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 前開相關罪名論科。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事實欄一㈥⒈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 一㈥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A02,再持大鎖毆打 告訴人A02;事實欄一㈥⒉部分,被告接續違反保護令,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四、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事實欄一㈥⒈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㈥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事實欄一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五、事實欄一㈥⒈、⒉部分,檢察官雖均未起訴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中高雄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部分,與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同一事 實;其中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原偵查案號為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752號。該併案意旨書於犯罪事實欄漏 載高雄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94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又因告訴人A06、A7均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併案偵卷一第25頁、第31頁);且被告應僅論以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需再論以同條第2款 之罪,併案意旨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均容有誤會】部分, 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㈥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六、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㈥⒈、 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㈡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再犯本 案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 。其中事實欄一㈡部分,遞加重其刑。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㈠至㈥⒈及拘役定執行刑部 分):
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至㈥⒈及拘役定執行刑部分,適用相關規定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為父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盡 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打 告訴人A02致傷之舉,且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6為姊弟關 係,告訴人A7及A04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縱與渠等有糾紛 ,亦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A03、A02、A7,毀損告 訴人A7所有之監視器,並恣意在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 A04之臉書帳號姓名及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 以毀損告訴人A04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A04之名譽,實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 犯後僅坦承有毀損告訴人A02及A7之物品,對其他犯行則否 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 令之情狀,告訴人A02、A03及A7所受之傷勢,告訴人A02、A 7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3、A7、A04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 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 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㈥⒈所示6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6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3、 4),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再就沒收部分說明沒收扣案之橡膠槌1支、未 扣案鐵鎚1支;及不沒收扣案機車大鎖1支之理由。經核原審 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 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㈥⒉及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 分):
原審就事實欄一㈥⒉部分,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之高雄地檢署11 4年度偵字第9237號之違反保護令事實,尚有未洽。被告就 此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A03、A06為姊弟關係,告訴人A7及A04則為被告之 姊夫,被告縱與其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為如事實欄 一㈥⒉所示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此 部分之犯罪;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令、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妨害名譽之情狀,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3、A 7、A04、A06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目 前沒有收入,從109年照顧母親迄今,與母親同住,需扶養 母親等語(本院上訴378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㈥⒉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本院就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即附表編號5至6),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 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親陳櫻子,惟被告 並未說明待證事項,且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證人陳櫻子 亦經原審傳訊詰問,應無再傳訊之必要。
伍、退回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38號【原偵查案號為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35004號】部分,因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23日至同 年9月3日,距事實欄一㈥⒉部分犯罪時間113年7月18日,已逾 1月有餘,尚難認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偵處。
陸、原審判決無罪、不受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未 上訴而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㈡、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欄一㈣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壹丹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陳壹丹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 陳壹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 陳壹丹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 陳壹丹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之。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㈥⒈ 陳壹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一㈥⒉ 陳壹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壹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