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3號
HLHV,106,上更(一),3,2019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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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準云云,顯不可採。
⑺末查,重測後發生面積變動,係因地籍圖原圖是全開大小 ,以多次折疊方式保存,常常會翻開後再折疊,可能造成 原圖破損、滅失,去量地籍圖的尺寸時,可能因為原圖破 損,所以測量結果可能有誤,或因比例尺變更,才會辦理 重測。原來地籍圖的比例尺是1/1200,重測後的比例尺是 1/500或1/600。過去係以平板及測繩去計算2點間的距離 ,再去計算面積,所以面積誤差比較大。大約在89、90年 後改以光波經緯儀做數據測量,每個界樁都有1個座標, 以座標方式做計算,面積誤差較小等情,業經證人丘永台 於鈞院更審前之訴訟中證述明確。且系爭土地異議複丈後 並未變更重測結果之面積,依首開說明,地政機關以重測 結果辦理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 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 間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籍圖 界址,並請求並請求回復減損之土地面積,即無理由。 ⑻兩造所有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後,均未發生土地使用 糾紛,上訴人徒以重測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減少、 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印文遭他人盜蓋、複丈結果通知書之地 址誤繕、其未參與協調會等理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 址為重測前之地籍圖所標示之界址,實屬無理。 3.此外,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土地鑑定圖,僅 是單純比對新、舊地籍圖之形狀、位置及面積差異,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現場土地之界址,更無法證明兩造間土地界址為 重測前之地籍圖所標示之界址,併此敘明。
4.並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 1.上訴人於78年3月2日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5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9-10頁)。
2.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19、26-27頁,本院按: 上開0000地號土地嗣後已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並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甘瑞珍,有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3.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吉安鄉,管理 者為被上訴人吉安鄉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15頁)。




4.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林金秀4 人之被繼承人謝文開、被上訴人陳麗芳所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29頁,本院按:上開0000地號土地 嗣後已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謝觀旺、謝 萍,有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5.被上訴人管理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有相鄰關係,有 地籍圖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
6.上開土地於79、8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面積有減少之情,上訴人對重測結果異議聲請複丈, 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同。
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 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 之界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 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 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一見解為 本件最高法院106年6月8日106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發回 意旨所採,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應以上開 法律上意見為判決基礎,被上訴人抗辯應依重測後之界址作 為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等情,所指各節,參酌前開 規定,均非可取,先此敘明。
二、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 ,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 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 參考。
三、本件上訴人於78年3月2日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5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分割後地號原為同段000-0地號 ,重測後改為同鄉○○段0000地號,再於93年12月22日因分 割增加同段0000-0地號;而上開000地號土地於35年5月22日 為土地總登記,於78年間經訴外人即當時之所有權人彭信煜彭信堯彭信璋聲請分割複丈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花 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該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 丈地籍調查表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13頁、原審卷第9-10 、128-129、132、13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而000地 號土地於78年分割複丈案卷業已罹於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一 節,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99-100頁)。四、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有界址不明之情形:(一)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之原○○段000地號土地係於35年間以 總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其登記面積為 3240平方公尺,於66年10月17日因分割增加000之0地號土地 ,面積減為3201平方公尺,嗣再於78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 有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花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13頁、原 審卷第132頁),足認系爭土地自35年間總登記時起與相鄰 土地間即已定有界址,且於66年、78年間均曾依重測前舊地 籍圖辦理土地分割,故上訴人主張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有 正式鑑定,並定有界樁一節,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78、79年間鑑界,有定界樁,事後 拔掉,地政事務所又重定界樁(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本院 上訴卷第47頁背面),現場已經沒有舊的界樁了;國土測繪 中心的鑑定圖上的HA3,上面有一個界樁,在重測的時候 還在,其他的界樁例如在鑑定圖上的L也有,鑑定圖上KB 的位置有種一棵芒果做界址,但後來也被拔掉了,CD的位 置有種麵包樹,也被拔掉了。I的位置原本是一個墳墓,也 是一個界址,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那個墳墓也沒了,那個墳 墓的大小不是很大,以墳墓的一個角來當作界址,墳墓算在 我們土地的範圍內。我買的時候沒有看到墳墓,後來去測量 才覺得心理毛毛的,之後有人把墳墓拿掉,變成種辣椒,該 處的墳墓是位在I和A的裡面,所以墳墓的位置算我的土地



範圍內(見本院更一卷一第50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等語, 被上訴人陳麗芳、國有財產署則稱上訴人所述78年間的事均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9頁背面),可見彼等對系 爭土地與彼等所有或管理之相鄰土地間究竟界址為何亦不明 瞭;且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吉安鄉公所亦均稱:舊的地籍 圖原本是正確位置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50頁背面) ,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77年9月12日至102年4月 間共8次之航空攝影照片,亦未發現可供明確判斷系爭土地 與相鄰土地界址之跡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107年8月24日函及檢送之航照圖可佐(見本院更一 卷一第199頁及外放之航照圖),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之相鄰土地間有界址不明確等情,尚屬 有據。
五、本院認舊地籍圖經界線應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或管理 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之界 線為界等語,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吉安鄉公所亦陳稱舊地 籍圖原本是正確位置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50頁背 面),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既有前述界址不明確 之情形,現使用人亦無法明確指出界址何在,參照土地法第 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得參照舊地籍圖定出系爭 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且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原有之界址不明,而仍能根據舊地籍 圖界定原本土地界址之情況下,因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間,自35年土地總登記以來,早已根據舊地籍圖長時間 形成一定之交易、法律及生活關係等情況下,於重測後之土 地界址發生爭議時,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 應較為適當。
(二)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7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於系爭土 地附近施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 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1200),然後依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 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及本中心地籍 資料庫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兩造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如附圖鑑定圖黑色點線所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26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如附件)及鑑定圖(下稱附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1-83頁),足見舊地籍圖雖有 破損之情形,但於本件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國土測繪中 心仍能根據其保存之重測前地籍圖及相關資料,測定本件系 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附圖 黑色點線所示,是以上訴人主張依附圖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點線)為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減損之土地面積一節,為 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減損之土 地面積(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7頁、第98頁背面);嗣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為如附圖之測量後,上訴人聲明改為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署應將附圖上丙5、丙6面積共37.75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麗芳應將附圖上丙1面積50.07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本院更一卷一第134頁107年4月3日準 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應就請求被上訴人個別返 還之土地及面積明確予以說明(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48頁背面 ),上訴人另提出107年5月29日陳報狀載明與重測主辦人員 會算面積等語,並自行計算上訴人、林金秀等4人須增加之 面積,及陳麗芳、國有財產署須減少面積(詳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151頁),嗣後聲明復改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減損之 土地面積(本院更一卷二第53頁、第9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
1.依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吉安鄉公所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不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吉安鄉公 所返還上訴人所減損之土地面積,非有理由。
2.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如經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依確定之經 界線即可計算、更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之土地 面積並更正登記,且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是地政機關依地籍 圖經界線測量後所為之標示,被上訴人自無從「返還」上訴 人系爭土地所減損之面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難 以准許。況倘若兩造間界址確定後,上訴人如認系爭土地有 經被上訴人占用而仍拒不返還者,上訴人仍可依法就遭到無 權占用之土地請求返還,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相



鄰土地間之經界線不明確,參照前述系爭土地歷來登記、分 割情形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等相關資料,認以附 圖所示黑色點線作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間之經界線 ,應屬適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減損之土地面積部分,則屬無據,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茲審酌兩造間因經界不明而涉訟,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大 部分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應參照兩造間各自所有或管理之 土地現在登記面積(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為1573.24平方公尺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0-0號0000-0地號土地為398.18平方 公尺、0000-0、0000地號土地為77.67平方公尺、林金秀等4 人0000-1地號土地為141.68平方公尺、陳麗芳0000地號土地 為991.57平方公尺、吉安鄉公所之土地為17.18平方公尺)之 比例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惟被上訴人吉安鄉公所管理 之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0-0號0000 -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上訴人起訴前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吉 安鄉公所請求免負擔裁判費一節,確屬有據,故應將上開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列入上訴人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土地面積計算比例,較為公允。至於上訴人於第二審 追加之訴部分既經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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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