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犯行 ,係偽造健保卡、外國護照、「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 申請書」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各該偽 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亦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⑵被告黃秋霖、郭虹吟與綽號「王仔」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公訴人認被告黃秋霖、郭虹吟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SIM 卡)罪嫌(見100 年蒞字第2088號補 充理由書,院二卷第165 頁)。惟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 (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 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 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 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有南頻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8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三卷第223 頁);且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 均係以預付卡型式申辦而成,而預付卡型式之SIM 卡特點在 於免月租費、免保證金、免綁約,只要在有效期間內持續以 儲值卡補充儲值,即可永久使用該門號,亦即此種產品之通 話費用採預付性質,故通話費用會由該門號已儲值之通話金 額扣除,倘若該門號內所含儲值金額不足扣除,則會限制該 門號之通話直到持有人再次儲值足夠之金額,是使用此種型 式的SIM 卡,並無因欠繳通話費致電信公司受損等情,亦有 上開函文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黃秋霖、郭虹吟上開犯行另 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自有未恰,惟公訴人 認被告黃秋霖、郭虹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於 院認為被告2 人係以設立商號成為代辦「預付卡」型門號之 特約經銷商,再持偽造之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預付卡」 型門號,其詐欺所得為「電信服務」,而認被告2 人此部分 係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犯行;惟無論被告2 人係以特約經銷商「訊興企業社」、「興訊企業社」或個人 身分以付費方式取得本件「預付卡」型門號,其目的均在獲 得南頻電信開通後之「電信服務」,其間並無二致;且被告 2 人因「訊興企業社」、「興訊企業社」與南頻電信簽有加 盟合約,因該加盟合約條款所應負之契約義務或違反時之契 約責任,亦非「電信服務」利益,自難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犯行,均併此說明。 ⑷被告黃秋霖之辯護人另以「附表一、二犯罪時間為97年3 月
28日至同年5 月11日,犯罪時間緊接,並在同一地點、反覆 以偽造之證件實行犯罪,於行為概念上為應為包括之一罪」 等語為被告黃秋霖辯護。惟按「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 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 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 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 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 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 括一罪。」,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中,並無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應認為 有包括一罪之性質,自非屬集合犯;是本院認被告2 人本件 犯行,以於同一日申辦(附表一編號1 至2 、3 至4 、5 至 11、12至17、19至20、22至34、35至42、43至51、52至63、 64至74、75至82、83至92、93至99、100 至111 、112 至 120 、121 至127 、128 至134 、135 至144 、145 至149 、150 至152 、153 至156 、157 至161 、162 至166 、 167 至172 、173 至182 ,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8 ), 其時間相同,且係於同一地點為之,顯係利用同一機會且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附表一、二編號所示同一 日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見院二卷第165 頁),尚有未合 ,併此說明。
⑸被告黃秋霖、郭虹吟就附表一、二所示各不同日期所犯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⑹被告黃秋霖前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三卷第 110-119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10、12、15至18、25至31、43 至48、52至63、68、69、82、94至118 、136 至145 、147 、148 部分
⑴被告黃秋霖係偽簽附表三上開各編號署名,並偽造附表三上
開各編號所示之外國護照、船員證之特種文書檔案,復填寫 附表三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書申請人資料,且將偽造之特 種文書檔案列印後黏貼在申請書上持以向南頻電信行使,核 其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如附表三上開各編號外國護照、船員證,及偽造「南頻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之申請人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三 上開各編號犯行,係偽造外國護照、船員證、「南頻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各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亦各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黃秋霖與綽號「王仔」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秋霖就附表三上開各編號所示各不同日期所犯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黃秋霖就附表 三上開各編號於同一日所申辦《附表三編號2 至3 、、16至 18、、25至31、43至48、52至53、54至63、68至69、82、94 至102 、104 至105 、106 至117 、136 至145 、147 至 148 》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秋霖上開所示同一日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併此說明。
⑷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秋霖就附表三編號7 、9 、11、13、14 、49至51、83至93、122 至135 、146 申辦行動電話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惟如附表三編號7 、9 、11、13 、14、49至51、83至93、122 至135 、146 所示之護照經函 請外交部轉送大陸地區查核是否為偽造,結果:大陸地區於 2011年9 月29日以(2011)法助台請(調)复字第18號函覆 :「提供之84本護照訊息,其中72本與私出入境證件簽發信 息一致(即含附表三編號4 、7 至9 、11、13、14、19至24 、32至42、49至51、64至67、70至81、83至93、119 至135 、146 、149 )」等語(見院三卷第33-36 頁),已乏事證 可認上開中國護照係屬偽造;且檢察官亦未曾提出如附表三 編號7 、9 、11、13、14、49至51、83至93、122 至135 、 146 所示大陸人士曾指述本件申辦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為 偽造之證述;是公訴人認被告黃秋霖另涉犯上開罪嫌,自有
未恰,惟本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黃秋霖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同一日 所申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⑸被告黃秋霖有如八㈠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事,5 年內故 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⑹被告黃秋霖上開行為未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或 第2 項詐欺得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非屬集合犯之理由 ,均詳如上開八㈠⑶⑷所載。
㈢附表四編號1 至28、30至31部分
⑴被告黃秋霖係偽簽附表四上開各編號署名,復填寫附表四上 開各編號所示之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持以向南頻電信行使,核 其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四上開各編號「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客戶申請書」之申請人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 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黃秋霖就附表四上開各編號所示各不同日期所犯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黃秋霖就附表 四上開各編號於同一日所申辦《附表四編號1 至2 、5 至9 、10至12、13至14、15至18、19至20、22至25、26至28》應 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秋霖 上開所示同一日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說 明。
⑶被告黃秋霖有如八㈠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事,5 年內故 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黃秋霖上開行為未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第 2 項詐欺得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非屬集合犯之理由, 均詳如上開八㈠⑶⑷所載。
㈣附表五部分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被保險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 獲取醫療保健服務之資格證明,駕駛執照則為駕駛人得以具 備一定車種駕駛能力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黃秋霖就: ①附表五編號1 ⑴、4 ⑴、5 ⑵、6 ⑶、7 ⑶、10至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門號 申請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偽)造特種文書 罪(健保卡、駕駛執照)、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戶籍法雖於100 年5 月25日修正公
布,惟第75條並未修正,併此說明)。
②附表五編號1 ⑵、1 ⑶、4 ⑵、4 ⑶、6 ⑴、6 ⑵、7 ⑴、 7 ⑵、8 ⑴、8 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門號申請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駕駛執照)、戶籍法第75條 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手機、SIM 卡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通話費用)。
③附表五編號2 ⑴、2 ⑵、2 ⑻、2 ⑼、2 ⑽、2 ⑾、2 ⑿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門號申請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手機、 SIM 卡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通話費用 )。
④附表五編號2 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門號申請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SIM 卡等)。
⑤附表五2 ⑷、2 ⑸、2 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門號申請書)、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通話費用)。
⑥附表五編號2 ⑺、9 ⑴、9 ⑵、9 ⑶所為(證件為真正、預 付卡型),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門號申請書)。
⑦附表五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門號申請書)、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駕駛執照)。
⑧附表五編號5 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門號申請書)、第212 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SIM 卡)。
⑵被告黃秋霖與謝靜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黃秋霖就附表五所示各不同日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黃秋霖就附表五於同一日 所申辦《附表五編號2 ⑴至⑵、2 ⑻至⑼、4 ⑵至⑶、6 ⑴ 至⑵、7 ⑴至⑵、8 ⑴至⑵、15至16》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
⑷被告黃秋霖有如八㈠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事,5 年內故 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被告黃秋霖就附表五編號1 ⑴、2 ⑶、2 ⑺、3 、4 ⑴、5 ⑵、6 ⑶、7 ⑶、9 至16所示犯行(均為預付卡型),未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第2 項詐欺得罪嫌、不另為 無罪諭知,及附表五全部犯行非屬集合犯之理由,均詳如上 開八㈠⑶⑷所載。
⑹至於追加起訴書漏未核對附表五各編號被害人所言,遽認被 告黃秋霖申辦附表五編號1 、3 至8 、10至16所示之門號所 憑之證件均係偽造,並就被告黃秋霖行使偽(變)造駕照、 變造健保卡或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於論罪法條欄漏載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 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且就詐得之財 物(手機、SIM 卡)、利益(通話費用),均論以詐欺取財 罪,自有不當,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就其錯論部分,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就違約金併加總至被告黃秋霖 詐得之通話費數額內(參見附表五),認為違約金亦屬被告 黃秋霖詐欺得利之範疇。惟違約金乃電信公司在門號申辦人 違約後按契約列帳收取之金錢,並非被告黃秋霖自始欲詐得 免繳之不正利益,自不應計入被告黃秋霖詐得之不法利益, 檢察官此項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五 各編號所示之詐得財物、利益,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又99年度偵字第18505 號併辦意旨與附表五 編號5 ⑴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與審理,均附此敘明 。
㈤附表六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⑵被告黃秋霖將附表五編號2 ⑾、5 ⑴所示門號SIM 卡一併交 付詐欺集團供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該詐欺集團並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向附表六所示被害人邱貴蘭等人施用詐術,而 詐得款項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惟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黃 秋霖與該等詐欺集團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 被告黃秋霖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追 加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黃秋霖此部分所涉罪 名,然公訴檢察官業已於原審當庭補充說明(見追二院一卷 第203 頁);另99年度偵字第18505 號併辦意旨與此部分犯 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⑶被告黃秋霖有如八㈠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事,5 年內故
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㈥附表七部分
⑴被告黃秋霖係偽簽附表七編號1 、2 署名及申請書申請人資 料,戴志傑或自行透過威寶公司經銷商向威寶公司行使,核 其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 、2 「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 申請書」之申請人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黃秋霖與戴志傑,就附表七編號1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99年度偵字第18552 號追加起訴 書雖認被告黃秋霖係與郭惠玲、戴志傑共犯附表七編號1 、 2 所示犯行;然郭惠玲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擔任「寶琳商店 」負責人一節,業經郭惠玲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 中坦認不諱,並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幫助犯 行使私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憑(見追三院一卷第144-147 頁),追加起訴書 認郭惠玲係與被告黃秋霖為共同正犯,自有誤會,然此亦經 公訴檢察官以100 年度蒞字第2452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 (見追三院一卷第275 頁);又戴志傑僅有傳真附表七編號 1 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至威寶公司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附表七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書亦為戴志傑所傳真,追加起訴書認戴志傑與被告黃秋霖共 同偽造附表七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自亦有誤,均併 此說明。
⑶被告黃秋霖就附表七編號1 、2 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⑷被告黃秋霖有如八㈠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事,5 年內故 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被告黃秋霖上開行為未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或第 2 項詐欺得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非屬集合犯之理由, 均詳如上開八㈠⑶⑷所載。
九、關於被告黃秋霖如附表五編號1 ⑵、1 ⑶、2 ⑴至⑹、2 ⑻ 至⑿、4 ⑵至⑶、5 ⑴、6 ⑴至⑵、7 ⑴至⑵、8 、附表六 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秋霖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1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秋霖慣以找尋需錢孔急之人 擔任通訊行之名義負責人,再以偽造或變造證件之方式,冒 名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門號售予詐欺集團, 核其所為,除嚴重損及各電信公司及被害人之權益外,更助 長詐欺集團犯行之橫行,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破壞人際間之 互信,增加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且被告黃秋霖於97年 5 月12日初次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收斂,復持續以相同手法 、模式向電信公司詐得電信服務或財物,並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詐欺集團,犯後復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幫助 詐欺等犯行,並推卸責任於各名義負責人,其犯後態度實屬 惡劣,毫無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黃秋霖冒名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數量甚鉅、其前有詐欺、贓物、違反商標法前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五編號1 ⑵、1 ⑶、2 ⑴至⑹ 、2 ⑻至⑿、4 ⑵至⑶、5 ⑴、6 ⑴至⑵、7 ⑴至⑵、8 、 附表六之刑」;並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 秋霖偽造附表五所示之申請書時,雖各僅有1 次偽造簽名之 行為,然因部分行動電話申請書為一式二聯、部分申請書為 一式三聯,是其於該案所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五1 ⑵ 、1 ⑶、2 ⑴至⑹、2 ⑻至⑿、4 ⑵至⑶、5 ⑴、6 ⑴至⑵ 、7 ⑴至⑵、8 ,而附表五編號1 ⑵、1 ⑶、2 ⑴至⑹、2 ⑻至⑿、4 ⑵至⑶、5 ⑴、6 ⑴至⑵、7 ⑴至⑵、8 所示之 偽造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於附表五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丙之㈢編號 3 所示之隨身碟1 支,被告黃秋霖供認為其所有(追二警二 卷第2 頁),而該隨身碟內存有附表五編號4 ⑵至⑶所示之 被害人黃前鋒之證件檔案,業如前述(見追二警三卷第10頁 ),係供被告黃秋霖存載附表五編號1 ⑵、1 ⑶、2 ⑴至⑹ 、2 ⑻至⑿、4 ⑵至⑶、5 ⑴、6 ⑴至⑵、7 ⑴至⑵、8 所 示之被害人證件檔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五編號1 ⑵、1 ⑶、2 ⑴至⑹、2 ⑻至⑿ 、4 ⑵至⑶、5 ⑴、6 ⑴至⑵、7 ⑴至⑵、8 所示之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丙之㈠所示之物,係謝靜雯於98 年6 月24日提供予警方查扣之物,雖陳稱為被告黃秋霖所有 ,然經核與被告黃秋霖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丙之 ㈡所示之物,係林家豪於98年9 月21日提交予警方查扣之物 ,經核予被告黃秋霖本件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宣告 沒收」。
㈡經核原審關於被告黃秋霖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 黃秋霖否認此部分犯罪;檢察官則以「原審未就被告黃秋霖 犯行之侵害法益不同及所生損害不同詳予區分,使行為客體 複數者之非難評價相同,尚有寬縱」為由,均提起上訴。惟 :
⑴被告黃秋霖確犯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是 應認被告黃秋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黃秋霖此部分所為,嚴重損各電信 公司及被害人之權益,於97年5 月12日初次為警查獲後,仍 不知收斂,復持續以相同手法、模式向電信公司詐得電信服 務或財物,並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犯後復否認 犯行、推卸責任,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並因附表五編號 1 ⑵、1 ⑶、2 ⑴至⑹、2 ⑻至⑿、4 ⑵至⑶、5 ⑴、6 ⑴ 至⑵、7 ⑴至⑵、8 之各罪,或冒名申辦門號數量為1 支或 2 支,數量並無明顯差異,而均量處有期徒刑8 月,自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亦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十、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秋霖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 3 、5 、6 、10、12、15至18、25至31、43至48、52至63、 68、69、82、94至118 、136 至145 、147 、148 、附表四 1 至28、30至31、附表五編號1 ⑴、2 ⑺、3 、4 ⑴、5 ⑵ 、6 ⑶、7 ⑶、9 至16、附表七編號1 、2 暨定執行刑部分 ;關於郭虹吟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黃秋霖、郭虹吟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10、12、 15至18、25至31、43至48、52至63、68、69、82、94至118 、136 至145 、147 、148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⑴、2 ⑺、3 、4 ⑴、5 ⑵、6 ⑶、7 ⑶、9 至16、附表七編號1 、2 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屬「預付卡型」,具免月租 費、免保證金、免綁約,只要在有效期間內持續以儲值卡補 充儲值,即可永久使用該門號之特性,並不因被告黃秋霖、 郭虹吟係以特約經銷商之身分或個人身分以付費方式取得戶 而有不同,被告黃秋霖、郭虹吟就此部分犯行,自均不構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黃
秋霖、郭虹吟就此部分犯行尚構成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尚有未洽。
⑵被告黃秋霖因附表五編號3 蘇秀朵曾至其「換G 王」換行動 電話之機會而取得蘇秀朵之駕駛執照影本;因代附表五編號 7 之謝佳惠代辦門號,而取得謝佳惠之證件;因以徵人為名 取得附表五編號15、16之李雅婷、呂月樺證件,均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上開證件係被告黃秋霖自綽號「阿南」及「阿文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亦有未洽。
⑶被告黃秋霖、郭虹吟以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因未另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 黃秋霖以原審就附表三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10、12 、15至18、25至31、43至48、52至63、68、69、82、94至 118 、136 至145 、147 、148 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因未另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黃秋霖就附表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⑴、2 ⑺、3 、4 ⑴、5 ⑵、6 ⑶、 7 ⑶、9 至16部分,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黃秋 霖確犯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被告黃秋 霖此部分上訴則為無理由。
⑷檢察官以「原審未就被告黃秋霖、郭虹吟犯行之侵害法益不 同及所生損害不同詳予區分,使行為客體複數者之非難評價 相同,尚有寬縱」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黃秋霖、郭虹吟所 涉上開各罪,均未另構成詐欺得利罪,且原審業已就同次冒 名申辦門號數量多寡,而為不同之量刑,是應認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黃秋霖、郭虹吟、檢察官上開上訴,雖有有理由或無理 由等事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亦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 一併撤銷改判。
、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沒收: ㈠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秋霖、郭虹吟均正值青壯,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以以變(偽)造或變造證件之方式,冒名向電信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高達數百件、190 件,嚴重損害各電信公司及 相關被害人之權益,被告黃秋霖並將其中申辦之門號提供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行,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 亦使民眾互為猜忌、惶惶不可終日,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基 礎,衍生社會問題,實無可取;及被告郭虹吟與被告黃秋霖 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於本件附表一、二犯行,居於輔助被告 黃秋霖之地位,對犯罪支配力較被告黃秋霖為弱又被告郭虹 吟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秋霖則僅坦承部
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真心悔悟;再者被告黃秋霖有 詐欺、贓物、違反商標法等前科(構成累犯)、郭虹吟無前 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一卷第141 頁,本院三卷第110-119 頁),被告黃秋霖為高 職畢業、未婚,被告郭虹吟為二技畢業、未婚等學歷及生活 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被告黃秋霖部分,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⑴、2 ⑺、3 、4 ⑴、5 ⑵、6 ⑶、 7 ⑶、9 至16、附表七所示之刑;就被告郭虹吟部分,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量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
㈡定應執行刑
⑴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 ,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申言之,定執行刑 之宣告,並非僅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仍應注意行為人 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妥為宣告。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 ,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 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 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 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 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反應,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 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 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 言,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 則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 。本院審酌被告黃秋霖、郭虹吟現年分別為39歲、32歲,果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 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等2 人之教化效果亦不 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且被告2 人本件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分別於97年3 月至98年6 月間、97年 3 月至5 月間犯之,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等情,依上所述, 分別定被告黃秋霖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對被告黃秋霖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無比較適用之必
要);被告郭虹吟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均以示懲儆,並符比例原則。
⑵至於被告郭虹吟以其已坦認犯行、並無前科為由,請求為緩 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郭虹吟有一再為如附表一、二相同 違犯法律行為之情形,且冒名申辦之門號高達190 支,所生 危害重大,本院認不宜予被告郭虹吟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
㈢沒收
⑴附表一、二、三編號1 至3 、5 、6 、10、12、15至18、25 至31、43至48、52至63、68、69、82、94至118 、136 至 145 、147 、148 部分
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秋霖、郭虹吟共同偽造附 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及被告黃秋霖偽造附表三所示 之申請書時,雖各僅有1 次偽造簽名之行為,然因該「行動 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為一式二聯,其中一聯(即白色聯) 經銷商需寄回南頻電信備查,另一聯(即黃色聯)為客戶收 執聯,有南頻電信提供之空白申請書在卷可憑(院二卷第77 頁),是以,附表一、二、附表三上開各編號「偽造署押」 欄之偽造署押數量,因複寫之故,乃各有2 枚偽造之簽名, 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附表 一、二、附表三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附表甲編號15、17所示筆記型電腦1 臺、隨身碟1 支,為被 告郭虹吟所有,業經被告郭虹吟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警卷 第5 頁),而附表16、18所示之電腦主機1 臺、傳真機1 臺 ,因被告郭虹吟於警詢中供稱係「訊興企業社」所有等語( 見警卷第5 、6 頁),堪認附表16、18所示之物,均為「訊 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秋霖所有;再上開附表甲 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郭虹吟儲存、列印、傳真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證件至南頻電信所用之工具,係 供被告黃秋霖、郭虹吟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所用之物,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
⑵附表四
被告黃秋霖偽造附表四編號1 至28、30至31所示之申請書時 ,雖各僅有1 次偽造簽名之行為,然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客 戶申請書」為一式二聯,其中一聯(即白色聯)經銷商需寄
回南頻電信備查,另一聯(即黃色聯)為客戶收執聯,此見 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書自明,是以,附表四編號1 至28、30至 31「偽造署押」欄之偽造簽名數量,因複寫之故,故各有2 枚偽造之簽名,惟偽造之指印,因無法複印,故均只有一枚 ,而上開偽造之簽名、指印,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附表四編號1 至28、30至31所示 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⑶附表五1 至28、30至31、附表五編號1 ⑴、2 ⑺、3 、4 ⑴ 、5 ⑵、6 ⑶、7 ⑶、9 至16
①被告黃秋霖偽造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之申請書時,雖各僅有 1 次偽造簽名之行為,然因部分行動電話申請書為一式二聯 、部分申請書為一式三聯,是其於該案所偽造署押之數量, 詳如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而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之偽造偽 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各於附表五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附表丙之㈢編號3 所示隨身碟1 支,為被告黃秋霖所有,業 據被告黃秋霖供認在卷(見追二警二卷第2 頁),而該隨身 碟內存有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黃前鋒之證件檔案,業 如前述(追二警三卷第10頁),係供被告黃秋霖存載附表五 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證件檔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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