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29號
KSHM,100,上訴,429,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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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並說若不讓林和靜復職,要告伊告到沒完沒了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可見施舜源從未 要求當時之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和靜,而任天霸林和靜 2 人亦從未向被告表示係施舜源要求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 和靜之事實,而被告僅依其個人之毫無根據之懷疑,製作「 利用權勢排除異己:…我忍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鄰長)換 掉…」等不實事項之文字於上揭私文書並加以散布,且上揭 文字指述擔任主任委員之施舜源利用主任委員職務找里長將 反對者撤換,顯可使一般人認為施舜源心胸狹隘不能容忍不 同意見之人,並濫用其擔任主委之資源,找里長撤換鄰長, 自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無合理懷疑之依據 ,並足以損害施舜源之名譽。
⑷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證人林和靜之提案單、上開民事 庭之證詞,證人任天霸上開民事庭之供證等,遽認證人林和 靜被撤換確與施舜源有關云云,自非可取,難採為有利之憑 依。
⑸至另高博館大廈的住戶證人游銘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有 的第1 屆委員中,除了林向津現在還有當委員,其他的人搬 家的搬家,離開的離開,大家都不管高博館的事,因為大家 怕又被告。為什麼大家都不想去做委員,伊認為施舜源有打 壓與他意見不同的人,現在是第5 屆,投票率是最低的,因 為沒有人要出來。開會的時候,不讓人家講話,因為施舜源 是主持會議的人,沒有先寫發言單,沒有先整理出來,就不 讓你發言,包括住戶都是這樣。跟施舜源意見不一的人,就 會壓迫不讓他發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然審酌 其供述,乃個人主觀之看法及認定,且係針對住戶是否擔任 委員,施舜源有無打壓等情所為之證述,與上開「施舜源的 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書」,內容有關「 我忍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鄰長)換掉…」部分無涉,亦難 憑其所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8、關於「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面對大家一再的逼問,我心裡 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A 棟12 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表面上我都會跟你們說是依法執行 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子,告輸了往管委會身上一推我才能 沒事啊!)」、「利用訴訟逼人退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 沈森添…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 」部分,被告雖辯稱:施舜源確在擔任主委期間,未經管委 會及住戶化大會同意,提出訴訟要求委員返還出席費等,且 施舜源曾於民事庭時自承是沈森添要求對被告興訟云云。惟 查:




⑴證人施舜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該屆之管委會認為上屆之 管理委員即被告等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領取出 席費,乃對被告等人提出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後,被告已 經返還;當時提出訴訟並非出於沈森添之要求,證人也曾向 被告表示訴訟並不是沈森添要求提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96頁背面)。
⑵證人沈森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開會時有發言表示領 取事務費不合法,事後伊有去請教市政府的法律顧問律師, 確認領取事務費之合法性後,將律師的回函資料交給施舜源 ,伊並無要求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訟,且被告亦從未向伊求 證是否是伊要求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訟的,而伊晚上倒垃圾 雖有與施舜源討論,但伊是因為遭被告提告約30件訴訟,連 伊配偶都被告,伊只是詢問主委施舜源被告了幾件,而施舜 源所提出之訴訟,並無伊要施舜源去提告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 結證述:當時倒垃圾的時候,確實很多人在那邊,倒垃圾現 場有很多人在聊天,被告就一定認為伊跟施舜源說什麼,所 以伊才說伊跟人家聊天也犯法嗎,被告就懷疑伊跟施舜源說 什麼,而且被告也不在現場。伊的直接反應,被告告伊那麼 多,只要告施舜源一定牽扯伊進去,伊當然會去找施舜源問 ,到底被告了幾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可見被告 所製作並散布之上揭文字,指述「沈森添要我(施舜源)去 告的」之內容未盡真實。又對於紛爭之解決請求法院為裁判 而提出訴訟,本係人民之訴訟權實施,故無論施舜源提出之 訴訟之起源究係施舜源自己,或是基於沈森添之建議,本均 不致造成施舜源沈森添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然 而被告所散布之上開「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面對大家一再 的逼問,我心裡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從頭 到尾都是A 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表面上我都會跟你 們說是依法執行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子,告輸了往管委會 身上一推我才能沒事啊!)」等文字,綜合上下文義,係用 以形容擔任主委職務之施舜源就對被告提出訴訟之事,純粹 只是沈森添傀儡,且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訟是為了面子, 如果敗訴則會利用管委會卸責;另被告所散布之上開「利用 訴訟逼人退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商量下一步該 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等文字,其文義係用 以描述施舜源沈森添間,以不實事項,互相勾串(掰)等 情。可見上揭文字均非僅是描述施舜源提出之訴訟之起源並 非施舜源自己之意見而是沈森添之建議而已。上述文字既用 以形容施舜源提出訴訟是沈森添傀儡施舜源提出訴訟是



為了面子、施舜源敗訴會利用管委會卸責、施舜源沈森添 間,以不實事項,互相勾串(掰)等情形,即已逾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範圍,並足以損害施舜源沈森添 之名譽。且上揭文字所述情形為施舜源沈森添所否認,亦 無證據可認定為真實,自應是出於被告自己之想像與編纂, 而非真實。
⑶被告雖以證人林和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鄰長時,被 告曾與施舜源在伊住處談和解,被告當時有問施舜源當初要 提告,但施舜源當時並未回等,被告也有問是否是沈森添施舜源去提告,施舜源當時並未否認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39 頁背面)為其所謂之合理懷疑之依據,惟並未否認與 承認係屬二事,且證人施舜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 在林和靜家中協調時,伊有向被告表示提出訴訟是要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但被告當時說可以和解、金額再談,伊覺得被 告要設計伊,伊就立刻離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6頁背 面至第97頁正面),可見施舜源當時係因該事件已經在訴訟 中,而不願與被告多談,並非默認被告所問之事。被告僅以 施舜源沈森添對於訴訟之立場一致,均與被告立於對立之 地位,且曾在倒垃圾前後或其他時間有所交談或討論,即編 造上開故事,難認上揭文字有何合理懷疑之依據。 ⑷至證人游銘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施舜源在社區有「執意 興訟開創先例」內有關(「去年8 月開會時,面對大家一再 的逼問,我心理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從頭 到尾都是A 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請問就這樣的事情 ,你是否有參與過這樣的會議嗎?)這次會議是伊問施舜源 ,你有沒有去告這些人,他說沒有,而且堅決否認他沒有。 應該不是施舜源自己要告的,我們直覺是沈森添,因為開會 那天,沈森添坐在施舜源旁邊,因為一個主委要告任何一個 住戶,應該要經過開會決定以後,不是私底下去做這個事情 ,所以那天開會,伊就直接詢問他,然後他否認,結果這個 案子還是有去告。沈森添當時不是委員,施舜源回答這些問 題時沈森添沒有幫他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 ; 是其所稱我們直覺是沈森添是要告等情,既出於自己揣測、 想像,且依其證述,其詢問施舜源時,沈森添既未為施舜源 回答證人游銘信,何來臆測沈森添施舜源提告之事件,是 上開證述,自難遽認施舜源提出之訴訟係由沈森添之主意而 為,施舜源沈森添有以不實事項,互相勾串(掰)之情事 。
⑸另證人洪瓊紅於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74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00 年8 月19日作證時亦具結證述:99



年2 月沈森添告伊偽證的時候,沈森添就在庭上說伊和張慧 康關係密切,說我們2 個是住在一起,這些都是不實在的。 伊有親眼看見施舜源以證人的身分向法官瞎掰。在1 月7 日 伊出庭作證的時候,當伊作證完走下來,就換施舜源作證, 張慧康就問他說你們是不是好朋友,施舜源就說是啊,我們 都是鄰居,和張慧康都是我們的好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二 172 頁反面) ,審酌其所為之證述,既係針對99年2 月沈森 添對其提出偽證之訴訟所為之供述,則與本件被告98年8 月 5 日所提出上開「施舜源的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 施政報告書」無涉,尚難以此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⑹再被告所提有關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案件98年11月 5 日及99年1 月7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 218 頁),其內容有證人林和靜所證述:96年間係張慧康來 拜票等語、被告之妻邱晨馨所證述:伊沒有參選亦未拜票等 語,辯以施舜源沈森添2 人竟在97年度4636號偵查中供述 :我們認為邱晨馨係候選人等語,辯以該2 人於97年初即以 不實事項勾串云云,查上開核與本件論斷基礎無涉,亦難以 施舜源在偵查中曾供述:實際投票候選人是邱晨馨,大家主 觀上就是要選邱晨馨,拜票的人是邱晨馨,所以我們認為邱 晨馨是候選人云云(見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31970 號卷所附他字4636號卷內資料),即猜測施舜源沈森添早在本件提告前之97年間,該2 人就開始以不實事 項勾串,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⑺又被告所提出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證人林和靜於99年12月30日作證時供述:施舜源、沈森 添、蔡高榮林向津常常在晚上倒垃圾的時候一起聊天,而 有時候倒完垃圾他們會到施舜源的家中聊天。伊有親眼看到 施舜源在他案擔任證人時,曾經向法院的法官表示狀紙是由 代書所寫,但無法交代所委任代書的名字及通訊方法,甚至 在法官表示則該名代書是否為幽靈人口時,施舜源表示是等 語( 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 ,經核上開充其量亦僅係證人林 和靜曾見施舜源沈森添與住戶蔡高榮林向津晚上倒垃圾 的時候一起聊天之情事,及施舜源就訴狀是否由何人書寫情 況而已,亦不足以認定施舜源所提之訴訟,係由施舜源、沈 森添2 人勾串所為,施舜源沈森添傀儡及該2 人有何以 不實事項相互勾串等情。
⑻經本院調取97年度偵字第31970 號全卷查證,施舜源固於偵 查中曾陳述:委員及住戶很多人有意見,叫伊要提告,但詳 情是住戶沈森添林向津較清楚,伊提的資料是沈森添整理



等語,然上情亦係施舜源經有很多人對其表示意見提告時, 係由沈森添詢其有關資料而已,亦難遽認係沈森添施舜源 提告,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訟是為了面子,如果敗訴則會利 用管委會卸責之情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上情為辯,亦 非有據。
⑼此外,證人林和靜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4 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99年12月30日作證時亦具結證述:伊曾經在管委 會提案「如管委會所提訴訟案件敗訴的話,應由提告之人自 行負擔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 及被告所提97年 度雄簡調字第1147號( 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 為該案之被告 等情,經查上開證人林和靜之供述,僅係針對提起訴訟之人 應自行負擔費用而已,另上開第1147號調解事件,施舜源亦 僅係該案在法院調解時,陳述住戶沈森添向其反應被告非管 委會第一任主委,伊才向地檢署按鈴告發,被告請領主任委 員出席事務費亦無依據,伊係以主委身份代表管委會告發等 語,經查並無欲將賠錢責任轉嫁社區承擔之情,無法佐證被 告上開誹謗之文字有合理懷疑之憑依,被告以此為辯,亦非 可採。
9、關於「勇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 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 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 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 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 部分,被告辯稱:施舜源係當時之設備委員,其將消防安檢 事宜責任推給被告,係屬事實,且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亦自承 其是為了自保始推責任給被告云云。查被告以「高博館大廈 」第一屆主任委員之身分負責協調消防安檢事宜之事實,有 被告所提出之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6日函、95年 12月1 日消費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96年3 月8 日函、高博館公設移交所見缺失改進管制表、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21日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 255 頁至第275 頁)可稽,足以認定。而證人施舜源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高博館大廈」第一屆主委本是被告之配偶邱 晨馨,但公告上主委卻寫被告,而主委負責消防安檢,但被 告當時並未做消防安檢,建設公司亦回函表示未做消防安檢 ,伊才認為消防安檢是被告責任,安檢是在伊接主委後才向 消防局申報,隔年復查通過,伊並無「勇於推卸嫁禍他人: 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 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有在 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



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 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6 頁正面、第99頁背面),可見證人施舜源係質疑被告任職第 一屆主任委員,卻未妥善處理消防安檢之事宜。而被告與施 舜源間就處理消防安檢乙事之歧見,本係主任委員與管理委 員之間,處理社區事務之分配問題,及處理是否妥善之問題 ,而屬見仁見智,並係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卻僅以施舜源 認為被告應對消防安檢負責之可受公評事件,陳述自己之意 見,並對被告提出告發以明責任,即製作上揭「勇於推卸嫁 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 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也不能 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 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 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等文字,捏造施舜源 上揭對於可受公評事務之質疑,係出於「心一橫」、「找個 墊背的」之惡劣動機,及編造施舜源有對於被告有「逼得全 家搬走」(意指施舜源以惡劣手段逼被告搬走)、「不能讓 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 」(意指施舜源不讓被告有機會說話,係怕其謊言被被告拆 穿)、「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 「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意指施舜源捏造 不實事項對被告提出訴訟、寄出黑函讓被告感到壓力)之惡 劣手段,自難認被告所散布之上揭文字係基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或係有何合理懷疑之依據。
⑴至被告雖辯稱: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亦自承其是為了自保始推 責任給被告云云,惟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係陳稱:「張慧康也 沒有處理95年的公安事務,我為求自保,所以在詢問住戶意 見,認為上開情事有涉及不法時,我才提出告發」等語(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施舜源之原意應係用 以澄清其提出告發之動機係為了查明被告是否有涉及不法, 以釐清責任(即自保),而非謂施舜源有自白其為求自保而 將責任推給被告。
⑵另證人林和靜於原審時固曾供證稱:伊在社區有聽說消防安 檢會賠錢是張慧康擔任主委造成的,施舜源當主委時沒有給 張慧康機會說明消防安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 9 、140 頁);然其亦同時證述:張慧康都會在管委會時針 對自己的事情去做反駁等語(見上開卷第141 頁反面),足 見在開管委會時,被告張慧康確有針對消防安檢提出反駁, 則其在開管委會時,並非毫無發言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林和 靜之證述,不足以否定被告有上開誹謗之情事。



⑶再被告所提出之所屬教會接獲檢舉函部分(見原審審訴卷第 189、190 頁) ,辯稱施舜源有以黑函施壓云云;經查上開 有關檢舉黑函之事,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 沈森添沈森添則證述:社區黑函很多,我們查證很多都是 張慧康寫的,管委會有針對公函,提出公告。伊不清楚有無 參與製作審訴卷P189、190 的文件。這2 張是被告拿出來的 ,伊之前沒有看過。伊沒有參與製作,而且伊之前也沒有看 過,一直到被告拿出來,所以伊完全不清楚文書製作的來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115 頁) ;是上開檢舉函並無法 證明為施舜源所為,則被告於製作上開所謂寄黑函施壓等情 ,自難謂無誹謗之犯意。
⑷至證人游銘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依我所見所聞,這些真 情告白的內容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 ,經查亦 係其個人之觀點及看法,流於主觀之個人意見,亦不足遽認 被告無上開誹謗之情主觀犯意及客觀之行為。
⑸另被告所提有關97年10月9 日之書狀,其內容為施舜源對被 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書狀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2 5 頁) 。上開乃施舜源對被告訴訟之提起,其中固有敘及被 告擔任主委期間未積極要求廠商永信公司依法公共空間及樓 梯間設置一級防火建材並完成申報等情,惟此亦施舜源認被 告未妥善處理消防安檢之事宜,提出告訴之事由,而無被告 製作上揭「勇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 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 搬走的張慧康」之情事,是亦難憑上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⑹至施舜源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告發案件,是否成立,仍須經 過偵查機關之起訴與否,及法院之調查、認定及判決確定, 且人民有訴訟之權利,只有認其權益受損,他人犯罪之嫌疑 ,均可向偵查機關提起訴訟之權利,縱使所為之告訴、告發 不成立,經他造提起誣告,經檢察官起訴,然既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亦難謂施舜源當初所為之提告,係出於「「本來我 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 去告他…寄黑函施壓」,是被告以提出有關98年度偵字第32 087 號施舜源誣告起訴書( 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遽謂施 舜源有上開之行為,其無誹謗之故意,亦非可取。10、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謂之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 地位之評價。又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 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且刑 法第310 所規定之「足以」,乃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即足使社會一般人對於他人之誠實、信用、人格、名譽等 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被告辯稱:被告寄發上開文字 後,施舜源仍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云云 ,縱然屬實,但施源以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 委員,可能之原因甚多,是不能以該事件即反證施舜源並未 因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而受損害。
11、末查,有關被告所提出之①高博館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7 年12月份第三次會議會議資料、98年2 月份第五次會議會議 記錄、其妻邱晨馨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郵局存證信函 、高博館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8年2 月份第五次會議會議 資料、高博館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記錄、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95 號處分書 、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79號處分書、提出之高博館大廈98年 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高博館大廈98年第四屆 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名單、給高博館全體住戶的公開信、給 高博館全體住戶的公開聲明、98年度雄簡字第314 號調解筆 錄、社區管理費收據、高博館管委會事務費及出席費收費資 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624號案件詢問 筆錄、高博館機電、消防設備體檢明細報告、尚宏公司消防 機電維護明細、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652 號不 起訴處分書、高雄巿三民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張慧康提出 之施舜源98年4 月13日民事起訴狀、99年度訴字第434 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度雄 檢調字第114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97年8 月13日 97年度他字第4636號背信案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8訴字第 51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出席費及主委事務費列表、高博館大 廈99年9 月18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高博館 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9日第四屆第六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98年7 月27日澄清啟事、施舜源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張慧康 高博館社區提案單、林向津97年10月份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 會會議委員提案單、高博館大廈97年11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 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高博館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席各項會議 人員發言單、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9 月至98年3 月之 開會紀錄、高博館98年3 月份A2-7樓林和靜提案事項、96 年1 月13日高博館大樓設備會勘檢測報告書、97年12月17日 管委會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 議字第2202號處分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 月28日 第四屆第四次委員會會議紀錄。②管委會主委事務費及委員



出席費簽收單、吳富松97年12月17日提案單、吳富松親簽之 97年招標過程簡述、張慧康98年3 份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吳 富松自述辭職過程之親筆資料、98年度訴字第1529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11月5 日、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高博館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施舜源97年10 月9 日書狀、96年10月1 日京都公司大樓(社區)現場主管 工作日誌、財團法人基督教宣導會臺灣省聯會96年度帳冊、 捐款存根、98年2 月27日聲明啟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7 月30日97年度他字第4636號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高博館大 廈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資料等資料及證物,均不足 排除被告有本件誹謗犯罪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郵局人員郵寄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就該文書之內容向 該高博館大廈住戶有所主張,以遂行其上揭行使、散布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施舜源本人,為間接正犯。按行使影本,作用 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 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 第1107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行 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施舜源之 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 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 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725 號、89年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 告雖製作並影印上開私文書70餘份各裝入信封後,以郵寄予 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之方式, 行使該私文書,其足以生損害之法益仍僅有一個(即施舜源 名義之同一),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將上 開私文書70餘份各裝入信封後,以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 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之方式,散布該不實文字內 容之私文書,該郵寄予70餘人之動作,合併觀之即為一次散 布行為。而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同時加重誹謗告訴 人施舜源沈森添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名片僅有人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係單純表示其人 之同一性,而未表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所保護 之文書,如前所述,詎原審以名片屬刑法上之文書,且作為 論斷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見解,尚有未洽。②被告於 原審時即有提出原審審訴卷第189 、190 頁所示之所屬教會 接獲檢舉函,辯稱施舜源有以黑函施壓云云;原審對於被告 所為上開辯稱何以不能為有利其認定,並未於理由內敘明, 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被告於原審時亦有辯施舜源提供社 區住戶一般家電諮詢及修理,有公私不分,將管理委員一職 當作自營水電生意,而認施舜源有「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 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 花用」之情事,此部分之辯稱經查並非可取,如前所述,然 原審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猶以上開抗辯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 有理由,然原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曾參與「高博館大廈」之管理事務,並任第一屆 之主任委員,應明知社區事務之管理本屬不易,社區各住戶 間偶因社區事務而意見不合,係屬正常現象,本應係對事不 對人,互相理性溝通討論以解決歧見,然被告竟捨此正途不 為,輒憑主觀想像、猜測,冒用施舜源之名義,製作上開與 事實不符之私文書,並郵寄予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 處,足以妨害施舜源沈森添名譽,且犯後尚未與施舜源沈森添達成和解,尚難認其有何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業經被告散布、行使 之上揭70餘份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行使,但既已郵寄 予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已為收受之住戶所有,爰不 沒收之。
六、另起訴書所載「去國稅局檢舉他」、「找立委出來喬」部分 ,因至國稅局檢舉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並非在社會上當然受 到負面評價之行為,而找立委出來喬,則是利用民代居間協 調解決紛爭,亦不必然在社會上受負面評價,是該二段文字 ,均不構成誹謗,惟此部分如有罪與上述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說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10 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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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