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435 頁),均供承自89年1 月間起,由被告甲○○提供保 健食品處方及包裝材料(包裝盒、標籤)後,委託翰晟公司 顏貴芳購買原料、製作、包裝保健食品共7 種(即附表二編 號2- B至5-B 、7-B 至9-B) ,且包裝及其上浮貼標籤有原 審93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上所載等文字(見原審卷㈡第63至 65頁);另產品行銷手冊內載有:「蕾迪雅事業集團係結合 歐美科技國家的事業單位,採取事業體策略聯盟的方式,在 資金流通技術合作產品研發上共同行銷……」等語,且將「 Fitness 」列為蕾迪雅事業雅集團之「美洲區事業體」,並 有美國公司Fitness 公司的照片(見調查站卷㈡第214 頁) 。又蕾迪雅事業手冊內載有:碧特事業集團-蕾迪雅化粧品 創辦人總經理為丁○○,並有其於上之簽名,碧特集團分為 「歐洲區相關事業體」、「美洲區相關事業體」、「東南亞 相關事業體」,其中「Fitness (研發中心)」列為「美洲 區相關事業體」等語(見調查站卷㈡第193 至196 頁)。再 者,蕾迪雅公司所製如附表二編號2-B 至5-B 、7-B 至9-B 之高科技產品即保健食品係屬仿冒品,明旻公司並未授權使 用等情,並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約85、 86 年 間起有販售我們公司所進口之錠狀膠囊狀的食品給甲 ○○銷售,賣給他的產品約有13種,到91年3 月,有6 種還 有在進貨。如果是明旻公司賣他的,就都已經包裝好了的, 字號也已經印好,除此之外並未授權他使用我們的字號,編 號1B-13B之產品中,2-B 至5-B 、8-B 、9-B 及CE軟膠囊( 編號7-B) 以上7 種不是我們公司出貨的,也沒有經過我們 公司授權。」、「我並沒有默許甲○○。」等語(見偵字第 8762號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FI TNESS 是美國一個工廠廠牌的名稱,附表二中2-B 至5-B 、 7-B 至9-B 是仿冒的,所載輸入許可證沒有同意被告使用。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又⑴附表二編號 2-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 號」、「製造商:美國GOLDEN LIFE CORP(G.M.P) 」、「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 「FITNESS LABORATORIES C.A U.S.A」等文字,包裝盒上記 載蕾迪雅S.O.D 錠;⑵附表二編號3-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 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FI TNESS LABORATORIES(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 字;另於包裝盒上載有「FITNESS LABORATORIES C.A U.S.A 」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麗美錠深海魚蛋白;⑶附 表二編號4-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 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ORATION (G.M.P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 上均載有「Manufactured By :G.S CORPORATION U.S.A 」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健美膠囊;⑷附表二編號5-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 、「製造商:美國G.S CORPORATION (G.M.P) 」、「保證 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載有「Ma nufactured By :G.S CORPORATION U.S.A 」等文字,包裝 盒上記載蕾迪雅宜麗膠囊;⑸附表二編號7-B 包裝盒上載有 「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 美國FITNESS LAB.C (G.M .P)」、「保證美國進口」等文 字;另於包裝盒上載有「FITNESS LABORATORIES C.A U.S.A 」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優-CE 軟膠囊;⑹附表二編 號8-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可:衛署食(輸)字第860177 59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ORATION (G.M.P) 」、 「保證美國進口」等文字;另於包裝盒上載有「MANUFACTUR ED BY :F. G CORPORATION U.S.A」等文字;包裝盒上記載 蕾迪雅松果腺素;⑺附表二編號9-B 包裝盒上載有「輸入許 可: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製造商:美國G.S CORPOR ATION (G.M.P) 」等文字;另於包裝盒及其內包裝瓶上均 載有「MANUFACTURED BY :G.S CORPORATION U.S.A 」等文 字;包裝盒上記載蕾迪雅強體素- 貓爪藤膠囊等事實,亦經 原審勘驗屬實在卷,有原審93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3至6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於88年間從事 蕾迪雅保養品行銷,從公司送給我們的事業手冊才知道甲○ ○是董事長、丁○○是總經理,我們完全相信公司所說及事 業手冊所寫,擦的(指化粧品)從法國、吃的(指保健食品 )從美國來的,後來於91年4 月23日很多調查局的人員到我 高雄市前鎮區發貨中心,將所有的貨都扣押,我才嚇到,隔 天報紙也報導整個事件內容,我才恍然大悟公司的產品與手 冊所寫的不一樣。當初手冊上面的介紹有讓我覺得可以賺錢 ,生物科技即保健食品是美國、化粧品是法國最有名,而且 事業手冊裡面也有印證書,像我這樣相信事業手冊裡面所介 紹的而投資之人,幾百幾千個人有。當初在碧特的直銷組織 裡面,我們都叫丁○○為總經理,手冊上也有記載丁○○為 總經理。於我銷售蕾迪雅產品的期間,在調查局調查之前是 沒有下線或客戶要求退貨,但是經過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後 就沒有辦法賣了,人家就說我們那是假貨,不給我們貨款, 而且向我們要求賠償,沒有辦法生存。如果我知道這些化粧 品、保健品不是法國及美國進口,我不會願意加入直銷及購
買,在我經銷蕾迪雅的產品時,事業手冊上記載及公司是說 產品在美國、法國生產,當時現場有10位到12位以上的人在 現場,還有丁○○,我不曉得賣的化粧品裡面有藥的成份, 如果知道不可能賣,依我從事直銷經驗,是否真的是美國或 法國的產品及產地、價格是我會考量的重點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㈡第368 至379 頁)。
㈤於91年4 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搜索 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分別前往碧特公 司、碧妥公司、蕾迪雅公司、翰晟公司及屏東縣九如鄉○○ 村○○路5 之1 號等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 示之物等情,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蕾迪雅產品庫存表、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縣調查站碧特有限公司91年4 月22日啟封紀錄及扣押物品 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履勘現場筆錄、蕾迪雅公司月份業 績移轉表等件在卷可佐(見91年度聲搜字第625 號卷第98至 138 頁)。另截至91年4 月22日止,總計有乙○○等全省各 地分銷、直銷商會員計12,920名,而銷售或購用上開化粧品 及健康食品,且依該公司電腦統計資料顯示,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銷售金額計134,384,820 元等情, 亦有會員基本資料141 張(見調查站卷㈢第47至187 頁)及 商品銷售統計表1 張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㈣第1 頁)。惟 扣除合法銷售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A、6-A 、10-A、11-A 、12-A、13-A),被告等不法施用詐術之銷售所得實際為83 ,153,750 元 (詳如附表六所示)。此外,復有蕾迪雅產品 廣告單影本2 紙、碧特事業集團全球相關事業體廣告單影本 2 紙、丁○○就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說明文件1 份(見偵 字第8762號卷第33、34、67、68、81至85頁)、行政院衛生 署88年12月9 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書函、86年4 月8 日 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書函、統一發票三聯單在卷可稽(見 調查站卷㈡第46至47、50至51、161 、162 頁)、載有翰晟 公司與被告甲○○自89年1 月起交易往來應收票據、應收帳 款、明細分類帳之會計帳冊1 冊及發票4 張(見調查站卷㈡ 第63至159 頁)、翰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售帳冊、翰 晟公司客戶代工資料表共4 冊(見扣案帳證資料編號貳之一 、肆之一、伍之一、二)、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等 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㈥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甲○○辯稱:化粧品是標示技術來源來自法國,並非指 法國製造及進口,並沒有欺騙他人及使他人陷於錯誤,又產 品原係由法國克雷芙爾分析而來,且大部分原料皆自國外公
司進口,是法國克雷芙爾為相關之企業體,並無違誤。再者 ,碧特公司銷售該產品,取得該產品之代理,因此標示為總 代理,亦無不妥之處,上開標示並無使人陷於錯誤情形云云 。惟查:
⑴被告甲○○自89年間起,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設立工廠,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由被告甲○ ○出資提供工廠生產所需之機械器具、原料、包裝盒、包 裝瓶等,再由具備化工知識之戊○○負責調製化粧品原料 配方。化粧品原料係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 廠商訂購,化粧品之瓶子及包裝則分別向新竹市日新公司 、高雄縣仁武鄉之保仁公司訂作,先後從事製造生產「克 利果卸粧乳」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化粧品共10種,且附表一 編號1-A 、2-A 、5-A 、6-A 、8-A 、9-A 、10-A包裝盒 上載有: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 y Pikar Lab 等文字;3-A 、4-A 、7-A 包裝盒上載有: Manu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Hedyun Yenchow Lab ;附表一編號2-B 至10-B包裝盒上載有Manu factory:Tech Source Bewin France By Bewin Lab ,且 化粧品之外包裝係由甲○○託人向日新、保仁公司訂製等 情,業據被告甲○○、戊○○、己○○供述在卷,已如前 述。又上開「Manufactory 」譯為中文係「製造廠」之意 ,然上開化粧品實係被告戊○○依其於靜宜女子大學學來 的知識製造的,配方及原料均係被告戊○○自己調配及訂 貨等情,亦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且法國Kariflore 公 司並未授權給被告甲○○,亦為被告甲○○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87 62 號卷第62頁調查站調查筆錄);被告甲○○ 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化粧品包裝盒上業已標明「Tech Source」即技術來源,亦即該化粧品之配方、成分確實來 自國外公司,故於包裝盒上標示「技術來源」為Kariflor e France或Bewin France並未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云云,無 非飾詞諉過,故意曲解文義,以求脫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再者,被告丁○○係「碧特事業集團」總經理,實際 負責執行化粧品及健康食品直銷業務,而被告丁○○在各 種行銷說明會上,均係向會員介紹化粧品來自法國,高科 技產品來自美國等情,已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坦承在卷 (見調查站卷㈡第164 頁背面);另被告丁○○於蕾迪雅 化粧品新人訓練中更特別強調:「我們公司的『產品』( 非指原料)是來自法國第一大企業集團,叫Rhone-Poulen e Rorer ,簡稱RPR ,該集團是世界排名第三大集團,但 是它在法國為第一大集團……而我們化粧品正是它旗下一
個子公司Kariflore 研發出來的。」等語,亦有被告丁○ ○主講蕾迪雅化粧品系列產品說明文件1 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8762號卷第82頁)。此外,卷附蕾迪雅化粧品之宣 傳單,其上亦以明顯字體載明「來自法國Kariflore 的新 科技」,且無隻字提及「製造地:台灣」或註明僅係產品 原料來自法國等情,亦有蕾迪雅化粧品廣告單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8762號卷第33頁)。是被告甲○○、丁 ○○等人所共同銷售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克利果卸粧乳 」等化粧品,顯均非法國Kariflore 公司製造生產之產品 ,亦未經法國Kariflore 公司授權製造,而係被告戊○○ 在台自行調製配方,並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 等廠商訂購原料後「在台製造」,然被告甲○○故意不於 化粧品廣告單、包裝紙盒及包裝瓶上載明製造地:台灣「 屏東縣九如鄉○○村○○路5 之1 號」,製造商「碧特公 司(或蕾迪雅公司),卻於化粧品包裝紙盒及包裝瓶上, 記載「總代理碧特有限公司(或蕾迪雅公司)」、「Manu factory:Tech Source Kariflore France By Pikar Lab 」、「Kariflore Ch aville Paris France」等文字,並 於化粧品宣傳單上記載「來自法國Kariflore 的新科技」 ,復推由碧特事業集團總經理即被告丁○○於行銷說明會 中廣加強調化粧品產品來自法國,被告甲○○有故意為不 實記載,而施用詐術混淆誤導消費者上開產品係法國Kari flore 公司製造之情,灼然甚明。至於上開宣傳單係被告 甲○○於何時所印製發行,因被告甲○○及丁○○既於本 件查獲前仍在新人訓練中講授及散發宣傳單,已如前述, 自有施用詐術混淆誤導消費者上開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製造之故意,故無庸細究該宣傳單係被告甲○○於何 時印製發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另依據91年3 月14日時間上午11時19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 同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電話監聽譯文表顯示,被 告丁○○向被告甲○○轉述公司幹部蔡俊利得知訊息,謂 甲○○妻子之朋友蕭老師知道蕾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 處向人宣傳,因事態嚴重,被告丁○○表示與其當初預料 之情一樣,且擔心事情會一一爆發出現,並表示甲○○妻 子知道貨源,希望被告甲○○注意及妥為打點。而被告甲 ○○隨即撥打電話給其妻,並詢問其妻關於被告甲○○公 司產品的事,蕭老師是不是都知道,更質疑蕭老師若不知 道,何以外面市場都在傳公司產品的事,復表示這樣下去 其事業穩要倒等情,有電話監聽譯文2 張在卷可稽(見91 年度監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17、18頁),是由上開監聽譯
文內容觀之,足證被告甲○○刻意隱瞞公司產品出處並非 來自國外,而係於台灣製造之事實,且被告丁○○知情而 與被告甲○○共謀之犯行甚為明確。
⑶證人(即蕾迪雅產品銷售會員)乙○○完全相信碧特事業 集團、蕾迪雅公司所說及事業手冊所寫,化粧品、保健食 品分別係從最專業有名之法國、美國來的,直至91年4 月 23日調查局人員將其所有貨物扣押,並於翌日閱讀報紙報 導,乙○○才知受騙,始知公司的產品與手冊所寫的不相 符,且遭下線或客戶要求退貨及指稱那是假貨,拒絕給付 乙○○貨款,復向乙○○要求賠償。乙○○如果知道這些 化粧品、保健品不是法國及美國進口,其不會願意加入直 銷及購買,是否真的是美國或法國的產品及產地、價格是 其會考量的因素等情,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甚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68 至379 頁)。另衡諸日常生 活經驗法則,製造公司及產地之記載,涉及消費者判斷公 司之商標、品管、信譽、財力、是否專業、日後之售後服 務及產品瑕疵之保障等,例由大陸製造之化粧品與日本、 法國製造之化粧品,因產地之不同,顯即已影響消費者對 其是否購買之意願及願意購買之售價。
⑷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化粧品包裝盒、包裝瓶、宣傳單 等刻意加以隱瞞公司化粧品產地並非法國,亦未經法國Ka riflore 公司授權製造,而係在台灣屏東縣由被告戊○○ 自行調製配方,並向台南縣永康市之彩依化粧品工坊等廠 商訂購原料後「在台製造」製造等事實,復推由被告丁○ ○宣傳化粧品產品係來自法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混淆誤 導消費者上開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製造,且依經驗 法則,被告甲○○、丁○○上開詐術,已足使不特定消費 者因而陷於錯誤,認該產品係法國Kariflore 公司產製, 並因而交付等同外國進口價格之財物,復已致乙○○陷於 錯誤而交付等同外國進口價格之財物,是被告甲○○上開 所辯:化粧品是標示技術來源來自法國,並非指法國製造 及進口,又產品原係由法國克雷芙爾分析而來,且大部分 原料皆自國外公司進口,是法國克雷芙爾為相關之企業體 ,並無違誤,及碧特公司銷售該產品,取得該產品之代理 ,因此標示為總代理,亦無不妥之處,我沒有欺騙他人及 使他人陷於錯誤云云,自不足採。至證人周嘉倩、李金玲 、徐莉芩、張秀妹、薛玉珍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產地不重 要,效果最重要云云。惟查,衡諸經驗法則,於購買化粧 品之際,除使用效果、售價外,就製造之公司及產地,因 涉及消費者判斷公司之商標、品管、信譽、財力、是否專
業、日後之售後服務及產品瑕疵之保障等,且時有耳聞大 陸地區常有不肖業者添加不合法成份於化粧品中(如含汞 ),以達速效,是不同產地製造之化粧品,如大陸地區製 造之化粧品與日本、法國製造之化粧品,顯已影響消費者 對該化粧品是否購買之意願及願意購買之售價,此亦可由 被告丁○○於對新進會員演說中,強調蕾迪雅公司產品是 來自法國第一大企業集團RPR 旗下之子公司Kariflore 等 情可資佐證。從而,證人周嘉倩等5 人上開所證,與常情 相悖,本院自難憑採。
⒉被告甲○○另辯稱:「精華液」中Allantoin 檢驗結果含量 0.08% ,係在限量0.1%以下,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不須經 核准,另修護日、晚霜中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檢 驗結果含量為0.017%,在限制之內,又「Magnesium ascorb yl phosphate」、「Kojic acid」列入含藥化粧品是在91年 5 月8 日之後,之前並未列入,公司之產品係在91年5 月8 日前所生產,自不能溯及適用,另美白粉底乳檢驗結果所含 Titanium dioxide之含量,在核准含量之內,至於晶瑩美膚 霜係被告公司直接向黛菲爾公司購買以供銷售,不知其中含 有「Hydtoquinone」,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
⑴按化粧品之管理分為二種,一為含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者,為含藥化 粧品,且含量以不超過該基準限量為範圍;一為未含有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 成分化粧品,為一般化粧品。另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 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 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 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製造 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 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 生主管 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 此限」,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以刑罰,但違反同條例第16 條第2 項規定者,則僅得以同條例第28條規定科處行政罰 鍰,此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 自明。
⑵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6 月5 日」即以衛署藥字第
89028104號公告「Kojic acid」、「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 」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之成分, 且限量分別為2%、3%等情,業經原審函查屬實,有上開公 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7- B 之「晶瑩美膚霜(灰藍)」(起訴書誤載為7-A 「晶瑩 美膚霜(綠白)」)及編號8-B 之「修護日晚霜(灰藍) 」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Kojic acid 4.2% 、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 0.017%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2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㈣第16 、18頁),是被告甲○○辯稱:上開成分列入含藥化粧品 管制係於91年5 月8 日以後,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並未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自非 可採。另被告甲○○辯護人辯稱:前開檢驗成績書中,就 上開化粧品係於何時生產製造未有註記,自不能證明上開 化粧品係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所生產製造云云,然上開 化粧品係被告甲○○、戊○○、己○○自89年8 、9 月間 起先後製造生產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戊○○、己○ ○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故被告甲○○辯護人僅以前開檢 驗成績書未就上開化粧品於何時生產製造予以註記,而認 不能證明上開化粧品係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所生產製造 云云,顯不足採。又上開限量規定,係指於合法申請而經 許可製造後,所製造之化粧品之含藥化粧品仍不得逾上開 限量,並非未逾上開限量即得不經許可,是被告甲○○辯 稱:檢驗結果Magnesium ascorbyl phosphate含量為0.01 7%,在限制範圍內,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 第1 項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行政院衛生署於87年3 月2 日以衛署藥字第87010457號 公告「Titanium dioxide」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 基準之成分,且限量25% ,且僅在用作化粧品本身之保護 劑,而非作為防曬劑,且未標示其效能者,得以一般化粧 品管理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1 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㈡第194 至196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9-A 之「晶 陽潤膚霜(綠白)」含有Titanium dioxide 2.0% ;編號 9-B 之「晶陽潤膚霜(灰藍)」含有Titanium dioxide 2 .0 %,編號10-B之「美白粉底乳(灰藍)」含有Titanium dioxide 4.7%;編號10-A之「美白粉底乳(綠白,批號00 0939)、美白粉底乳(綠白,批號000720)」,分別含有 Titanium dioxide 4.4% 及11.10%,且上開化粧品外盒均 標示含Titanium dioxide,另其中「美白粉底乳(綠白) 」外盒更標示具「隔離紫外線效能」,有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5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 ㈣第19至23頁)。再者,「晶陽潤膚霜」(即隔離霜)載 有本品能保護免受陽光之傷害,「完全隔離紫外線」等語 ,而「美白粉底乳」則載有本品能「隔離紫外線」,使用 後可達到潤膚「美白」等語,有蕾迪雅化粧品系列手冊在 卷可稽(見調查站卷㈡第211 、212 頁),顯已標示其防 曬效能,自屬含藥化粧品,至檢驗結果未逾上開限量,仍 無礙渠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已 如前述,是被告甲○○辯稱:包裝盒及使用說明書上雖載 有上開文字,然該文字僅是一般保護作用,且在標準含量 之內,並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云 云,自非可採。
⑷被告甲○○雖又辯稱:附表一編號7-A 之晶瑩美膚霜係被 告公司直接向黛菲爾化粧品有限公司購買以供銷售,不知 其中含有「Hydtoquinone」成分云云,並提出黛菲爾國際 美容公司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 紙為證,然經檢視上開出 貨單上品名係載明「A 級霜」、「面皰霜」(見原審卷㈠ 第168 頁),顯不足以認定即係被告甲○○所販賣之上開 「晶瑩美膚霜」,亦與被告甲○○自己於原審審理時作證 時證稱:編號7-A (晶瑩美膚霜)係向翰洋公司購買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423 頁),明顯矛盾不一,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甲○○辯護人另辯稱:上開 編號7-A (晶瑩美膚霜)係被告公司直接向翰洋公司購買 ,被告甲○○就其成分中含有「Hydtoquinone」並不知情 ,又上開出貨單上之品名雖與被告公司產品名稱不同,然 「A 級霜」、「面皰霜」實際上即為被告公司之「晶瑩美 膚霜(綠白)」,且「晶瑩美膚霜」與「A 級霜」、「面 皰霜」之成分是否相同,經送檢驗分析即可得知云云。惟 其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A 晶瑩美膚霜之來源究係 向黛菲爾化粧品有限公司或翰洋公司所購買,前後陳述並 不一致,何者屬實,已有可疑;且上開「A 級霜」、「面 皰霜」出貨單影本1 紙,係黛菲爾化粧品有限公司所出具, 渠等嗣欲翻異辯為向翰洋公司購買之證明,顯屬無據;又 如附表一所示10種化粧品確為被告甲○○、戊○○、己○ ○所製造生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嗣於原審中始 改稱:「有的是跟翰洋公司買的,附表一編號7A、4A。」 或稱:「除7A、7B不是叫被告戊○○做的,其他都是叫被 告戊○○做的。7A、7B是跟翰洋公司買的。」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52 頁、卷㈡第133 頁),供詞反覆不一,又無 法提出積極事證為佐,自不足採信。至「晶瑩美膚霜」與
「A 級霜」、「面皰霜」之成分是否相同,因被告甲○○ 、戊○○、己○○既有製造生產上開化粧品之能力,是渠 等所製造之附表一編號7-A 晶瑩美膚霜縱與上開出貨單上 「A 級霜」、「面皰霜」之成分相同,並非不可能,自無 庸送請檢驗分析兩者之成分,附此敘明。
⑸至如附表一編號6-B 之「精華液(灰藍)」經送驗結果, 雖含有Allantoin 0.08% 。然而,然依行政院衛生署91年 5 月8 日衛署藥字第0910033830號公告及修正化粧品含有 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見原審卷二第192、193頁),修正 前基準面霜乳液類限量為0.2%,且0.1%以下未標示療效者 ,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又本案係經調查站人員於91 年4 月22日查獲,自堪認扣案化粧品係於91年5 月8 日前生產 ,且上開精華液(灰藍)並未標示療效,則依上開修正前 基準,自得以一般化粧品管理。是被告甲○○就上述部分 雖未申請報備即加以製造,然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僅 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而得科處行政 罰鍰。從而,被告甲○○辯稱:精華液部分得依一般化粧 品管理,並未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有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⒊被告甲○○又辯稱:保健食品部分,是因為進口產品有瑕疵 才自己生產,包裝盒之前已印好,都是進口時之包裝盒,是 由於包裝工人不知內情,仍貼用舊標示所致誤會云云。惟查 ,被告甲○○自89年1 月間起至91年4 月22日止,提供保健 食品處方及包裝材料(包裝盒、標籤)後,委託翰晟公司顏 貴芳購買原料、在台製作、包裝保健食品共7 種(即附表二 之2-B 至5-B 、7-B 至9-B) 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 卷,已如前述,是保健食品原係由美國產製,自89年1 月起 既已改為在台自行生產製造,則原為代理或經銷商,現已變 為製造商,屬重大變更事項,自應於包裝及銷售手冊、廣告 單上詳為註明,並特別告知消費者,然上開保健食品自89年 1 月起至為警查獲即91年4 月22 日 止,在長達2 年有餘之 時間,在保健食品包裝盒、廣告單竟未對不知情消費者作任 何說明,或於包裝盒上加註「在台製造」等文字。復佐以卷 附91年3 月14日時間上午11 時19 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同日 11時27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監聽譯文表內容顯示,被告丁○ ○向被告甲○○轉述公司幹部蔡俊利得知訊息,謂甲○○妻 子之朋友蕭老師知道蕾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處向人宣傳 ,因事態嚴重,被告丁○○表示與其當初預料之情一樣,且
擔心事情會一一爆發出現,並表示甲○○妻子知道貨源,希 望被告甲○○注意及妥為打點。而被告甲○○隨即撥打電話 給其妻,並詢問其妻關於被告甲○○公司產品的事,蕭老師 是不是都知道,更質疑蕭老師若不知道,何以外面市場都在 傳公司產品的事,復表示這樣下去其事業穩要倒等情,有電 話監聽譯文2 張在卷可稽(見91年度監字第140 號偵查卷第 17、18頁),足證被告甲○○分明是刻意隱瞞,無意讓消費 者得知產品已在台自行生產製造之事實,被告甲○○上開所 辯:包裝盒之前已印好,都是進口時之包裝盒,是由於包裝 工人不知內情,仍貼用舊標示所致誤會云云,為犯後狡辯之 詞,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顏貴芳將印製載有衛生署輸入許 可字號之標籤浮貼於如附表二所示7 種保健食品時,適時即 該當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是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 輸入許可字號在向明旻購貨時已經印好,嗣後加以浮貼,不 構成刑罰,應屬行政罰鍰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甲○○復辯稱:我事業眾多,非僅以直銷為業,並非常 業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 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創辦碧特事業 集團,並自任上開集團之董事長,以直銷方式經營化妝品及 生物科技產品(即保健食品),銷售之產品種類非單一,反 覆實施上開行為,且時間長達數年,所招募之直銷商會員高 達1 萬多人,且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24日止,扣除 合法銷售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A、6-A 、10-A、11-A、12 -A、13-A),不法施用詐術之銷售所得達83,153,750元(詳 如附表六所示),所得堪以恃之為生,自堪認被告甲○○係 屬常業犯無疑,是被告甲○○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衡諸 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是被告甲○○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㈦被告丁○○雖辯稱:我沒有與甲○○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 團」,我在碧特及蕾迪雅公司雖擔任總經理,但直銷總經理 只負責行銷產品,不兼管直銷以外之其他行政業務,化粧品 及保健食品貨源皆由甲○○負責,我從頭到尾都一直以為產 品是外國進口,是甲○○沒把事實告訴我,我對產品係國內 製造我完全不知情,並非共犯,亦非常業云云。惟查: ⒈碧特事業集團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被告丁○○擔任總 經理,率領一群具有多年實戰經驗豐富的行銷人士,並以「 美法多國企業集團」深厚的企業背景與經營特定,加入直銷
市場,而甲○○、丁○○均係創辦人等情,有扣案蕾迪雅事 業手冊1 本附卷可稽(手冊見調查站卷㈡第179 至198 頁, 上開內容見第195 頁背面、196 頁),是被告丁○○辯稱: 我沒有與甲○○共同創辦「碧特事業集團」云云,與卷證資 料不符,不足採信。
⒉另依據91年3 月14日時間上午11時19分至同日11時26分及同 日11時27分至同日11時28分之電話監聽譯文表顯示,被告丁 ○○向被告甲○○轉述公司幹部蔡俊利得知訊息,謂甲○○ 妻子之朋友蕭老師知道蕾迪雅公司貨源出處,且到處向人宣 傳,因事態嚴重,被告丁○○表示與其「當初預料」之情一 樣,且擔心事情會一一爆發出現,並表示甲○○妻子知道貨 源,希望被告甲○○注意及妥為打點。而被告甲○○隨即撥 打電話給其妻,並詢問其妻關於被告甲○○公司產品的事, 蕭老師是不是都知道,更質疑蕭老師若不知道,何以外面市 場都在傳公司產品的事,復表示這樣下去其事業穩要倒等情 ,有電話監聽譯文2 張在卷可稽(見91年度監字第140 號偵 查卷第17、18頁),是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足證被告 甲○○刻意隱瞞公司產品出處並非來自國外,而係於台灣製 造之事實,且被告丁○○知情而與被告甲○○共謀之犯行甚 為明確,被告丁○○上開所辯:化粧品及保健食品貨源皆由 甲○○負責,我從頭到尾都一直以為產品是外國進口,是甲 ○○沒把事實告訴我,我對產品係國內製造完全不知情,並 非共犯云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事 實上是指商業競爭所生「挖牆腳」之事端等語,無非事後飾 詞卸責之言,均不足採。至被告丁○○辯護人另提出2006年 6 月10日甲○○與丙○○○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㈠ 第,並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庭播 放前審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是否你的聲音?)是我的聲 音沒有錯。」、「是我與甲○○在對話。」、「(問:在你 們對話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被錄音?)不知道。」等語;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稱:「(問:你經營的公司到89年 間,部分產品改在台灣製造,這件事你是否告知被告丁○○ ?)我擔心他們知道貨源後會自己開公司,所以我當然沒有 告訴她。」、「(問:你在與丙○○○對話過程中,你提到 部分產品移轉在台灣做,丁○○不知道,這部分是否實在? )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5、16頁),作為被告丁 ○○不知甲○○有將部分產品改在台灣製造之證明云云。惟 被告甲○○刻意隱瞞公司部分產品出處並非來自國外,而係 於台灣製造,且被告丁○○知情而與被告甲○○共謀之事實 ,已詳如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係檢察官依法
所為之偵查作為,通訊之雙方彼此均不知有被監察錄音,不 致於事先設計問題與答話,其證據證明力顯比被告甲○○私 自與第三人之對話錄音較為可採;且被告甲○○與丁○○為 共犯關係,又共同創立「蕾迪雅化粧品」品牌,長期共事關 係,彼此利害一致,事後為其迴護卸責,尚非難以想像;復 觀其所提錄音譯文載以:「(林):……那個我們的東西根 本不是進口的,我是在怕說,她如果跟你求證,你跟她說不 是進口的,這樣就傷腦筋了。」、「(范):你是說梁總喔 !」、「(林):是啦!」、「(范):沒有,沒有跟她講 過。」、「(林):……因為現在檢察官也是在抓梁總就對 了,他在抓她什麼,抓她說她事前就知道說,我有一些產品 已經轉移在台灣做了,在抓她這點,抓她說事前就知道了, 事實沒有阿!這樣阿!所以我在問說你們有沒有跟她說這個 情形,如果沒有就應該,如果沒有就沒這個事情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均係被告甲○○提問與回答丁○ ○不知其部分產品在台灣製造云云,丙○○○僅回答沒有跟 被告丁○○講過,並不能證明被告丁○○確實不知該公司有 產品係在台灣製造之事實,亦無法排除上開對話係被告甲○ ○為求迴護被告丁○○所設計之提問與回答,自無法採為被 告丁○○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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