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3號
KSHM,104,上更(一),3,20150819,1

2/2頁 上一頁


文祥」署名2 次、按指印3 次,均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各自於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皆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張文祥」之署名、偽簽張文祥身 分證號碼、住址並按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交予告訴人何品嫺收執,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尤政義謝東洋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均係欲遂行其向告訴 人何品嫺借得100 萬元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支配下同時所為,核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前揭辦理債務人為張文祥之抵押權設定所涉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 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造公文書、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審理時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另成立刑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惟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認被 告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罪,要屬誤會。另按刑法上所謂偽 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 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 思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文書上之當事人欄,如僅在於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 ,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 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44號判決 意旨闡述甚明,是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 行「賣方」之張文祥姓名,僅為識別契約之主體為何人,而 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係偽造文書之內容,並非署押,併 予敘明。
(六)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上更(一) 卷第30-43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20 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牟私,明知未得告訴人張文祥同意或授權, 竟冒用張文祥名義,偽造張文祥名義之本票及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使告訴人何品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被告上開 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何品嫺之財產法益,且損及張文祥權益 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衡其詐得金額100 萬元數額非少,且其行為破壞票據之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 及交易秩序,行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大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 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 知如下所述之沒收事項;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 用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 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 持,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諭知: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偽造「張文祥」 署押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二)按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 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 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 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 發票人「張文祥」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而就偽造「張文祥」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 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張文祥」之署名及指印部分,故 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為沒收之 諭知;至系爭本票上以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 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又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被告自己 簽名旁所按捺之指印共2 枚,應並無表彰張文祥本人捺印之



意,而非屬偽造張文祥之署押,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已由被告透過尤政義交付予告訴人何 品嫺收執;另被告偽造債務人為張文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均已交付予 新興地政事務所收受,是上開被告偽造之文書既均分別交付 予他人或地政機關,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至 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所盜蓋張文祥之印文,均係告訴人張文祥真正 之印章所蓋,業如前述,既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當不在刑 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 例參照),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文書(證據所在) │偽造署押及指印 │
├──┼───────────────────────┼──────────┤
│ 1 │100 年1 月21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101 年度│「張文祥」署名2 枚、│
│ │他字第7370號卷第2 頁) │指印3枚 │
└──┴───────────────────────┴──────────┘
附表二:
┌─┬─────┬──────┬───────┬───┬───────┬───┐
│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到期日│共同發票人 │受款人│
├─┼─────┼──────┼───────┼───┼───────┼───┤




│1 │276396 │100 年1 月21│1 百萬元 │空白 │①張文祥(偽造│空白 │
│ │ │日 │ │ │「張文祥」署名│ │
│ │ │ │ │ │1 枚、指印3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殷信忠 │ │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