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8號
HLHV,102,上,38,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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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n dormientibus jura subveniunt)之法諺,上訴人既放 任其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陷於睡眠,則上訴人此 時行使所有權即悖於誠信原則,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行使。
⒊此外,考量本件爭議之相關時空背景,公地放領係政府於36 年播遷來臺後,為扶植自耕農,於37年時准許符合規定之農 民依照規定程序申請承領,於繳清全部放領地價後,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私法上分期付款之買賣行為,以實現憲法第143 條「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 用土地人為原則」之土地政策,然被上訴人之父卻係早於政 府來臺之前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斯時系爭土地並未經 所有權登記,依先占取得所有權之法理,被上訴人之父於當 時即可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因當時民智未開,被 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始未為此主張,詎料系爭土地竟在被 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上訴人搶先辦理 承領手續而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全無 正當權源,也非惡意占有系爭土地,反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父子辛勤耕作近70年時,突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不啻為以極低代價使被上訴人二代數十年來之心 血毀於一旦,依上開實務見解,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權利濫用 。
㈤又本件花蓮縣政府已依監察院之調查結果就當時辦理承領之 程序重新查明處理,有亟大可能會作成撤銷當初放領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一旦花蓮縣政府撤銷放領,上訴人 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提出本件請求之權利,故宜 俟花蓮縣政府查明結果出爐後再為判決,以免產生歧異。 ㈥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五、本件經本院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童○炎為兄弟,兩造為叔姪關係。 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重測前為○○段0000-0號),於61年11月11日繳清地價放領 ,放領人為被上訴人父親童○炎,另所有坐落吉安鄉○○段 000 地號土地(地目:養,重測前為○○段0000號),於67 年12 月22日繳清地價放領,放領人為被上訴人父親童○炎 。
⒊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重測前為○○段 0000號),於62年11月20日繳清地價放領,放領人為上訴人 ,另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重測前為○○段000 0-0 號),於62年11月20日繳清地價放領,放領人為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見原審卷第118頁附圖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有無佔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騰空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
六、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又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 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 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 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15號參照)。另系爭耕地,係政府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第21條之法定程序放領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如 果認為放領有誤,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更正,被上訴人 當時既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誤。上訴 人因政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未經政府撤銷放 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原審竟確認 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有違誤(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 第2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42年1月26日公布施行,82年7月30日廢止)第21條所實施之 耕地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如認放領有誤,僅得依行 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 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前,普通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本件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 (地目:旱,重測前○○段0000號)由上訴人於62年11月20 日繳清地價放領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重測 前為○○段0000-0號)由上訴人於62年11月20日繳清地價放 領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頁),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政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經登記在案,自應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且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被上訴人雖以花蓮縣政府已依監察院之調查 結果就當時辦理承領之程序重新查明處理,有亟大可能會作 成撤銷當初放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一旦花蓮縣 政府撤銷放領,上訴人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提出 本件請求之權利為由,請求俟花蓮縣政府查明結果出爐後再 為判決云云,本院認其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屬有間,不應准許,先予敘明。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現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情 形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3354.58平方公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花蓮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5、86、118頁),堪信為真 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共計3354.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如認其係有權 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證明之責。被上訴人雖以其對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 地上權,及系爭土地自臺灣光復前即由其父子占有使用為由 ,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㈠按占有人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8號解釋文意旨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 2款規定可資參照;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本件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應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性質上不適於設定地上權,縱 被上訴人及其父親確曾接續使用系爭土地經過一定期間之事 實,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




㈡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可對抗所有權人之時點,係在於所有 權人未起訴前,占有人即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地政機關受理後, 受訴法院始得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 體裁判。倘占有人於所有權人起訴時尚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請 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該機關受理者,則占有人之占有對於 所有權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受訴法院自無庸就占有人是否 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92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時尚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亦未經地政機關受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㈢被上訴雖又以其承繼其父童○炎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係早於 臺灣光復之前,當時現行政府之治權尚未及於系爭土地,自 該時起迄今已達68年之久,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狀態從未間 斷,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從未為任何一刻之占有為由,辯稱 其占有系爭土地應具有正當性云云。惟長期繼續占有使用他 人土地,除具有如前所述法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情 形外,尚非得以其長期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即謂其占有使 用係有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辯其係有權占有云云,為無足採。此外, 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有權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又未另據主張及舉證證明,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採信。是上訴人依前揭物上請 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如其聲明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 騰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且上 訴人行使權利亦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固足使 被上訴人蒙受不利,但上訴人之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乃 權利正當行使行為,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尚難以上訴 人長期容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謂上訴人於 斯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正當權利行使有違 誠信原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件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經原審囑託鑑定人即 不動產估價師林孝威鑑定價格結果,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 同)6,400元,有謙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則依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3354.58平方公尺計 算,上訴人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之土地價值高達約 6,494,467元,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所得利益非少。而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苗木、放置之花盆及設置之魚池等 ,縱予騰空搬遷,其搬遷之經濟價值損害相較應屬較少。則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難 謂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任何國家社會之 損害,更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實難認上訴人係權利濫用。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可採。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3354.58平方公尺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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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