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46號
KSHM,91,上更(一),46,200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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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檢察署離去,伊怎可能於是日在調解委員會與對方達成和解事宜,證諸前述雙 方達成和解之時間為四月八日(詳如後述);證人揚孟特、徐瑞財(見二林分局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警卷第四頁及第六頁)均一致證述:四月二日調解時被告並 未出席等語,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不實,無從信採。⑶被告於警訊時自承 因未帶身分證,所以拒絕受檢;並於帶回派出所途中,突然往外衝,並咬傷辰○ ○右手臂等語,佐以證人謝基麟莊賜財(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0八二號卷第十 五頁、十六頁反面)所證述,當時警察均有出示證件等情,衡情被告當時既在現 場,當知係警察盤查,否則其何以供承因未帶身分證而拒絕受檢之語。被告所辯 上述各情,要屬事後編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十、事實㈩之犯行部分: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⑴伊拿相機是要拍車損情 形照片給保險公司,並告知相機有否損壞。⑵另其向未○○表示叫他吃蛋,並無 任何意義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得知前揭車禍後,即夥同數名員工帶肇事司機蔡 崑智前往富邦保險公司,向未○○表示要立刻理賠五十萬元,並要找戌○○「拼 輸贏」,且以相機、V8攝影機對公司員工拍攝等情,已據證人未○○、蔡崑智 (警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至九十頁)證述明確,而被告亦不否認是日確有到該處申 請車禍出險事宜,事證明確,其空言否認有前述犯行,殊不足採。 ㈡有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攜帶玩具手槍再至上址,出示玩具手槍向壬○○恫嚇 乙情,亦據證人壬○○(警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及一0二頁)指述明確,並經證人 葉甲送證述屬實,互核其二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十二發( 含彈匣)(警卷第一二二頁)扣案可佐,自堪認定。被告供陳此語並無任何含義 ,殊不可採。
、事實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癸○○,是陳奇 暘託我辦理的,沒有詐欺之犯意,只有申請而已,沒詐領保險金,而且依法不是 直系親屬,不能領取保險金云云。惟查,證人陳奇暘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二 日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偽造之委任聲請書、委任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出險 通知書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各一份(均影本)可稽,證人陳奇暘(原審卷第三 四七頁)雖另供述:事後因怕被亥○○欺騙,隨即於委託辦理之當日晚上要求亥 ○○不用辦理等語,惟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審 判筆錄);又被告於原審雖供稱:是陳奇暘委託我辦理出險(見原審卷第二八九 頁);委任書也是填寫出險書後,陳奇暘才交給我(原審卷第三六五頁)等語, 經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委任聲請書由我簽寫之語不符,再以肉眼核對前揭文 件,其筆跡均出自一人之手,亦即均是由被告所填寫。再者,被告於申請理賠時 ,竟於前述賠款滿意書上表示賠款由其受領之意旨,此觀前揭賠款滿意書自明, 參諸陳奇暘事先未經癸○○之委託,即擅自委託被告辦理理賠事宜,此情亦據證 人陳奇暘自承在卷(見前述原審法院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與陳奇暘二人間 ,顯有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然明確。被告所辯情詞,及陳奇暘 所述各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
、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袁繼泰、事實三案發時新光公司岡山通訊處之主任、吳友 惟、李妙藤、辛○○、吳珊鳳、丑○○、申○○ˋ午○○、康麗敏戴忠磊、謝



基麟、莊賜財、戊○○、戌○○、邱妙雪、警員辰○○等四人、事實九案發時富 邦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蔡崑智陳奇暘、未○○、文心派出所警員二名、王福 財、癸○○等人,及聲請函燕巢派出所有無事實二車禍備案紀錄、調取事實八之 車禍在台中市立人派出所之備案紀錄,監理機關就事實八所載三部小客車車主資 料、事實九調解時所有與會人員名冊、太陽產物高雄分公司關於事實十一車輛乘 客險保險單等資料,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及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丙、論罪部分:
一、事實㈠犯行部分:
被告與交通警員李樹民勾串,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為不實 之登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以巳○ ○、卯○○名義偽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切結書後,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不實 之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因保險公司不予理賠而未果,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而後被告竟以恐嚇之 手段致使心生畏怖,而給付保險金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再被告於領取保險金時,於汽車險賠款收據上偽簽「卯○○」之署 押及加蓋偽造之「巳○○」印文,表示已收取理賠保險金四十五萬元,並持以行 使,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被告雖不具 公務員身分,惟其既與公務員串通而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依刑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與李樹民間有犯意之聯絡,仍 應負本罪之共犯責任。被告同時偽造「巳○○」、「卯○○」二人之汽車險賠款 收據、切結書而行使,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巳○○、卯○○二人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其偽造巳○○印章;偽造巳○○印文及署押(理賠申請書、汽車賠 款收據、切結書);暨偽造卯○○署押(汽車險賠款收據、切結書)部分,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故均不再以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二、事實㈡犯行部分:
被告以巳○○名義偽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後,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以不實之交通 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以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三、事實㈢犯行部分:
被告明知係假車禍,而使不知情之交通警員何昱毅於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處理 通訊紀錄表為不實之登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另被告以不實之交通事故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因保險公司不 予理賠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 罪。被告與己○○二人就所犯詐欺未遂罪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事實㈣犯行部分:




被告與交通警員許長庚勾串,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為不實 之登載,同時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三 份,及依前述不實之交通事故,開立不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 紙之行為,本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嗣後於申請 理賠時檢附前述偽造之舉發通知單,故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述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以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 處。又被告唆使己○○偽簽「子○○」之簽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 押罪之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另被告以不實之交通事故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而獲理賠,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就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與許長庚、劉中興、吳友惟、己○○間有犯意之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理由如前述)。
五、事實㈤犯行部分:
被告與交通警員許長庚勾串,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為不實 之登載,同時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各一份 之行為,本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被告嗣後於申請理 賠時檢附前述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現場圖,故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前述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以偽造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論擬。被告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 續犯。又被告唆使戴忠磊偽簽「江盈章」之簽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 署押罪之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以己○○名義偽填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承諾書、及賠償收據暨同意書後,持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 文及署押部分,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再以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同 時偽造理賠申請書、承諾書、及賠償收據暨同意書,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為 接續犯。另被告以不實之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因保險公司拒絕 理賠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與許長庚間有犯意之連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理由如前述)。
六、事實㈥犯行部分:
被告以前項所示偽造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印後再加以偽造,並持以申請理賠,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以前項不 實之交通事故向明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未得逞,核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而後被告竟以恐嚇之手段致 使被害人申○○、丑○○心生畏怖,而給付保險金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恐嚇取財動作,為接續 犯。被告一行為同時對明台公司承辦人員申○○、丑○○恐嚇取財,係想像競合 犯。




七、事實㈦犯行部分:
被告將車號WR-六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之車身引擎號碼辨識牌(鈕 釘)卸下,將之裝訂於另部車輛上,則原來號碼已不存在,另創造一新號碼,已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及製造商之信譽,並進而以該部車輛投保, 接受核對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經承保人員酉○○告知無法承保時,竟加 以恐嚇之行為,係犯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恐 嚇動作,為接續犯。又被告先後以該車失竊或遭撞毀等不實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未得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未遂罪;而後被告竟以恐嚇之手段迫使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致使心生 畏懼,然保險公司仍未賠付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午○○二人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雖先後以不同虛構之事由申請理賠,惟其詐 領保險金之犯意單一,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附此敘明。另被告以偽造之 「午○○」名義之申訴函數處投訴,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係 以一犯罪之決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八、事實㈧犯行部分:
被告以此不實之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而未得逞,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保險公司 拒絕理賠後,竟向承辦人員施以恐嚇,致其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罪(理由詳如後項所論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賜財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應論以間接正犯。
九、事實㈨犯行部分:
被告先後或於調解會上、或以電話、或在保險公司內對保險公司人員施以恐嚇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多次恐嚇 動作,為接續犯。按被告所據以申請理賠之肇事車輛,係其所有,被告因之申請 理賠,乃合法權利之行使,故被告嗣後施以恐嚇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所為尚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僅能以恐嚇罪論處。公訴意指另認被告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調解時,有出具偽造徐瑞財委任書之行為云云,經查: 是日調解時,徐瑞財與被告二人均有出席參予調解,以論述如前,衡情應無出具 委任書之必要,縱使被告確有出示委任書之舉,當時徐瑞財既有在場,若該委任 書並未經其同意所出具,徐瑞財見之,理當表示異議才是。參諸前揭論述,參與 調解之楊孟特、劉克珉、徐瑞財等人對此事實均未有所陳述,足認當時被告並未 出具委任書,應屬合理之推斷。公訴人所為指述,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十、事實㈩犯行部分:
被告因其經營之東誠租賃公司所有牌照號碼JJ-一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遭他車 由後追撞毀損乙事,向肇事車輛所承保之保險公司要求理賠,竟接續以兇惡之口 氣及示之以玩具手槍之方式對承辦人員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核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理由如前項所示)。被告出一單恐嚇犯意多次恐嚇動作 ,為接續犯。被告與夥同前往之數名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恐嚇多人,係想像競合犯。、事實犯行部分:
被告假冒癸○○名義,接續偽造委任聲請書、委任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出險通知 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申請閱覽車輛肇事紀錄書,持以向華華南保險公司台 中分公司申請理賠。因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理賠申請時,發現上 情而未得逞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再以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先後出於單一犯意多 次偽造私文書之舉動,為接續犯。被告與陳奇暘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茲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之關係分述於后: ㈠查被告原係以不實之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犯意在詐欺取財,嗣因 保險公司未予理賠,竟改以恐嚇之手段,致使保險公司因而心生畏怖,支付保險 金,前段詐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之後被告另施以恐嚇手段,其目的在使被 脅迫者因而心生畏懼,期能因此獲得理賠,此時被告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其施以恐嚇行為,其意並非單純止於恐嚇而已,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人僅 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事實㈡、㈥、㈦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先此敘明。
㈡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㈣、㈤部分)、詐欺(包括未遂;事實㈨、除 外)、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㈠、㈡、㈤、㈦、部分)、恐嚇取財(包括未遂 ;事實㈠、㈢、㈥、㈦部分)、恐嚇(事實㈧、㈨、部分)等犯行,均時間緊 接,手段亦各相同,顯係各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各應論以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以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擬)、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恐嚇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事實㈠ 部分);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署押三罪間(事實㈣部 分);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教唆偽造署押四 罪間(事實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事實㈢部分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未遂二罪間(事實㈥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未遂)二罪間(事實㈡、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恐嚇三罪間(事實㈦部分);所犯詐欺未遂、恐嚇二罪間(事實㈧部分); 所犯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事實㈠部分),彼此間各有方法及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經比較上述各罪法定刑之輕重,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 條之法定刑同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茲再比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之情節,當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重,故應從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與以判決確定之妨害公務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原名謝明芳)曾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另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嗣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訴駁回確定,於八 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丁、(A)移送併辦即事實㈢、㈣所示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0四號):除事 實(三),其中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恐嚇庚○○申領保險金部分,不在公訴人 聲請併辦審理範圍內,雖經本院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 知外;其餘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惟併案意旨認被告與員警何昱毅共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係被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何昱毅登載不實罪,詳如 前述),本院得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B)有關被告勾結交通警員許長庚李樹民二人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 通訊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之交通事故事項,同時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等犯罪事實(詳如事實㈠、㈤所示),已經檢 察官起訴有案(見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所示),惟公訴人漏未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予以論罪,顯屬疏漏,附此敘明。
(C)事實㈠所示關於被告申請理賠案件因理賠條件不符公司規定而延宕未決,因 而引起被告不滿,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親至 中國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論,向袁繼泰恫嚇:今甲要理賠新台幣(下同) 四十五萬元,否則要砸毀公司同值之物品,並要押他出去等語,致其心生畏 懼,經公司主管向總公司請示後,為顧及員工安全,同意理賠四十五萬元, 並即簽發同額支票乙紙交付,亥○○同時在汽車險賠款收據上偽簽「卯○○ 」之簽名,及盜蓋前述偽造之「巳○○」印文等犯行,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 訴,惟依前論述,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或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亦此敘明。 (D)依卷附案卷觀之,被告尚有下述犯行:其因事實㈨所示之車禍,已從富邦保 險公司獲得理賠五十萬元後,卻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與肇事 者楊孟特父子在立法委員洪性榮彰化縣某服務處進行調解時,未經徐瑞財之 授權,擅自偽造徐瑞財之委任書,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盜刻徐瑞財之印章 ,盜蓋於委任書上,及偽造其簽名,於調解時出示該偽造之委任書,使楊孟 特父子不疑,與之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五十萬元,並當場給付現金三十萬元 (另二十萬元已於四月七日由富邦保險公司支付),事後亥○○並未將賠償 金額交付徐瑞財等情。茲因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態樣顯與本案各犯罪事實不 同,應係另行起意,並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能審究,宜另行簽請偵辦 ,合此敘明。
戊、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就右揭事實三部分,尚難認被告有與交通 員警何昱毅勾結,共犯故意登載不實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及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向新光公司人員庚○○恐嚇申請理賠金(理由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認 被告與何昱毅勾結而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有對庚○○恐嚇申請理賠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仍否認部分犯行,雖不足取 ,但以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查:(一)右揭示事實 六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係同時對申○○、丑○○為之,原審未論以想像競合 犯,亦有未洽;(二)沒收係屬從刑,應附隨主刑而予以宣告,原判決係於本部 分之罪刑與另罪定執行刑後,始諭知本部分應沒收之物,亦未盡妥適。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前述素行,竟不思正當經營本業,乃勾結交通員警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紀錄,以 不實之交通事故向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若有不從,往往加以恐嚇脅迫 就範,情節嚴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己、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支經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子彈十二發(含彈匣一個)均係 玩具槍金屬空彈殼,有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惟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 案恐嚇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⑴「巳○○」印章、「己○○」印章、「癸○○」印章各一枚。⑵事實㈠ 所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巳○○」印文、署押各一枚;汽車險賠款收據 上偽造之「巳○○」印文、「卯○○」署押、指印各一枚;切結書上偽造之「卯 ○○」署押、指印、「巳○○」印文。⑶事實㈣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 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子○○」署押各一枚。⑷事實㈤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江盈章」署押各一枚;汽車理賠申請書及承諾書上 偽造之「己○○」印文各一枚、承諾書上偽造之「己○○」署押一枚;汽車險賠 款收據及同意書上偽造之「己○○」印文。⑸事實所示委任聲請書上「癸○○ 」印文、署押各一枚;委任書上「癸○○」印文一枚;強制汽車責任險出險通知 書上「癸○○」印文二枚、署押二枚;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上「癸○○」印文二 枚;申請閱覽車輛肇事紀錄書二紙,每紙各偽造之「癸○○」印文各一枚及其中 一紙另有偽造「癸○○」署押一枚,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庚、被告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及被訴傷害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均確定各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沒收之物)
㈠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支、子彈十二發(含彈匣一個)。 ㈡偽造之⑴「巳○○」印章、「己○○」印章、「癸○○」印章各一枚。⑵事實㈠ 所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偽造之「巳○○」印文、署押各一枚;汽車險賠款收據 上偽造之「巳○○」印文、「卯○○」署押、指印各一枚;切結書上偽造之「卯 ○○」署押、指印、「巳○○」印文。⑶事實㈣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 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子○○」署押各一枚。⑷事實㈤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現場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江盈章」署押各一枚;汽車理賠申請書及承諾書上 偽造之「己○○」印文各一枚、承諾書上偽造之「己○○」署押一枚;汽車險賠 款收據及同意書上偽造之「己○○」印文。⑸事實所示委任聲請書上「癸○○ 」印文、署押各一枚;委任書上「癸○○」印文一枚;強制汽車責任險出險通知 書上「癸○○」印文二枚、署押二枚;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上「癸○○」印文二 枚;申請閱覽車輛肇事紀錄書二紙,每紙各偽造之「癸○○」印文各一枚、及其 中一紙另有偽造「癸○○」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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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