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則如附表二所示推由集團內車手所為 之各次盜刷行為,同案被告張簡昭誠及被告周明芳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張簡昭誠集團之車手包含蘇文建、黃議慶 (97年9 月之後)、「阿正」、「小玲」等人,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次盜刷行為,除認定為蘇文建或黃議慶下手盜刷 偽卡外,其餘應係由車手「阿正」、「小玲」等2 人中之 其中1 人下手為盜刷偽卡行為(張簡昭誠集團推由各車手 所為之各次盜刷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偽卡卡號、發卡 銀行、消費之金額、盜刷成功與否、有無調得刷卡簽帳單 及其上偽簽之署名及行為人等,均詳見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何文杰部分:
被告何文杰、江永銘於集團內亦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何 文杰統籌一切,將偽造信用卡交由車頭、車手外出盜刷, 江永銘則擔任車頭,負責帶領旗下車手外出盜刷,詐得之 商品再由被告何文杰、江永銘持向「亞利通訊行」變賣銷 贓,之後仍由被告何文杰、江永銘分配贓款,由擔任車頭 之江永銘分得款項1 成,車手則分得2 成,其餘均為被告 何文杰所有。因此,前開認定如附表三、四所示屬何文杰 集團所為之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雖非被告何文杰、江永 銘親手為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但2 人居於前開說明之 集團內主導之地位,即使係由集團內之車手為盜刷偽造信 用卡之行為,則如附表三、四所示推由集團內車手所為之 各次盜刷行為,被告何文杰、江永銘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何文杰集團之車手包含陳志榮、江志銘、謝志謙、黃議 慶(97年9 月之前)及不詳車手等人,前開認定如附表三 、四所示屬何文杰集團所為之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中,除 下述可認定為被告陳志榮或黃議慶下手盜刷偽卡外,其餘 應係由車手江志銘、謝志謙及不詳車手等3 人中之其中1 人下手為盜刷偽卡行為。惟前開認定如附表三、四所示屬 何文杰集團所為之各次盜刷信用卡犯行中,若刷卡日期係 97年8 月之前者,共同正犯之範圍應不包含謝志謙,因謝 志謙參與何文杰集團之時間為97年8 月之後至97年11月3 日遭拘提為止前(何文杰集團推由各車手所為之各次盜刷 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偽卡卡號、發卡銀行、消費之金 額、盜刷成功與否、有無調得刷卡簽帳單及其上偽簽之署 名及行為人等,均詳見附表三、四所示。惟附表三編號97 所示、推由陳志榮所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何文杰、江永銘均未經檢察官起 訴,惟何文杰部分因與其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
㈤此外,起訴書附表將下列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14至17、20 、21之2 、22之2 、31至32、35、38、42、43、45至46、48 、50、54之2 、55之1 、56、59至65、67、68、76、78之3 、78之4 、79、80之2 、81、82、85、86、89、97、105 、 109 、112 、113 、121 、124 、125 、128 、134 、139 、141 之2 、141 之3 、141 之4 、142 、143 、144 、14 8 、158 之2 、159 之3 、160 、164 、174 所示之盜刷偽 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 、5 、8 、14、17、19、21、24之 2 、25、27之3 、28、34、39、41、43、49、55、64、74、 75、78、80所示之盜刷偽卡犯行、如附表四編號3 、10至12 、15、21、26、30、32、34、35、38、39之2 、39之3 、46 至48所示之盜刷偽卡犯行,均認定為盜刷成功之既遂行為, 亦即均成功詐得商品,然經原審調閱刷卡簽帳單後,該等盜 刷筆數均因查無清算紀錄、逾保存期限、超過調閱時效或已 無留存等原因,而未調得刷卡簽帳單(各該盜刷筆數未調得 刷卡簽帳單之原因及回函出處,均詳見附表二至四各該盜刷 資料「有無調得刷卡簽帳單及其上偽簽之署名欄」所載)。 一般刷信用卡之消費行為,若刷卡成功,商家均會出示刷卡 成功之簽帳單(是否須消費者簽名,視發卡銀行設定之刷卡 金額而定),然該等盜刷筆數既無簽帳單可供核對,起訴書 附表卻認該等盜刷筆數屬盜刷成功之既遂行為,即難認有所 依據,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該等盜刷筆數均應認定為 未盜刷成功詐得商品之未遂行為,檢察官認均屬既遂,容有 誤會。反之,起訴書附表將下列附表三編號94之2 、94 之3 所示之盜刷偽卡犯行,均認定為盜刷未成功之未遂行為,亦 即未成功詐得商品,然經原審調閱刷卡簽帳單後,該2 筆盜 刷行為均有簽帳單可供比對(參見附表三編號94之2 、94之 3 所示之盜刷偽卡資料「有無調得刷卡簽帳單及其上偽簽之 署名欄」所載),依前開說明,該等盜刷筆數既有簽帳單, 應屬盜刷成功之既遂行為,檢察官認屬未遂,亦有誤會。三、至被告周明芳之辯護人以附表二:㈠編號1 、2 ,同一天持 同一張偽卡盜刷;㈡編號3 至22等20件刷卡行為,接連3 天 持同一張偽卡盜刷;㈢編號23至27等5 次刷卡犯行,為同一 天持同一張偽卡盜刷;㈣編號28至29等2 件刷卡行為,因97 年6 月15日盜刷未成功,於97年6 月18日持同一張偽卡盜刷 ;㈤編號30至39等10件刷卡犯行,為接連4 天持同一張偽卡 盜刷;㈥編號41、42等2 件犯行,為接連2 天持同一張偽卡 盜刷;㈦編號43、44等2 件犯行,為相隔2 天,持同一張偽 卡盜刷;㈧編號45、46等2 件犯行,為相隔2 天,持同一張 偽卡盜刷;㈨編號47、48等4 次刷卡行為,同一天持同一張
偽卡盜刷;㈩編號46、48等3 次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2 張 不同之信用卡,在同一家商家刷卡行為;編號51至56,持 同一張偽卡,在97年10月9 日至97年10月13日二天內接續為 之;編號57至58之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刷 ;編號59至60之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刷; 編號62至63等2 件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在同 一家商店盜刷;編號64至65之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 張偽卡盜刷;編號66至67等4 件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 一張偽卡在同一家商店盜刷;編號68至77等15次刷卡行為 ,為97年10月10日至97年10月14日,持同一張偽卡接續15次 盜刷;編號78至81等12次刷卡行為,其中11次均在97年10 月11日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刷,且其中編號78至79號等6 次刷卡行為,均為同一天在同一家商店盜刷;編號82至85 ,為2 天內6 次刷卡行為,係在2 天內持同一張偽卡盜刷; 編號88、89等2 次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刷 ;編號90至102 共13次刷卡行為,日期為97年10月18日至 97年10月26日,持同一張偽卡接續盜刷;編號103 至105 等3 件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刷;編號106 至112 等3 件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刷;編 號114 至124 等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刷; 編號126 至128 等3 件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 刷;編號129 至134 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刷;編號13 5 至138 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刷,其中編號137 、138 係 向同一商家盜刷; 編號139 至142 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 刷;編號143 至147 自97年10月25日至97年10月29日持同 一張偽卡盜刷;編號148 至151 自97年10月25日至97年10 月27日持同一張偽卡盜刷;編號155 至156 同一天持同一 張偽卡盜刷;編號157 至160 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刷, 其中編號158 、159 、160 係向同一商家盜刷;編號161 至164 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刷,其中編號163 、164 係向 同一商家盜刷;編號165 至169 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刷 ,其中166 、167 、168 係向同一商家盜刷;編號170 、 171 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盜刷;編號173 、174 同一天持 同一張偽卡向同一商家盜刷;編號44、46、47、48同一天 持三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中編號44、46、48有四次係向同 一商家盜刷未成功而換卡盜刷;編號50至53、57至58,均 為同一天持二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中編號50盜刷未成功, 旋即改以其他信用卡盜刷;編號54至55、59至60、61、62 至63、64至65、66至67、68同一天持8 張不同信用卡盜刷, 其中9 次係向同一商家盜刷。另編號62盜刷未成功,旋即改
以編號64之信用卡盜刷,又編號63盜刷未成功,旋即改以編 號65之信用卡盜刷;編號81、83、86、87同一天持4 張不 同信用卡盜刷,其中編號81盜刷未成功,旋即改以編號86之 信用卡盜刷;編號56、69至72、84同一天持3 張不同信用 卡盜刷,其中編號56盜刷未成功,旋即改以編號69之信用卡 盜刷;編號73至77、85同一天持二張不同信用卡盜刷; 編號88至89、90至102 、103 至105 同一天持三張不同信用 卡盜刷,其中編號89盜刷未成功,旋即改以編號92之信用卡 盜刷;編號94至95、106 至112 、113 、114 至124 同一 天持四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中編號110 盜刷未成功,旋即 改以編號95之信用卡盜刷;又其中編號112 盜刷未成功,旋 即改以編號113 之信用卡盜刷;編號96、126 至128 、12 9 至134 同一天持三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中編號96、132 係向同一店家盜刷;編號97、135 至138 同一天持二張不 同信用卡盜刷;編號98、139 至142 同一天持二張不同信 用卡盜刷;編號99、100 至101 、143 、148 至149 同一 天持四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中編號100 刷卡未成功,旋即 改以編號143 之信用卡盜刷;編號102 、144 、150 、15 2 至154 、155 至156 、157 至160 、161 至164 、165 至 169 同一天持八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中編號102 、144 、 156 、157 、162 、169 係向同一商家盜刷,又編號152 、 153 、154 、158 、159 、160 、163 、164 、166 、167 、168 係向另同一商家盜刷;另外,編號154 盜刷未成功, 旋即改以編號158 之信用卡盜刷;編號145 至146 、151 、170 至171 同一天持三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中編號145 、170 係向同一商家盜刷;另外,編號146 盜刷未成功,旋 即改以編號171 之信用卡盜刷二次。等以上情形,均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原判決卻認定應成立數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云云。然查:㈠持同一張偽卡,在同一天,但在不同商店盜 刷,因商家不同被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因此,自不得論以接 續犯。如編號1 、2 是同一天,但在不同商店盜刷;編號3 至12是同一天但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3 有2 次,編號 4 亦有2 次,均在同一商店,原判決已分別認定為接續犯) ;編號13至18是同一天但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16有2 次,均在同一商店,原判決已認定為接續犯);編號19至22 是同一天但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21有2 次,編號22亦 有2 次,均分別在同一商店,原判決已分別認定為接續犯) ;編號23至27等5 次刷卡是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在不同 商店盜刷(編號23有2 次刷卡均在同一商店,原判決已認定 為接續犯);編號28至29等2 件刷卡行為,是同一天但在不
同商店盜刷;編號30至32等刷卡犯行,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 卡,但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32有2 次,均在同一商店 ,原判決已認定為接續犯);編號33至35等刷卡犯行,為同 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在不同商店盜刷;編號47、48等4 次 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在不同商店(其中編號47 有2 次,編號48亦有2 次,均分別在同一商店,原判決已分 別認定為接續犯);編號57至58之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 一張偽卡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47有2 次,在同一商店 盜刷,原判決已認定為接續犯);編號59至60之刷卡行為, 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在不同商店盜刷;編號62至63等2 件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在不同商店盜刷; 編號64至65之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在不同 商店盜刷;編號66至67等4 件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 偽卡但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66有2 次,編號67亦有2 次,均分別在同一商店盜刷,原判決已分別認定為接續犯) ;編號68至72之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在不 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68有2 次,在同一商店盜刷,原判決 已認定為接續犯);編號73至77等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 一張偽卡,但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75有2 次,編號76 亦有2 次,均分別在同一商店,原判決已分別認定為接續犯 );編號78至80等10次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 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78有4 次,編號79號有2 次,編 號80有4 次刷卡行為,均分別在同一家商店盜刷,原判決已 分別認定為接續犯);編號88、89等2 次刷卡行為,為同一 天持同一張偽卡在不同商店盜刷;編號103 至105 等3 件刷 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在不同商店盜刷;編號 106 至112 等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在不同 商店盜刷;編號114 至124 等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一張 偽卡,但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117 有2 次,編號118 號有2 次,均分別在同一家商店盜刷,原判決已分別認定為 接續犯);編號126 至128 等3 件刷卡行為,為同一天持同 一張偽卡,但在不同商店盜刷;編號129 至134 為同一天持 同一張偽卡,但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134 有2 次,在 同一家商店盜刷,原判決已認定為接續犯);編號135 至13 8 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13 8 有2 次刷卡,係向同一商家盜刷,原判決已認定為接續犯 );編號139 至142 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在不同商店 盜刷(其中編號139 有2 次,編號141 號有4 次,均分別在 同一家商店盜刷,原判決已分別認定為接續犯);編號143 至146 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
號146 有2 次刷卡,係向同一商家盜刷,原判決已認定為接 續犯);編號148 至149 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在不同 商店盜刷(其中編號148 有2 次刷卡,係向同一商家盜刷, 原判決已認定為接續犯);編號152 至154 為同一天持同一 張偽卡,但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153 有2 次刷卡,編 號154 號有2 次,係分別向同一商家盜刷,原判決已分別認 定為接續犯);編號155 至156 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 在不同商店盜刷;編號157 至160 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 ,但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157 、158 、159 雖均為新 光三越百貨,但住址不同,可清楚加以區分是不同之商家, 且其中編號157 有3 次刷卡,編號158 號有2 次,編號159 有3 次刷卡,係分別向同一商家盜刷,原判決已分別認定為 接續犯);編號161 至164 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在不 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162 、163 、164 雖均為新光三越百 貨,但住址不同,可清楚加以區分是屬不同之商家,且其中 編號162 有2 次刷卡,編號164 號有2 次,係分別向同一商 家盜刷,原判決已分別認定為接續犯);編號165 至169 為 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但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166 、 167 、168 雖均為新光三越百貨,但住址不同,可清楚加以 區分為不同商家,且其中編號166 有2 次刷卡,係向同一商 家盜刷,原判決已認定為接續犯);編號170 、171 為同一 天持同一張偽卡,在不同商店盜刷(其中編號171 有2 次刷 卡,係向同一商家盜刷,原判決已認定為接續犯);編號 173 、174 為同一天持同一張偽卡,向不同商店盜刷。㈡持 同一張偽卡,在不同日期盜刷,因可清楚分辨刷卡之時間, 自不成立接續犯。如編號30至39等10件刷卡犯行,為接連4 天持同一張偽卡,且在不同商店盜刷;編號41、42等2 件犯 行,為接連2 天持同一張偽卡,在不同商店盜刷;編號43、 44等2 件犯行,為相隔2 天,持同一張偽卡,在不同商店盜 刷;編號45、46等2 件犯行,為相隔2 天,持同一張偽卡, 在不同商店盜刷;編號47、48等4 次刷卡行為,同一天持同 一張偽卡,在不同商店盜刷。㈢在同一天持不同偽卡,在同 一商店盜刷,不論盜刷是否成功,因不同之偽卡所侵害之持 卡人及發卡銀行均不同,故侵害之法益不同,自不成立接續 犯。如編號44、46、47、48同一天持三張不同之偽造信用卡 盜刷,其中編號44、46、48有4 次係向同一商家盜刷未成功 而換卡盜刷;編號50至53、57至58,均為同一天持2 張不同 信用卡盜刷,其中編號50盜刷未成功,旋即改以其他信用卡 盜刷;編號54至55、59至60、61、62至63、64至65、66至67 、68同一天持8 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中9 次係向同一商家
盜刷。另編號62盜刷未成功,旋即改以編號64之信用卡盜刷 ,又編號63盜刷未成功,旋即改以編號65之信用卡盜刷;編 號81、83、86、87同一天持4 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中編號 81盜刷未成功,旋即改以編號86之信用卡盜刷;編號56、69 至72、84同一天持3 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中編號56盜刷未 成功,旋即改以編號69之信用卡盜刷;編號73至77、85同一 天持二張不同信用卡盜刷;編號88至89、90至102 、103 至 105 同一天持3 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中編號89盜刷未成功 ,旋即改以編號92之信用卡盜刷;編號94至95、106 至112 、113 、114 至124 同一天持4 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中編 號110 盜刷未成功,旋即改以編號95之信用卡盜刷;又其中 編號112 盜刷未成功,旋即改以編號113 之信用卡盜刷;編 號96、126 至128 、12 9至134 同一天持三張不同信用卡盜 刷,其中編號96、132 係向同一店家盜刷;編號97、135 至 138 同一天持2 張不同信用卡盜刷;編號98、139 至142 同 一天持2 張不同信用卡盜刷;編號99、100 至101 、143 、 148 至149 同一天持4 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中編號100 刷 卡未成功,旋即改以編號143 之信用卡盜刷;編號102 、14 4 、150 、152 至154 、155 至156 、157 至160 、161 至 164 、165 至169 同一天持8 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中編號 102 、144 、156 、157 、162 、169 係向同一商家盜刷, 又編號152 、153 、154 、158 、159 、160 、163 、164 、166 、167 、168 係向另同一商家盜刷;另外,編號154 盜刷未成功,旋即改以編號158 之信用卡盜刷;編號145 至 146 、151 、170 至171 同一天持3 張不同信用卡盜刷,其 中編號145 、170 係向同一商家盜刷;另外,編號146 盜刷 未成功,旋即改以編號171 之信用卡盜刷2 次。故辯護人上 開辯解,認被告周明芳共同盜刷偽卡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 等情,尚不足採,本院仍認為應成立數罪併罰,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周明芳於本院 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周明芳、何文杰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 條之1 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 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 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 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
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 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 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本規定之所謂「 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 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 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 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1 項之 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 項之交付偽造或變 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 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 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 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 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 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259號判決可參)。次按偽造信用卡當然必有偽造「VI SA」及「MasterCard」等之商標之階段行為, 是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應為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 圖行使而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 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 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 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 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再按信用卡交易之流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經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並由 特約商店核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無訛後,將簽 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 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 持卡人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 指示文件之性質,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者,僅就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交付交易標的 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 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 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 明;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均為刑法第212 條 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 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 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 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本件偽造之「陳 志達」國民身分證及「江瑞田」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 」之印文,即屬公印文,就該部分,自應成立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 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其機關全 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簽發之章」字樣, 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 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 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321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38 號判 決參照),從而,本件變造之「張价仁」、「陳志達」汽車 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並非公印 文,應屬普通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 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 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 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 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 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 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 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 ,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 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 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 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 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
於不問,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何文杰以前開方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 用卡後,並指揮集團內車手持所偽造之信用卡前往不特定之 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方式,詐取財物之各次行為(各 次盜刷之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偽卡卡號、發卡銀行、消 費之金額、盜刷成功與否及行為人等,均詳見附表三、四所 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若盜 刷成功,尚包含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黃議慶 行使「張价仁」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以及附表三編號7 、81 至88、90、94、95、97、附表四編號5 至7 、9 所示之各次 犯行,陳志榮行使「許銘文」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既、未遂 與否詳見附表三、四「盜刷成功與否欄」所示)。被告何文 杰基於偽造信用卡之單一決意,利用密切接近之地點、手段 ,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信用卡,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予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又其中附表三編號1 、5 、6 、9 、11、15、16 、17、19、22、24、25、27、29、35、51、52、56、59、62 、63、67、69、70、72、85、88、89、94所示之各次犯行, 以及附表四編號2 、8 、10、20、21、24、28、30、39、42 、44、47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在密接之同一日,以同一卡 號之偽卡,在同一特約商店(其中有百貨公司部分,因從簽 帳單無法辨識是否為同一百貨公司內之同一商店,故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亦認屬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之數個盜刷 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何文杰各次行使偽 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 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即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 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及於刷卡消費後,在 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 署押者刷卡消費或借款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將各該偽造之私 文書持交各商店店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文杰就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信用卡之犯行,與張簡昭誠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部分,與江永銘、陳志榮、黃議慶、謝志謙、江 志銘、不詳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各次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詳見附表三、四「行為人欄 」所示)。再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與黃議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於附表三編號7 、81至88、90、94、95、97、附表 四編號5 至7 、9 所示之各次犯行,與陳志榮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文杰偽造多張信 用卡後,指揮旗下車手持以盜刷,所犯偽造信用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3 罪間(部分犯行尚包含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即「張价仁」、「許銘文」汽車駕駛執照部分 ),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最終意思決定 而為,應包括的視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信用卡 罪處斷。
㈣核被告周明芳與張簡昭誠一同帶領集團內車手持如附表一編 號6 至7 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前往不特定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之方式,詐取財物之各次行為(各次盜刷之時間、特 約商店、地點、偽卡卡號、發卡銀行、消費之金額、盜刷成 功與否及行為人等,詳見附表二所示),均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偽 造私文書部分,若盜刷成功,尚包含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既、未遂與否詳見附表二「盜刷成功與否欄」所示)。其中 附表二編號3 、4 、16、21、22、23、32、42、45、47、48 、50、51、54、55、57、61、65、66、67、68、75、76、78 、79、80、82、117 、118 、134 、138 、139 、141 、14 6 、148 、153 、154 、157 、158 、159 、162 、164 、 166 、169 、171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在密接之同一日, 以同一卡號之偽卡,在同一特約商店(其中有百貨公司部分 ,因從簽帳單無法辨識是否為同一百貨公司內之同一商店, 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認屬同一特約商店),所為之 數個盜刷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於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即 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私文書,及於刷卡消費後,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 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刷卡消費或借款 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店員而 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周明芳就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張簡昭誠、蘇文建、黃議慶 、「阿正」、「小玲」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各次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詳見附表二「行 為人欄」所示)。被告周明芳分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之 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 造信用卡罪處斷。且其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附表將下列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14至17、20、21之 2 、22之2 、31至32、35、38、42、43、45至46、48、50、 54之2 、55之1 、56、59至65、67、68、76、78之3 、78之 4 、79、80之2 、81、82、85、86、89、97、105 、109 、 112 、113 、121 、124 、125 、128 、134 、139 、141 之2 、141 之3 、141 之4 、142 、143 、144 、148 、15 8 之2 、159 之3 、160 、164 、174 所示之盜刷偽卡犯行 、如附表三編號1 、5 、8 、14、17、19 、21 、24之2 、 25、27之3 、28、34、39、41、43、49、55、64、74、75、 78、80所示之盜刷偽卡犯行、如附表四編號3 、10至12、15 、21、26、30、32、34、35、38、39 之2、39之3 、46至48 所示之盜刷偽卡犯行,均認定為盜刷成功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本院認該等盜刷筆數為未成功盜 刷詐得商品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起訴書附表將下列附表三編號94之2 、94之3 所示之盜 刷偽卡犯行,均認定為盜刷未成功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認該等盜刷筆數為盜刷成功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均已說明如上,惟 此係犯罪階段既、未遂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同案被告張簡昭誠及其女友即被告周明芳、何文杰及其女 友莊怡君、劉孟哲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組成偽造信用卡之盜刷詐欺集團,謀 議盜刷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後轉售牟利,由張簡昭誠負責 製作偽卡,並與被告何文杰各自統籌集團之運作。渠等明 知並無權限製作各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且銀行信用卡之內 外碼發卡資料,係依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 ,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
證明,可作為簽帳、支付之工具,自97年3 月間起,由張 簡昭誠購置打印機、凸字機、燙金機、燒錄器等設備,放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租屋處, 並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購買俗稱 「白卡」(指已印妥卡別及銀行別於偽卡卡面,惟尚未將 卡號及內碼燒錄於偽卡背面電磁條碼內者)之偽卡半成品 ,再以每筆美金100 元至350 元之價格,自旅居泰國地區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哲智」之臺灣籍男子處或以網路方 式購買信用卡卡號(含內碼),在上址租屋處,以凸字機 打印卡號於卡面,燒錄內碼入磁條,將卡號燙金,製成可 供行使之偽造信用卡後,除部分留作己用外,部分偽卡以 8,000 元至1 萬5,000 元不等之代價,交付被告何文杰; 或另由被告何文杰以每筆不詳之價格,向被告劉孟哲購買 信用卡卡號(含內碼),經被告劉孟哲告知其向雅虎網站 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wev0000000」、密碼「vv1234 50」,被告何文杰即以該帳號、密碼登入電子郵件信箱, 取得信用卡卡號,惟因被告何文杰缺欠獨自承製偽造信用 卡之工具及能力,乃約定以每張信用卡1,500 元至2,000 元之代價,將卡號交付同案被告張簡昭誠加工,由同案被 告張簡昭誠負責打印卡號於卡面,再由被告何文杰自行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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