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1號
KSHM,102,上訴,81,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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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是申請書上所寫的申請日期」等語;故本件附表一、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點,除明確部分以南頻電信回函所示之 傳真時間為準(見院二之一卷第2-8 頁),惟若無傳真時間 者,則以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行使日期。至於如附表一 編號173 、174 所示之門號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固為97年 5 月7 日,然因該門號之開通日期係97年5 月9 日(見院二 之一卷第5 頁),與申請書所載之日期已相隔2 日,是此部 分自應依證人王舒亭上開證述「門號於申請書傳真24小時內 會開通」等語之標準作業流程,以開通日期97年5 月9 日回 溯24小時內即97年5 月9 日為行使私文書之日期,附此敘明 。
⑸至於:
①被告黃秋霖曾於96年7 月6 日至7 月11日、8 月5 日至8 月 10日、9 月2 日至9 月7 日、10月28日至11月2 日、12月2 日至12月7 日、96年12月30日至97年1 月4 日、97年2 月12 日至2 月15日、4 月6 日至4 月11日、98年2 月25日至2 月 27日、3 月30日至4 月3 日、10月11日至10月16日出入境, 有被告黃秋霖入出境資料聯結作業在卷可按(見本院三卷 162-164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犯罪時間於97年4 月 9 日、11日前數日,恰在被告黃秋霖出國期間,惟既另有共 犯郭虹吟實行本件犯行,自無礙於被告黃秋霖本件犯行之認 定。
②被告郭虹吟雖另在「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上 承辦人簽名欄書寫「陳韋達」、「吳羣祥」簽名;惟同案被 告陳韋達、吳羣祥均係自願擔任「訊興企業社」、「興訊企 業社」名義負責人,且毋需參與商號之經營,業經其等陳述 明確,客觀上應可認定其等於同意擔任「訊興企業社」、「 興訊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時,即已默示同意實際經營商號之 人得以其等名義為營業行為,則被告郭虹吟此部分書寫「陳 韋達」、「吳羣祥」簽名之行為,自不構成偽造署押犯行, 併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黃秋霖郭虹吟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被告黃秋霖郭虹吟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健保卡、非中華民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南頻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10、12、15至18、25至31、43 至48、52至63、68、69、82、94至118 、136 至145 、147 、148 部分(即被告黃秋霖及「王仔」以「鄴強公司」名義 申辦南頻電信「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上開事實:
⑴業據被告黃秋霖於本院自白不諱,並供稱:「這些資料,應 該都是『王仔』那票人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2 頁)。
⑵如附表三所示之護照經函請外交部轉送菲律賓、越南、韓國、 大陸地區查核是否為偽造,結果為:
①駐臺北韓國代表部於2011年6 月7 日以臺領字第111102號函 覆:「該護照有效期限已屆滿,且無辦理延長有效期間之事 實,在該護照內頁左邊為船員手冊內容,右邊為護照內頁延 長效期內容,兩者屬不同,不應拼合成連續頁,似有偽造之 嫌」等語(見院二卷第302-303 頁)。
②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2011年7 月11日以第14號函覆 :「函文所檢附之護照不是護照上貼有照片之人員簽發的」 等語(見院二卷第333 頁背面)。
③大陸地區於2011年9 月29日以(2011)法助台請(調)复字 第18號函覆:「提供之84本護照訊息,其中2 本護照資料頁 照片及個人資料與私出入境證件簽發信息不符(即附表三編 號2 、12);10本無相關簽發信息(即附表三編號106 」等 語(見院三卷第33-36 頁)。
④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0 年5 月27日函覆:「函詢之護 照均無該等護照紀錄」等語(見院三卷第39-45 頁)。 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10、12、15至18、25至 31、43至48、52至63、68、69、82、94至118 、136 至145 、147 、148 之外籍(中國)護照、船員證均屬偽造。 ⑶復有如附表三1 至3 、5 、6 、10、12、15至18、25至31、 43至48、52至63、68、69、82、94至118 、136 至145 、 147 、148 所示之「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在 卷可憑(見上開如附表三各編號卷存頁碼欄所載)。則上開 外籍(中國)護照、船員證既均屬偽造,由此足認上開「南 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亦為偽造。
⑷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10、12、15至18、25至31、 43至48、52至63、68、69、82、94至118 、136 至145 、 147 、148 所示之「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 其中「正楷簽名欄」之正楷英文字(即非草寫簽名部分), 非屬偽造之署押;及上開「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 書」行使時點認定之理由,均同前貳一㈠⑵⑷所載。 ⑸至於如附表三編號82、94至102 之犯罪時間於97年2 月12日 、13日前數日,恰在被告黃秋霖上開97年2 月12日至2 月15 日出國期間,惟本件既另有共犯「王仔」實行本件犯行,自



無礙於被告黃秋霖本件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黃秋霖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黃秋霖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中華民國護照 、船員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客 戶申請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附表四部分(即被告黃秋霖以「水泉商店」名義申辦南頻電 信「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秋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沒有請郭陸泉當『水泉商店』名義負責人,我與『水泉 商店』沒有關係,只是我向一位綽號叫「小李」買SIM 卡時 ,有買到『水泉商店』印章的SIM 卡,再將經手的『水泉商 店』SIM 卡賣給郭文輝號申請書以及SIM 卡,再轉賣給郭文 輝,讓郭文輝在『你好外勞商店』可以從事代辦南頻電信預 付卡之業務;我向郭文輝收取填寫完畢的申請書以及申請人 的證件影本後,會轉交給『小李』,盜辦門號與我無關」云 云。
㈡惟查:
⑴證人即「水泉商店」登記負責人郭陸泉於警詢、偵訊、原審 均證稱:「我不是『水泉商店』實際負責人,是黃秋霖於97 年6 月間跟我說因他名下已經有很多間公司,不能再申請公 司從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還說這個很賺錢,並給我 2,000 元,所以我就去高雄市政府辦理『水泉商店』營利事 業登記,後來黃秋霖有拿『水泉商店』與南頻電信的合約叫 我簽名;警方於97年11月19日在我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3 住處查扣的便條紙18張,上面記的有門號都 是黃秋霖寫的,他說因為不喜歡在店裡上網,所以才在我的 住處裝網路;我還知道黃秋霖還有找過一位叫『劉富山』的 人當人頭負責人」等語在卷(見追一警四卷第1-6 頁,追一 偵二卷第5 頁,追一院一卷第246-247 頁);及證人即「你 好外勞商店」負責人郭文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 「我是『你好外勞商店』負責人,從事行動電話門號買賣業 務,我認識黃秋霖約2 年,黃秋霖有說過『水泉商店』是他 跟朋友共同經營的,我會向黃秋霖購買蓋有『水泉商店』開 通章的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以及SIM 卡;附表四 PACHANA-BUNSUAN 這些外勞,大部分都到『你好外勞商店』 申辦臺灣大哥大、和信、遠傳電信等門號,97年7 月底至8 月初,我誤將那些外勞證件影本交給黃秋霖,才會發生被盜 辦南頻電信門號」(追見一警四卷第16-20 、24- 26頁)、 「黃秋霖對我說他是『水泉商店』的股東」(見追一偵一卷 第9 頁)、「我向黃秋霖進貨時,他會給我上面蓋有『水泉



商店』開通章之申請書及SIM 卡,申辦人填寫完畢後,我再 把資料傳真至南頻電信申請開通,黃秋霖事後會再來收申請 書的正本;有一次黃秋霖來店裡收文件時,我不小心把附表 四所示之外勞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 資料交給黃秋霖黃秋霖隔1 星期後才還給我」(見追一院 一卷第208 頁背面-213頁)等語。本院審酌: ①互核證人郭陸泉上開證稱「黃秋霖是『水泉商店』實際負責 人」等語,恰與證人郭文輝一再證稱「黃秋霖說過『水泉商 店』是他跟朋友共同經營的」、「黃秋霖對我說他是『水泉 商店』的股東」等語相符;且證人即南頻電信法務人員王舒 亭於警詢證稱:「南頻電信業務助理於97年8 月25日接獲『 添興企業社』負責人劉富山及其朋友來電說,他只是『添興 企業社』人頭負責人,希望南頻電信關閉經營權」等語(見 追一警四卷第75-76 頁),及證人即元琳科技有限公司職員 陳碧鳳於警詢證稱:「我任職在元琳公司,負責替南頻電信 代銷門號卡以及招攬經銷商,『添興企業社』、『水泉商店 』都是透過元琳公司成為南頻電信經銷商,當初是黃秋霖幫 『添興企業社』向元琳公司索取加盟合約書,『水泉商店』 的加盟合約書則是『添興企業社』的人打電話來幫忙索取的 ;我沒有見過劉富山郭陸泉」等語(見追一警四卷第68- 69頁),復有「添興企業社」、「水泉商店」之特約中心加 盟合約書、加盟特約中心基本資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 可佐(見追一警四卷第143-165 頁),亦恰與證人郭陸泉上 開證稱:「我知道黃秋霖還有找過一位叫『劉富山』的人當 人頭負責人」等語相符;又證人即曾至被告黃秋霖經營之「 換G 王」申辦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謝旺廷於警詢證稱: 「我曾在高雄市新興區○○○路000 號『換G 王』找老闆黃 秋霖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從沒去過『添興企 業社』,不知為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經銷 商會是『添興企業社』的印章」等語(見追一警四卷第62- 63頁),並有南頻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在卷可憑( 見追一警四卷第64頁)。則由證人郭陸、郭文輝王舒亭、 陳碧鳳、謝旺廷上開證述互為勾稽,足認「水泉商店」、「 添興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黃秋霖,堪予認定。 ②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25所示PACHANA-BUNSUAN (峰松 )等外籍人士,其等於警詢經提示以其等名義在「水泉商店 」申辦之南頻電信行動電話客戶申請書後,均證稱:「南頻 電信申請書上個人資料、證件都是我的資料,但簽名不是我 簽的,我沒有去過『水泉商店』,也沒有申辦過南頻電信門 號,只有在郭文輝的外勞商店申辦過門號」等語明確(見追



一警三卷第8-157 頁,追一警二卷第22-24 頁);且被告黃 秋霖於100 年8 月8 日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自郭陸泉處取得 如表四編號1 至6 、8 至25所示之證件影本一節(見追一院 一卷第212 頁),而警方於98年8 月5 日在被告黃秋霖經營 之「換G 王」執行搜索扣得隨身碟1 支,其內檔案亦恰有如 附表四編號1 之「PACHANA-BUNSUAN (峰松)」證件檔案( 見追二警三卷第10-11 頁)。則由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25所示證人PACHANA-BUNSUAN (峰松)等、郭文輝、被告 黃秋霖上開證(陳)述,及被告黃秋霖隨身碟內檔案資料互 為勾稽,足認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8 至25所示南頻電信預 付卡門號申請書均係被告黃秋霖所偽造無訛。
③如附表四編號7 、26至28、30至31所示NGUYEN-VAN等外籍人 士,就其等是否曾至郭文輝經營之「你好外勞超商」或「水 泉商店」申辦如附表四編號7 、26至28、30至31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一節,於警詢經提示以其等名義在「水泉商店」申辦 之南頻電信行動電話客戶申請書後,均證稱:「南頻電信申 請書上的個人資料、證件都是我的,但簽名不是我簽的,我 沒有去過『水泉商店』辦過門號,也沒有在郭文輝經營的商 店辦過門號」等語明確(見追一警三卷第50-52 、161-163 、170-171 、174-176 、184-186 、189-190 頁,追一偵一 卷第110-111 頁)。則由如附表四編號7 、26至28、30至31 所示證人NGUYEN-VAN等之上開證述,及被告黃秋霖確為「水 泉商店」實際負責人互為勾稽,足認如附表四編號7 、26至 28、30至31所示南頻電信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均係被告黃秋霖 所偽造無訛。
④至於被告黃秋霖辯稱:「我賣給郭文輝蓋有『水泉商店』開 通章的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均係向綽號「小李」之 男子購得,申請人填完申請書後,伊便將申請書、證件影本 交給「小李」回傳給南頻電信」云云。然被告黃秋霖始終未 能提供「小李」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法院查證;且被 告黃秋霖經營之「鄴強公司」即為南頻電信之經銷商,業如 前述,倘被告黃秋霖欲販售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予 郭文輝,其自直接以蓋有「鄴強公司」開通章之申請書予郭 文輝,何需迂迴先自不詳之「小李」處取得蓋有「水泉商店 」開通章之申請書,再轉售予郭文輝之理?是被告黃秋霖疑 部分辯解,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點之認定
被告黃秋霖本件以傳真方式行使附表四編號1 至28、30至31 所示之偽造南頻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時點,本應以傳 真之時點為其行使之時點;然因有部分申請書未能顯示傳真



之時間,有南頻電信101 年8 月11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 函文(見追一院一卷第217 頁),而附表四所示編號1 至8 、10至28、30至31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均與門號開通日期相 同,故此部分應以申請書所載之申請日期為被告黃秋霖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時點;又附表四編號9 所示申請書記載之申請 日期雖為97年7 月31日(見追一警三卷第66頁),然因開通 日期為97年7 月30日,顯示附表四編號9 申請書所載申請日 期應係誤載,自應以開通日97年7 月30日為被告黃秋霖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時點。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秋霖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黃秋霖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南頻電信行動 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附表五部分(即被告黃秋霖以「佩衣商行」、「宜美通訊行 」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秋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認識 謝靜雯,但是她自稱是蔡佩宜,宜美通訊行、佩衣商行是謝 靜雯自己去辦的,不是我要她成立的,附表五編號1 至16的 門號是謝靜雯持用假證件冒用他人名義去申辦,與我無關」 云云。
㈡惟查:
⑴證人謝靜雯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我因我賣手機給黃秋霖才 認識黃秋霖黃秋霖不知道我不是蔡佩宜,當時他在六合夜 市有一個店面『換G 王』,他說要開店面讓我去顧,我負責 跑腿,黃秋霖在每支門號開通後如果只有SIM 卡,他就只給 我500 元或1,000 元,有時候我去門市辦行動電話有多1 台 筆電,他就會給我多一點錢,500 元到3,000 元不等,我是 他的員工,『宜美通訊行』、『佩衣商行』都是黃秋霖實際 負責」、「申請附表五行動電話的證件,都是黃秋霖給我的 ,有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影本,都是黃秋霖教我怎麼填的 ,我就照著上面的寫,其中『蔡佩宜』的簽名是我簽的,但 我沒有獲得蔡佩宜的同意,其他申請人『徐山峰』等人的簽 名不是我簽的,是黃秋霖拿給我資料的時候,裡面有一些就 已經填好了」、「是黃秋霖要我申請這麼多『蔡佩宜』名義 的手機及市內電話,他說開店門市會需要用到」、「行動電 話開通後拿到SIM 卡,我就交給黃秋霖,基本上我所拿到的 東西幾乎都要拿給黃秋霖;其中江晉廷、陳佳惠高沛嘉3 人是黃秋霖叫我去辦這3 支門號,就找謝德平業務辦理,一 樣拿到SIM 卡,謝德平退佣2 萬4,000 元給我,之後我就交 給黃秋霖」、「是黃秋霖要我申請這麼多『蔡佩宜』名義的



手機及市內電話,他說開店門市會需要用到」等語(見追二 院一卷第5-42頁)。本院審酌:
①證人謝靜雯上開證稱附表五所示門號均係其在「宜美通訊行 」任職期間以自稱為「蔡佩宜」向相關電信公司所申辦等節 ,核與證人即寬連開發有限公司業務主任陳宏益於警詢證稱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即附表五編號1 ⑶) 是『宜美通訊行』蔡小姐(指謝靜雯)將申請人的證件送至 寬聯公司,寬聯公司再轉交給台灣大哥大特約商店申辦」等 語(見追二警一卷第7 至8 頁)、及證人即台灣大哥大特約 服務中心業務員黃嘉生於警詢證稱:「0000000000(即附表 五編號1 ⑵)門號是『宜美通訊行』蔡小姐持門號申請書送 至特約服務中心,蔡小姐就是謝靜雯」等語(見追二警一卷 第9-10頁),及證人即威寶電信崇文加盟店負責人黃裕成於 警詢證稱:「蔡佩宜(指謝靜雯)是我的客戶,98年1 月20 日至98年1 月26日蔡佩宜持江晉廷、高嘉沛陳佳惠的申請 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即附表編號6 ⑴ 、6 ⑵、7 ⑴、7 ⑵、8 ⑴、8 ⑵),我依約定每個門號給 蔡佩宜4,000 元佣金,佣金係由業務員謝德平幫忙交付的」 等語(見追二警二卷第185-187 頁)、證人謝德平於警詢證 稱:「我有幫黃裕成拿過2 次佣金共2 萬4,000 元給蔡佩宜蔡佩宜就是謝靜雯」等語(見追二警二卷第127- 129頁) 相符,堪予採信。
②附表五編號1 、編號4 至8 、編號10至16所示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影本,經以證號查詢證件登記名義人 之姓名,而與上開證件影本所載之姓名不同,且經警方通知 證人即證號登記名義人徐祥峰(見追二警一卷第1-3 頁)、 黃前鋒(見追二警二卷第217 - 219 頁)、俞樂郁(見追二 警二卷第157 -160頁)、馮晉廷(見追二警二卷第161-162 頁)、陳佳惠(見追二警二卷第168 -170頁)、曾信裕(見 追二警二卷第188-189 頁)、歐殷成(見追二警二卷第193- 194 頁)、張家綺(見追二警二卷第197-198 頁)、呂明樺 (見追二警二卷第201-202 頁)、黃致維(見追二警二卷第 205-206 頁)、丁盈(見追二警二卷第209-210 頁)、李雅 婷(見追二警二卷第213-214 頁)到案說明,其等於警詢均 證稱:「證件影本只有證號正確,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均非正 確,未曾同意他人以其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且附 表五編號1 所示之駕照影本,經告訴人徐祥峰於本院陳稱: 「當時我尚未滿18歲,還不能考駕照,所以我沒有駕照,駕 照上的照片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41 頁背面),



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駕照影本,經蘇秀朵於警詢中證:「 我沒有駕照」等語明確(見追二警四卷第5 至7 頁);又附 表五編號2 所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經證人即告訴人 蔡佩宜於偵訊證稱:「謝靜雯有拿過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證 件去偷辦『宜美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謝靜雯曾說黃秋霖 是她的老闆;附表五編號2 所示電話門號,我從未同意謝靜 雯去申辦」等語(見追二偵四卷第20-21 頁),及附表五編 號9 所示居留證、健保卡影本,經證人即告訴人范文雄於警 詢證稱:「申請書上之證件影本是我的,但我從沒有申辦過 附表五編號9 的門號,我的證件影本會外流,有可能是因為 我於97年7 月在高雄大寮鄉一間泰國外勞商店,請店家幫忙 代辦行動電話時資料遭店家盜用」等語(見追二警二卷第 176-179 頁)。足認附表五編號1 、3 至8 、編號10至16所 示之證件影本(除附表五編號1 、3 之駕照影本為偽造)均 為變造,而附表五編號2 、9 所示之證件影本為真正,又附 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申請書則均屬偽造,均堪予認定。 ③證人即附表五編號3 告訴人蘇秀朵於警詢證稱:「我曾至『 換G 王』換行動電話,店員有影印我的證件,店員就是黃秋 霖(指認)」等語(見追二警四卷第5 -7、118 頁),證人 即附表五編號7 告訴人陳佳惠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向威寶 電信、南頻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門號,但我曾到六合路『換G王』申辦過門號,是黃 秋霖幫我申辦,我對他有印象,我記得申辦當時有提供黃秋 霖我的身分證,有沒有提供駕照,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三卷第140 頁背面-141頁),及證人即附表五編號 15告訴人李雅婷於本院證稱: 「之前我跟朋友呂明樺(即附 表五編號16告訴人)去應徵工作,黃秋霖有約我們去惠民汽 車旅館,他有叫我們去影印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約1 個 月後不知道怎樣就叫到法院的單子,就台中、台南、台北都 去開庭;申請書上,我名字的健保卡影本上地址、出生年月 日都是錯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呂明樺也有提供身分證及 健保卡給黃秋霖,只是沒有我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三卷 第145 頁背面-14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告訴人李雅婷對身 分證件結果為「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原為81年7 月3 日,經 變造為71年7 月3 日;健保卡上出生年月日亦經變造為71年 7 月3 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未經變造」等,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三卷第146 頁);又證人黃少華於本 院證稱:「我有看過謝靜雯,她是黃秋霖的朋友,那是有一 次要跟黃秋霖買手機,黃秋霖約我在三多路與中華路口見面 ,我有看到黃秋霖與謝靜雯在講話;黃秋霖曾叫我拿一大袋



東西去給謝靜雯,我不敢拆開看,就是輕輕的、摸起來像紙 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44 頁背面-145頁);再者 ,警方於98年8 月5 日在「換G 王」店內扣得之隨身碟1 支 ,該隨身碟內有本案附表五編號4 ⑵所示「黃鋒前」之身分 證、健保卡證件電子檔案(見追二警三卷第12頁)。則由證 人蘇秀朵、陳佳惠、李雅婷上開曾與被告黃秋霖接洽,而有 出示、影印證件之情形,再與證人黃少華、謝靜雯上開證述 ,及被告黃秋霖隨身碟內檔案資料互為勾稽,足認證人謝靜 雯證稱如附表五編號1 、3 至8 、10至16之偽(變)造證件 ,及附表五編號9 之證件均為被告黃秋霖所交付,應屬符於 事實而可信。
④至於被告黃秋霖雖否認此部分犯罪,然其初於98年6 月29日 警詢供稱:「因謝靜雯曾至我經營的『換G 王』賣行動電話 ,才認識謝靜雯,我沒有叫謝靜雯冒他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也沒有業務往來,不知為何謝靜雯會這樣說」云云 (見追二警一卷第27-29 頁),而於「換G 王」內查扣之隨 身碟中竟有本件遭冒名之人證件檔案時,其乃翻異前詞稱: 「我曾幫謝靜雯重灌電腦,所以謝靜雯之資料才會在隨身碟 裡面;我認識謝靜雯的期間,是有幫謝靜雯經手門號」云云 (見追二警三卷第10、21頁),甚且於原審再改稱:「我有 教謝靜雯如何取得行動電話經銷商資格,及如何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我會這樣做,都是為了要以優惠的價格向謝靜雯購 買申辦門號所搭配的行動電話」云云(見追二院一卷第274 頁)。則由被告黃秋霖上開一再反覆不定之供述,及其無法 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秋霖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黃秋霖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門號申請書) 、行使變(偽)造特種文書(健保卡、駕駛執照)、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手機、SIM 卡等)或詐欺得利( 通話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附表六部分(即被告黃秋霖將附表五編號2 ⑾、附表五編號 5 ⑴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部 分)─
㈠訊據被告黃秋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宜美通 訊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那是謝靜雯所處理的。當時我可 能有參與成立行號或辦理門號的程序,但不能代表我有幫助 他們賣卡片給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四卷122 頁)。 ㈡惟查:
⑴附表五編號2 ⑾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附表五編號



5 ⑴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謝靜雯分別於97年11 月28日、98年1 月14日冒用「蔡佩宜」、「俞心郁」之名義 申辦,而謝靜雯申辦該等門號係依被告黃秋霖指示,且其中 「俞心郁」之變造證件,亦由被告黃秋霖所提供,業據本院 論述、認定如上;且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申辦後數日 即交予被告黃秋霖、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則於申辦當日 (98年1 月14日)交予被告黃秋霖等節,亦據證人謝靜雯於 偵查(見追二偵四卷31-38 頁)、原審(見追二院二卷第 10-11 、18-19 頁)證述在卷;又上開門號於98年2 月5 日 至98年4 月29日間,遭詐欺集團持用供為詐騙之聯絡工具, 致被害人邱貴蘭、林陳秀玉、陳筱筠、林沛宸、李育萱、林 欣怡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情,亦據上開被害人邱貴蘭 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追二警二卷 第260-280 、308-336 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虹吟證稱:「黃秋霖會交給我申 請人的證件影本,要我去申辦行動電話,辦得的SIM 卡都是 由被告黃秋霖拿走」等語(詳前卷證資料),及證人即共犯 戴志傑於偵訊證稱:「我在『寶琳商店』工作期間,黃秋霖 會交給我申請人的證件影本,要我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辦 得的SIM 卡都交給黃秋霖」等語(見追三偵一卷第13-14 頁 ),核其2 人所證與謝靜雯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黃 秋霖有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藉此取得SIM 卡之慣 行;且附表五編號2 ⑾、附表五編號5 ⑴所示門號SIM 卡既 均由被告黃秋霖持有,其後卻由詐欺集團持用供為詐騙之聯 絡工具,雖為證據可認被告黃秋霖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然上 開上開所示門號SIM 卡自應係被告黃秋霖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無訛。
⑶至於詐欺集團施行詐騙之時間自98年2 月5 日至4 月29日間 止,雖與被告黃秋霖於98年2 月25日至2 月27日、3 月30日 至4 月3 日出入境有重疊,惟被告黃秋霖既已於98年1 月14 日至98年2 月5 日間某日將如附表五編號2 ⑾、5 ⑴所示門 號SIM 卡交予詐詐欺集團使用,自無礙被告黃秋霖此部分犯 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秋霖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黃秋霖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附表七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秋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投 資『寶琳商店』,郭惠玲是負責人,都是郭惠玲自己以寶琳 商店名義辦理門號,附表七編號1 、2 門號與我完全無關;



後來是黃少華接手『寶琳商店』」云云。
㈡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戴志傑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郭惠玲是我同 母異父的妹妹,她擔任『寶琳商店』登記負責人,有請我到 『寶琳商店』工作;我在『寶琳商店』工作期間,黃秋霖會 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到店裡來,申請書上面已經有申請人 簽名、證件影本,然後要我傳真到電信公司申請開通門號( 見追三偵一卷第13-14 頁)、「我與郭惠玲是透過朋友認識 黃秋霖黃秋霖說要開『寶琳商店』,一個月可以給3 萬元 報酬,實際設立都是黃秋霖在處理;附表七編號1 『陳昱安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我傳真的,但附表七編號2 『鄭宇 庭』行動電話申請書不是我傳真的,因為申請書旁邊的『寶 琳』文字不是我的筆跡;我與郭惠玲是98年6 月中旬才跟黃 秋霖拆夥,因為黃秋霖沒有給付報酬,又在高雄開通訊行, 讓我覺得很怪異;我傳真完附表七編號1 『陳昱安』申請書 後約1 個禮拜內,我都還在『寶琳商店』跟黃秋霖合作工作 ,是之後郭惠玲才與南仔(即黃少華)開始聯絡接手『寶琳 商行』的事,我才離開『寶琳商店』」(見追三院一卷第 164-166 、258 、260 頁)、「『寶琳商店』名義負責人是 郭惠玲,實際負責跟出資人都是黃秋霖;附表七編號1 『陳 昱安』申請書是我填寫申請人資料後再傳真到威寶電信, SIM 卡都在黃秋霖手上」(見追三院一卷第249-251 頁)等 語在卷;並有「寶琳商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追三偵二 卷第23頁背面)、「寶琳商店」與威寶公司簽訂之契約書( 見99訴1053號卷第30-32 頁)在卷可憑。 ⑵本院審酌:
①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均非申請書所 載申請人親自申辦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安(見追三 警一卷第6 頁背面-9頁)、鄭宇庭(見追三警二卷第1-4 頁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2 份 在卷可稽(見追三警一卷第15頁,追三警二卷第4 頁背面) 。足認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均屬偽造無訛。
②證人戴志傑上開所證,核與證人郭惠玲於原審證稱:「我是 於98年3 月間擔任『寶琳商店』人頭的負責人,申設地點、 費用等都是黃秋霖負責尋找及出資的」、「黃秋霖會把行動 電話申請書寄到『寶琳商店』,請戴志傑把申請書傳真給威 寶公司,當時戴志傑有拿給我看,戴志傑也會讓我知道這樣 的事情」等語相符(見追三院一卷第209-224 頁);且參酌 被告黃秋霖確有以人頭擔任其出資之「訊興企業社」、「興



訊企業社」、「水泉商店」、「宜美通訊行」、「佩衣商行 」名義名義負責人,再與電信公司簽約取得行動電話門號經 銷商之資格,後再偽冒第三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慣 行,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而本件「寶琳商店」部分如 出一轍。足認證人戴志傑上開證述,應屬符於事實而可信。 ③至於:
Ⅰ證人郭惠玲雖於原審另證稱:「我與黃秋霖合作『寶琳商行 』的時間是98年3 、4 月,,之後就拆夥,98年5 、6 月間 換成跟黃少華(即綽號「南仔」之人)合作」等語(見追三 院一卷第214 、219 、221 頁);惟此與證人戴志傑上開證 述明顯不符,而以證人戴志傑上開「我傳真完附表七編號1 『陳昱安』申請書後約1 個禮拜內,我都還在『寶琳商行』 跟黃秋霖合作工作」等語,有明確之時間,自較證人郭惠玲 上開「98年3 、4 月之後就拆夥」籠統證述可信;復為證人 黃少華於本院否認曾與郭惠玲或戴志傑合夥從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業務(見本院三卷第142-144 頁)。是尚難遽依證人 郭惠玲上開證述,即被告黃秋霖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Ⅱ被告黃秋霖另辯稱:「我僅是借錢給郭惠玲、戴志傑開『寶 琳商行』,教導戴志傑如何從事申辦門號的業務,藉以取得 申辦行動電話所贈送之商品獲利,但我沒有實際參與該店之 經營」云云。然其上開所辯要與證人郭惠玲、戴志傑上開證 述情節未合;且被告黃秋霖自承在高雄市開設有「換G 王」 通訊行,其若如欲藉由取得申辦行動電話所贈送之商品而從 中獲利,自可以其經營之「換G 王」通訊行直接為申請人申 辦行動電話即可,又何需借款予戴志傑開設「寶琳商店」, 被告黃秋霖此部分辯解,衡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秋霖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黃秋霖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
被告郭虹吟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上開修法後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



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郭虹吟,故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
八、論罪、共犯、罪數、刑之加減
㈠附表一、二部分
⑴被告黃秋霖郭虹吟係偽簽附表一、二所示之署名,並偽造 附表一、二所示之健保卡、外國護照之特種文書檔案,復填 寫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書申請人資料,且將偽造之特種文 書檔案列印後黏貼在申請書上持以向南頻電信行使,核其等 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 人 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健保卡、外國護照,及偽造「南頻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申請書」之申請人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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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