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38號
KSHM,94,上更(二),38,200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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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宏昌砂礫行,以同前方式幫助上開2 家公司 逃漏營業稅6 萬1,905 元,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及康福公司與丙○○。④以詐術之方法逃漏豐能公 司之稅捐,並由豐能公司於84年6 月19日虛開銷項統一發票 1 張,金額2275萬元予峰安公司,幫助峰安公司逃漏稅捐。 ⑤以恆達公司名義,自83年11月間起,收受不實之進項發票 21萬9,487 元,逃漏營業稅1 萬974 元(此部分陳水寶與乙 ○○○、張簡雪吟為共犯)。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 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云云。 ㈡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 ⒈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固於中東所搜獲綱茂 公司及玟聿商行之營業情形統計表,及其進銷貨統一發票、 綱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等物,惟並無第 三人指認或證述被告有偽開綱茂公司或玟聿商行統一發票之 行為;且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㈠字第548 號蔡秀媚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判決所載,鋼茂公司之相關印信、文件, 係遭李詩正(業已死亡)所盜用並虛開統一發票,此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72至77頁),並未有指述 被告或張簡雪吟盜用綱茂公司統一發票之情形;又玟聿商行 負責人「蔡政輝」並無其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 度字第114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96 、197 頁),致本院無從傳訊「蔡 政輝」以證明被告有虛開玟聿商行統一發票之行為。是自難 僅以上開扣案物品,即推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21、31、35」代號,各代表「進項三 聯式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銷項三聯式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銷項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有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7 月7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 400397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31 頁);而依 上開康福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其中開予合運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宏昌砂礫行4 張統一發票中,僅有2 張為銷項 統一發票(代號31),另2 張則為進項統一發票(代號為21 ),公訴人就此自有誤會。
⒊豐能公司並未逃漏任何稅捐,業如前述;且依上開高雄縣稅 捐稽徵處之處分書載明峰安公司於83年、84年間取得豐能公 司開立不實之發票確計1 億8,870 萬5,000 元,應認上開豐 能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所列84年6 月19日統一發票1 張 、金額2,275萬元,係重複列載。
⒋恆達公司負責人陳水寶係為增加恆達公司銷售業績,以利向 銀行辦理貸款,業如前述;且由卷附恆達公司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4 紙(見85他1383號卷第114 至117 頁之83年11月起部 分),其上所列統一發票金額大部分均未逾千元,逾萬元部 分僅有4 筆,最高金額為8 萬3,810 元,與大額虛開統一發 票之情形不符;又陳水寶亦不否認係為公司經營需資金而欲 向銀行貸款,顯見恆達公司並非全然無營業。是尚難依上開 小額之進項統一發票,即認被告有此部分收受不實之進項統 一發票犯行。
㈢綜上所述,尚乏確實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論罪之 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㈣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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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團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田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