可能是當天也在場的人提供的,有50幾個,現在手機很方便 ,只要有爭執都會錄吧。如附表二所示之影像,我不確定是 誰錄製,可能是當天民眾錄影的,因為當天人太多了等語( 原審卷第230 頁)。證人黃鳳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 第81頁照片(即與附表三原審勘驗筆錄同一檔案之畫面)是 我們架設之鏡頭所拍攝等語(原審卷第237 頁)。另觀諸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拍攝角度均有移動,顯然 非由固定鏡頭所拍攝,堪信前開證人證稱是在場民眾持手機 錄影再給其等檔案等語為真;佐以證人陳張秀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會議沒有會議規範等語(原審卷第230 頁); 與證人黃鳳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規定其他人不能 錄音錄影,所有人都可以錄影等語(原審卷第238 頁),在 在均可顯示本案會議並未禁止錄影。從而,告訴人既受黃鳳 凰之委託,擔任本案會議之工作人員,本案會議復為萬建村 村民均得以自由參加並發表意見之公眾會議,亦未禁止錄影 ,並有一般民眾在旁側錄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畫面交予陳張 秀鳳、告訴人,自堪認定告訴人確有自由錄影本案會議經過 之權利。
⑶依附表一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影片播放時間00 :07時,將告訴人之手機撥落,使告訴人難以持手機錄影, 直至影片播放時間00:19時,始因撿起手機而得以繼續錄影 ;另被告於影片播放時間00:22時搶下告訴人之手機後,隨 即將手機置放於其右側偏後方之右腿側,顯然並無歸還告訴 人之意思,直至影片播放時間00:36- 00:37時,告訴人才 得以將手機自黃鳳凰手中取回,堪認被告強行將告訴人手機 撥落與搶取之行為,已二度使告訴人中斷其錄影,於影片播 放時間00:07至00:19之12秒間,與影片撥放時間00:22至 00:36之12秒間均難以自由錄影,足可認定被告上開強暴行 為,已在上開時段內,妨害告訴人自由錄影之權利無誤。 ⒋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錄影之強制故意: 被告乃係在與告訴人面對面之狀況下,在告訴人錄影時,當 面直接撥落告訴人之手機後,再強取告訴人之手機置放於身 後之大腿右側,故被告上開舉動乃係經過相當計畫後有意針 對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村民因為告訴人持手機錄影,造成他們心理上很大的負擔 ,我是神農宮的會計,以前開會的時候也沒有錄影過,所以 我數度勸告不要錄影等語(原審卷第296 頁)。故被告撥落 、搶走告訴人手機時,其意既係在阻止告訴人錄影,其具有 妨害告訴人自由錄影之強制故意,自堪認定。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係為避免自身與現場 民眾之隱私權或肖像權遭受侵害,且被告阻止手機攝錄之手 段尚屬輕微,被告所為應不具可非難性云云。然而本案會議 乃討論公眾事務,一般村民均得自由參加之公開會議,已如 前述,被告與開會村民於該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自無任何 隱私期待可言;又告訴人受黃鳳凰之委託,擔任該會議之工 作人員,則告訴人基於記錄會議過程之目的,單純持手機攝 錄開會情形,非僅針對被告個人之臉孔身體拍攝,亦難認被 告之肖像權或權益有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⒍承前,被告基於阻止告訴人錄影之意思,以手撥落與強取手 機之直接作用於告訴人之強暴行為,中斷告訴人之錄影,妨 害告訴人自由錄影之權利,其所為該當強制罪之要件,至為 明確。
㈤ 毀損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會議期間,曾以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撥落地面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之手機因遭被告撥落地面, 手機螢幕因而破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第92頁),且有案發後警方所拍攝告訴人手機螢幕破損
之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足以認定。衡以手機螢 幕兼具觸控操作之功能性及美觀性,一旦破損,除損及使用 者正常操控手機之作用,亦影響手機外觀之完整性,是被告 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手機螢幕破損,自已合於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之要件。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手機掉落 地面,極可能造成手機螢幕破損乙事,自當有所預見,其卻 以相當力道撥落告訴人之手機,其主觀上具備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亦無疑義。
⒉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雖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手機維修 單據,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螢幕外,同時使 告訴人之手機摔毀當機不堪使用。然查:
⑴依附表一至附表三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不論於拾起遭 被告撥落地面之手機,或取回遭被告強行取走之手機後,均 無因手機疑似當機,查看手機畫面或試圖重新開機之相關舉 動,反而繼續持手機錄影,且由附表三影片畫面時間「22: 48至24:08」、「24:28至25:05」、「36:12」等時段, 均可見告訴人之手機畫面仍可運作,並無告訴人所稱手機當 機之情事。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手機重擊掉 在地板上,沒有辦法開機,當場沒有辦法再進行記錄,但我 還是要完成我的職責,所以我就還是拿起來繼續錄影的動作 ,雖然螢幕還是有亮,但已經沒有辦法錄影了云云(原審卷 第283 至284 頁),惟若告訴人手機當時確因遭被告撥落地 面而當機無法錄影,告訴人欲完成其錄影職責,理應設法向 他人借用手機或請求他人協助錄影,而非虛張聲勢,手持一 無法正常運作之手機假裝拍攝,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 訴人於拾起手機後至會議結束前,其仍持手機錄影相當時間 ,螢幕亦未呈現當機黑屏狀況,告訴人前開證述,顯與客觀 勘驗結果及常理不符,無從率信。
⑵再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維修單(偵卷第61頁),其 上記載告訴人手機送修日為108 年3 月30日,報價日為108 年4 月7 日,均相距案發日已逾3 月之久,無從作為告訴人 手機於案發當日確已當機之憑據。原審固又以告訴人於本案 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手機錄影畫面作為本案證據乙情 ,認定告訴人手機於案發時應確因遭被告撥落而當機毀壞, 告訴人始未能擷取當日錄影影像;然告訴人是否提出其手機 當日錄影畫面作為本案證據,其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只有告 訴人手機損壞之單一可能,且本案已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現 場錄影畫面檔案為證,告訴人並無定要提出自己手機錄影檔 案之必要性,原審以告訴人未能提出其手機錄影畫面為本案 證據,據而認定告訴人之手機應係遭被告毀損,尚嫌速斷。
⒊承前,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證告訴人之手機因遭被告撥落地 面而當機毀損,但該手機螢幕確因被告上述行為破損之事實 ,則足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自仍成立毀損罪,並由本院於起 訴案件同一之範圍內,為犯罪事實之更正減縮。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雖亦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 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罰金數 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 額規定於刑法304 條及第354 條,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 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阻止告訴人錄影之意思,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撥落與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之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 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罪 、強制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尚無明確證據足證告訴人之手機確遭被告摔毀 而當機,原審認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撥落地面,除致該手機 螢幕破裂,亦使手機當機而不堪使用,其認定事實尚有未恰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證據能力部分記載「未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罪 責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 頁),然於理由欄內,卻仍引用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毀損 犯行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4頁第18行至第23行),自有未當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強制、毀 損等犯行,經核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關於前述㈠、㈡ 部分為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 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僅因與告訴人就開會程序問題存有糾 紛,未思以理性溝通處理,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手部受傷及手機螢幕破損,所為自無 可取。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從事畜牧業,先前擔任村長等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 頁),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伍、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張秀鳳為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檔案名稱「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檔」之原審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23-125、135-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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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播放│ 內 容 │
│時間(分│ │
│: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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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 │被告與藍白外套男子從座位起身。陳張秀鳳手│
│ │持麥克風與黃鳳凰站於主席台後,告訴人於畫│
│ │面右方主席台左側雙手持手機似在錄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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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 │被告與藍白外套男子皆走向畫面右方之主席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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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 │陳張秀鳳將右手持之麥克風交給其右方之黃鳳│
│ │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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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 │證人黃鳳凰接到麥克風後雙手握著麥克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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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 │藍白外套男子先走到主席台前指著陳張秀鳳說│
│ │話;被告隨後站在上開男子右後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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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 │被告右手指著陳張秀鳳,左手手持紙張。告訴│
│ │人雙手持手機靠進主席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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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 │藍白外套男子與被告站在主席台前。陳張秀鳳│
│ │左手放在主席台後方,右手前臂與上臂似彎曲│
│ │成約90度;告訴人改左手持手機,上半身往右│
│ │靠向主席台後方之陳張秀鳳,並將右手橫放於│
│ │被告與陳張秀鳳之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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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7 │被告以右手將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撥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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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3至│告訴人張開雙手擋在主席台上;陳張秀鳳站在│
│00:14 │告訴人之右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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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5 │被告以右手指向陳張秀鳳;告訴人右手前伸擋│
│ │在主席台上,並向左下方蹲下撿取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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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 │告訴人雙手持手機似繼續錄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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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 │被告以右手欲搶下告訴人雙手所持之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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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2 │被告搶下手機後將告訴人之手機放於右腿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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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4 │警察進入主席台開始將雙方隔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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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6 │警察進入後,介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手│
│ │持手機略往上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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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6至│被告與陳張秀鳳經警察隔開。告訴人將手機從│
│00:37 │黃鳳凰手中取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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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 │被告走回座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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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至│告訴人繼續雙手持手機錄影,其手機畫面仍可│
│00:52 │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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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6至│陳張秀鳳走向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
│01: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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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檔案名稱「陳張秀鳳提供之影像檔」之原審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126-127 、144-149 頁)┌────┬────────────────────┐
│影片播放│ 內 容 │
│時間(分│ │
│: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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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 │黃鳳凰於主席台後方,面向主席台前方,右手│
│ │持麥克風似往畫面左前方伸後又放回,並說:│
│ │「來,你起來講(台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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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6 │畫面左方紅白衣男子往右方主席台前進,陳張│
│ │秀鳳從畫面右方進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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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7 │陳張秀鳳進入主席台後方從證人黃鳳凰手中拿│
│ │麥克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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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 │陳張秀鳳右手持麥克風在講話。紅白衣男子已│
│ │走到主席台前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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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4 │告訴人雙手持手機站在陳張秀鳳之左方,紅白│
│ │衣男子站於主席台右前方,舉起右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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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0 │被告及2 位男子站在主席台前,被告右手往右│
│ │前方揮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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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2 │被告及2 位男子站在主席台前,影片中看不出│
│ │有無肢體接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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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4 │被告以右手搶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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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 │被告往畫面右方移動,警察從畫面右方進入,│
│ │介入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