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無故懷疑上訴人有外遇等情,可以 採信: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20日在臺東縣○○市○○ 街000號0樓之0住處,當上訴人之面對子女表示:「你爸爸 在外面搞女人,一定有問題,不然不會那麼久都不找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之記載), ,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間確有懷疑上訴人外遇之事實,並在 子女面前表達對上訴人之質疑。
2.證人即兩造之女李○○於原審98年度家護字第95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調查時,證稱:爸媽最近常吵架,我媽沒有罵人,但 講話比較快、比較直,會有傷人的話,我爸爸就會動粗,譬 如爸爸不給錢時,媽媽會在我們面前講,爸爸就說不要在小 孩面前講這樣,我爸爸會用手打我媽媽身體;媽媽有在家裡 跟我們說過爸爸在外面有女人,之前比較常講,最近沒有; 有一次我跟爸爸到藥局上班時,發現爸爸就拿地瓜給裡面一 個護士吃,後來爸爸跟那個護士就不見了,後來爸爸出現時 ,那個護士也出現了,爸爸的表情很開心的樣子;還有一次 媽媽洗被子時,發現爸爸的被子是紅色的好像是生理期的血 跡,從那次以後媽媽就開始懷疑;我媽是發牢騷會一直講, 會查看爸爸的行蹤,爸爸會覺得不舒服,但我覺得這不足以 成為家庭暴力,反而應該是我媽媽聲請保護令,因為她上次 受傷蠻嚴重的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間確實經常懷疑上 訴人有外遇,並會告知證人即兩造之女李○○上訴人有外遇 一事,兩造亦經常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亦會查看上訴人之行 蹤,上訴人因此覺得不舒服,而被上訴人以言詞傷害上訴人 後,上訴人亦曾動粗傷害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間 經常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查看上訴人行蹤,兩造並為此發生 爭吵、傷害之事實。
3.證人呂○○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3年間在○○○診所工 作時我就認識他,剛認識時被上訴人曾打過電話表示覺得上 訴人在診所跟護士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內褲味道不對之類的 ,我說上訴人應該不可能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沒有證據,是 你自己在猜。認識上訴人這幾年,上訴人都不賭,很正常, 我想請他喝花酒也不會去,我判斷他不會做這種事情,我覺 得是被上訴人亂猜,我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跟我提過上訴人在 外面有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剛認識證人呂○○時,即曾打電話給證 人呂○○抱怨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情,足以影響上訴
人之人際關係,使上訴人產生困窘、難堪等精神上痛苦。 4.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到上訴人工作之 ○○藥局測試上訴人是否前往上班,並於上訴人不予理會而 推稱:「你打錯了」等語後3分鐘,出現在○○藥局;並曾 於104年間某日晚間,在上訴人準備就寢時,不顧上訴人意 願,要求檢查上訴人下體;復於104年間,在上訴人於體育 場打桌球時,若有異性在場,即向上訴人表示:「看到女生 就不會打了」、「看到女生很爽」及「看到女人笑嘻嘻」等 語(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五、六、七)。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到 上訴人工作之○○藥局測試上訴人是否前往上班,並於上訴 人不予理會而推稱:「你打錯了」等語後3分鐘,出現在○ ○藥局,並對上訴人稱:抓到了,還說你沒有養女人,質疑 剛才是女生接電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快走,結果被上訴人 不走,上訴人即報警等情,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上訴人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則辯以:伊是關心上訴人,伊 打電話給上訴人,接聽的人伊覺得不是藥局員工張姐的聲音 ,也非聲請人,是女人的聲音,那個人說不是○○藥局,伊 確認沒有打錯,就直接去現場,問上訴人剛才接電話的人是 誰,不是張姐,上訴人就整個臉垮下來說伊還不趕快走,他 要報警,伊去隔壁早餐店問有無人那麼早來拿藥,伊到藥局 時剛好有一台機車騎走等語,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4年 11月23日104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上 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應遠離上 訴人工作場所至少5公尺,並完成處遇計畫、心理輔導共12 週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卷宗及上開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 )。而被上訴人猶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5年5月14 日上午7時33分許,以電話對外出工作之上訴人表示:「我 請教你一個問題,為什麼很多事情你不讓我知道,為什麼夫 妻之間為什麼有很多事情你不敢讓我了解,我就是要問這樣 而已,我還要說甚麼,我感覺有很多的質疑,夫妻之間要互 相尊重。你喔,我發現很多疑點,很多都是別人來跟我講的 ,我的老公都不聽我講,我是最後一個人知道的事情,我會 覺得我很沒有受尊重」等語。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上訴 人回家後,在客廳對上訴人陳稱:「你做甚麼事都不告訴我 ,我有備受尊重嗎」、「你限制我不讓我去藥局,什麼事情 都不可以管」、「我不是罵你喔,我是難過,我發現很多疑 問,都是別人來告訴我的」、「我的疑問就是,你不要讓我 去藥局幫忙,我要知道甚麼原因啊」、「有人跟我說,你那
邊有請一個人,有人接到電話,跟我當初,去年8月4號一樣 ,有人接到電話,結果那個說,這裡不是那邊,你知道我在 說甚麼嗎」、「不用,你自己去想,你從早上出去到現在, 去哪裡你自己想,都沒有在說身上帶那麼多錢,每次都是一 大疊」等,仍以質疑上訴人有外遇之言語騷擾上訴人(見前 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判處罪刑,有刑事 判決(見原審卷第12頁)及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可佐, 足見被上訴人即使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仍一再質疑上訴人對 婚姻不忠誠。
6.又被上訴人之所以開始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據被上訴人陳稱 乃源於88年間接獲一名自稱為「涂姐」之人所寫之信件,其 內容提及「涂姐」與另一名郭姓女子與上訴人之關係等情, 有上開信件影本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117-120頁),被上 訴人並稱:因為信件上沒有完整的姓名、地址,伊完全沒有 辦法調查這件事情;那時候第三者有到藥局來,但我不曉得 ,因為他是以客人的身分來,還是以什麼樣的角色來,只是 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把「我的男朋友還給你」;伊把 這封信放在姐姐家裡二十年;打電話時上訴人就在旁邊,但 是他不敢面對等語,而上訴人則予以否認,陳稱:只有一個 姓郭的女同學打電話說要跟我借筆記而已,被上訴人就說我 們通姦,還兇對方,自從那次之後我們就從來沒有見面了等 語,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述之意見,被上訴人則 稱:我選擇相信,所以我才會把這封信放在我姐姐那邊。但 我心理會有一個疙瘩。我沒有懷疑上訴人不忠誠,只是關心 他交友的狀況,一個家庭一定要彼此信任,他有什麼狀況一 定要告知我;(問:源頭就是郭姓、涂姓女子的事情,其他 沒有證據,是否如此?)對,後來他去台中,他發生什麼事 情,我怎麼會知道。當初他要住我小姑家,但我小姑竟然說 ,我先生就出去了,好像是去住涂姓女子家,是涂姓女子打 電話過來我才知道。前三年那時候我們雖然有吵架,但是不 至於那麼嚴重。我認為婚姻有什麼事情要探討,但是他就逃 跑了等語。基上可知,被上訴人一再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一事 ,乃肇因於88年間上訴人與「涂姐」或郭姓女子之關係,但 被上訴人除上開信件外,並無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婚外 情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否認與「涂姐」或郭姓女子 有何不正常關係後,始終無法完全相信上訴人,導致兩造婚 姻關係長期處在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對婚姻不忠誠之陰影下 ,一點一滴損耗兩造之情感、信任殆盡,且難以溝通,而被 上訴人仍向他人表示其懷疑上訴人與診所之護士間有不正常
之男女關係,或突然出現在上訴人工作場所,或強行要求檢 查上訴人下體,或在體育館公然譏笑上訴人,以及於法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後仍舊質疑上訴人有外遇之言行舉止,而上訴 人迄今訴請離婚之意志甚堅,足見兩造之婚姻因上開事由導 致僅徒具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意義可言,自客 觀上觀察,顯已欠缺互信、互愛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 係已有破綻,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自屬構成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
(二)被上訴人雖以:因訴外人涂女於88年之上開書信中提及上訴 人同時與訴外人郭姓女子交往,並提及自己並無懷孕等情, 推斷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不能謂其懷疑上訴人外遇為無理由 等語。然被上訴人除上開信件外,並無具體之事證可認上訴 人確有外遇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否認上開信件內容 所指之事,在未能親向當事人確認上開信件內容原委之情形 下,被上訴人所指88年間上訴人有外遇一事,尚難憑信。況 被上訴人既選擇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卻多年來繼續在 言行舉止中懷疑上訴人對婚姻不忠誠,甚至告知兩造子女、 朋友,客觀上對上訴人而言,實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關係之 和諧及上訴人之親子或人際關係、損及上訴人之自尊,而逐 漸喪失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動搖婚姻關係之基 礎,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
(三)被上訴人另以:兩造長女於106年5月在藥局調劑櫃後方讀書 時,聽聞黃姓助理突然對上訴人大吼:「難道你要我在女兒 面前說你對我性騷擾嗎?」等語,因而得知上訴人於工作中 曾多次對黃姓助理表示為何三十多歲還不結婚,是否有隱情 等調侃之語,且經常於週末非上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向黃 姓助理傳送與工作無關之訊息;另上訴人於黃姓助理穿長靴 上班時以奇怪眼神上下打量,並表示:「我覺得腿長的女生 穿長靴真的很好看」等語,令黃姓助理感到不適;又上訴人 曾於黃姓助理因呼叫而移動椅子靠近上訴人欲察看上訴人電 腦時,以曖昧語氣表示:「你都不會害羞喔」;上訴人於10 5年10月底至日本旅遊前,曾邀約黃姓助理一同前往,並表 示該次旅費(含機票及住宿等)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惟遭 黃姓助理拒絕,故不得謂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外遇一事並無 理由。查證人黃○○於原審證稱略以:我於105年7月至106 年2月在上訴人藥局工作,上訴人會用LINE傳假日回高雄老 家等生活上非常瑣碎的事情;(問:是否有印象在106年5月 間,上訴人女兒在藥局讀書時,曾對上訴人說難道要在你女 兒面前說對我性騷擾嗎?)有這件事情,但不會是去年5月,
是應該在去年1、2月過年前;當時因工作上流程的事情跟上 訴人吵架,一時生氣就覺得他平常這麼愛女兒,卻在他女兒 面前表現這麼道貌岸然的樣子,不如趁他女兒在,讓他女兒 知道他平常對我做哪些事情;上訴人曾單獨約我去日本玩, 約了2次,馬靴的事我要澄清,上訴人對我沒有冒犯的眼神 ,上訴人女兒所述距離很近的事,是上訴人有一次用電腦處 理事情叫我過去看,我頭伸過去看螢幕,他問我你都不會害 羞,我跟上訴人女兒說這些事,上訴人都有在場,上訴人沒 有多說什麼,以只是開玩笑的方式帶過等語,故依證人黃茗 楚上開證詞,上訴人與證人黃○○間雖無婚外情,但上訴人 曾有工作範圍以外之邀約或不妥之言行,對兩造婚姻關係之 破裂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但仍不足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數年來 經常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之正當理由。
(四)被上訴人雖依前揭104年度家護字第172號通常保護令而於10 6年10月7日完成心理輔導12小時(內容:法律之認知、情緒 管理、溝通技巧),依臺東縣衛生局107年8月27日東衛心檢 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 書記載:被上訴人處遇配合度10分(按:分數為1到10分,1 分最低,10分最高,下同),被上訴人準時出席,會主動確 認時間,會談投入程度高,處遇效果評估8分,情緒激動導 致行為失控的程度有所下降;暴力危險評估2分,被上訴人 主觀上無傷害他人之企圖;情緒處理技巧7分,被上訴人目 前能採取情緒抽離、拉開距離的方式爭取情緒平緩的空間, 其再犯可能性為2分;對於處遇後的建議:被上訴人在制度 上為加害人,惟在關係中實為受害者,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 中承受精神痛苦和創傷,故其情緒激動和行為焦躁實為受創 反應,持續性之個別輔導有穩定被上訴人心緒之功能。未來 如有衝突事件發生,建議在婚姻訴訟之過程中,安排強制性 的伴侶會談,協助整理雙方互動歷程,降低負向互動循環, 將婚姻衝突造成之傷害最小化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另 依臺東縣衛生局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 附之個案匯總報告顯示,兩造曾經社會處轉介做婚姻諮商6 個月,上訴人覺得仍無法改變相被上訴人之認知及騷擾行為 (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18號卷第111頁);被上訴人目前與 上訴人同住,但少互動;被上訴人覺得婚姻問題是永遠惡化 下去無法緩解而感到絕望;因工作順利,成就感和自信增加 而能夠持續維持正面情緒,沒有受到先生負面態度的影響太 大太久,體會自己因擁有獨立自主的能力而能夠放下和看開 (見上開刑事卷第112頁背面、第114頁)等情,可知被上訴 人經過原審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完成心理輔導等處遇後
,情緒控管已有改善,但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都說有在改 變,但我看到、聽到的就是他沒有改變,之前法官也曾經要 求我原諒,被上訴人也有道歉,可是後來還是一樣,才會變 成現在的狀況等語,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之後搬離兩造住處 而分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兩造自105年後在生活上 之互動不佳,此由被上訴人所述:105年以後,我很想跟上 訴人一起吃飯,但他不願意,小孩回來,要去看電影,我主 動提議可不可以一起,他馬上就把車窗關起來,拒絕讓我一 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即可見一斑,亦即兩 造自98年間迄今,雖經過磨合、改變,但婚姻關係仍已破裂 ,難以溝通、互相體諒、扶持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 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
(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8號違反保護令案件審理 時雖陳稱:「(問:被上訴人今日如願意坦承犯行並改善其 情緒,是否願意給予被上訴人緩刑之機會?)願意。」、「 如被上訴人認罪的話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緩刑,如被上訴人不 認罪的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8號 卷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乃對於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緩 刑表示意見,不代表仍有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繼續婚姻生活; 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上訴人未在104年間聲請保 護令及105年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後馬上請求離婚理由為何 ?)我父親100年過世,弟弟103年、媽媽104年過世,因為 我最親的人走了,我可能隨時會離開,我不要被人指責,我 還要賺錢養家。法官有說給一個機會,被上訴人當庭有向我 道歉,我說要看以後的表現,到我父母親過世都沒有改變, 判決後也沒有改變,所以才聲請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 146頁),雖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05年間因有諸多顧慮而 未提出離婚要求,但亦未表達願意前嫌盡棄,重新與被上訴 人共同生活、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思,而兩造間婚姻已生 破綻,自不足以上訴人上開陳述而認兩造婚姻仍有回復之希 望。
三、兩造間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 :
被上訴人自98年間起長期懷疑上訴人有外遇而為前述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兩造婚姻之破裂顯有可歸責之事由, 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懷疑其有外遇後,曾動粗傷害被上訴人 ,加深兩造裂痕,復於106年間對藥局員工黃○○為前述有 欠妥適之言行,對兩造婚姻之破裂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兩 造可歸責之程度相同,上訴人自可請求離婚。
四、綜上各節,依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婚後
自98年至今,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外遇而爭吵不斷,並 經原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上訴人復違反保護令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兩造互動冷漠,現已分居,足認兩造之 婚姻顯已生重大之破綻,夫妻間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 失,客觀上亦難見兩造之婚姻破綻有何改善之可能,主觀上 亦未見上訴人有何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且雙方均有相當之 可歸責事由,難見兩造有何復合之望,已達任何人於此情況 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客觀上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即無再審酌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或爭執之事實,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