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三八二、六二一六、八五九五、一一0六八、一一九二三、一四八一四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00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亥○○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亥○○(原名謝明芳)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 二年五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 九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 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二、亥○○原為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誠租賃公司)負責人,平日以 經營自用小客車出租為業,卻不思正當經營,而起貪念,或因公司所屬車輛肇事 無從獲得理賠,或先行購入車體嚴重受損之肇事車輛,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企圖詐領保險金,或勾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 其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登載車輛肇事之不實事項,並製作不 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或自行謊報不實之肇事經 過,甚且未經車禍被害人同意,冒用其名義,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向所投保 之各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若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再以恐嚇之手段逼迫 保險公司經辦理賠人員,致其心生畏懼,保險公司因而給付理賠金額。茲將其以 上述手法所為犯行,分述如后:
㈠緣亥○○所經營東誠租賃公司所有牌照號碼JJ-一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及原 屬巳○○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授權友人林梨君夫婦將之讓渡於亥○○ 之牌照號碼N四-0六0二號自用小客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因肇事無 從獲得理賠,亥○○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先勾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第七分隊警員李樹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另案審理中),與之基於 犯意之聯絡,明知巳○○、卯○○二人實際並未分別駕駛前述二部自用小客車,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上發生超 速追撞之車禍事故,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利用李樹民輪值車禍 處理勤務之便,先由亥○○謊報前揭時地有上述車禍發生,再由李樹民將上述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交 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巳○○、卯○○。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
日,亥○○冒稱卯○○本人,同時冒用巳○○名義偽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並利 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巳○○」之印章加蓋於上述理賠申請書,及偽簽「巳○○」 之簽名,持以向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航聯公司) 高雄分公司岡山通訊處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中國航聯公司及巳○○、卯○○ ,並向理賠承辦人員袁繼泰要求儘速理賠,嗣因理賠條件不符公司規定而延宕未 決,因而引起亥○○不滿,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 ,親至中國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論,向袁繼泰恫嚇:今甲要理賠新台幣(下同 )四十五萬元,否則要砸毀公司同值之物品,並要押他出去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經公司主管向總公司請示後,為顧及員工安全,同意理賠四十五萬元,並即簽 發同額支票乙紙交付,亥○○同時在切結書、汽車險賠款收據上偽簽「卯○○」 之簽名、指印,及加蓋前述偽造之「巳○○」印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卯○ ○、巳○○。
㈡亥○○復承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冒用巳○○名義 ,虛偽填載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前述N四- 0六0二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燕巢鄉○○○路由後追撞牌照號TW-五六四 七號吉普車,再衝撞牌照號碼JJ-一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肇事經過之理 賠申請書(未偽造巳○○印文、署押),持以向中國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岡山通 訊處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巳○○,因車主同為巳○○,中國航聯公司拒絕理 賠而未得逞。
㈢緣己○○出資購買之牌照號碼YS-0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張月淳 ,寄放於東誠租賃公司供作出租車輛使用)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 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段東海七六號電桿前發生車禍,無法獲得理賠 。亥○○竟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己○○實際並未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終點處發 生車禍,竟於是日凌晨零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六分隊警員何昱毅輪值車禍處理勤務之便,先由亥○○謊報前述地點有車禍發生 ,何昱毅再偕同不知情之警員陳俊賢至現場處理後,返回隊上將上述不實之交通 事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足以生損害於交通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己○○明知並無上述車禍發生,竟與亥○○基於 詐領保險金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光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岡山通訊處提出理賠申請,嗣因未檢附車禍相關資料 ,而遭退件以致未得逞。
㈣亥○○又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 三十分許,明知當時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並無車禍發生,竟勾結時任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員許長庚(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現另 案審理中)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虛偽登載駕駛牌照號碼 YR-九四四九號(由劉中興駕駛違規闖紅燈)、J八-三三三三號(由子○○ 駕駛)、VI-九八一一號(由吳友惟駕駛)三輛自小客車在上述時地發生車禍 之不實事項,並接續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 錄表三份,及依前述不實之交通事故,接續開立不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
刑字第第109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將通知聯交由亥○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劉中興、吳友 維、子○○。亥○○於數日後,唆使劉中興、吳友惟、己○○(另案審理中), 先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 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劉中興、吳友惟、己○○明知其等並未駕駛前述車 輛於前揭時地肇事,己○○亦知其非子○○本人,竟應許長庚之請求,而與亥○ ○、許長庚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在上述調查表、紀錄表上簽名 ,己○○則係偽簽「子○○」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交通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 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子○○。亥○○則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前述不實之車禍事 故,並檢附前述偽造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友聯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致使友聯公司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理賠五十萬元。
㈤亥○○又承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明知己○○並未於 是日駕駛懸掛牌照號碼YT-六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原牌照號碼J九-六一0 三號)在高雄市○○路段之國道高速公路上發生翻車之事故,竟與許長庚基於前 述概括犯意之聯絡,由許長庚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上登載 上述不實之事項,並接續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 錄表各一份,復於是日唆使不知上情之戴忠磊頂替己○○本人,攜帶「己○○」 之印章(亥○○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 ,許長庚見其到來,不問究竟,旋要戴忠磊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事 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戴忠磊明知其非己○○本人,竟應許長庚之請求,接 續在上述調查表、紀錄表上偽造「江盈章」之簽名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交通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嗣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亥○○冒稱 己○○本人,以其名義偽填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承諾書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 書各一份,並加蓋前述偽造之「己○○」之印文於上述理賠申請書、承諾書、及 於賠償收據暨同意書上,及於該承諾書上偽簽「己○○」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 己○○,同時檢附前述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現場圖影本,持以向中 國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嗣因該車輛並非中國航聯公司承保車輛,未獲 理賠而未得逞。
㈥亥○○事後查知該車輛牌照號碼為J九-六一0三號,係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保險公司)投保,旋於是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 前述不實之車禍事故,填具理賠申請書向明台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理賠,同時將 前述由許長庚不實開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 (86)第10944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印後,將該通知單上各欄應填載事項加以偽 造,再持向明台保險公司以作為申請理賠之參考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交通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明台保險公司。嗣經該公司承辦人員查證結果發 現被保險人與實際駕駛之人無關係證明,公司拒絕理賠。亥○○因之心生不滿, 再承前述同一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向理賠承辦人員申○○、丑○○恫嚇:若本 案不予理賠,將要陸續申請理賠,讓公司損失更大等語,嗣後亥○○果真於八十 七年元月二十三日即以牌照號碼J八-三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失竊為由,向明台
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於同年元月二十七日邀申○○外出,拍攝車輛受損之 照片,接續向其恫稱:若不予理賠,就要去砸毀明台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及楠梓 通訊處,若要公司平安,就要予以理賠等語,致其心生畏懼,明台保險公司因而 允以理賠三十萬元。
㈦亥○○又基於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擬以因車禍車體無法修復之牌照號碼W R-六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車原係案外人丙○○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在台東縣卑南鄉檳榔村發生車禍,車體嚴重損壞,無法修復,而將之贈 予案外人吳魁銘)向保險公司投保,詐領保險金,乃與知悉上情之午○○(未據 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午○○名義辦妥該車輛 過戶登記手續,並由午○○提供其所有,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支票號 碼AK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供作支付保險費之用。嗣後亥○○將 該車擋風玻璃前之車身引擎號碼辨識牌(鈕釘)及車牌卸下,再將之裝訂於同車 款之拼裝車輛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並懸 掛上述車牌(此部分午○○不知情),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許,至中國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岡山通訊處辦理投保手續,並以上述午○○所有 之空白支票,填具面額八萬五千一百十二元,用以支付保險費。嗣經中國航聯公 司承辦人員酉○○發現有異,向午○○查詢,午○○虛與委蛇,並要其與亥○○ 聯絡,及至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酉○○以電話向亥○○表示無法承保時,豈 知亥○○竟告知:來不及了,車子已被搶了,妳收了我的支票,保險就算成立等 語,即將電話掛斷。嗣後亥○○隨即於是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至該公司高雄 分公司申請失竊理賠,經該公司理賠人員辛○○告知需填寫出險報告書及補具失 竊資料後離去,復於是日下午五時許,至該公司岡山通訊處以兇惡之口氣向酉○ ○嚇稱:小姐妳要活多久,誰說不可以保等語,並要索回上開支票,經酉○○告 以資料已送回高雄分公司,亥○○仍接續嚇稱:妳要活多久,我明甲就來拿支票 ,不管你怎麼處理等語後始行離去,致生危害於安全。翌日(一月二十四日)又 接續以電話告知辛○○虛稱:該車已找到,不過已遭撞毀,要求公司理賠等語, 辛○○乃要求亥○○補提失竊證明單、尋獲證明單及肇事現場證明等文件,致亥 ○○心生不滿,另承前述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 十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劉中興,手持鋁棒至高雄市前金區○○○路五三三號一二 樓中國航聯公司高雄分公司理論,在該公司門口適遇該公司人員丁○○,要其叫 公司主管及理賠人員出來,經丁○○答以不在後,便大聲向其恫稱:「若沒有馬 上理賠,你們就別想下樓,若下樓,就要一個一個拿槍砰掉」、「最好在明甲八 時以前做好理賠,不然要放火燒掉公司」等語,並以手持鋁棒敲打公司鐵門後離 去。過約三分鐘,其二人又再度折返,向公司副理寅○○質問:丁○○在不在? 即手持鋁棒毀損公司五台電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打寅○○成傷(已據 寅○○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後離去。迄今該理賠案件仍未獲理賠而未得 逞。嗣後亥○○心有不甘,又承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未經午○○之同意,擅自以午○○名義偽造申訴函,接續寄發給財政部保 險司、消費者基金會高雄分會,並傳真予中國航聯公司及當面交付午○○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午○○。
㈧亥○○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市監理站經由康麗敏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牌照號碼K二-三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險(嗣後為富邦保險公司拒絕承保)。亥○○旋基於前揭同一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謊稱該車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 ,在台中市○○○路與梅亭街口,與牌照號碼TN-八五一八號、NS-0一五 0號及R七-七0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連環撞擊車禍乙情,填據理賠申請書, 利用不知情之莊賜財持以向富邦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太平通訊處提出理賠申請, 嗣後又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電話向該公司乙○○表示,全部需理賠一百二十萬 元,經乙○○解釋該車拒保,無法獲得理賠,亥○○聞言,竟承前述同一恐嚇取 財之概括犯意,向乙○○嚇稱:反正就是要你全額理賠,否則要你好看,讓你無 法在公司做下去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因而心生畏怖,向公司申請調往 豐原分公司服務。
㈨緣案外人徐瑞財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懸掛車牌IH- 八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是日向亥○○經營之東誠租賃公司承租,原牌照號碼 為JJ-一七六七號),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與廣興巷口,為富邦保險公司 承保,由楊孟特所駕駛之牌照號碼OF-0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徐瑞財 與車上乘客劉克珉頭部、腰部因之受傷。亥○○於翌日即向富邦保險公司員林通 訊處聲稱,該車實際車牌為JJ-一七六七號,無法修復,要該公司理賠五十萬 元,雙方無從達成和解。後經楊孟特之父楊振裕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鄉鎮調解委 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進行調解時,亥○○竟向富邦 保險公司出席代表戊○○表示,要該公司理賠五十萬元,進而承前揭同一恐嚇之 概括犯意,向戊○○恫稱:你敢出去,我就讓你躺進醫院等語,戊○○表示無法 做主,經亥○○與總公司電話聯絡,表示翌日再至員林通訊處處理後,始行離去 。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接續以電話向戊○○恫稱:要將你押至高雄之語,致 生危害於安全,戊○○因之心生畏懼。且接續多次以電話向該公司台中分公司員 工嚇稱:如不理賠五十萬元,你們公司承保的汽車會陸續失竊好幾部,會讓你們 公司很難看等語。翌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亥○○偕同不 知情之謝基麟、莊賜財二人至台中市○○○路○段一九六號一一樓富邦保險公司 台中分公司找戌○○洽談理賠事宜,席間竟接續向戌○○恫稱:如不迅速理賠, 要你們公司賠的很難看;限你們公司於四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以前將理賠金五 十萬元送到台中市○○路八八0號給我,否則要你們公司好看等語後離去,致戌 ○○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上址一樓等候,見亥○○自電梯出來, 即出示證件,要亥○○出示身分證接受盤查,嗣因亥○○無法提出身分證件,遂 將亥○○帶往派出所查證,當車行至台中市○○路、三民路口等候紅燈時,亥○ ○卻欲跳車脫逃,警員辰○○見狀加以制止,未料亥○○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 竟於辰○○執行職務時,以牙齒咬住其右肘,並動手推打,致使辰○○受有右手 咬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亥○ ○經警方於翌日(四月二日)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於是日 晚間諭知具保在外。富邦保險公司經亥○○多次至公司辦公場所恐嚇鬧事後,為 顧及員工安全,遂依其所求,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理賠五十萬元。亥○○因前述
事件懷恨在心,又於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夥同五、六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至富邦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理論,而將該公司職員黃俊傑毆打成傷,並 砸毀公司內花盆、茶杯、電話等物後離去(此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㈩緣案外人蔡崑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牌照號碼IZ-七八五 號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三七公里處,由後追撞東誠租賃公司所 有牌照號碼JJ-一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牌遺失,改懸掛YD-五七三七 號車牌),亥○○得知上情,竟又承前述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於是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帶肇事司機蔡崑智, 前往台中市○○路○段三三七號七樓富邦保險公司北台中通訊處,該數名成年男 子在旁助勢,由亥○○親向未○○恫稱要立即理賠五十萬元,並要找戌○○「拼 輸贏」,隨後手持照相機及V8攝影機對公司內員工拍攝,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將前述車輛開至該公司北台中通 訊處樓下,要該公司職員壬○○、張建豐二人下樓檢視車輛受損情形,亥○○竟 接續前述恐嚇之犯意,將隨身所攜帶之紙盒打開,出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向其二人恐嚇稱:「你把車子處理好,否則請你們富邦人員吃子彈;另外未○○ 還有一件案子還沒處理好,叫他也要小心一點,不然也請他吃子彈」等語,並詢 問未○○姓名後離去,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而於是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 台中市○○路○段六八九號地下室查獲,並於其所乘坐之牌照號碼S七-四九四 六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前述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乙支、子彈十二發( 含彈匣一個)。
緣癸○○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Z-三三三一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麻豆路段時,為貨櫃車由後追撞,車子全毀 ,車內乘客陳明湘、倪若玲二人死亡,其本人腦部嚴重受創,送醫治療。亥○○ 得知上情,竟與陳奇暘(死者陳明湘之弟弟,未據起訴)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犯意 連絡,並承前述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癸○○之委託,由陳奇暘向其家人取 得行車執照、保險單等文件,交由亥○○基於前述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偽造委任聲請書、委任書、強制汽車責任險出險通知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 內載「同意賠款支付給東誠租賃公司亥○○」)各一紙、申請閱覽車輛肇事紀錄 書二紙,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癸○○」之印章盜蓋其上,並於前述委任聲請 書、出險通知書、申請閱覽車輛肇事紀錄書其中一紙上偽簽其簽名,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七日持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請 理賠。因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理賠申請時,發現上情而未得逞。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移送;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亥○○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四號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憑,惟觀之該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八 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止,而本案有關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其犯罪時間係起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後二次犯行,其時間相距 已近三年,且其犯罪態樣並不相同,顯非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為之,自難以連續 犯論之。被告辯稱: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容有誤 會,先此敘明。
乙、本院心證所得方面:
一、事實㈠犯行部分: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亥○○供認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虛偽登載前揭二部車輛在 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不實通訊紀錄表,並據以向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得款四 十五萬元之事實不諱,但否認與交通警察李樹民勾結,辯稱:此部分是我自己做 的,交通警察李樹民是被我騙的,與他無關,我事先打電話去報案的云云。惟查 ,有關李樹民偽造不實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部分,已據李樹民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日高雄市調調查處調查時供認屬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附於另案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八號偵查卷內),復有前述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一份 (影本)在卷可佐。另綜觀證人巳○○(警卷第二十至廿二頁)、林梨君、卯○ ○、陳輝雄、謝心進之證述,足見前述通訊紀錄表內所登載巳○○、卯○○分別 駕駛JJ-一七六七號、N四-0六0二號自用小客車於高楠公路與楠陽路口發 生追撞車禍事故之紀錄,顯屬不實之事項。
㈡有關被告虛偽填載前述理賠申請書,持以向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並偽造「卯 ○○」之簽名及盜蓋「巳○○」印文,中國航聯公司因而理賠四十五萬元之部分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警訊),並有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 收據、支票各乙份(均影本)附卷可為佐證(警卷第廿六頁至卅七頁及四十一、 四十二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關於被告出言恐嚇中國航聯公司理賠承辦人員袁繼泰之事實,亦經證人袁繼泰證 述明確(警卷第卅八頁反面至四十二頁),並有該公司出具之簽報單一份在卷可 佐,經核其所載內容,與證人袁繼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袁繼泰指訴之情, 並非子虛,應可採信。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二、事實㈡犯行部分,亦經證人袁繼泰證述明確,並有理賠申請書乙份在卷可佐,被 告對於填載前述理賠申請書乙事亦未加以否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係袁繼泰叫我如此做的,後來沒有提出申請理賠云云,經核與其八十七年五 月六日所陳述:後來我覺得不妥,將實情告訴該處主任,未獲理賠之語不符(八 十七年五月六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一一一頁),足見被告前揭辯稱,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証人謝明松雖於本院証稱,被告有打電話來公司,說要撤回 ,我有跟承辦之袁繼泰說被告要撤回等語,但被告於詐欺取財未得逞後,表明要 撤回理賠申請,仍無解其刑責。
三、事實㈢犯行部分:訊之被告坦承張月淳所有YS-0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係己○ ○寄放於東誠租賃公司出租之車輛,曾於台中市區發生車禍,無法獲得理賠乙情 ,惟辯稱:己○○因該車發生車禍,無法獲得承租客戶之賠償,乃自行謊報車禍
申請理賠,伊並未參與,僅是於獲得理賠後,收取二十八萬元作為修復費用而已 云云。經查:
(一)有關前述YS-0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分許 ,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段東海七六號電桿前發生車禍乙情,已據證人己 ○○證述明確,並有肇事現場圖、照片可為佐憑(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二五00號案卷高雄市調查處卷證內),佐以證人午○○證稱:前述車輛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即拖吊至達亞汽車修護廠檢修,至少存放十五甲以上, 才再由亥○○委託拖吊車調離該處等語(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市調處筆錄, 附於同上案卷內),足見該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後,實際並未進行修復甚 明,被告此部分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憑信。(二)關於何昱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接獲電話報案後,偕 同陳俊賢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終點處處理車禍事宜,並要值班警員通報轄區派 出所到場,而後由何昱毅於是日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登載前述不實之交通 事故等情,被告是否與何昱毅勾串?而何昱毅是否知悉係假車禍?據證人陳俊 賢、高業錦於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均僅供稱其等本身不 知是假車禍,是日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是何昱毅填載,但亦未供稱被告有 與何昱毅勾串,何昱毅明知係假車禍而故為不實之登載(見高雄市調查筆錄影 印卷);且據何昱毅供稱其前往現場處理當時,該部車輛已被拖吊至拖吊車上 ,駕駛者與肇事車輛均不在現場等情(見本次更審卷第一宗,原審八十七年訴 字第二五○○號一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判錄影印本)此種情形,何昱 毅亦有可能誤會真有發生車禍;雖然,該通訊紀錄表「報案人」欄記載「草衙 」字樣,表示此件車禍係草衙派出所通報,而依該件假車禍之肇事地點轄區派 出所為草衙派出所,則何昱毅要高業錦通報草衙派出所到場處理,亦不違反經 驗法則;參以何昱毅因此涉案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 ○○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何昱毅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於 本次更審卷第二宗),又草衙派出所是日並無該車禍之報案紀錄,此情亦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一0一九六號 函敘明確,雖此件車禍純屬虛構,但難認何昱毅係明知此情仍應被告之要求於 前述通訊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應認被告係明知假車禍而由不知情之交通警 察何昱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三)己○○明知並無上述車禍發生,竟依亥○○指示,以前述不實之交通事故向新 光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岡山通訊處提出理賠申請,嗣因未檢附車禍相關資料, 而遭退件,至未得逞之事實,亦據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五0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汽車出險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雖以 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曾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00號案件中供 陳:伊僅是代己○○辦理出險理賠事宜,而理賠所得三十萬元,伊僅領得二十 幾萬元作為修復費用等語,前後供述已然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委卸之 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己○○二人明知該部車輛係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台中發生 車禍,無從理賠,竟謀議以前述不實之車禍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與
己○○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 事後理賠金究如何分配?對被告所為犯行並不生影響,是以被告所辯前揭各語 ,尚無從卸免其罪責。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向新光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岡山通訊處提出理賠申 請,嗣因未檢附車禍相關資料,而遭退件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而至新光保 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該理賠案件承辦人員庚○○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經向 公司反應,為顧及公司員工安全,同意理賠三十萬元,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證人於庚○○於本院本次更審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證稱:未遭被告恐嚇,也未見過被告等情,同日證人鄭乃維證 稱:想不出是否見過被告,伊只是小主管,是按照一般理賠程序處理,伊好像 接洽過被告申請理賠事宜,如果理賠過程有不滿意的話,有時候會有言語的衝 突等情;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一案八十八年六月 十日審理時,證人庚○○亦未提及被告有恐嚇情事,證人鄭乃維證稱:「因事 後有找人來找麻煩,還叫我們小心,我們有反應給公司上面」(詳本院本次更 審卷第一宗原審上開案件影印筆錄)。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證人庚○○並未提 及被告有恐嚇行為,證人鄭乃維雖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 ○○號一案審理證稱被告「有找人來找麻煩,還叫我們小心」等空泛之詞,但 未具體證稱被告如何找人來找麻煩,如何叫其等小心,是否使其等達到心生畏 佈之程度,又未指出時間、地點,嗣於本次更審調查時,證稱有時候理賠不滿 意的話,會有言語的衝突云云,而所謂言語衝突,亦未必達到恐嚇之程度,是 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訴恐嚇取財犯行。四、事實㈣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勾結許長庚云云,但據另案被告許長庚應 亥○○之請求,於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事故現 場談話紀錄表上虛偽登載駕駛牌照號碼YR-九四四九號、J八-三三三三號、 VI-九八一一號三輛自小客車在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不實事項,並依前述不實 之交通事故,開立不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 (86 )第10944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情,亦據許長庚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 00號貪污等案件中供認不諱(見該案卷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調查 筆錄);另關於劉中興、吳友惟二人事後依亥○○之指示,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亦經吳友惟、劉中興於前述案 件調查中供明(見該案卷高雄市調處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證人江盈 章(現已改名江誠佑)雖否認有在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表上偽造「子○○」之 簽名,惟經本院將證人當庭書寫之筆跡與上開談話表上「子○○」之筆跡,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兩者筆跡相符,有該局就十二年五月二十六 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五六七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 二宗),足見該談話筆錄上「子○○」之簽名係江盈章所偽造,且由被告於另案 (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00號)審理時及本院本次更審審理時供稱: 子○○之簽名是己○○所冒簽之語(見該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本 院本次更審審判筆錄),顯然被告對此亦知情。至於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是劉
中興告訴他發生車禍,伊有到現場並報案,是否確有發生車禍,伊並不清楚云云 ,經核被告所辯之情,與許長庚前揭供述情節不符,應屬事後委卸之詞,併此敘 明。參諸證人子○○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述:前述J八-三 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原屬伊所有,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因車禍嚴重毀損,並未 修復,便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之讓售於亥○○,並陳稱卷附該車輛毀損照片即是 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受損之模樣,同時否認知情亥○○以上述不實之車禍事故申 請理賠之事實等語,足見上述車禍顯屬子虛,已然明確。另亥○○以上述不實之 交通事故向友聯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賠五十萬元之情,亦經證人柯玉松(見市 調處筆錄)證述屬實,復有汽車申請理賠申請書一份(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前 述案卷高雄市調處卷證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嗣後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劉中興、吳友惟、己○○三人明知並非其三人開車肇事,竟仍於前述 許長庚不實登載之調查表、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足見其三人與被告、許長庚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五、事實㈤犯行部分:訊之被告固供承有以前揭交通事故向中國航聯公司申請理賠乙 事,惟辯稱:伊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駕駛前述車輛行經高雄市○○路,不 慎撞擊路邊鐵柱,導致翻車之事故,許長庚據報到現場處理,告知伊與車主到隊 上製作筆錄,因一時無法找到車主己○○,遂叫戴忠磊前往,許長庚不問究竟, 竟叫戴忠磊簽名,事後被告得知此情,曾向許長庚說明,而拒絕更正。事後伊亦 有向中國航聯公司承辦人員辛○○說明該車禍是假車禍,是要向明台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的;又車號YJ-六0四一號車輛已由己○○讓渡於被告,是以其以己○ ○名義填載前述文件,並無偽造可言云云。經查: ㈠有關許長庚偽造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事故現場 紀錄表,及被告唆使戴忠磊偽造「江盈章」之簽名部分,業經證人許長庚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二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明確,及同案被告戴忠磊供述屬實,並 經證人己○○、蕭進龍、賴金福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述明確,互核其等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前述偽造之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交通 事故現場紀錄表各一份(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許長庚於上述文件上所登載之 肇事經過均屬不實之事項甚明。被告辯稱確有車禍發生乙情,純屬事後委卸之詞 ,殊不足採。
㈡被告以己○○名義偽填理賠申請書,並檢附前述不實之現場圖,向中國航聯公司 申請理賠未獲理賠之事實,亦經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一一一頁及一一二頁), 且經證人己○○(警卷第五十五頁及五十七頁)證述屬實,並有前述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承諾書各一份(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 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辯車號YJ-六0四一號車係向己○○所買受乙情,固 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可資佐證,惟觀之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理賠申請書 上有關「己○○」之印文,二者顯然不同,且己○○已否認理賠申請書上所示「 己○○」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足見該印章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造無誤 。參諸前揭論述,前述YJ-六0四一號車並未發生前述車禍,被告明知此情, 竟擅自以己○○名義,填載前述理賠相關文件,持以申請理賠,被告此舉顯與偽
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誤會,不足為採。 ㈢末查被告冒用己○○之名義,虛以前述不實之交通事故,填載理賠申請書向中國 航聯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足見被告於申請時,即有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意圖。是以 縱或被告所辯事後已向承辦人員表明之情屬實,其犯行僅止於未遂而已,並無從 解免其應負之刑責。從而,被告所辯上述各情,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六、事實㈥犯行部分:訊之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確有前揭車禍發生,但明 台公司以車主和車禍沒關係,拒絕理賠,後來,我另一部車子失竊,乃要求保險 理賠云云。
㈠關於被告查知該車輛牌照為J九-六一0三號,係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之車輛後 ,即以相同不實之交通事故,填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前述偽造之舉發通知單, 持向該公司提出理賠之申請乙情,業經被告(警卷第一一一頁及一一二頁)供認 不諱,並有汽車理賠申請書、偽造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 佐。參諸前揭論述,該車禍乃被告虛構不實之情事,被告所辯之詞,顯非有據, 自不足採。
㈡被告因理賠申請案件遭明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後,竟向該理賠案件承辦人員恐 嚇,嗣後又虛以車號J八-三三三三號車輛失竊為由,填載理賠申請書,申請理 賠,明台公司因而允以理賠三十萬元之情,亦經證人申○○、丑○○證述明確( 警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六頁),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該公司出具之汽車險肇 事處理報告表、電匯申請書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佐,綜觀證人申○○、丑○ ○二人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事後確有以其他車輛失竊為由,再提出理賠之申請 ,足見其二人指述各情,並非子虛,應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七、事實㈦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查: ㈠關於被告經午○○同意,以其名義辦理牌照號碼WR-六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之 過戶登記後,再向中國航聯公司投保之事實,業據證人午○○(警卷第七十九頁 )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警訊時證述明確;另該車原係案外人丙○○所有,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台東發生車禍,車體嚴重受損,無法修復乙情,亦經證人 丙○○證述明確,再者該車於辦理過戶登記前,一直停放於高雄縣大社鄉○○路 一四巷二八0號承租之倉庫中,從未修復,及至為警查獲該車時,該車鈕釘已被 拔下等情,亦經證人午○○(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證述屬實,佐以證 人酉○○證稱:亥○○駕駛該車投保時,經其查對引擎、車身號碼無誤等情(警 卷第六十四頁),足證亥○○係將以因車禍車體嚴重受損知該車輛之引擎號碼鈕 釘拔下,換裝訂於另一部同車款之車輛後,再向中國航聯公司投保之事實,已堪 認定。
㈡據證人午○○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警訊時證述:被告與我商議用我的名義購買前 述毀損之車輛,有告知要利用該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後,再偽報失竊申領保險理 賠,事成再付我二成理賠費用等語,及前揭有關該車輛於過戶前,均停放於車庫 內,從未修復等語,足見該車輛於投保後並未遺失,被告顯係虛構該車遭竊乙情 ,欲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無訛。由此亦可佐證,午○○於同意以其名義購買 該車輛時,對被告前述犯意已然知情,竟仍允之,足見午○○就此部分犯行(即 以前述情形詐領保險金部分)與被告間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堪可確認
。
㈢另被告以前述車輛向中國航聯公司投保,經承辦人員酉○○告知無法承保時,竟 口出惡言向酉○○恐嚇乙情,亦經證人酉○○證述屬實(警卷第六十四、六十五 頁),並有要保書、收款證明單(警卷第六十六頁至七十四頁)、支票各乙紙( 均影本),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辛○○告知 應補提出險相關資料後,竟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手持鋁棒至中國航聯公司高雄分 公司,先向該公司丁○○恐嚇,復持鋁棒毀損公司內電腦五台,並將寅○○打傷 ,嗣後又偽造申訴函等情,亦分據證人丁○○(警卷第四頁至十九頁)、辛○○ 、寅○○、午○○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驗傷診斷書、申訴函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證明確。
八、事實㈧之犯行部分:
㈠訊之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恐嚇,也不知被害人為誰云云。惟查, 被告對於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前開車輛汽車保險,為富邦保險公司拒保;嗣後利 用不知情之莊賜財以發生前述車禍提出理賠申請乙情供認不諱,經核與證人乙○ ○證述情節相符(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 判筆錄,第二一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汽車保 險卡(八十七年偵字第七0八二號第卅三頁、卅四頁)、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 請書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另據證人乙○○證稱:車號R七-七0五七號車輛曾於八十年三月七日發生車禍 ;車號NS-0一五0號車輛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發生車禍;車號TN-八五 一八號及K二-三七二0號車輛並未有肇事紀錄等語(八十七年偵字第七0八二 號第二十二頁反面),並有肇事現場圖二份(八十七年偵字第七0八二號卅七頁 至四十一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陳上述車禍,顯屬虛構,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申請理賠後,經承辦人員乙○○告知該車為拒保車,無法獲得理賠乙情, 竟恐嚇乙○○,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向公司申請調往豐原分公司服務等事 實,亦據證人乙○○指述明確,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確有對乙○○為前述行止, 否則乙○○何以無故向公司請調至其他分公司服務,足見證人乙○○之指述,並 非子虛,應可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並未有前述車禍發生,竟以此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足見被告有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殊不足採。九、事實㈨犯行部分: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㈠雙方已於四月二日 達成和解;㈡於二林鎮公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怎可能於調解時眾目睽睽 之下,出言恐嚇戊○○;㈢戌○○於三月三十一日電話協調中,已答應理賠五十 萬元,嗣因四月二日將再調解,乃於四月一日前往找賴崇榮,要求其於明日派人 將支票送至調解委員會,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詞;㈣四月一日前往盤查之警察當時 並未著制服,伊要求其等出示證件被拒,強拉伊上車,並加以毆打,因不知對方 身分,心理害怕,才途中趁機脫逃,加以反抗云云。經查: ㈠關於徐瑞財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向被告承租車號IH-八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與廣興巷口,與楊孟特所駕駛之OF-0五六三號自小 客車發生車禍,徐瑞財與乘客劉克珉頭部、腰部受傷等情,業已分據證人徐瑞財
、楊孟特、劉克珉證述明確(見二林分局警卷第二頁、第六頁、第八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診斷書二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調解時,竟對富邦保險公司出席代表戊○○當面予 以恐嚇;另又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再以電話加以恐嚇,及多次以電話向該公司台 中分公司恫嚇等情,業據證人戊○○、戌○○證述明確(八十七年偵字第七0八 二號第廿四頁、第十九頁)。再被告於同年四月一日至台中分公司洽談理賠事宜 時,竟對戌○○加以恐嚇;及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被 告竟於途中欲行脫逃,因警員加以制止,竟反抗並咬傷警員辰○○等情,亦分據 證人戌○○、辰○○證述屬實(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0八二號二十五頁),並有 診斷證明書、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同年四月九日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中分公司,將黃俊傑毆打受 傷,並將公司內花盆、茶杯、電話等物砸毀等情,亦分據證人黃俊傑、劉仁富、 賴淑芬、匡惠瑛(警卷第八十一頁至八十七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四張( 警卷第八十八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上揭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若如被告所言,伊係依合法程序申請理賠,而 富邦保險公司亦已同意理賠五十萬元,何以富邦保險公司有關人員事後卻指述被 告有前述犯行,顯非常理所能解釋。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經員警帶回警局 處理,嗣後且將之移送檢察署偵辦,直至翌日(四月二日)下午九時十七分檢察 官訊畢後諭知具保,此情觀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0八二號偵查卷第五七頁之記載已明,是以被告係於四月二日晚間九時之後,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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