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64號
KSHM,107,上訴,264,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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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各次偽造本票之數量均僅1 張,核與一次大量偽造 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且均係提供予貸款 人作為擔保之用,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實際上亦未在外流通, 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對於 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又被告簽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偽造本票,固使證人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及債權人林 婉莉、陳志文趙黃彩鸞周文偉等人受有損害,然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分別與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而經證人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表示 不再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書、原審調解紀錄 表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偵四卷第15頁、原審四卷第74頁 至第75頁、原審五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衡酌本案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認各罪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卷之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盜用印章與偽造印文係不同之犯罪態樣,盜用他人印章產生 之印文,因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不能同時 論以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 33號判決)。本件被告涂月香方致中方致弘印鑑章,於 附表一編號1 至5 本票盜蓋方致中方致弘印文,該印文為 真正,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認盜蓋方致中方致弘印 文,係偽造印文,尚有未洽。
㈡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被告自任發票人,並偽簽方致 弘之署名及盜蓋其印章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被告自 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為真實,而不得將該紙本票全部宣告沒 收,僅就被告偽造方致弘署名及盜蓋其印章偽造共同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2 至5 所示本票全部諭知沒收,亦屬不當。
㈢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5 方致弘簽發面額350 萬元本票交付 陳志文收執,係雙方會算後,被告積欠陳志文債務及利息之 金額,被告並未再向陳志文詐欺任何款項,原判決認此部分 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 ㈣事實三被告侵占林婉莉應分得款項為173 萬6,500 元,原判 決認係173 萬5,000 元,自有疏誤。




㈤事實四㈠、㈡被告與林婉莉合夥共同投資乙房地,登記第三 人涂惠垣名下,授權被告銷售,未經林婉莉涂惠垣同意或 授權,因急需資金周轉偽造涂惠垣署押簽發附表一編號6 、 7 本票,並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乙房 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債權人趙黃彩鸞、周文 偉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因此損害合夥人林婉莉財產上之利 益;被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向 債權人趙黃彩鸞周文偉取得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得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㈥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 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 與未遂之標準。事實四㈢部分,被告未經合夥人林婉莉同意 ,擅自以乙房地辦理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予星 展銀行,因被告未能塗銷乙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星展 銀行並未核貸撥款,並隨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未致合夥 人林婉莉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害,原判決認該部分,被告 係犯背信既遂,於法未合。
㈦被告上訴意旨附表一編號5 偽造方致弘本票,未向陳志文詐 欺財物,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其餘上訴 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為求周轉,竟未經其子方致中方致弘及胞妹涂 惠垣同意,偽造渠等名義簽發本票,向林婉莉陳志文、趙 黃彩鸞周文偉等人詐取款項,不僅違背親屬間之信賴,更 足生損害於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等人之信用,並使債權 人林婉莉陳志文趙黃彩鸞周文偉等人受有非輕之財產 上損失;又被告身為職業代書,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侵吞本 應交予林婉莉之售屋款,並冒用涂惠垣名義,將乙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趙黃彩鸞、陳俊雄,足生損害於趙黃彩鸞、陳俊雄 、涂惠垣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亦違背其 對林婉莉之受任義務。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事後亦與方



致中、方致弘涂惠垣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涂惠垣12 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稽, 堪認本案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損害、詐取及侵占金額高達1,103 萬6,500 元,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房地代書為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三卷第4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詐取及侵占金額高達1,103 萬6,500 元,且附表一編號 1 至7 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手法類似,加以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警。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然依前開規定,本案自仍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 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偽造有價證券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7 所示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 雖已分別交付林婉莉趙黃彩鸞周文偉,仍應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本票係被告簽發,並偽簽方致弘之署名及盜蓋其印 章於上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被告自任發票人 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紙本票全部沒收,惟被 告偽簽方致弘署名及盜蓋其印章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附表一各該本票其上偽造之 「方致中」、「方致弘」、「涂惠垣」署名、盜蓋印文,因 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偽造私文書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 予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固無庸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私文書上之「涂 惠垣」印文,係被告盜用證人涂惠垣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為, 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所示本票詐取附表 一「借貸金額」所示款項,及事實三業務侵占所得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自均應 於各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事實二偽造附表一編號5 本票及事實四㈢背信未遂部分,此 部分犯行被告既未實際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㈤末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 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 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6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背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票載發票人│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行使對象│借貸金額│
│號│ │ │ │ │及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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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9 月│150萬元 │無(視為見│方致中 │①「發票人簽名欄」│林婉莉 │150萬元 │
│ │28日 │ │票即付) │ │ 內偽造「方致中」│ │ │
│ │ │ │ │ │ 之署名1枚 │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盜│ │ │
│ │ │ │ │ │ 蓋「方致中」之印│ │ │
│ │ │ │ │ │ 文2枚 │ │ │
├─┼─────┼────┼─────┼─────┼─────────┼────┼────┤
│2 │102 年5 月│150萬元 │102 年6 月│方致弘 │①「發票人簽名欄」│陳志文 │150萬元 │
│ │13日 │ │13日 │涂月香 │ 內偽造「方致弘」│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盜│ │ │
│ │ │ │ │ │ 蓋「方致弘」之印│ │ │
│ │ │ │ │ │ 文2枚 │ │ │
├─┼─────┼────┼─────┼─────┼─────────┤ ├────┤
│3 │103 年9 月│100萬元 │103 年10月│方致弘 │①「發票人簽名欄」│ │100萬元 │
│ │10日 │ │10日 │涂月香 │ 內偽造「方致弘」│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盜│ │ │
│ │ │ │ │ │ 蓋「方致弘」之印│ │ │
│ │ │ │ │ │ 文3枚 │ │ │
├─┼─────┼────┼─────┼─────┼─────────┤ ├────┤
│4 │103 年9 月│50萬元 │103 年10月│方致弘 │①「發票人簽名欄」│ │50萬元 │
│ │11日 │ │10日 │涂月香 │ 內偽造「方致弘」│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盜│ │ │
│ │ │ │ │ │ 蓋「方致弘」之印│ │ │
│ │ │ │ │ │ 文2枚 │ │ │
├─┼─────┼────┼─────┼─────┼─────────┤ ├────┤
│5 │103 年10月│350萬元 │103 年11月│方致弘 │①「發票人簽名欄」│ │ │
│ │2 日 │ │2 日 │涂月香 │ 內偽造「方致弘」│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 │ │ │ │②「金額欄」及「發│ │ │
│ │ │ │ │ │ 票人簽名欄」內盜│ │ │
│ │ │ │ │ │ 蓋「方致弘」之印│ │ │
│ │ │ │ │ │ 文3枚 │ │ │
├─┼─────┼────┼─────┼─────┼─────────┼────┼────┤




│6 │103 年7 月│280萬元 │無(視為見│涂惠垣 │「發票人簽名欄」 │趙黃彩鸞│280萬元 │
│ │1 日 │ │票即付) │ │ 內偽造「涂惠垣」│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
│7 │103 年8 月│200萬元 │103 年9 月│涂惠垣 │「發票人簽名欄」 │周文偉 │200萬元 │
│ │5 日 │ │5 日 │ │ 內偽造「涂惠垣」│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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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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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 應有部分 │
│號│ │ │ │ │
├─┼───┼───────────────────┼───────┼──────┤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61平方公尺 │1000分之93 │
│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4平方公尺 │100分之1 │
│ ├───┼───────────────────┼───────┼──────┤
│ │建物 │建號:2881號 │81.98 平方公尺│全部1分之1 │
│ │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 │
├─┼───┼───────────────────┼───────┼──────┤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5平方公尺 │10分之1 │
│2 ├───┼───────────────────┼───────┼──────┤
│ │建物 │建號:3178號 │81.87 平方公尺│全部1分之1 │
│ │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 │
│ │ │ 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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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文書提出日期│ 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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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7 月1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①「申請人蓋章欄」盜蓋「涂惠│
│ │日 │ 權利人:趙黃彩鸞│ 垣」印文1 枚 │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②「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
│ │ │ :涂惠垣) │ 涂惠垣」印文1 枚 │
│ │ │②土地、建築改良物│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涂惠垣」印文1 枚 │
│ │ │ (權利人:趙黃彩│④「備註欄」盜蓋「涂惠垣」印│
│ │ │ 鸞;義務人兼債務│ 文1 枚 │
│ │ │ 人:涂惠垣) │⑤空白處盜蓋「涂惠垣」印文3 │
│ │ │ │ 枚 │




│ │ │ ├──────────────┤
│ │ │ │盜蓋「涂惠垣」印文共7 枚 │
├──┼──────┼─────────┼──────────────┤
│2 │103 年8 月4 │①土地登記申請書(│①「申請人蓋章欄」盜蓋「涂惠│
│ │日 │ 權利人:陳俊雄;│ 垣」印文1 枚 │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②「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
│ │ │ 涂惠垣) │ 涂惠垣」印文1 枚 │
│ │ │②土地、建築改良物│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 │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涂惠垣」印文1 枚 │
│ │ │ (權利人:陳俊雄│④「備註欄」盜蓋「涂惠垣」印│
│ │ │ ;義務人兼債務人│ 文1 枚 │
│ │ │ :涂惠垣) │⑤空白處盜蓋「涂惠垣」印文4 │
│ │ │ │ 枚 │
│ │ │ ├──────────────┤
│ │ │ │盜蓋「涂惠垣」印文共8枚 │
└──┴──────┴─────────┴──────────────┘
附表三:
┌─┬───────┬───────────────────────────┐
│編│ 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所示 │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附表一編號1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一 │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編號2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壹張,其中偽造方致弘為共同│
│ │ │ │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附表一 │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事│編號3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壹張,其中偽造方致弘為共同│
│ │實│ │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
│2 │欄│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二│ │額。 │
│ │所├─────┼───────────────────────────┤
│ │示│附表一 │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編號4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壹張,其中偽造方致弘為共同│




│ │ │ │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附表一 │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編號5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本票壹張,其中偽造方致弘為共同│
│ │ │ │發票人部分沒收。 │
├─┼─┴─────┼───────────────────────────┤
│3 │事實欄三所示 │涂月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四㈠所示│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四㈡所示│涂月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四㈢所示│涂月香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四: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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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475號卷 │他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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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350號卷 │他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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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090號卷 │他三卷 │
├─┼─────────────────────┼──────┤
│4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810號卷 │他四卷 │
├─┼─────────────────────┼──────┤
│5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283號卷 │他五卷 │
├─┼─────────────────────┼──────┤
│6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57號卷 │偵一卷 │
├─┼─────────────────────┼──────┤
│7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4號卷 │偵二卷 │
├─┼─────────────────────┼──────┤




│8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148號卷 │偵三卷 │
├─┼─────────────────────┼──────┤
│9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23號卷 │偵四卷 │
├─┼─────────────────────┼──────┤
│10│高雄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卷 │審易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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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雄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一 │原審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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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高雄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二 │原審二卷 │
├─┼─────────────────────┼──────┤
│13│高雄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卷三 │原審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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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05號卷 │原審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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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卷 │原審五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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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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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56號卷 │原審民事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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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高雄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卷 │原審民事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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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卷 │原審民事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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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