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347號
KSHM,96,上訴,1347,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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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難認其等有何涉有刑法竊盜罪、竊佔罪、詐欺罪、偽造私 文書罪及違反私立學校法罪責。
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劉國華乙○○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竊盜罪、竊佔罪、詐欺 罪、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私立學校法罪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相關之積極之證據証資證明被告劉國華乙○○甲○○丙○共同涉有何其他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劉國華等人犯 罪,自應為被告劉國華乙○○甲○○丙○均為無罪之 諭知。
肆、移送併案部分(87年偵字第21695 號、87年偵字第24239 號 ):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以成立「高雄市基督教福音推廣協會」為名目, 雖曾邀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參加,但卻在籌備中自任為主任委 員及成立過程中未經丁○○之同意而冒用丁○○之名義並偽 造丁○○之署押以製作會議議事錄,俟成立後並冒用協會之 名義於中國時報刊登招生廣告,致生損害於丁○○及協會云 云。
㈡按被告劉國華以侵占應屬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之學生 奉獻金,與洪信成洪信成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87年偵字第21695 號不起訴處分)等共同籌組財團法人台 灣聖心文教基洪信成雖登記法人負責人,惟依私立學校法第 44條第1 項前段及第45條第1 項、第3 項,仍不符設立書院 之規定,自不得公開招生授課。然則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 基金會,竟於高雄市鹽埕區○○○路185 號赫然附設有四層 大樓之「台灣聖心基督教書院」並公然於報紙大幅刊登招生 廣告,且又以別名「台灣聖心文教機構基督教書苑」名義, 併同大肆招生,爰檢附聯合報本(九)月五日(星期六)及 九日(星期三)南部版上開「書院」及「書苑」之廣告各1 則,用證其不法招生以及本(九)月二十一日開學授課之事 實。是洪信成為該財團法人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之負責人, 對其不法附設書院,違反私立學校法等不法招生行徑,自當 負直接之刑責;而劉國華實則主謀犯行,且將中國平信徒傳 道會書院之學生以騙術誘導至成功一路185 號台灣聖心基督 教書院上課,是為本案共同之正犯無疑。另再據聯合報本( 九)月九日新聞刊載未立案學校所發給的學歷證件,教育部 一概不承認,文中更指明「…教育部高教司表示,鑒於坊間 許多機構經常刊登廣告,對外宣稱是經過教育部核准立案的 私立學校或補習班,藉此招攬學生,這些機構也包括向內政 部或地方政府申請立案的人民團體,或宗教教義研修機構,



或是完全未經任何一級政府機關申請立案者。至於教育部認 可的國外大學,高教司指出,其授課方式如採取「外位內修 」,即以外國學校名義在台授課,因與「教育部查證認定國 外學歷作業要點暨其補充規定」不符,所發給的學歷證件除 將不被教育部採認外,情況嚴重者,教育部得將該校自認可 名單中剔除」足見就學於被告等不合法書院(或書苑)之學 生,其所修學分固已不獲我主管教育當局之承認,即其學籍 亦未能而有絲毫之保障,影響所及,不為不大,應受主管機 關之重視外,為念莘莘學子前途,亦有以法扼阻之必要。況 前項報刊廣告所稱「所修學分均獲國外大學認定」以及「該 院英文系學生由於英語能力強,多半就業於貿易公司、外語 補習班、觀光旅遊業、航空公司等,就業率高達99 %」等情 ;是又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事業不得在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以及第2 項事業對於載有前項不實或引人 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之規定。本案被告等以其不合法 之書院或書苑為營利事業之商品,自應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 範無疑。而「台灣聖心文教基金會」之設立不過最近之事, 何來其所屬基督教書院(苑)又有如許之國際聲譽,因認被 告戊○○此部分另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私立學校法、公 平交易法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戊○○被訴涉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同條第2 項竊佔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私立學校法第43 條部份,既均為無罪判決,則與併案部分應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此敘明。
伍、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傳喚未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陸、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國華等4 人犯有刑法竊盜罪、竊 佔罪、詐欺罪、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私立學校法等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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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