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159號
KSHM,99,上易,1159,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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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國等各種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同案被告黃 月雲亦供稱: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一事,許斐勝完全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參以被告許斐勝為54年8 月29日 出生之人,於自訴人、黃寶玉與被告黃月雲許新平於79、 80年間商討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事宜時,被告許斐勝僅為25、 26歲之年紀,且被告許斐勝係自訴人、黃寶玉、被告黃月雲許新平等人之晚輩,其縱曾於自訴人及黃寶玉購入上開土 地之前,陪同其母黃月雲、自訴人、黃寶玉等人前往上開土 地查看,並聽聞其上開長輩論及借名登記等事宜,然其事後 是否確知悉或參與該等借名登記事宜,自訴人、被告黃月雲 等長輩又是否會將最後確實有把借名登記協議付諸實行等細 節告知被告許斐勝,尚非無疑;且被告許斐勝辯稱:81、84 年間有出國之情,亦經本院函查屬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0 年1 月1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06959號可按( 見本院卷第65、66頁)。
2、再者,證人陳耀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斐勝在去年農曆5 月28日(指國曆98年6 月20日)伊母親過世的前一天來找過 伊,是為了本件的事來找伊,許斐勝問伊什麼,伊不記得, 大概是土地的事,伊那時是回答許斐勝有買賣土地這件事, 伊是憑印象回答許斐勝許斐勝沒有要求伊來法院要講特定 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被告許斐勝辯稱 :伊去年接到這個案子的傳票,有去拜訪陳耀問,要瞭解事 情的來龍去脈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二第41頁)。而證人陳耀 問就本案及兩造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立場甚為客觀而中 立乙節,已如前述,是其證稱被告許斐勝僅向其詢問有關本 件土地之事,並未要求其至法院作證時為特定之陳述乙節, 自堪採信。準此,被告許斐勝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接獲 本院寄送之傳票後,親自拜訪證人陳耀問之目的既非要求證 人陳耀問將來至法院作證時故為某種特定之陳述,則倘若被 告許斐勝事前即知悉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一事,衡情,應無再 特地前往拜訪證人陳耀問詢問上開土地當初買賣情形之必要 。是被告許斐勝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 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林佳欣時,主觀上有無認知上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係自訴人 及黃寶玉,仍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該等處分,容有 可疑之處;況刑法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 本件卷查被告許斐勝與自訴人、黃寶玉就系爭土地,亦並無 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準此,自訴人指訴被告許斐勝就此部分 行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或同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嫌,舉證尚有不足,自難逕論被告許斐勝此部分罪嫌 。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月雲 知悉或參與上開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一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許斐勝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 設定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林佳 欣時,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自訴人所為舉證,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月雲、許 斐勝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侵占或背信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月雲、許斐 勝犯罪,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自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供本院審酌 為上開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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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