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或思覺失調等理由,而不能到庭云云。經本院分別向屏 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及屏東縣政府函詢查明,經屏基 及屏東縣政府分別函覆:「病人於110年3月24日21時14分入 急診,主訴接觸武漢返台家屬後有發燒及嗅覺異常,但急診 測量無發燒,且鼻咽採檢武漢肺炎呈陰性,病人只需自主健 康管理3日」、「簡女於110年4月1日接受隔離治療並採驗送 驗,檢驗報告為陰性,於110年4月2日解除隔離,並進行自 主健康管理至110年4月6日24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3、 255、277頁),顯見被告並無發燒或無法到庭之情形,惟被 告又具狀稱其因身體不適,無法依時於110年5月5日審判期 日到庭(國內均尚未發佈疫情三級警戒),並檢具110年4月 28日之屏基診斷證明書及恆安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3至286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屏基診 斷證明書上,亦僅載稱:「病人於2021年4月28日23時9分『自 訴』因吐血至急診就醫,經急診處置,病人於2021年4月29日 5時離院」,並未認定被告確有所稱吐血、發燒之情形;另 恆安骨科則回稱該骨科沒有住院,只有門診,且當日是簡小 姐(即被告)自己走進診間,自己陳述頭暈,但她右膝部還 是可以行走,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 且被告於本院上揭審判期日,確實未到庭,僅由義務辯護人 到庭陳稱希望改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6頁);嗣被 告就本院改訂之110年7月14日審判期日,再度主張因身體虛 弱,無法到庭云云,因本院為配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 年7月8日宣布疫情第三級警戒之延長,即已依司法院之防疫 指引通知當事人取消原訂庭期。而上揭期間,被告則聲請法 官迴避及案件停止審判,惟均經本院駁回聲請在案(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435至454頁),迄至本院前審於本案110年9月15 日審判期日為止,被告均未曾實質出庭,110年9月15日審判 期日亦僅由義務辯護人到庭稱:「被告凌晨好像又去住院,… (辯護人當庭查閱手機訊息後回答)她是說她在屏東的國仁 醫院,今天凌晨住院,然後醫生跟她說有做一些採檢,檢驗 報告沒有出來之前,不能出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 8頁),併附上國仁醫院之藥袋影印本證明之,惟經本院檢 視辯護人所檢具之屏東市國仁醫院藥袋影印本,被告既已領 有藥袋,顯已出院,且藥袋上亦僅載稱給予腹瀉藥物,公訴 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顯然始終逃避出庭等語;告訴人則到 庭陳述:「被告都說她的身體不舒服,無法到庭,請庭上查 明被告是否確實住院,因為被告前次與這次都沒有到庭,我 希望被告不要再欺負老人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5 、408頁),而當庭否准請假之聲請;其後以被告名義具名
之陳報狀(本院110年9月26日收狀)載述:「原本9月15日被 告經家屬向律師詢問,即已準備把被告『運過去』高分院,因 半夜媽媽不舒服,才送去國仁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並治療 採篩做PCR採驗…為了被告合法權利且確實不是無故不到庭」 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至9頁)。本院乃向國仁醫院函詢 ,該院於110年9月29日以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內容要以: 「①病患簡薇玲於110年9月15日00時02分至本院急診就醫, 病患主訴病患的兒子與COVID-19確診者有密切接觸史,目前 隔離中。病患與兒子於110年9月13日有一起用餐,目前有喉 嚨痛、咳嗽、流鼻水、腹痛、腹瀉的情形,要求檢測COVID- 19核酸檢測。…遂幫病患進行COVID-19核酸檢測,檢測報告 為陰性反應。其後應病患要求開立診斷書。開立針劑注射, 口服藥物後出院。②(醫院)無禁止病患出院。③病患辦理急 診出院時間為110年9月15日02時42分」等節(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63頁),足徵被告所稱COVID-19之核酸檢測,係基於被 告主訴內容及要求,並非醫院之主動評估,且被告意識清楚 ,亦可自由活動,COVID-19核酸檢測結果為陰性反應,並已 於110年9月15日2時42分出院,足證被告所稱均屬虛偽。⑶於 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於111年3月14日具狀詐稱:出現幻覺、 精神異常,請求於111年3月17日庭期請假(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由其輔佐人於本院111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主張被告 因於109年1月10日車禍顱內出血以致心神喪失,聲請停止審 判(見本院卷第140、155頁)。然被告若果真於109年1月10 日車禍顱內出血以致心神異常,其竟可於110年12月13日具 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對原審受命法官涉嫌陷害教唆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可 見其神智正常,可行使其訴訟權,且被告經本院另案送請專 業精神病院鑑定結果為「就整體鑑定過程,根據DSM5診斷準 則,無法認定案主在鑑定期間罹患精神疾患。案主在精神科 求醫及鑑定過程中的精神病理表現,無法用一般病患的常態 去解釋,鑑定團隊就推論過程,必須提出這可能為詐病(Ma lingering)行為」、「案主在門診、住院前後的表現落差 變化大,但是可以從住院的行為觀察、會談及心理衡鑑中見 到,案主可以辨識行為的後果、知曉法律責任、知道傷人或 是自行為的風險、可以就延長住院鑑定時間,與法警、鑑定 團隊從個人不適、家人擔心及個人權益部分做辯駁,評估案 主對於事物的認識、了解以及判斷力未受損,且可以依其意 志去影響、介入或改變外在的事物,故無法認定案主的情態 在鑑定過程中有符合刑事訴訟法294條第1項所規範的心神喪 失無法進行審判之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足見其為免日後入監執行 ,屢次逃避審判。此外,亦無其他跡證可認被告對其犯行有 絲毫反省,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並參酌本案犯罪所生對告訴 人與社會法益之侵害均未獲適當填補等節;檢察官就本案建 請從重量刑;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長浤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前後段所示之刑,並綜衡其所犯本案數罪之期間、 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各1份,均係被告所 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為免該等偽造之文書在外流通致生損害,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 之文書本身欠缺財產交易價值,參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立法理由既為「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 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四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爰不另為沒收 無果則追徵價額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正本上偽 造之署名1枚,已包含於所示文書正本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文書影印,而分別交 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證人呂光輝如附表編 號2、4所示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簽收人」欄偽造之「黃樹 桃」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於事實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盜用他人真正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黃樹桃 」之印文4枚、編號4所示文書上「黃樹桃」之印文1枚, 均係被告盜用「黃樹桃」真正印章而製作之印文,自均 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一)本院前審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清得,以證明被告及 告訴人間金錢之往來部分云云,惟該證人從未據被告於原 審中提起或主張與本案間之關連性,況告訴人已屢屢承認 其之前確有向被告借過錢,本件所涉之買賣契約,亦係因 被告知其缺錢,才要她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簡 曉育去向銀行辦貸款,目的就為了要向銀行借錢,不是買 賣等語(見他一卷第20至22、68至69頁,調他卷第53至54 ,原審卷三第224至229頁),是縱證人陳清得知悉被告與 告訴人間金錢之往來,然該事項既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 調查該證據,不過延滯訴訟,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 不再為無益之調查。
(二)被告於本院具狀主張:
1.原二審法官就地政機關登記事項,未詳調查審閱登記申請書上 的印鑑章和印鑑證明是否相同?
2.本件原二審法官沒有去調閱稅捐稽徵處由何人申報及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業由何人申辦,且應再調閱地政事務所,代理人身分 證明為何,及土地、建物權狀正本由何人交付至地政機關。3.申請調閱99年字號新地苓字第4324號,所有郭思貝辦理、土地 登記申請書文件,包含99年7月20日代理人郭思貝所附繳證件 ,1.土地所有權狀、2.建物所有權狀、3.印鑑證明書、4.身分 證影本、5.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增值稅單、7.契稅單、 8.規費單及委任人郭思貝就委任關係所附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一份。就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載第七 項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就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必須切結 ,切結內容如下: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郭思貝,委託人確 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份無誤,如 有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該證明文件即可證明黃樹桃確 實知悉是委任郭思貝去辦理土地登記買賣,而不是交由簡薇玲 辦理土地登記買賣,此由黃樹桃印鑑證明書,身份證影本即可 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53-257頁)。經查:(1)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地政機關登記申 請書上的印鑑章和印鑑證明相同一節,均未爭執,且此非 本案之起訴事實或爭點,自無調查必要。
(2)本案不動產過戶相關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苓雅分處)、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99年契稅繳 款單、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皆早已於偵查中 調得,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1日 高市地新價字第10370747600號函暨附件可證(見調他卷第 17-46頁),本院自毋庸重複調取。且本案不動產過戶形式
上均合於法定要件,始得政府機關審核通過,而其中稅捐 稽徵處由何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業由何人申辦,地 政事務所代理人身分證明為何,及土地、建物權狀正本由 何人交付至地政機關,皆非本案之起訴事實或爭點,被告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過戶完成一節 ,又均不爭執,自無調查必要。
(3)委任人郭思貝就委任關係所附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檢察官於偵查中均已調取(見調他卷第17- 4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提示調查,且此乃形式上 合於政府機關要求所提出之文件,未必與事實相符,因此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實質上告訴人並未與證人郭思貝接洽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被告聲請調閱上述3.之文書,本 院自毋庸重複調取。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 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 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 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是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 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 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住院,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審理期日 主張被告昨日送急診,現於署立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 住院,無法來開庭,並提出被告手打石膏照片為證云云(見 本院卷第284頁)。然經本院同日上午10時審理被告另案詐 欺等案件暫時休庭,詢問屏東醫院急診專科護理師結果,據 覆以「簡薇玲昨天下午5點26分過來,當天晚上9點45分我們 註記可以離院,但簡薇玲不願離院」、「到急診室的時候, 簡薇玲可以對話,意識是清楚可以對談」、「她沒有骨折, 紀錄上面顯示退化性關節炎,所以才打石膏固定」等語,有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25頁)。此外,本院 請屏東醫院檢送被告簡薇玲111年6月8日、9日就醫病歷,及 說明被告有無因111年6月8日急診病症,致無法於同年月9日 上午10時30分到本院開庭之情形,該醫院亦於函文上說明「 病人111年6月8日到本院急診就醫,外傷部分照會專科,無 住院之需求,且COVID-19 PCR:Negative,病人要求住院, 但已告知專科建議門診,意識清楚拒回家,要求留到早上等 社工,無家屬願意帶回,並無明顯無法自行活動之生理上疾 病」,有屏東醫院111年6月16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2824號
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3-412頁),是被告 顯然故技重施,再度詐病,其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被告及其輔佐人聲請改期(即再開辯論)應予駁回之理由 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12日具狀提出 屏東醫院病歷紀錄、掛號單,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晚間 急診就醫住院,病況危急,醫師判定需要於111年6月9日由 精神科、神經外科、骨科會診,聲請改期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11年6月8日就醫後,當日19:42急診處方明細雖記 載「目前須住病房觀察治療」(見本院卷第367頁),但 於同日23:12醫師最終診斷結果為「頭暈目眩、左側腕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369 頁),已無之前「目前須住病房觀察治療」之醫囑,表示 被告已可離院。
(二)又111年6月8日下午11時13分該院急診處方明細記載「病 患目前要求在急診留觀」,係因被告自己不願離院,主動 要求留觀,醫師方註記於其上,業經本院詢問屏東醫院急 診護理站醫師明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387頁),足證被告並非真有住院治療之需求。(三)輔佐人提出被告於111年6月8日下午9時13分、9時14分、9 時47分,預約於111年6月9日上午至精神科、神經外科、 骨科就診之預約掛號單,並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9日上午 需要精神科、神經外科、骨科共同會診,無法開庭云云。 惟查:
1.所謂醫師會診係指主治醫師另安排不同科別之醫師,於同一時 間、地點共同診療患者。然觀之被告於111年6月9日上午至精 神科、神經外科、骨科就診之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第377-38 1頁),所預約掛號之門診就診號各為118、34、52號,顯係各 科醫師各自於門診時間分別看診,並無輔佐人所稱共同會診之 情事。
2.經本院詢問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站醫師劉峻杰結果,據覆以「被 告手部挫傷且自述頭部撞傷,急診的時候,就有安排電腦斷層 ,但都沒有問題,其要求住院,我們認為不需要住院」、「她 的狀況其實沒有急迫性」、「她其實都沒有急性須住院治療狀 況,且可自行活動,她一直在闡述她的狀況希望留觀到早上, 我們有說她可以出院,但她不想出院,簡小姐沒有三科會診問 題」,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認
輔佐人前述主張,均屬虛偽。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聲請改期(即再開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偽造署名、盜蓋印章之欄位及數量 備註 1 「收據(證明)」(正本) 「甲方:簡曉育、乙方:黃樹桃。甲方因向乙方購買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一棟,並預付購屋訂金共三佰萬元整,並交付乙方親收訖及簽收無誤,如果甲乙雙方事後發生買賣訴訟糾紛,雙方同意遵照並履行買賣契約條款所載明辦理,絕無異議。特立此收據以茲甲乙雙方證明文件。中華民國99年9 月22日」 ①「簽收人」欄偽造「黃樹桃」署名1枚 ②「乙方」欄、「簽收人」欄及「(與正本無誤)」欄盜用「黃樹桃」印章而製作印文共4 枚 左開文書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偽造之文書本身欠缺財產交易價值,參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 編號1 所示「收據(證明)」之影本 文書內容同編號1 所示 ①「簽收人」欄偽造「黃樹桃」署名1枚 ②「乙方」欄、「簽收人」欄及「(與正本無誤)」欄盜用「黃樹桃」印章而製作印文共4 枚 ①左開文書經被告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之106 年3 月21日以其主張書證之影本形式,具狀提交與原審民事庭法官,附於調簡上卷第138 頁。 ②左開欄位上偽造之「黃樹桃」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左開欄位上「黃樹桃」印文4 枚,係被告盜用「黃樹桃」真正印章而製作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所示文書,業經被告提交原審民事庭法官,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3 證明書(正本) 「本人簡薇玲不慎將持票人黃政雄貳張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支票遺失,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貳張支票只有蓋上印章,票面金額及日期(年、月、日)全部空白,爾後此二張支票如有發生任何被盜及偽造等事情,本人將提出追究,恐空口無憑,特請黃樹桃證明」 「證明人」欄盜用「黃樹桃」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左開文書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偽造之文書本身欠缺財產交易價值,參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4 編號3 所示證明書之影本 文書內容同編號3 所示 「證明人」欄盜用「黃樹桃」印章而製作印文1 枚 左開欄位上「黃樹桃」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黃樹桃」真正印章而製作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所示文書,業經被告交予證人呂光輝,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卷證索引〉
本案卷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64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49號卷 他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399號卷 他二卷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9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6號卷 偵二卷 6 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卷 審訴卷 7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卷(卷一) 訴一卷 8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卷(卷二) 訴二卷 9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卷(卷三) 訴三卷 10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卷(卷四) 訴四卷 調卷部分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872號卷 調他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 調偵卷 13 原審104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卷(卷一) 調雄簡一卷 14 原審104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卷(卷二) 調雄簡二卷 15 原審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 調簡上卷 16 原審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卷 調再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