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書及切結書以申請補發,係故為虛偽陳述而使承辦公務員 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㈦復查被告自始未曾取得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亦未實際 占有、管領前開不動產,僅係借名貸款之「人頭」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明顯知悉本案建物係屬他人所有之 物,自己僅為形式登記所有權人,不具實際管領、使用之權 限,是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15時許,持所有鐵鎚接續敲打 本案建物之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致該等外型生有多處歪 曲、變形及減損部分防護效用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實際所有 權人即證人趙O平乙情,亦堪認定。
㈧又被告明知自己係屬受託借名貸款之「人頭」,僅為本案土 地、建物之形式登記所有權人,於前開不動產要無實質處分 權限,不得自由買賣,更無權予以管領、使用,衡諸借名貸 款本旨,無論係事實上或法律上,被告本不得於本案土地、 建物有所干涉,竟猶傳送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訊息予證人趙O 平,其行為手段自已難認合法,且因被告係形式登記所有權 人,客觀上具有適法之處分權限,倘被告果故為出售暨移轉 登記予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規 定,證人趙O平將終局喪失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此外 ,亦因被告無實質管領權限,未經證人趙O平同意,本不得 恣意進入本案建物,而依被告上開訊息所載:「……如沒搬 我一律當資源回收全丟掉!」等語,顯非侵入本案建物無由 達成所稱丟棄之目的,自足認證人趙O平有因前該訊息而畏 懼借名貸款將弄假成真,或本案建物將遭被告不法侵入毀損 內部物品,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亦即於被告係屬借名 貸款「人頭」之情狀下,該訊息所載內容對於證人趙O平而 言,已屬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所為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證 人趙O平乙節,同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自 證人林O宸取得本案土地、建物新換發之所有權狀後,忘記 有否帶走,主觀認知確已遺失;伊被告損壞之本案建物非他 人所有之物;被告所傳送予趙O平之簡訊內容並非惡害之通 知等,均非可採,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 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 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 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 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 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以所有鐵鎚接續敲打本案建物之 前鐵捲門及後不鏽鋼門,並致該等外型生有多處歪曲、變形 及減損部分防護效用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是核被 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之竊佔不動產未遂罪云云,惟被告主觀上雖有欲 利用其已登記為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形式所有人名義,潛越而 行實質所有權人的權能之實,但實際在客觀之外顯行為上, 均未見有任何以不法實力入住、占有、控制、支配之竊占不 動產之著手行為,被告之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竊佔不動產之構成要件該當,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併予敘明。被告持鐵鎚敲打本案建物前鐵捲門及其後不鏽鋼 門之行為,係數行為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復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4 條、第305 條、 第354 條等規定,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自己僅為借名貸款之「人頭」,與本案土地、建物之 實質所有權人即證人趙O平不具有買賣、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亦從未占有、管領前開不動產,依受託借名貸款之本旨, 本不得對於本案土地、建物有所干涉或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 居,竟仍擅向地政機關謊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經遺失 而申請補發,不僅影響地政機關關於地籍管理、權狀核發之 正確性,亦因嗣後取得新換發後之所有權狀,於客觀上加劇 善意第三人信賴被告係屬真實所有權人之風險,並易衍生未 來民、刑事之法律上糾紛,而被告復持鐵鎚損壞本案建物, 更具體影響證人趙O平對於本案建物之管領、使用,甚以前 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傳送訊息要求證人趙O平搬 離本案建物,使證人趙O平心理承受借名貸款情事將假戲真 作,恐終局喪失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或遭被告恣意侵入本 案建物毀損內部物品之莫大壓力,尤其被告犯後不單否認犯 行,更積極捏造虛妄不實情節以圖逃避刑責,自非訴訟上防
禦權之合理行使,復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自非良 善,且所生損害兼及地政機關關於地籍之正確管理、證人趙 O平財產(即本案土地、建物)法律上地位之安定、本案建 物之完整及證人趙O平心理安全狀態,亦難認輕微,加以被 告迄未與證人趙O平達成和解或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是所 為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毀損犯行手段係執以鐵鎚作為工具 ,較諸徒手更易生有嚴重之損害,至恐嚇犯行部分則係透過 行動電話傳送訊息為之,內容於客觀上亦非一望即知具有不 法性;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均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原 審卷第6 頁)在卷可參,素行堪可;兼衡被告案發時職業為 維修工程師、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 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依所犯三罪之具體情節,就被告所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前 揭三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並增列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 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三罪既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爰綜合判斷刑法第214 條 、第305 條、第354 條之規範目的(維護公文書之公共信用 、保障民眾心理安全不受侵害之自由,及避免財產遭受他人 不法侵害)、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3 次犯行均 集中於101 年6 至7 月份,且均緣由於借名貸款「人頭」之 身分所衍生),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 (未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堪可)、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包含國家、社會法益,及證 人趙O平之自由、財產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 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定被 告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亦已敘明:「事實欄一所載之 未扣案鐵鎚1 把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俱係 供被告犯本件毀損、恐嚇罪行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院復稽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本 人名下,行動電話平時也係伊在使用;鐵鎚在伊車上,但不 願意交付警方,如有必要會在開庭時呈上等語(偵一卷第8 頁、第10頁),及被告均具有占有、管領之外觀,是前開物
品亦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