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況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事實 上已受到填補(詳如後述);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 ,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 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 ,本院權衡被告等三人偽造本票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 危害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洪吉玉美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等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55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 、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吉玉 美、洪月娘、呂桃英等三人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金飾,明知 並無「陳蘭英」、「陳蘭玉」之人,竟偽造本票行使以博取 告訴人信任,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 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不斷翻異前詞,犯後態度 不佳;然念被告洪吉玉美已將犯罪事實一、㈠借得之金飾價 額清償,此亦據告訴人林文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 第58頁),被告洪月娘、呂桃英於前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在卷足憑(見前案原審影卷第47頁、第 50至51頁),堪認本件告訴人林文央所受損害已經受到彌補 ,兼衡被告洪吉玉美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尚可;被告洪 月娘為國小畢業、職業辦桌、家境尚可;被告呂桃英為國小 畢業、清潔工、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洪吉玉 美有期徒刑2 年、2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被 告洪月娘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呂桃 英有期徒刑1 年8 月(附表編號1 部分)。並敘明刑法第20 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 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 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 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
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98年台上第6594號、97年台上第 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以「陳蘭英 」、「洪吉玉美」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1 紙及編號2 所示以 「陳蘭玉」、「洪月娘」名義共同發票之本票1 紙,僅「陳 蘭英」、「陳蘭玉」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部分則仍屬 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偽造之「陳蘭英」 、「陳蘭玉」署名各1 枚及指印各1 枚,依刑法第205 條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呂桃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被 告洪吉玉美、洪月娘否認犯行,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為無理由;被告等三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本票號│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 發票人 │
│號│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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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詳 │96年5 月│不詳 │不詳 │洪吉玉美、陳蘭英(│
│ │ │某日 │ │ │署名、指印各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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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91556│96年6 月│96年6 月│11萬9,30│洪月娘、陳蘭玉(署│
│ │ │5 日 │21日 │0 元 │名、指印各1 枚);│
│ │ │ │ │ │原判決此部分誤載為│
│ │ │ │ │ │陳蘭英,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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