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開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
年度訴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戊○○(原名為劉國華)係財團法人中國平 信徒傳道會(下稱平信徒傳道會)之前代理董事長,為解決 該傳道會對外負債新台幣(下同)3 千餘萬元,於民國(下 同)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經該董事長會決議通過推選 丁○○為董事長,並同意授權丁○○全權處理該傳道會名下 所屬座落高雄市○○區○○路165 號3 樓之「基督教書院」 房屋,嗣劉國華竟因不滿丁○○於當選董事長後,拒不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亦不解決平信徒傳道會之債務問題, 故另於同年7 月間,夥同原前開傳道會之部分董事,被告陳 謝秀月(已歿,另經原審法院不受理判決)、乙○○、甲○ ○及丙○(起訴書當事實欄誤載張深)等人籌組社團法人高 雄市基督教福音推廣協會(下稱高雄市福音協會),並推選 被告丙○該會理事長,渠等明知該會遲至86年9 月5 日始經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86高市社局一字第22644 號函准予立 案登記,亦不具設立學校之財團法人資格,詎其等竟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未經平信徒傳道會之同意 ,假藉福音協會之名義,自86年7 、8 月間,竊占上開基督 教書院院址,連續刊登廣告,以福音協會附設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立案之「高雄基督書院」之學校名義,登報擅自公開招 生,文內訛載以「本院為國際大學校長聯盟會員,學生所修 學分均獲國外大學認定,修滿4 年後,可直升國外姊妹碩士 班,本院是經社會局合法立案之財團法人所附設,於30 年
前所創設之基督教教育事業」,致數百名學生不疑,繳納學 費(即奉獻金)入學,將所收取之學費轉存入被告戊○○、 乙○○、陳謝秀月3 人共同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開設 之帳戶內,致上開學生受有無法取得合法學籍之損害,期間 被告劉國華等並竊用平信徒傳道會所屬基督教書院之原有資 源及設備。並蓋用基督教書院之名章,於所掌之成績單等文 書上,寄送入學生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督教書院,因認 被告戊○○,乙○○、甲○○、丙○均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同條第2 項竊佔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私立學校法第43 條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經傳未到。另訊據被 告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 稱:我們在原來的基督書院任職,直至董事長黃英過世後我 們仍在原職作同樣的工作,而原先在86年1 月份在國賓飯店 時我是曾經跟丁○○有協議要讓她當董事長,那是我個人的 意願,但還是要經過董事會的追認,但後來86年2 月3 日下 午原本要開董事會決議要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但當天甲○○ 、王宇雄、廖綉芬、趙海燕等人並沒有在場,在場董事只有 我、乙○○、陳謝秀月,所以那天沒有開成會,當天趙海燕 雖然有授權我出席,但是她授權書上有表明立場她要繼續擔 任董事,且她授權書上並沒有表明要投票給誰擔任董事長; 因那天開會沒有成立,所以我們後來在原處所仍繼續使用相 關資源及工作,我們沒有竊佔犯意;對於詐欺部分,因為黃 英已經過世我們無法再繼續使用他的帳戶,所以董事會當時 曾商議將收取的學費存在我們3 人(另2 人分別為乙○○、 陳謝秀月)共同帳戶內作為開支用;86年7 月份對外招生是 用高雄基督書院名義招生,當時刊登可能是筆誤才會寫說是 財團法人,事實上高雄基督書院是附設在福音協會下面,而 福音協會是社團法人;對於竊盜罪部分,我們一直在原處所 (平信徒傳道會)繼續從事行政工作,我們不認為有竊盜行
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因為我們認為我們仍屬於平信徒傳 道會的人員,所以當時寄發傳單時仍用基督教書院的名章等 語。被告乙○○則辯稱:我們那時候(86年2 月3 日)下午 3 時,當時雖有簽到但是因為人數不足,所以沒有開成會, 後來我才知道戊○○與丁○○曾於86年1 月有協議,但那時 候我們已經沒有印章了,書院沒有辦法繼續行政上運作,所 以我們3 人(戊○○、乙○○、陳謝秀月)才用我們的名義 設立帳戶收取學生的學費,繼續讓基督教書院行政工作順利 進行,我是擔任行政工作,負責學生成績單、老師家長聯絡 ,書籍訂購,我並非會計,且只是掛名董事等語。被告丙○ 則辯稱:當時僅掛名擔任福音協會理事長,其平日工作僅單 純教書工作,實際上並未曾擔任福音協會所屬之高雄基督書 院或平信傳徒道會所屬之基督教書院任何行政職務,不清楚 為何被訴等語。
參、經查 :
一、被告戊○○、乙○○、甲○○、丙○被訴違反私立學校部分 :
㈠本件公訴意旨:戊○○、乙○○、甲○○、丙○等4人自86 年7 、8 月以福音協會附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高雄 基督書院」之學校名義登報擅自對外公開招自,因認被告戊 ○○4 人涉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3條(86年6 月18日修正公 佈前)罪嫌云云。
㈡按私立學法第43條原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以 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請 當地政府予以取締。其負責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金。惟上開規定已於86年6 月 18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之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以學校或類似學校名義擅自招 生者,或以外國學校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定辦理招生且授課者 ,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 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新台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4 項則規定:「依第1 項規定處分,仍拒不遵令立 即停辦解散者;其負責人、行為人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私立學法 規定之未經核准立案以學校或相類似名義擅自招生者,行為 之處罰,已由刑事罰修正為先行政後刑罰。本件被告戊○○ 等4 人被訴於86年7 月間未經核准,擅以「高雄基督書院」 對外招生,惟按私立學校法第43條業已於86年6 月18日修正 為同法第45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並公佈實行,故被告戊○ ○等4 人所為應依86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後之私立學校法第
4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戊○○等4 人所申請核 准設立「高雄基督書院」,雖自86年7 月間起即登報對外招 生,惟遍查卷證並無任何高雄基督書院對外招生時曾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解散,並公告周知之情事,且 告訴人丁○○亦稱:高雄基督書院完全沒有被主管機關督導 、糾正過,但我們有陳情函去教育部等語,故被告戊○○、 乙○○、甲○○、丙○此部分所為,尚與私立學校法第45 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該罪相繩。二、被告戊○○、乙○○、甲○○、丙○被訴竊佔、竊盜、偽造 文書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甲○○、丙○等人明 知其等所籌組社團法人福音協會,遲至86年9 月5 日始經主 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86高市社局一字第22644 號函准予立, 亦不具有財團法人資格,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所有,未經平信徒傳道會同意竊佔平信徒傳道會所屬之基 督教書院院址,期間被告戊○○等人並竊用平信徒傳道會所 屬基督教書院之原有資源及設備,並蓋用基督教書院之書院 名章於所職掌之成績單等文書上並寄送入學學生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基督教書院,因認被告戊○○等人共同另涉有竊 佔、竊盜、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竊佔罪) ,刑法第3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違 背他人之意思,或至少未得他人同意,而以和平之手段取走 其持有物,破壞他人與其持有物之支配關係而言。又所謂竊 佔係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人侵害他人對土地及定著物之所有 權及支配權。所謂之他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佔有人亦應包 括在內。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構 成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所謂之偽造私文 書,行為人必須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方 能構成本罪之偽造行為,若行為人係有權制作,而以自己之 名義制作,自無偽造可言。
㈢經查:
⑴平信徒傳道會依其章程規定原有7 名董事之事實,此有平信 徒傳道會捐助章程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 而平信徒傳道會自73年3 月23日起至83年5 月30日止,其登 記為董事長為黃英,其餘之董事分別為戊○○(即劉國華) 、李金華、趙海燕、王宇雄、陳謝秀月、乙○○之事實,此 有內政部函(88年2 月3 日台88民字第8802385 號)及法人
登記證書(見原審卷㈡第233 頁)在卷可按,然自董事長黃 英於85年11月30日過逝後,遂由被告戊○○代理董事長,並 於85年12月14日下午1 時許,召開董事會議並推選被告戊○ ○為代理董事長,其中因董事李金華離職,除其原有董事為 戊○○、陳謝秀月、乙○○、趙海燕、王宇雄外,另再選出 甲○○、廖綉芬等7 名董事之事實,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影本 在卷可按(見86偵字第25732 號卷第20頁),其後被告戊○ ○與丁○○則又於86年1 月23日在高雄國賓大飯店內雙方私 下協議應由被告戊○○於86年2 月3 日下午2 時,召開平信 徒傳道會董事會議,當日之協議中並同意改選丁○○為新任 董事長,新任董事經規劃人選為黃雅各、黃路加、戊○○、 高克孝、陳雲霞、林為的(該協議書中之第1 項協議),並 由丁○○與戊○○共同經營附屬於平信徒傳道會之高雄基督 教書院(即基督教書院)之事實(該協議書中之第4 項協議 ),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 187 、198 頁),復有高雄國賓大飯店之便條紙影本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296 頁)。而被告戊○○遂於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65 號3 樓召開平信 徒傳道會第5 屆第2 次董事會議,惟當時則僅有戊○○、乙 ○○、陳謝秀月3 位董事出席之事實,有現場出席簽到之會 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核與被告戊 ○○、乙○○、陳謝秀月所辯:當日到場之董事僅有3 人等 語之情節相符。另證人趙海燕(即改選前之董事)亦到庭證 稱:我有傳真給戊○○請她代表出席,並於會議中提議希望 平信徒傳道會正常運作,積欠薪資迅速撥給,召開債權人會 議,她沒將會議內容告知我,但我有收到開會通知,推選丁 ○○擔任董事長,我是聽丁○○說的,是在過年時喝春酒, 她(丁○○)當著台北基督教書院老師前說的,當時沒人懷 疑等語(見86年偵字第25732 號卷第113-114 頁),並有趙 海燕86年2 月3 日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301 頁)及86年5 月30日陳報內政部函件(見原審卷㈡第195 頁)可按。另趙 海燕並證稱:並不知道當天要改選董事長,且事先得到訊息 是劉國華、丁○○均要選董事長(平信徒傳道會),而我當 時心理並沒有特定人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9 頁),並證 稱:劉國華是跟我說那次(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董事會) 流會,丁○○則跟我說她當選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 5 頁)。足見趙海燕於86年2 月3 日下午董事長改選前雖有 委託戊○○代理出席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之董事會,惟並 未有何證據足認亦委託戊○○代為投票支持丁○○擔任平信 傳道會董事長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被告甲○○亦曾到庭供
稱:當時並未參加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之董事會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03 頁及背面)。故證人丁○○雖到庭證稱:( 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當日王宇雄委託謝秀月出席、甲○ ○有在場,…(董事)全部同意我擔任董事,3 時30分(董 事)也全部同意我擔任董事長云云(見原審卷㈠198 頁、 199 頁),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另董事王宇雄、廖綉 芬2 人則均未出席董事會之事實,此由當日會議之簽到簿影 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此亦足徵趙海燕於當 日未到埸開會,雖曾請戊○○代為出席董事會,然並未明示 同意選任丁○○為平信徒傳道會董事長之事實,已甚明顯。 另由當日之會議紀錄中雖有戊○○、乙○○、陳謝秀月簽到 開會,加上趙海燕委託戊○○出席之人數,計有4 人,超過 董事7 人之半數,已達董事會開會之人數。故被告戊○○、 乙○○辯稱:當時人數不足未開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 不足採。而當日董事會雖未流會,惟亦未有何證據足證當時 有經票選出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之事實,此由上開會議過程中 未有何記載董事及董事長得票數之會議紀錄自明。復參諸趙 海燕委託戊○○出席之委託書並未有授權戊○○投票之記載 等情,故得知當日之董事會雖有如期開會,然並未有何證據 足證當日之會議已選出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之人選。是縱令當 日下午開會時在場之鄭濂證述:戊○○召開董事會後,即由 其擔任監交人,逐一將印信、登記書及不動產等權狀移交丁 ○○云云(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93年訴更㈡字第6 號判決第 6 頁)及監交紀錄(見86年偵字第25723 號第59頁),然被 告戊○○於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召開董事會時既未依 法定程序選出新任董事長及董事,雖有上開監交程序,亦未 能憑此即推認當日已完成平信徒傳道會之新舊任董事之改選 。另被告戊○○、乙○○、陳謝秀月雖於86年3 月22日致內 政部陳情書中雖曾載有「開完董事會後延宕至今,(丁○○ )故意不依法定程序辦理,復經法人相關人員多次予(丁○ ○)催辦,黃女任置之不理…黃女自近貳個月來故意不依法 呈報變更登記云云(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93年訴更㈡字第6 號判決第6 頁),然戊○○、乙○○、陳謝秀月等3 人上開 之陳情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戊○○等3 人希望內政部能介入 解決延宕未決之新任董事、董事長之人事案,惟尚不足以證 明當日下午3 時許之董事會已完成新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改選 事宜。
⑵另丁○○以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許,已完成平信徒傳道會 董事長及董事改選,隨後又於86年3 月5 日再次改選新任董 事為由,並檢附該二次改選之會議記錄,而於86年3 月31日
函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轉送內政部准予變更(見原審卷㈠第 121 頁至125 頁),惟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86年4 月10日 以趙海燕陳情函中表示未出席該次會議何以會在會議紀錄中 列席及丁○○於86年2 月3 日下午3 時在該次董事會中,既 尚未取得董事長身份,則以何種身份擔任主席等兩項理由, 而未予同意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覆(高市民政 三字第05572 號)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丁○ ○隨即又於86年4 月18日再行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見原審 卷㈠第128 頁),並檢附以打字方式完成之平信徒傳道會於 86 年2月3 日下午3 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由劉國華(即戊 ○○)擔任該會議主席並以乙○○為記錄,並選出丁○○、 黃路加、黃雅各、鄭濂、蔡良玉、劉國華(即戊○○)、高 克孝等7 人組成董事會,此有該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4 頁)。隨後又提出當日下午3 時 30 分 ,由戊○○擔任平信傳道會董事主席,以乙○○為記 錄,再次推選丁○○為平信傳道會董事長,並又重新選出新 任黃路加、黃雅各、鄭濂、蔡良玉、劉國華(即戊○○)、 崔順吾等7 人組成董事會(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此有丁 ○○所提出當日相隔僅30分之兩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 可按。是丁○○所提供上開兩次會議紀錄中,若已於86年2 月3日 下午3 時已完成推選新任之董事,其又何以隨即於同 日下午3 時30許,再次推選相異之董事人選(即其中之董事 已由高克孝改為崔順吾)?況由86年2 月日下午3 時30分之 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其中雖載明出席之人員有丁○○、崔順 吾、黃路加、黃雅各、鄭濂、蔡良玉、劉國華等7 人。惟其 中黃路加因無法參加86年2 月3 日董事會,並委託黃雅各出 席之事實,此有黃路加於86年1 月30日之委託書影本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復參諸丁○○除僅提供該2 份 以打字完成之平信徒傳道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外,並無法提供 86 年2月3 日下午3 時許,其他董事出席簽名以示到場開會 之簽到紀錄或票選所作之決議,應認丁○○所提供之以打字 完成之平信徒傳道會董事會會議紀錄2 紙(見原審卷㈠第13 4 頁、第135 頁),均屬虛妄不實。另告訴人丁○○所提供 與戊○○於86年1 月23日在高雄國賓大飯店內之雙方協議內 容,亦屬戊○○與丁○○2 人私下所為之協議,然嗣後既未 有何其他證據足證平信徒傳道會董事會於86年2 月3 日下午 3 時之董事會已完成新任董事之改選,故被告戊○○、乙○ ○、甲○○等人之身分應屬仍未經改選前之董事身分,已甚 明確。
⑶被告戊○○嗣因與丁○○對平信徒傳道會於86年2 月3 日下
午3 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是否已完成董事長及董事之改選,雙 方已有認知上之差異,被告戊○○遂又於86年4 月30 日 籌 組成立高雄市福音協會,此有高雄市福音協會發起人第1 次 及第2 次籌備會議議事紀錄2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1 2 頁至第315 頁),其後又分於86年6 月26日召開高雄市福 音協會成立大會,另於同年7 月4 日召開第1 次理監事會議 ,此有高雄市福音協會成立大會議事紀錄、法人及董(監) 事印鑑卡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81頁)、高雄市 福音協會理監事出席簽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 94頁),並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86年8 月8 日核准設立 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見86年偵 字2573號卷第79、80頁),而高雄市福音協會則附設有高雄 基督書院,此有高雄基督書院日夜間部入學規則在卷可按( 見同上偵卷第81頁);被告戊○○以福音協會名義附設成立 高雄基督書院後,仍在高雄市○○區○○路165 號3 樓平信 徒傳道會原址招收繼續招生、上課及至87年5 月間始搬離該 處之事實,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 背面),是被告戊○○雖以高雄基督書院自86年月8 月8 日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86年8 月8 日核准福音協會設立登記 )起迄87年5 月間止,在平信徒傳道會上開原址辦理招生並 使用建物,惟其擔任平信徒傳道會代理董事長之身份既尚未 解除,縱上開行政上之措施,可能將造成平信徒傳道會與福 音協會兩法人機構之財務資源未明確分隔而容有瑕疵,然尚 難憑此即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故 核其以使用平信徒傳道會之建物及其相關行政資源之行為尚 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及第2 項竊佔之構成要件並不 相符。
⑷綜上所述,本件之爭執源點在於86年2 月3 日下午是否有召 開董事會及選任丁○○為新任董事長?本件告訴人之代表人 丁○○與被告劉國華(前代理董事長)彼此雙方有不同之解 讀,此由雙方於民事訴訟中之爭議,可見端倪,因而在當時 之民事訴訟尚未釐清而判決確定時,被告等人延續其先前之 教學事務而繼續使原來之校舍器具,其主觀上應無「意圖為 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可言。再者,被告等人亦僅於『 使用』原來之校舍器具,並無處分(如出賣或贈與)原來之 校舍器具而據為私有之情事,則被告等人何來意圖為自己或 第3 人不法所有而竊盜(指動產)、竊佔(指不動產)之有 。況公訴人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戊○○、乙○○、甲○ ○、丙○等人有將平信徒傳道會所屬之基督教書院何項資源 及設備據為私有,自難對被告戊○○、乙○○、甲○○、丙
○遽以刑法竊盜、竊佔罪相繩。至於該爭點雖終經本院民事 庭於96年4 月25日以94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所肯認 ,然查「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 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 拘束,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 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是 本院就丁○○是否已當選為新任董事長乙事,因自行調查證 據而為不同事實之認定,並違法之處。亦即丁○○於具狀請 求上訴中謂:原判決竟能更改上級法院之判決,率認財團法 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於86年2 月3 日並未改選第6 屆董事, 嚴重破壞審級制度云云,顯有誤解,一併敘明。 ⑸又公訴意旨另以:戊○○等4 人復於86年8 月間仍以平信徒 傳道會附設基督教書院名義,蓋用基督教書院之名章於所掌 之成績單等文書上寄送入學生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戊○○等 4 人此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平信徒傳道會附 設之基督教書院,固於曾寄送基督教書院85年學年下學期之 學生成績通知單(見85年偵第25732 號卷第9 頁),惟觀諸 上開成績通知單上僅蓋有平信徒傳道會及基督教書院教務處 之圓戳章及填表人乙○○個人名章,此有上開寄送之學生成 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足見當時寄送成績單之行政人員, 應為當時仍任職基督教書院之乙○○,故公訴人認被告戊○ ○等4 人涉有盜用基督教書院名章,容有誤會。況查,上開 所寄送學生之成績單之期間,係基督教書院所屬之學生於85 年學年間在基督教書院就讀之學期成績,並非86年7 月所招 新生之成績單,亦即被告戊○○等4 人就85年學年度而言, 既仍為平信徒傳道會之代理董事長、教職員,故以基督教書 院名義寄送學期成績單,乃屬延續整學年(85)之行政事項 ,亦無違誤之處。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戊○○、乙○○、 甲○○、丙○等人所為尚難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符。三、被告戊○○、乙○○、甲○○、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戊○○、乙○○、甲○○、丙○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6年7 、8 月間連續刊登廣告,以 福音協會附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高雄基督書院」之 學校名義,登報擅自公開招生,廣告內容訛以「本院為國際 大學校長聯盟會員,學生所修學分均獲國外大學認定,修滿 四年後,可直升國外姊妹碩士班,本院是經社會局合法立案 之財團法人所附設,於30年前所創設之基督教教育事業」, 致數百名學生不疑,繳納學費(即奉獻金)入學,將所收取 之學費轉存入被告戊○○、乙○○、陳謝秀月3 人共同在台 灣省合作金庫前金支庫開設之帳戶內,致上開學生受有無法
取得合法學籍之損害,因認被告戊○○等人涉有共同詐欺罪 云云。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 ㈢經查:
⑴被告戊○○於86年4 月30日開始籌組成立高雄市福音協會並 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86年8 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有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參86年偵字第2573號第 79、80頁),而高雄市福音協會則附設有高雄基督書院,業 如前述。又福音協會曾於86年7 月18日在中國時報招生專欄 中以福音協會協辦之協辦名義刊載高雄基督書院日夜間部招 生廣告,其中該廣告內容雖載有本院由內政部立案之財團法 人所設創校30年等詞(參86年偵字第25732 號第5 頁),核 與福音協會設立之性質應為社團法人(見原審卷㈠第49頁) 之情節不符,惟觀諸其後所繼續刊載之招生廣告中(見上開 偵卷第6 頁),則未再有由內政部立案之財團法人所設創校 30年等詞。另由告發人丁○○所提供之基督教書院日夜間部 入學規則中,亦載明係由財團法人高雄福音協會附設(見上 開偵卷第7 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戊○○等人主觀上應認 其日後所設立福音協會附設之高雄基督書院,應仍與平信徒 傳道會所附設之基督教書院有其關聯,以致不但誤植將基督 教書院入學規則中誤為高雄福音協會所附設,又將福音協會 為誤載為財團法人,是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既仍為平信 徒傳道會之代理董事長,故縱令有上開行政上瑕疵以致其登 報廣告中之用詞錯誤,惟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戊○○施用詐 術招生之依據。
⑵被告戊○○雖自86年7 月間開始在報章中以高雄基督書院名 義刊登招生廣告,惟被告等均未曾向入學之學生告知書院經 教育主管單位核准立案之事實,此有當期(86年9 月)入學 生即證人洪白昀證述在卷,並證稱:當時(入學時)已知該 學校的學歷國內教育部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 頁) 。復參諸上開招生廣告之內容,亦僅記載凡持大專聯考成績 單,即可免試入學之事實,亦有上開86年7 月18日刊載在中 國時報之高雄基督書院招生廣告2 紙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 第5 、6 頁),足見被告戊○○當時以高雄基督書院名義對 外招生時,並未在廣告表示在高雄基督書院就學畢業後,即 可取得國內教育單位認可學士學位之資格。另學生在平信徒
傳道會附設之基督教書院修習期滿後,確曾有向國外大學申 請就讀研究所結業之事實,此有曾為基督教書院學生之焦有 薈、廖淑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01 頁至203 頁),並有2 人提供之國外大學研究所結業證書及 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㈢第217 、218 頁);另證人焦有薈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於基督教書院)1993年畢業,在那裏唸了3 年,當 時即知道教育部不承認該書院學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0 1頁)。另證人廖淑姬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讀不在 乎學歷是否會被教育部承認,我是要去學語言,也知道學院 學分有被國外一些學校承認,有用基督教書院成績去申請美 國密西根安德列大學教育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3 頁), 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人在招生廣告中訛載學生所修 之學均獲國外大學認定,修滿4 年後,可直升國外姐妹碩士 班,使數百名學生不疑繳納學費(即奉獻金)入學,致受有 無法合法取得學籍之損害云云,則容有誤會。另當期入學高 雄基督書院之學生,經註冊繳費後,則由高雄基督書院教務 處出具繳費收據之事實,此有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上 開偵卷第2 頁),上開收據之圓戳章上雖將福音協會誤為財 團法人,惟其上已載明收據係由高雄基督書院所出具,亦難 憑此即推認被告戊○○上開招生所為有對招收入學之學生有 何施用詐術。況當期入學之學生學期開始仍在平信徒傳道會 所屬基督教書院原址(高雄市○○區○○路165 號3 樓)上 課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並供稱:87年5 月份 才搬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核與證人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高雄基督書院)招生廣告是以河東路165 號為招生地點,電話號碼也是跟傳道會(附設基督教書院) 是一樣的,招生內容一模一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82 頁),丁○○並證稱:曾於86年4 月22日有到河東路基督教 書院去找劉國華,叫他們把學費交出來,她就報警把我趕走 …他們(劉國華等人)86年6 月在原址用原來名義發成績單 ,只是在86年7 、8 月間改名義繼續在原址上課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82 頁)相符。另證人洪白昀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學校有從河東路搬到成功路,當時在二年下學期前(87年 4 月)就離開學校,因當時只知道傳聞學校有些事情,有些 學生及舊老師都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9 頁),足見 被告戊○○上開所辯:當時係以平信徒傳道會董事長之身份 招生,嗣因與丁○○發生經營基督教書院及財務上之糾葛, 始被迫搬離基督教書院原址等語,應屬可信,此亦足徵被告 戊○○當時向外招生時,其主觀上為延續先前基督教書院學
生學籍,始再以福音協會所屬之高雄基督書院名義對外招生 繼續經營之事實,應可確認。準此,不論以財團法人中國平 信徒傳道會(平信徒傳道會)所附設「基督教書院」,或社 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福音推廣協會(簡稱福音協會)所附設 之「高雄基督書院」,均非我國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所 承認之合法大專院校,亦即學生畢業後無法取得我國承認之 合法學位等情,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因基督教書院非經 我國大學聯考招生),且經證人焦有薈及廖淑姬於原審審理 中到院證述明確,而被告等人於86年7 月18日刊登於中國時 報之高雄基督書院招生廣告中,亦未表示學生畢業後即可取 得國內教育機關認可之學位,亦有招生廣告在卷可稽,是學 生申請前往「高雄基督書院」就讀,其本身即注重在於學識 之進修而已,並非為取得一定形式之國內教育機關認可之學 位(文憑),是以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平信徒傳道 會)所附設「基督教書院」,或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福音 推廣協會(簡稱福音協會)所附設之「高雄基督書院」名義 招生,就前往同一地址就讀之學生而言,其學校名稱根本非 其在意之事項,因而縱使招生過程中對於名稱之使用有所錯 誤,亦不足以認為係屬使用詐術;況且,綜攬全卷,亦無任 何前往就讀之學生出面指述有受詐騙之情事,而公訴人就此 亦未曾舉證證明有何人受詐騙。是公訴人於起訴謂:數百名 學生受有無法取得合法學籍之損害云云,顯然有所誤解。 ⑷末查,平信徒傳道會於86年間即已對外積欠額千萬元債款且 丁○○亦為其中之債權人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86 、187 頁)。又被告戊○○ 於86年7 月間則開始另以福音協會所屬高雄基督書院名義招 生後,其自同年8 月間收取學生奉獻金後,先存入丙○於86 年8 月21日開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嗣於 86年12月26日,再將款項轉存入以戊○○、乙○○、謝秀月 於86年12月26日共同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活期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合作金庫活期存褶0000000000 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存戶印鑑卡、存褶影本在卷可 (見原審卷㈢第168 頁、169 頁及原審卷㈠第241 至243 頁 )審之被告戊○○供稱:因當時黃英過世後,他的帳戶不能 用,我是代理董事長,南部幾位董事協商後,在合作另開戶 ,是以劉國華、謝秀月、乙○○3 人名義開戶,把錢存入帳 內等語(見86年偵字第21695 號第35頁)。另被告乙○○復 供稱:(當時聯名開戶是因)劉國華稱為了公正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29 號)。又被告劉國華自86年2 月3 日後仍以平 信徒傳道會代理董事長名義繼續營運之事實,業據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證稱:86年2 月3 日後,並不 清楚基督教書院實際運作,劉國華不讓我接手,高雄市○○ 路這個地方裡面的人薪資都是由劉國華支付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96 頁),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國華自86 年2 月3 日繼續以平信徒傳道會代理董事長名義招生及維持 基督教書院之學務,有何對入學學生施用詐術以詐取學生繳 付之奉獻金,縱認被告劉國華嗣另在原址成立福音協會並以 高雄基督教書院或高雄基督書院對外招生,核其所為尚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乙○○、丙○、甲○○既分別 在平信徒傳道會附屬之基督教書院擔任教職員之工作,並非 參與基督教書院實際招生工作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戊○○ 證述在卷,並證稱:丙○當時我們推選他擔任福音協會理事 長,我有請他代理基督教書院院長,基督教書院或高雄基督 書院院務即由我及原來董事乙○○、謝秀月、甲○○負責, 86年刊登之招生廣告是我依照之前學校(基督教書院)年度 內容刊登的,丙○、乙○○、甲○○都沒有參與,甲○○是 做教務,乙○○是做行政工作,不管是在基督教書院或高雄 基督書院,他們工作一直都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 3 頁),故其等事後雖亦有參與被告劉國華嗣後所發起成立 之福音協會或在所附屬之高雄基督書院繼續擔任教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