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29號
KSHM,94,上訴,829,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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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883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k○○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變造「詹聰明」之國民身分證上之k○○相片壹張、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及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謝明玟」、「詹聰明」、「梁憬昭」、「王聖傑」之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k○○於民國(以下同)87年12月間某日,因失業而閱覽自 由時報分類廣告欄,見刊登「金卡借您用,馬上可刷現金卡 ,新卡安全解困0000000000號」之廣告,即依該廣告刊登電 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謝」成年男子(下稱 「小謝」)聯繫,得知可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之代 價購得偽造之信用卡金卡1 張,其明知該「小謝」者所持有 之信用卡均屬偽造,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2 人 約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由k○○以30,000元代價自 「小謝」處購得信用卡金卡2 張、普卡1 張,共計3 張,k ○○於取得前開偽造信用卡當天,即前往高雄市○○區○○ 路某家服飾店使用偽造信用卡,但因無法使用而未得逞,k ○○復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小謝」聯絡表示 無法使用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又因「小謝」告知若同時有變 造國民身分證,將有助於盜刷消費成功之機會,k○○即與 「小謝」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約定於翌日 下午,前往高雄市○○區○○路之華僑商業銀行前,由k○ ○交付自己照片1 張予「小謝」,再由「小謝」於同日在不 詳地點,將前揭k○○之照片貼在「詹聰明」之國民身分證 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詹聰明、高 雄市政府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同日「小謝」在高雄市○○區○○路華僑銀行旁巷口,將背 面簽名欄均已簽妥偽造「謝明玟」、「詹聰明」署名之偽造 信用卡2 張及變造之「詹聰明」國民身分證1 張交予k○○



,並要求k○○持卡至銀樓刷卡購買金飾,得手後將金飾交 回予「小謝」,即可獲得3,000 元或5,000 元不等之報酬。 k○○自87年12月23日起至88年4 月10日止,綽號「小謝」 之成年男子共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31號之信用卡予k○ ○,k○○即依「小謝」之電話指示或自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銀樓 刷卡購買金飾,並分別自稱名係「謝明玟」或「詹聰明」「 梁憬昭」、「王聖傑」,而在簽帳單上偽造「謝明玟」或「 詹聰明」「梁憬昭」、「王聖傑」等之署名,另k○○於【 附表二】所示編號42、43、44、45號之時、地,持偽造信用 卡刷卡消費購買金飾時,並出示前開變造之「詹聰明」國民 身分證,作為刷卡消費之意思,k○○並偽簽「詹聰明」之 署名(均1 式3 枚)於各筆手刷式簽帳單(均1 式3 聯)上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 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予店員,致使店員陷於錯誤以為真正 持卡人消費而交付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明玟、詹聰明、 各該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 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其持偽卡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被 害人、盜刷之偽卡盜刷物品價額、贓物處理情形;偽造之簽 名,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並恃詐欺所得財物之報 酬維生,以之為業。嗣於88年4 月11日下午4 時許,k○○ 復至「星豪銀樓」欲刷卡購買金飾時,為李崇漢賴麗萍發 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25、26、27所示之信用卡3 張及變造詹聰明國民身分證1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除附表二編號1 、30之犯行外(即除附表一編號 30、31號王聖傑、梁憬昭2 人名義刷卡物),業據上訴人k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93年8 月30日、94年4 月1 日 原審審判筆錄、94年8 月2 日本院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上 訴人k○○雖另辯稱:沒有冒用梁憬昭之名盜刷,也沒有到 左營大路上益銀樓盜刷,我於89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第2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本案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 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k○○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9年度第2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事 實,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



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考,然本案犯罪時間 是自87年12月23日起至88年4 月10日止,而另案即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89年度第2369號案件認定該案被告k○○之犯 罪行為時間為自89年1 月至4 月間,故2 案件之犯罪時間 相距約達9 月之久,且本案上訴人k○○係持「小謝」交 付之偽造信用卡,至銀樓盜刷消費購買金飾,而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另案89年度第2369號案件中,上訴人k○○係連 續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向發卡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復 持補發之信用卡至大賣場或百貨公司購物,二者自客觀之 犯罪手段及態樣顯有差異,尚難認為係上訴人k○○是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本案應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先此敘明。
(二)上揭信用卡是偽造之信用卡,業据証人即發卡銀行職員張 尚德、施文彬、林靜宜、顏肇廷楊鴻振郭千雄、陳慈 興、朱本中林豐原謝鎮宇、李宗賢、廖元宏蔡禎燿 、李苓瑋陳述甚明(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88年5 月 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15頁、第17頁 、第22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8頁、第40頁、 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7頁、第59頁), 並經證人即真正持卡人子○○、江攸廣、丙○○、G○○ 、F○○、范華軍、陳順興、林志宏、B○○、丁○○陳 述屬實(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88年5 月19日高市警 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93頁、第94頁、第96頁、 第100 頁、第104 頁、第107 頁、第109 頁及高雄市政府 三民第二分局88年4 月12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4825 號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又上訴人k○○前往 附表二所示之店舖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並經証人即被害人 信用卡特約商店人員丑○○○、O○○、S○○(參見高 雄市政府三民第2 分局88年5 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 字第6346號警卷第71頁、第78頁、第80頁)、午○○(參 見同上警卷第82頁、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88年4 月12 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4825號警卷第7 頁)、賴麗萍 (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88年4 月12日高市警三( 貳)分刑字第4825號警卷第10頁)及被害人l○○、a○ ○指訴綦詳,上訴人k○○對於前述証人等於警詢中陳述 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前 述証人於警詢中陳述自得採為証据。
(三)上訴人k○○雖辯稱:沒有冒用梁憬昭之名盜刷,也沒有 到左營大路上益銀樓盜刷云云。惟證人即慶豐銀樓之負責



人l○○於警詢中陳稱:我所提供87年12月23日銀樓監視 錄影帶中之人,即為警方查獲持偽卡盜刷之被告,87年12 月23日江武忠與被告同至該店購買金飾消費,被告在簽帳 單上簽名「梁憬昭」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 88 年5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66頁 )。又上訴人k○○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於87年12月23日 與江武忠至該店刷卡消費(見93年8 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 第18頁)等語,並有87年12月23日上訴人與江武忠同至該 店購買金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參見同上警卷第306 頁)附卷可憑,是上訴人k○○於87年12月23日與江武忠 至該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k○○於原審堅 詞否認江武忠知悉其係持偽卡消費(參見同上原審審判筆 錄)等語,且常人持有信用卡刷卡購物,於現今社會係屬 常見之經濟交易型態,是上訴人k○○江武忠於87年12 月23日雖有共同至商店選購之情,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江 武忠知悉上訴人k○○係持偽造信用卡並偽以「梁憬昭」 之名義刷卡購物,且亦無證據證明江武忠有自上訴人k○ ○前揭盜刷信用卡消費中獲得任何利益,況自江武忠與上 訴人k○○共同選購之事實觀之,亦難逕行推論上訴人k ○○與江武忠間,就此次盜刷行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證人l○○上揭證述,上訴人k○○江武忠共 同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部分,尚難憑此認定江武忠 也有共同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之犯行,應認只上訴 人k○○1 人為此部分犯行,因上訴人k○○於原審已承 認有於87年12月23日到該店刷卡消費及江武忠不知其係持 偽卡,故上訴人k○○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時、 地,偽以「梁憬昭」名義由其1 人盜刷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上訴人k○○於88年2 月20日有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路上益銀樓盜刷金飾一筆32,000元,此有被害人a○ ○提出之監視器拍到之上訴人k○○之照片可稽(見警卷 第361 頁照片)。監視器既有拍到上訴人k○○於88年2 月20日前往該上益銀樓店,且被告k○○於本院亦供承當 日曾前往上益銀樓是想要盜刷信用卡無誤(見本院卷第67 頁),且上益銀樓當日僅該筆金飾被盜刷等情觀之,則被 害人黃a○○指訴上訴人k○○即係該日盜刷之人,應屬 非虛,此外並有該日偽簽之「王聖傑」之簽帳單可憑(見 前述警卷第363 頁背面),是上訴人k○○於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30之時、地,偽以「王聖傑」名義盜刷之事實 ,亦可認定。
(四)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2 張(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



第二分局88年5 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 卷第306 頁、第321 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手刷 式簽帳單(1 式3 聯)之各該筆簽帳單附卷可稽,復有前 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5、26、27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共3 張及「詹聰明」國民身分證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 案之「詹聰明」國民身分證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鑑識方法,認 為該身分證上相片四周有遭破壞之現象判有變造之虞;復 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立體顯微鏡、紫外光 檢查及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該身分證底紋及字體印 刷特徵、梅花暗記、螢光暗記均與本局檔存身分證樣本相 符,研判應係真品,但該身分證膠膜曾有遭開啟再重新護 貝、其相片背面四周紙張有完全斷裂再以2 段膠帶黏貼之 痕跡,研判為換貼相片之變造品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9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30221558 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2 月14日鑑定通知書各 1 紙(參見原審卷宗)附卷足憑,並有偽造信用卡3 張扣 案可資佐証,上訴人k○○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k○○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0年6 月20日公布 修正增訂第201 條之1 ,並於同年6 月22日生效,比較修正 增訂之刑法第201 條之1 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 用卡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0 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及上訴人k○○行為時之刑 法第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舊法之偽造私文 書罪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上訴人k○○之舊法。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 ,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 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 之私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屬 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非信用卡之申請者,即非真正持 卡人,故無權利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簽名,以表



彰真正持卡人之權利,故縱未偽簽他人署押而僅以本人名義 簽名行使,亦不失為行使偽造該信用卡準私文書或簽帳單私 文書。查上訴人k○○取得偽造信用卡時,該信用卡之背面 簽名欄之簽名,均業已完成,已如前述,且上訴人k○○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依上揭所述,均係屬私文書之一種。 核上訴人k○○所為,其持背面簽名欄已偽造簽名完成之偽 造信用卡,在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詐購貨物,並在簽帳單上 偽簽署押後,並交還特約商店以行使,並致特約商店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 部分),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及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 向特約商店提出變造之「詹聰明」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行為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 ,而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 即足,不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亦不問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85年臺上字5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k○○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 因當時沒有工作,始夥同「小謝」共同盜刷偽造信用卡等語 ,足認上訴人k○○確有反覆盜刷偽造信用卡以詐財之外顯 行為,並恃該詐財所得維生無訛,應係以此為常業。公訴人 漏未斟酌及此,認被告僅係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 ,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上訴人k○○於消費簽 帳單上分別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偽造私 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上訴人k○○與「小謝」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上訴 人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常業詐欺罪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k○○連續㈠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地,持【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向各店員



詐稱係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持卡人欄所載之人後,並於簽 帳單上偽造各該人等之署押,持向各店員行使,致各店員陷 於錯誤,而將所購商品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 】所示偽造持卡人欄所載之人、真正之持卡人及發卡銀行。 ㈡又被告於88年1 月11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東門信用合作社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陳冠宏之個人資料及帳戶號 碼,以電話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語音預借現金5,000 元轉匯至自己所有設於保證責任高雄縣 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k○○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訊據上訴人k○○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我未冒用陳冠宏之個人資料及帳戶號碼,以電話向花旗 銀行語音預借現金,並轉匯至自己帳戶內,【附表四】所示 偽造信用卡上偽造署押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均非我所為,亦 未持卡消費,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發卡銀行職員伍鳳嬌張尚德施文彬潘儀賢、 林靜宜、顏肇廷楊鴻振郭千雄、涂堯勝、李昭賢、盧 雀蘭、陳慈興、朱本中、宗永年、林豐原謝鎮宇、李宗 賢、廖元宏蔡敬修陳正鴻蔡禎燿、李苓瑋劉錦鳳 、吳淑貞(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88年5 月19日高 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12頁、第15頁、第17 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 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 59頁、第61頁、第63頁)雖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附表三 】所示之信用卡均為偽造,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各 簽帳單為證,然並渠等證人並未證述被告確實有行使上揭 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且各該簽帳單,亦無法直接證明確實 為上訴人k○○所為,是上揭證人證述內容,無法證明上 訴人k○○涉有此部分犯行。
(二)證人即慶豐銀樓之店員l○○於警詢中陳稱:87年12月23 日被告與江武忠2 人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刷卡消費21,000元,87年12月24日(即【附表四】所示之 編號2)江 武忠與被告2 人又至該店消費購買金飾,並由 被告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2 筆,消費33 ,000 元 ,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劉明義」等語(參見高雄 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88年5 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 第6346號警卷第66頁);然上訴人k○○於本院審理中則 堅詞否認,其與江武忠並未於87年12月24日至該店以「劉



明義」名義刷卡消費購買金飾(參見93年8 月30日原審審 判筆錄第18頁)等語。經查上訴人k○○既前於87年12月 23日至該店偽以「梁憬昭」名義盜刷信用卡之事實,已如 前述,況縱如證人l○○所述,上訴人k○○江武忠確 有於87年12月24日復至店內盜刷消費之事實,依社會事理 常情,證人l○○對於昨日至店內購買金飾之顧客當應記 憶深刻,然證人l○○對上訴人k○○於87年12月23日、 24日連續消費刷卡之簽名不同,竟無發覺異狀,其證詞已 與常情不符,是87年12月23日以後該店遭盜刷尚難認係上 訴人k○○所為。
(三)證人即永美銀樓店員g○○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分別於【 附表四 】所示編號5 、6 、7 、51、52、53部分,冒用「 王育群」、「王聖傑」之名義,夥同另自稱L○○、趙俊 凱、蔡冠邦等人持偽卡盜刷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 二分局88年5 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 第68頁)。惟查上訴人k○○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 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況【附表四】所示編號5 、6 、 7 、53分別為冒用「L○○」、「趙俊凱」、「蔡冠邦」 名義,尚無証据証明「L○○」、「趙俊凱」、「蔡冠邦 」之簽名是上訴人k○○所為,且證人g○○於88年4 月 22日,僅憑警方提供上訴人k○○於警詢中之照片及影印 模糊不清之口卡照片(參見同上警卷第311 頁至第313 頁 ),即能明確指認k○○係為此部分犯行之人,何以證人 g○○於上訴人k○○冒用「王育群」、「王聖傑」之名 義盜刷時,竟無法認出上訴人k○○係用不同名義前來刷 卡消費,是證人g○○上揭證述核與事理常情,尚有未合 ,不足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如錄影帶)證 明上訴人k○○確實有於【附表四】所示編號5 、6 、7 、51、52、53之時、地前往該銀樓盜刷消費之事實。(四)證人即三鳳銀樓店員丑○○○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分別於 【附表四】所示編號8 至12、15至22、24至32部分,自稱 「謝明玟」夥同另自稱「朱孝釗」、「王聖傑」、「蔡冠 邦」等人持偽卡盜刷等語(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88 年5 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71頁) 。查上訴人k○○既自稱「謝明玟」,足見【附表四】所 示編號8 至12、15至22、24至32部分之簽帳單上「王聖傑 」、「羅建榮」、「朱孝釗」之簽名,應非上訴人k○○ 所為,而持有信用卡刷卡購物,於現今社會係屬常見之經 濟交易型態,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k○○知悉該自稱 「朱孝釗」、「王聖傑」、「蔡冠邦」等人係持偽造信用



卡刷卡購物且偽以「朱孝釗」、「王聖傑」、「蔡冠邦」 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k○○有自前 揭盜刷信用卡消費中獲得任何利益,是自該自稱「朱孝釗 」、「王聖傑」、「蔡冠邦」等人縱與k○○有共同選購 貨品,亦難逕行推論上訴人k○○與該自稱「朱孝釗」、 「王聖傑」、「蔡冠邦」等人就此部分之盜刷行為確有犯 意之聯絡,且證人丑○○○亦未證述上訴人k○○於【附 表四】所示編號1 部分持卡盜刷,僅有證人即發卡銀行職 員伍鳳嬌於警詢中證述,然證人伍鳳嬌此部分之證詞不足 採信,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指上訴人k○○涉有【附表 四】所示編號1 、8 至12、15至22、24至32部分之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
(五)證人即一成銀樓店員己○○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附表 四】所示編號34、39之時、地,冒用「蔡冠邦」、「王聖 傑」名義盜刷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88年5 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75頁)。惟 查上訴人k○○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 分之犯行,況證人己○○於88年4 月17日,僅憑警方提供 被告於警詢中之照片及影印模糊不清之口卡照片(參見同 上警卷第357 頁至第358 頁),即指認上訴人k○○係為 此部分犯行之人,尚非無疑,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上訴人k○○確有於【附表四】所示編號34、39之時 、地前往該銀樓盜刷消費之事實。
(六)證人即上益銀樓店員a○○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附表 四】所示編號43、62、65之時、地,冒用「蔡冠邦」、「 鄭景文」、「蔡文旗」名義盜刷(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 二分局88年5 月19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 第76頁)云云,惟上訴人k○○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 此部分之犯行,被害人a○○無法提出上訴人k○○於【 附表四】所示編號43、62、65之時、地,冒用「蔡冠邦」 、「鄭景文」、「蔡文旗」名義盜刷之具體資料以供審查 ,尚無法證明此3 次上訴人k○○確有盜刷消費之事實。(七)證人即慶和銀樓員工O○○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附表 四】所示編號36、55、58、59、61、64、66之時、地,冒 用「王聖傑」、「朱孝釗」、「羅建傑」、「鄭景文」名 義盜刷等語(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88年5 月19日 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78頁)。惟查上訴 人k○○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 行,且證人O○○於k○○連續數次冒用「王聖傑」、「 朱孝釗」、「羅建傑」、「鄭景文」名義盜刷時,竟無法



認出上訴人k○○連續數次使用不同名義刷卡消費,是證 人O○○上揭指述與事理常情尚有未合,不足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k○○確實有於【附表四 】所示編號36、55、58、59、61、64、66之時、地前往該 銀樓盜刷消費之事實。
(八)證人慶隆銀樓員工即S○○於警詢中之陳稱:被告於【附 表四】所示編號54之時、地,冒用「朱孝釗」名義盜刷等 語(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88年5 月19日高市警三 (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80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又經比對【附表四 】所示編號21部分之簽帳單與【附表四】所示編號54部分 之簽帳單(參見同上警卷第239 頁、第281 頁)上「朱孝 釗」之簽名筆跡運勢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是【附 表四】所示編號54部分簽帳單上「朱孝釗」之簽名應非上 訴人k○○所為,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每次使用「 小謝」提供之偽造信用卡後,均將信用卡連同金飾交還與 「小謝」之情狀,復審酌【附表四】所示編號54與【附表 二】所示編號31之使用信用卡卡號均相同(參見【附表一 】所示編號16、【附表三】所示編號37),僅分別於簽帳 單簽署「朱孝釗」、「詹聰明」使用,此有簽帳單各1 紙 (參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88年5 月19日高市警三( 貳)分刑字第6346號警卷第281 頁)在卷可參,顯見「小 謝」應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信用卡分別交予被告 或該「朱孝釗」之人使用,是證人S○○所述之該次盜刷 尚難証明是上訴人k○○所為。
(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冒用陳冠宏之個人資料 及帳戶號碼,以電話向花旗銀行語音預借現金,並轉匯至 自己帳戶內之犯行,並辯稱:我有遺失該鳳山信用合作社 之金融卡等語,經查:上訴人k○○所有之鳳山信用合作 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88年1 月11日,有轉帳 5,000 元之記錄,且上訴人k○○於88年1 月25日向鳳山 信用合作社掛失金融卡,此有鳳山信用合作社93年2 月18 日鳳信總字第930153號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可參 ;又有人冒用陳冠宏之個人資料及帳戶號碼,以電話向花 旗銀行語音預借現金5,000 元轉匯至上訴人k○○所有設 於鳳山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且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客戶僅 需致電該銀行之客服中心輸入個人預借現金密碼即可匯入 指定銀行帳戶等情,亦有花旗銀行93年3 月11日(93)消 信字第196 號函、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3年5 月12日(93) 政查字第3040號函各1 紙在卷可查,是花旗銀行之信用卡



客戶欲利用預借現金轉入指定其他銀行帳戶無須其他銀行 帳戶之密碼應可認定,且現今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外洩嚴重 ,而遭他人盜用之情形,時有所聞,如上訴人k○○確有 上揭犯行,何以匯入自己帳戶自曝犯行,讓人追查,況上 訴人k○○之鳳山信用合作社金融卡確有遺失之情狀,已 如前述,且上訴人k○○迄今均未領取該筆轉帳,足見上 訴人k○○所辯與事理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上訴人k○○有上述冒用陳 冠宏之個人資料及帳戶號碼,以電話向花旗銀行語音預借 現金轉匯帳及【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以上部分不能証明係上訴人k○○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k○○確有於88年2 月20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上益銀樓盜刷金飾一筆32 ,000 元 ,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未予論列,尚有未洽,上 訴人k○○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k○○正值壯年, 不思正道,為圖不勞而獲,持偽卡詐騙高達47次,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鉅額財物,造成商家損失非小,且嚴重破壞信 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惡性非輕,其犯後 已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3 年 。【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未扣案偽造信用卡,共計31張, 係共犯「小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附表一】所示未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並無證據業已滅失,依上揭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簽 帳單客戶收執聯,係上訴人k○○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簽帳 單銀行存根聯,雖已分別持交各商店及銀行收執,但其上偽 造之「謝明玟」、「詹聰明」或「梁憬昭」「王聖傑」之簽 名(各偽造署押枚數各詳如【附表二】所示手刷式簽帳單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 扣案變造「詹聰明」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1 張,係上訴 人k○○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國民身分證(除換貼之相片外),非上 訴人k○○及共犯「小謝」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與 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簽帳單銀 行存根聯,已分別持交各商店及銀行收執,已非屬上訴人k ○○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34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信用卡之銀行及卡號 │真正持卡人│偽造之持卡人│備 註│
├──┼──────────────┼─────┼──────┼───┤
│ 1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丙○○ │謝明玟 │未扣案│
├──┼──────────────┼─────┼──────┼───┤
│ 2 │ 0000-0000-0000-0000 │ │謝明玟 │未扣案│
├──┼──────────────┼─────┼──────┼───┤
│ 3 │中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 │辰○○ │謝明玟 │未扣案│
│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 │ │ │




│ │103) │ │ │ │
├──┼──────────────┼─────┼──────┼───┤
│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E○○ │謝明玟 │未扣案│
├──┼──────────────┼─────┼──────┼───┤
│ 5 │美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 │b○○ │謝明玟 │未扣案│
├──┼──────────────┼─────┼──────┼───┤
│ 6 │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 │辛○○ │謝明玟 │未扣案│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7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玄○○ │謝明玟 │未扣案│
├──┼──────────────┼─────┼──────┼───┤
│ 8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C○○ │謝明玟 │未扣案│
├──┼──────────────┼─────┼──────┼───┤
│ 9 │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00 │G○○ │謝明玟 │未扣案│
├──┼──────────────┼─────┼──────┼───┤
│ 10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J○○ │謝明玟 │未扣案│
├──┼──────────────┼─────┼──────┼───┤
│ 11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U○○ │謝明玟 │未扣案│
├──┼──────────────┼─────┼──────┼───┤
│ 12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Z○○ │謝明玟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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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