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85號
KSHM,111,上訴,885,20221215,1

2/2頁 上一頁


僅否認犯行,諉稱提領及轉出款項係作為整修祖厝所用,態 度非佳,且未與林炳臣之繼承人就該帳戶內之存款流向達成 和解,亦未取得繼承人之諒解,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林昱 妡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其胞兄林國 鎮之茶行倉庫幫忙,月薪約3萬5,000元,暨所述家庭生活狀 況為未婚,無小孩(見本院訴字卷第261、262頁),及其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林昱妡雖於上開偽造之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林炳臣」 之印文,惟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本 院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各該偽造之取款憑 條既已交予上開銀行,即已非被告林昱妡所有之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鎮為林炳臣(已於104年10月16日 死亡)之胞兄,林炳臣於上開時間病故時,其所有之系爭一 銀帳戶尚有存款252萬3,025元,林國鎮明知林炳臣死亡後, 上開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 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 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林炳臣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林昱妡(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如 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接獲林炳臣之 配偶即告訴人郭慧芳以電話通知林炳臣病故後,旋於104年1 0月16日9時47分許、同日10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持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 寫49萬元、203萬3,025元,並盜蓋林炳臣之印章於上開取款 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致該 等人員誤以為林炳臣仍在世,且林國鎮、林昱妡係經授權提 領存款之人,而交付49萬元予林國鎮、林昱妡,並自本件帳 戶轉帳203萬3,025元至林炳臣另名胞姐林旻霞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損害於郭慧 芳等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益及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管理帳 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國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國鎮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以 告訴人郭慧芳於偵查之指訴及林炳臣之戶籍謄本、第一商業 銀行五甲分行108年7月22日一五甲字第00028號函暨所附林 炳臣系爭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109年4月23日一五甲字第00024號函暨所附取款 憑條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國鎮固不否認於104年10月 16日上午9時許即知悉林炳臣過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林炳臣系爭一銀帳戶係由同案 被告林昱妡使用,我並沒有去轉帳款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慧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4年 10月16日上午10時許轉帳203萬3,025元之取款憑條是林國鎮 的筆跡,事後我有問他,他有承認有轉帳等語(見他字卷第 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6頁),然經本院當庭命林國鎮書寫 上開轉帳203萬3,025元取款憑條上之人工書寫部分「000000 0」、「貳佰零參萬參仟零貳拾伍元正」、「00000000000」 、「0000000」、「林旻霞」各5次,稽其運筆、神韻、勾勒 、轉折等特徵,均與上開取款憑條上之字跡明顯有異,有被 告林國鎮當庭書寫筆跡及取款憑條各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201、202頁),實難遽以認定是同 一人之字跡,是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郭慧芳上開指訴情節, 即遽認上開提款憑條是由被告林國鎮所書寫。
 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提領及轉 帳之取款憑條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172頁), 已明確表示該轉帳203萬3,025元取款憑條是由其所書寫並辦 理轉帳。本院審酌本件49萬元提領時間為104年10月16日上 午9時47分,203萬3,025元轉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許,其 間僅相距13分鐘,時間甚短,依常情,被告林昱妡於當日上 午9時47分許提領現金49萬元,並於點收後,再書寫相關取 款憑條及轉帳文件,均需花費些許時間,其於上午10時許始 完成另一筆轉帳交易行為,時間上亦甚吻合,堪認證人林昱



妡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是本件告訴人 郭慧芳指稱:轉帳203萬3,025元之取款憑條是林國鎮的筆跡 ,事後我有問他,他有承認有轉帳等語,與事實顯有出入, 而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經查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國鎮有書寫該 取款憑條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國鎮有指使被告 林昱妡前往提款及轉帳之行為,本院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 有瑕疵之指訴情節,而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國鎮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審視後,認公訴 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林國鎮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林國鎮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國鎮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 法文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國鎮犯罪,即應為被告 林國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