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 ,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 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43年台非 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刻「王佳蓉」之印章1 枚後,於系爭本票2 紙之發 票人欄位下,偽造「王佳蓉」之印文各1 枚,以表示王佳 蓉與吳利昶為共同發票人,需共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思 ,而其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顯係意 圖將該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部分,作為真 正有價證券,使孫敏婷占有該有價證券而對王佳蓉主張其 上記載債權之意,嗣被告於97年9 月26日持系爭本票2 紙 原本,代孫敏婷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臺南 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至原審法院,嗣經裁定駁回) ,再於98年1 月20日代孫敏婷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因系爭本票2 紙原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 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8年1 月21日將該不實之事 項(即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 文書,即原審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而核發之, 准許對吳利昶、王佳蓉強制執行,並於98年4 月13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法院民事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王 佳蓉。嗣王佳蓉於收受此民事裁定後,發現系爭本票2 紙 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乃於98年3 月11日向原審具 狀對孫敏婷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先於98年 4 月1 日繕具民事辯論意旨狀,於該狀證物一附具偽造王 佳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原本2 紙接續行使之,主張 系爭本票2 紙為吳利昶、王佳蓉共同簽發,孫敏婷得對王 佳蓉追索票據債權。嗣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該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移送至臺中地院,經該院審理後, 認系爭本票2 紙上之「王佳蓉」印文2 枚確屬偽造,遂判 決王佳蓉勝訴,確認孫敏婷對王佳蓉就關於系爭本票2 紙 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被告與孫敏婷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孫 敏婷部分,另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第1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
5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告先後持系爭本票2 紙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向臺南地院、原審及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 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以使孫敏婷占有該有價 證券對王佳蓉主張其上記載之債權,均係本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下,接續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被告偽造「王佳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 以接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同地,於系爭本票2 紙上偽 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有價證券,係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 使原審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 書,即原審98年1 月21日98年度司票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 及同年4 月13日確定證明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只論以 一罪。
(四)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取得民事裁定之單一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時,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 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已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 55條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從事法務 工作,不思以正當管道為其當事人孫敏婷獲得賠償,反而企 圖對王佳蓉以偽造有價證券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獲取金額 之補償,確已對王佳蓉造成一定之實害,所為並不足取,且
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顯然尚未體認其個人犯罪行為,對 他人及社會治安之影響,法治觀念薄弱,並斟酌被告係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 告目前尚未與王佳蓉達成和解,取得王佳蓉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示懲儆。
六、並說明: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5 條對 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 之有價證券,固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 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 持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紙有價證券 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 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 ,只有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吳利昶之簽名既 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 之列,故本案僅就被告偽造王佳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 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系爭本票2 紙上偽造「 王佳蓉」之印文各1 枚,已因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宣告沒收 而包括在內,不予重覆宣告沒收。偽造之「王佳蓉」印章1 枚,雖未經扣押在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執前開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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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938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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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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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5年3月14日│120萬6720元 │97年9 月25日│ 0068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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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5年3月14日│65萬元 │95年12月31日│ 0068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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